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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惟未為上訴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及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訴之上訴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