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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附民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住台中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巷三之二號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之二號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暨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

2被告應於台灣煤氣雜誌、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持續五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

3原告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黃興奇非法大量販賣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品(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致原告損失匪淺,損及原告之信譽,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及陳述,惟被告二人於刑事訴訟進行中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三人均無罪,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惟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