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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二號刑事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八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臺北市、原告等人所共有,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不得擅自設置仍與陳添財共同意圖營利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二年該法施行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僅徵詢共有人之一陳添財同意,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臺北市及國有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連續竊佔上開土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共二百多座,復為規避擅自設置墳墓之責任,將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建造之墳墓,於新建或重建時,更改墓埤上實際死亡之日期,混充為該條例施行前所建造,以免遭依法遷移,嗣共有人即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經該市府社會局查知該墓園管理人為被告二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過去五年之租金收入八十四萬四百七十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前,每月一萬四千零八元之金額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丁○○、丙○○被訴共同竊佔等案件,認被上訴人二人不構成竊佔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二人另犯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二人被訴共同竊佔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二人並不構成竊佔罪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足見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