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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附民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昱菘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第三七○○號)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