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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代 理 人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元,及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桃園國軍八○四醫院住院費用十二萬元。代理人丙○○為照顧上訴人,而請假請人代班之工作所失六萬元。上訴人身體恢復期間,嬰兒拖人照顧之費用十八萬元。精神上慰撫金三百萬元。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聲明。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嗣自訴人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同時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從而其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部分,揆之首開說明,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