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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1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與原告乙○○、日本籍男子藤原芳雄合夥,

由原告出資三十五萬元,藤原芳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經營探測穴道等健康儀器之販售。嗣因經營不善,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清算合夥財產,被告依協議結果,應將其所保管合夥財產中之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及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交與原告,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款項及儀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

2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