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臺北縣○○鄉○○段貢寮小段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體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賠償相當於已出售給他人價金之損害;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係張朝牛之子,緣台北縣○○鄉○○段貢寮小段第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原係張朝牛、張肇基及張長興、方張𣞼仔(即張𣞼仔)分別共有,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張長興、方張𣞼仔共有三分之一),並各自分管上述土地。張朝牛、張肇基二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彼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自訴人甲○○之父林燦榮。乙○○明知上開土地早經張朝牛將其共有之三分之一土地,交給張肇基分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名下所有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出售予知情之林重治,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