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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附民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侵占等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