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附民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原名張

戊○○張秀容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具狀陳明不服原審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惟其於第一審起訴聲明:(一)請判令被告等應將原告乙○○在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回復三百分之一百五十,原告甲○○在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股權回復為三百分之二十。(二)請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於第一審之陳述略稱:一、爰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資本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甲○○占二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張貴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原告甲○○三萬元,乙○○三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全無,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張秀容各三萬元,業經原告等自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在案。(二)、被告等負回復股權之義務,而查林白出版社自七十九年起訖今獲利三億二千萬元,原告乙○○三百分之一百五十,應得一億六千萬元,同分之二十,原告甲○○應得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聲明,惟其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刑事判決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經自訴人甲○○、乙○○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依照首揭說明,原審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