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毀損及侵入住宅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大門、紗門及鐵門,被告應給付修理費六萬元;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壓迫,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業經本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有關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傷害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