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戊○○ 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複 代理 人 庚○○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丁○○ 住同右丙○○ 住同右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八
月五日南港字第六九七九號收件,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就如附表所列原屬杜同所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所有人杜同之名義。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其中貳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陳述:上訴人已就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上訴,兩造之父杜同無論如何不可能
將其產業,全數贈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杜同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一人名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法恢復原狀。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引用刑事答辯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