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丁 ○ ○
丙○○○
甲 ○ ○己○○○
戊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
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犯罪而受有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
㈡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貳、被告丙○○○部分: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塗銷、更名登記之請求: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關被告丙○○○就此部分不動產被訴偽造文
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認為不成立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另已論罪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亦同此認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塗銷及更名登記之請求: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方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㈡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附字賭0六號判例參照)。
㈢查,台北市○○路○號房屋原即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亦即被告丙○○○
方為台北市○○路○號房屋之登記所權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被告丙○○○在本案中固有偽造原告「乙○○」名義之同意書,辦理不實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予丁○○之登記;原告乙○○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或許因被告丙○○○使用偽造之「乙○○」名義同意書而受有損害。然因原告本非台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因該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更名登記,核與本案無關,並非在本案中所得審酌)。其依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丙○○○應將台北市○○路○號房屋,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登記完畢後,將該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己○○○、戊○○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甲○○、己○○○、戊○○提起本訴,係認被告甲○○、己○○○、
戊○○為民法上應負回復損害責任之人,而請求與共同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為塗銷、更名之登記。惟查,有關被告丙○○○就此部分不動產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認為不成立犯罪在案,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