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之陳述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年三月間起,在原告所經營靠行於欣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受僱擔任會計工作,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離職止,其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經管存摺及財物收支業務之機會,侵占現金四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另收取客戶交付之支票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未兌入原告之帳戶,二者合計金額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造成原告之金錢損害,而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