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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附民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刊登如原審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查被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先發佈新聞稿並召開記者會,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天富建設之負責人時,利用二十二筆土地向彰化銀行「貸得」九億七千二百萬元,又向民間貸款三胎,且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就借到一億元,又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借到二億元,個人就負債三億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所引用之新聞稿中明白載明,渠等已知悉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對李進勇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之第一、二審之判決,其依該第一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判決,即可知該判決第三頁已明確載明,亦即雖於李進勇之文宣製作時,有關上訴人申貸案件及賄選案件尚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在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超貸及賄選之案件均獲已無罪判決,被上訴人等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加以引用該李進勇之判決,自係知悉該二刑事案件嗣後之判決結果,故李進勇指摘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底,被上訴人等發布新聞稿及記者會之時間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二者時間明顯不同,即被上訴人等由李進勇之判決已可得知申貸案之判決已告確定、賄選案之判決則經二審判決無罪在案,且就該公司貸款之額度、貸得之金額,並就同一筆債務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豈可能如新聞稿及記者會指稱上訴人「曾經向彰化銀行違法超貸,利用天府開發公司向彰銀貸得九億七千多萬元,且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就借得一億元,又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借到二億元」,上開李進勇之判決或係判決中所述申貸案之無罪判決,根本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違法超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即誣指上訴人違法超貸,並明知天府開發公司貸得之實際金額,及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係針對同一筆債務,竟發布新聞稿及召開記者會誣指上訴人貸得九億七千多萬元,又另簽發本票取得一億元,猶有甚者,即便以常識亦可之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如何由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借到二億餘元?此部分即便無任何證據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述根本與法律規定及事實均不相符。又被上訴人等又指稱上訴人「官司百分百」,惟查,依被上訴人等所自承引用之他案判決,其中均已詳細載明,上訴人於是時根本未有任何官司,何來「官司百分百」可言,被上訴人此舉使一般人誤認上訴人訴訟纏身,則其行為顯係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