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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破產法案件(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一二一八號),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未到庭陳述,據其起訴狀:

一、訴之聲明: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原告乙○○玖拾萬元。

二、事實陳述:原告(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因被告甲○○與丁○○(另行審理)、柯金象及丁磊淼(以上二人通緝中)等隱匿財產之事實及證據,亦經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劉志鵬四位律師陳報檢察官查證屬實,而迫使丁○○反還股票,但未返還因股票所生之利潤,若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後仍為虧損,則更可證明其為隱匿財產而設立者,藉以搬運財產入私囊,被告甲○○應與被告丁○○(另案處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九十年一月十日郵件掛號二六七八號寄本院民事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陳述:否認侵權行為,引用刑事訴訟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三號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中,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附民字第五八號),經裁定移本院民事庭審理,改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判決後,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係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至前開聲明以外之請求,另移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