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六號
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百萬股及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被告等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謂:被告為炒作宏和股票,先提供一億八千餘萬元借予訴外人林于盛,而自林于盛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張為原告所提供,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七千五百萬元借予原告及林于盛,自原告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嗣被告將前開原告所質押股票於高檔擅自侵占出售,原告欲贖回時,被告即一再拖延不交還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作何聲明及陳述,其在本院前審刑事訴訟中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