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己○○原名蕭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興旺、戊○○、蕭炳彰、丁○○、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
㈠、原告受被告方興旺等五人詐騙,購買中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可獲鉅利情事經過:
緣被告方興旺為中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區環保公司)董事長。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方興旺夥同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被告蕭炳彰等人以電話邀原告至被告方興旺辦公室,鼓吹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購買股票成為股東。原告初多猶疑,惟被告方興旺等人鼓其舌簧,一再保證公司係經由特殊管道取得廢棄物處理之獨占權利,原告每年必獲鉅利一千萬元,且為騙取原告之信任,被告方興旺復同時介紹時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被告蕭炳彰,詐稱係當時任經濟部長蕭萬長先生現任行政院長之堂叔,並聲稱擁有該「特殊管道」必使公司業務一帆風順。原告受其等詐騙,遂以價金參佰萬元購買中區環保公司之股票。
㈡、原告受騙因而交付三百萬元股款之經過:⒈原告受被告詐騙購買中區環保公司股票之三百萬元價金,係原告於八十三年
八月廿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因連同原告以前所借之一百萬元,總計借得四百萬元,故向華南商銀出具四百萬元之借據(證一號)。原告貸得三百萬元款項後,連同自己準備零用所需之三十萬,總計三百三十萬元,於隔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由台北市匯到彰化銀行台南市○○路辦事處原告之帳戶,此有原告在彰化銀行之存摺及帳戶明細表可稽(證二號)。
⒉嗣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當天由被告方興旺之配偶即被告丁○○帶
領原告到台南市○○路彰化銀行辦事處,將原告彰化銀行台南市○○路辦事處帳戶之款項匯轉到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被告方興旺之帳戶,此有彰化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明細表可稽(證三號)。
㈢、被告詐得原告三百萬元股款後,根本未有實際交付原告股票之意,爾後為恐詐欺情事敗漏,才於一個月後,另行起意製作偽造股票及保管書搪塞:
⒈原告交付購買股票價金時曾口頭約定,先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向被
告付款三百萬元,翌日再由被告支付股票。但原告依約前往公司,被告方興旺等人竟聲稱,手中並無股票,其後更以各種理由多方推託。嗣後經不起原告再三催告,為恐詐欺情事敗漏,被告方興旺等人始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付該公司股東即被告乙○○之記名股票參拾伍張(計參萬伍仟股),有股票及股份轉讓書可稽(證四號及證五號)。
⒉被告方興旺等三人佯稱將其餘六十五張股票交由台北市農民銀行保管中,故
未實際給予原告股票,只給予乙紙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之股票『保管書』(證七號)。
㈣、原告發現被告詐騙行為之經過:⒈中區環保公司常務董事許韞臣,以自行郵寄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及其
它受騙之股東,聲明原告爾等所購該公司股東即被告乙○○之股票,股票上常務董事許韞臣之印章乃是盜蓋,所盜蓋之股票也均未經正式發行。此有許韞臣自行郵寄之存證信函可稽(證六號)。因為原告亦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經許韞臣通知係屬偽造,原告始發現受被告方興旺等人詐騙,購買到偽造的股票。
⒉在許韞臣所發存證信函中,有附一張股份轉讓書(證七號)其上聲稱被告乙
○○將六萬五千股中區環保公司之股票轉讓與原告,但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時被告方興旺等人只交付原告三萬五千股被告乙○○之記名股票及證明交三萬五千股之股份轉讓書,剩餘待交付原告的六萬五千股仍在保管中,此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之股票保管書可稽(證八號)並無被告乙○○交付六萬五千股其記名股票情事,是以原告始發現在許韞臣所發存證信函所附之股份轉讓書(即證七號)係遭被告偽造。且證六號之股份轉讓書及證七號之股票保管書為原告所簽名,而證七號許韞臣存證信函中所附之股份轉讓書經核對筆跡後證實並非原告所簽,故原告方始發現遭被告偽造簽名。
⒊被告方興旺等人佯稱將六十五張股票交由農民銀行保管,故給予原告一紙股
票保管書(證八號)。惟經農民銀行謝子雄襄理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刑事警察局作證,證稱農民銀行未曾保管中區環保公司之股票,始發現根本未有保管股票情事,股票保管書乃是被告方興旺等人為詐騙原告所製作。
⒋被告方興旺等五人共同詐騙原告錢財,導致原告夫妻整日爭吵不休,終於八
十四年六月廿三日辦理離婚,在離婚前一天,即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原告前妻蕭鳳嬌曾去電被告方興旺要求討回被騙三百萬元,當時被告方興旺於電話中親口承諾一週內先償還一半即一五0萬元,結果自食前言,又是再一場騙局,凡此詐騙經過,原告之前妻蕭鳳嬌均可以作證。
㈤、按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案前揭被告方興旺等五人乃共同故意施用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鉅大損害,並使被告方興旺等五人受有不當利益,依前揭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及第一七九條規定,被告方興旺等五人自應共同連帶對原告負詐騙三百萬元股款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雖二年時效完成,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應一併提出說明。
㈥、又本案被告方興旺等五人應返還金額之利息,係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原告受騙因而交付被告方興旺等五人三百萬股款之日起算。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戊○○、丁○○、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必要。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即方興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甲○○係由原審通緝中,且原審並未對甲○○為刑事判決,原告亦未對甲○○提起上訴,亦即本院並無甲○○之刑事訴訟,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