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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並返還所持原上訴人委託代繳之銀行貸款本息之餘額(依實際計算為準),及自一審起訴狀送達後之第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房屋之大門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原告尚有存款足資應付銀行貸款本息之際,即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原告發覺房屋權狀在其取走地毯之後,不翼而飛,請求其蓋印申請補發,不為接受,又破壞原告與第三人黃淑芬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後,私自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又迭次擅自利用原告不在之際連門帶鎖改換房屋大門意圖佔有,經原告發覺,到場制止猶執意更換。甚至告訴他人無故侵入住宅,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犯意,已表露無遺!⑵參照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四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四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如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⑶本件被告變持有為所有之時點,從其破壞原告與人達成之交易,及八八年三月原告房屋權狀不翼而飛,請求申請補發被拒(代書陳筱慧已於偵查庭作證),到其委託信義房屋出售,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表示存放其處之金錢不敷繳交貸款,且明知原告將所有貸款餘額及賣屋所得交出,而經手賣屋款九十二萬元之蔡易展在前亦有匯款於彼,乃竟挪用原告用以繳交貸款之款項於他處,而向原審謊稱不足,以合理化自己盜賣之行為,除原告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所述者外,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宣稱:房屋係三樓之四買主范淑慧要求恢復原狀,為范淑慧所否認,又自承系爭一百多萬元剩餘款,係其用以扣抵蔡易展委託裝璜七、八戶房屋之裝璜費(刑事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行),而查放在其處用以繳交銀行貸款專戶之提款明細,又確有移作他用之紀錄(如聲請上訴理由狀所載),益證其挪用他用,而非原告交付款項不足,其事後之種種辯解,反覆不一,僅係為侵占、背信犯行自圓其說而已,參照前揭判例,實難辭起訴書所指犯行。雙方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又因其犯罪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⑷關於剩餘款之計算,請令其提出,且縱因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示後,尚繼續繳交貸款(按此後之繳交,係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繳),致事後已無剩餘,惟房屋在其名下,房門被其毀損,仍應依恢復原狀及賠償,以補原告之損失,方得其平。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在刑事訴訟中之答辯。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即被上訴人乙○○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