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三被 告 戊○○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被 告 庚○○ 女 三被 告 甲○○ 女 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

六、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二0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戊○○部分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殺人未遂、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其係台北市○○○路○○○號八樓暘燃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暘燃公司)負責人,丁○○為己○○服役時認識之友人,戊○○則為暘燃公司經理。鄭、樂二人且為前在巨達房屋仲介公司共事之同事。

二、八十四年三月間,己○○受丙○○委託仲介出售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房地於林紃忞,而認識丙○○、乙○○父子。該棟大樓之土地因建商於建造時曾申請建築融資設定抵押,致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紃忞後無法據以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己○○獲悉此情,因缺款花用,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佯以可代為申辦塗銷抵押權手續,並代墊不足額之款項清償抵押借款債務為詞,向丙○○行騙,丙○○不知是詐而陷於錯誤,即交付一百二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予己○○,並聯絡林紃忞再交付六十萬元予己○○,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元,己○○得手後,即供己花用,全無所稱代辦塗銷抵押權之事。

三、己○○於詐取上述一百八十八萬元花用後,見丙○○、乙○○父子全無警覺,認其等誠實可欺,知其等在上述大樓即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七樓一戶,為乙○○名義所有居住,竟起歹念,另行起意,思盜賣該七樓房地以詐欺取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虛以其資金緊縮,未能備足款項辦妥塗銷抵押權為由,欺罔丙○○表示可以其子乙○○所有上述七樓房地,即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三.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0,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提供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塗銷上開土地融資抵押借款債務,丙○○又不知是詐而陷於錯誤,交付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房屋稅單等資料給己○○,己○○並製就授權書,並於授權特別事項欄,故意多列「買賣」字樣,提經不知情之丙○○,轉由不知留有伏筆之乙○○在授權人項下簽名,而取得授權書。己○○向丙○○、乙○○詐得各該文件資料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甫到公司任職未久之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甲○○向不知情之庚○○詐稱:因上開保安街七十七號七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乙○○需款孔急,須借款三百萬元,期限三十日云云,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狀質押於庚○○供借款擔保之用,致庚○○誤以為乙○○欲借款三百萬元,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二百萬元、九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利息,先行扣除,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至己○○(暘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計詐得二百九十萬元,己○○得款自行花用。

四、迨期限屆至後,己○○又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利用不知情之甲○○再向庚○○表示所有權人乙○○委託其出售該房地,底價僅為六百二十萬元,價格合理云云,並交付戶口名簿、房屋稅單於庚○○,以資取信,詐誘庚○○購買,致庚○○陷於錯誤而應允。己○○遂依戊○○所提應由第三人充作賣方代理人之建議,找來知情之丁○○充當乙○○之代理人,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趁持有乙○○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之便,擅將乙○○所出具原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之授權書,移作乙○○授權其賣屋之證明,由丁○○在被授權人欄填寫其姓名,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戊○○與庚○○所委任之代書辛○○洽談簽約事宜,共同在暘燃公司,由丁○○以乙○○代理人身分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盜蓋乙○○之印章於契約書賣主欄下方(其上記載賣主:乙○○代理人丁○○,庚○○為買主),共同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一份於庚○○,使陷於錯誤中之庚○○交付現金七十萬元給丁○○,再轉交與己○○,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己○○則將乙○○印章、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交給庚○○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辛○○,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地號、門號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簡稱所有權移轉契約,其上記載乙○○為出賣人,庚○○為承買人),盜蓋乙○○印章於其上以偽造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進而提出行使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辛○○持該偽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事後則分得十萬元現金,戊○○原積欠己○○之債務亦獲免除,為其二人之代價。

五、己○○、丁○○、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在暘燃公司,以打字方式偽造保證人乙○○名義、代理人丁○○、見證人戊○○,並盜蓋乙○○印章於保證人項下之保證書一紙,書立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房屋搬空並點交事宜,偽造完成後提出予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並使陷於錯誤中之庚○○開立面額九十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由丁○○名義簽收而轉交己○○。己○○旋於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以電話向庚○○詐稱:乙○○週轉困難,請以現金九十一萬元換回原所開立同額支票,並將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換開小額支票云云,庚○○乃要求需乙○○本人出面,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己○○乃帶同假冒乙○○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庚○○公司處,使陷於錯誤中之庚○○交付現金五十萬元、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面額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由「阿富」基於與己○○、丁○○、戊○○共同之犯意聯絡,假冒乙○○簽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之上方及收款人欄偽造乙○○署押(如附表),表示乙○○本人確認契約及收到款項,即偽造私文書,提出予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己○○承前犯意,接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請庚○○先支付五十萬元,翌日晚間再還支票云云,使陷於錯誤中之庚○○於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永和市秀朗郵局匯款五十萬元至己○○個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0、帳號000000-0),己○○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經庚○○以電話向乙○○之父丙○○查詢,庚○○、丙○○、乙○○始知受騙。庚○○不甘被騙,因遍尋己○○無著,任令其中一張支票退票,而由執票人訴請給付票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六、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己○○、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向被害人丙○○詐取一百八十八萬元,及另行起意向丙○○、乙○○騙取乙○○所有前述大樓七樓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房屋稅單及授權書等文件資料,以該房地權狀質押,而騙取庚○○二百九十萬元(借三百萬元,庚○○預扣十萬元利息),及以出售該屋為詞,偽造乙○○名義之前開文書續騙取價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供陳因欠地下錢莊錢必須處理,本件所獲取的金錢還地下錢莊都還不夠,現在沒錢償還丙○○及庚○○云云。所供核與被害人丙○○、乙○○及同案被告甲○○、庚○○所述尚屬相符,並據證人即代書辛○○、卓美玉(關於三百萬元部分)供證甚詳。復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庚○○匯款)、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限時搬空點交)、授權書及丙○○戶口名簿、乙○○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己○○前後數度坦承犯行,核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資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及戊○○,丁○○供稱: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人是伊簽名,款項簽收及保證書亦由其簽名,與乙○○不認識,所簽收之現金及支票都轉交給己○○,此事只獲得十萬元等語,惟辯稱:「都是己○○叫我做的,不知道這是己○○所設的騙局」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到暘燃公司任職才一個多月便發生本件盜賣房地騙財之事件,雖認識乙○○,雖與己○○曾在他處共事,但並無與己○○勾結。經查:

⒈被告己○○供稱本件扣案之授權書(見二0四八九號偵查卷十四頁與十五頁間,

是乙○○所自簽名(即授權人),乙○○亦多次供述觀其字跡,係其簽名,民事判決亦認定係乙○○所簽(見上訴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該授權書應屬乙○○於授權人欄簽署,應可採信。惟該授權書乃係由己○○以打字方式製作後,交由丙○○,提由乙○○簽名,被授權人留空白。具該授權書之緣由,乃係被告己○○詐取丙○○一百八十八萬元後,見其尚無警覺,未發見該款已被花用,全無代辦塗銷抵押權之事,認其父子誠實可欺,乃又聲稱其無款可代墊塗銷抵押權所需款項,乃欺罔丙○○等以其等住處即前述系爭七樓房屋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借款,用以塗銷前此之土地融資抵押借款債務。是見丙○○父子,與被告己○○間,全無委託出售該七樓房地之買賣授權,乃己○○所代為打字製作之授權書,竟多列「買賣」一詞之授權,已超出丙○○等原先意思範圍,參諸嗣後有關作為,及騙得庚○○款項自行花用,可知該授權書為被告己○○欲以盜賣系爭七樓房屋,以遂行詐欺之作。再觀被告己○○於本審供承詐取丙○○一百八十八萬元時,還沒有要賣掉他房子的念頭,及虛列「買賣」項目之授權書,亦係於一百八十八萬元詐取得手後,再詐取騙得,而相符合,足認以該房屋土地權狀騙取庚○○三百萬元(實取二百九十萬元),及盜賣系爭房屋獲取價金(現金及支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均為詐騙丙○○一百八十八萬元得手後另行起意所為。其於本審另稱係於庚○○的三百萬元借款屆期無法返還後,才起意盜賣係爭房屋云云,與其謀取授權書時即有預謀盜賣之實情不合,況被告於本審又陳所得款項尚不符解決其所負債務,是其於詐取庚○○三百萬元時本無償還之意,謂於該款無法償還時,方起意盜賣,並非實在。

⒉被告己○○以向丙○○所騙得之系爭房地權狀為質押,騙取庚○○三百萬元(實

取二百九十萬元),非如欺罔丙○○時所言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而所得係自行花用(本審自承還給地下錢莊還不夠),均明顯係蓄意詐騙。且其透過甫到職之公司職員甲○○尋找「借款」對象時,係稱乙○○需款三百萬元孔急,借款期限三十日云云,亦無其與丙○○間所言向金融機構借款,用以塗銷前此土地抵押貸款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情相悖,此部分詐欺犯行顯著。

⒊被告己○○係暘燃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受僱為該公司經理,被告丁○○乃己

○○服軍旅時認識之友人等情,此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被告己○○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仲介員即被告甲○○,向有意在台北縣永和地區購屋之被告庚○○提議系爭房地之屋主有意出售該屋,經庚○○與己○○、丁○○、甲○○等人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赴現場看屋,乃己○○為圖掩飾其犯行先行到系爭房屋向丙○○夫婦(即乙○○父母)誆稱庚○○欲租對面鄰屋,因無人應門,故由己○○情商入內參觀房屋格局,由丙○○夫婦陪同隨後而至之庚○○、甲○○等人向渠等說明屋況。丁○○則在樓下泡沬紅茶店等候,俟庚○○等人看完房屋格局,一干人等則在該紅茶店商談,議定房屋底價為六百二十萬元,並約定翌日簽訂買賣契約。上開事實,非惟為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己○○兩面說謊,耍弄丙○○、乙○○及庚○○,詐欺手段細膩而惡劣。

⒋查被告庚○○有意購買系爭房地時己○○即詢問被告戊○○之意見,則據戊○○

向己○○建議稱,己○○因係公司負責人,不能當賣方之代理人,否則很危險云云,但依常理,若是正當仲介之案件,有何危險可言,戊○○此言,明指此事有假。嗣本件買賣成交,戊○○要求酬勞二十萬元,與其原欠公司之二十萬元債務相互抵銷,戊○○係知情並參與此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供述明白(見原審卷㈡第三0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又被告己○○係因戊○○之提議,方由其自行找上當時窘於經濟之友人即被告丁○○充任乙○○之代理人,斯時己○○已明白告知丁○○本件盜賣房屋之事,搞不好會有牢獄之災,事成給付二十萬元為酬,並經共同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告丁○○在原審審理中坦承:己○○有叫我說是乙○○軍中好朋友,其實不認識,我來台北二次,是己○○找我去的,說要給我二十萬元,但只給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卷第二八九頁、第三0三頁)。則被告丁○○既不認識乙○○,又未經乙○○親自授權,竟依己○○之意詐稱係乙○○軍中好友,出任其不認識之乙○○之代理人,代理簽約收受價金,出具限期交屋之保證書,被告己○○竟即允諾給予二十萬元代價,衡情被告丁○○豈有不知己○○盜賣乙○○系爭房屋之理?另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被告丁○○偽冒為乙○○之代理人,與被告庚○○委任之代書辛○○在暘燃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戊○○與代書辛○○洽談簽約事宜,此經證人辛○○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三一六頁)。之後,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支付第二次價款予被告丁○○收受時,戊○○亦在場,為被告戊○○直承無訛。再者,庚○○因見系爭房屋有人占用,打電話欲找乙○○,據接聽電話之林父即丙○○表示並無售屋情事,庚○○乃電詢己○○等人原因,經己○○向甲○○誆稱林父有意提高價金反悔等語,並據此回復鄭女。庚○○乃要求丁○○出具保證書保證剋期交屋,由戊○○為見證人。凡此業據被告庚○○、己○○、甲○○等人供陳一致。是應限期交屋者為乙○○,戊○○與乙○○相識既未將實情告知,豈非有假。且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寫保證書由伊做見證時已知悉乙○○的印鑑章原本即由己○○所持有等語,有該次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反面)。則戊○○於簽署保證書既已知悉乙○○之印鑑章原本即由己○○所持有,卻仍願為保證人,且在之前建議己○○找第三人擔任賣方之代理人,進而在簽約時與庚○○委任之代書辛○○商談及給付價金時均在場,負責找代書徐進達,及被告戊○○身為暘燃公司經理,事成之後丁○○、戊○○二人均分得利益等情,足見被告戊○○與被告己○○、丁○○間就盜賣系爭房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此觀被告丁○○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看屋時,故意在樓下紅茶店等候;被告戊○○因與屋主丙○○父子認識,故意不到場等情,尤足證明。又被告己○○、戊○○前曾在巨達房屋仲介公司共事過,兩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仲介買賣乙○○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房屋(本件房屋則為同棟之七樓)而認識丙○○、乙○○父子,亦為被告己○○、戊○○所不諱言。乙○○於出售該三樓房屋時,既均親自出面與其等見面商談,若其真有出售該七樓房地情事,何未見其出面,又豈能無疑?且被告己○○於本審供稱,其與丁○○及戊○○共同盜賣本件房屋,給了丁○○二十萬元、給戊○○三十萬元以上云云,所述金額雖與丁○○及戊○○所供略有不符,但其重要之點在於己○○又供稱「錢沒有給他,他怎麼可能幫我辦事情」,由此觀之丁○○及戊○○對於己○○盜賣系爭乙○○七樓房屋,顯然知情,其二人所辯不知情,及己○○時而故為迴護稱其等不知情,均非可取,不能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己○○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丁○○及戊○○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復有前述證據可佐,自得採為其二人論罪之基礎,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就詐欺丙○○、林紃忞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己○○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詐欺丙○○及乙○○交付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房屋稅單等資料、及假藉借款詐欺庚○○三百萬元(實取二百九十萬元),及與丁○○、戊○○共同以盜賣系爭房地詐欺庚○○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價金(含現金及支票,其分多次交付而取得為接續犯),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己○○、丁○○、戊○○就盜賣系爭房地而偽造文書,即偽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由「阿富」者在該買賣契約書賣方及收款人欄,偽造「乙○○」署押於其上,表示乙○○本人確認契約及收執款項即收據,暨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辛○○偽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辛○○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偽造乙○○保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騰空交屋之保證書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自足以使人誤信乙○○有出售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並交屋之情事。偽造完成後,就前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保證書交付予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代書辛○○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顯然於其內容有所主張,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公訴意旨雖未述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為起訴效力所及。盜用乙○○印章蓋為印文於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保證書上(即盜用印章),由共同被告「阿富」偽造乙○○署押於買賣契約書賣方及收款人欄,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及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明知前揭所有權移轉契約為不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辛○○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之管理及乙○○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亦係間接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甲○○詐騙庚○○財物各節,亦屬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己○○詐欺丙○○等一百八十八萬元,及詐欺乙○○、丙○○房地權狀、授權書等等文件資料,詐欺庚○○二百九十萬元借款部分除外),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阿富」就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被告己○○詐欺丙○○等一百八十八萬元單獨一罪除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因殺人未遂、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就偽造保證書,與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富」間前揭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己○○、丁○○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未論以累犯罪刑;㈡被告戊○○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則諭知無罪;㈢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據以行使部分,為連續犯,原判決認係接續犯;㈣被告盜用乙○○印章蓋為印文於前開契約書、保證書上,並非偽造印文,原判決誤就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均有違誤。又被告己○○係於詐欺丙○○等一百八十八萬元後,始另行起意,騙取權狀等文件資料、詐取借款及盜賣房地詐取價金等,原判決概論以連續犯,亦有不當。被告己○○、丁○○以推諉之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以原判決諭知戊○○無罪為不當,及未詳酌被害人損害重大,對己○○及丁○○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謀不法利益,以惡劣手段損害被害人重大,尤以己○○不惜踐踏他人對其仲介業之信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被害人及對社會之損害,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己○○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其中交由丁○○等人二份業已滅失,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另一份及偽造之保證書則交由庚○○所有,偽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均已非共同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庚○○、甲○○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及戊○○、己○○、丁○○(以上三人已經判決有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先由設於台北市○○○路○○○號八樓暘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暘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出面向該公司客戶即告訴人丙○○虛稱:可以丙○○之子即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持份一萬分之一百四十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之房屋所有權為抵押,向暘燃公司熟悉之行庫另外辦理較合算之抵押借款,並塗銷原存在於上揭房地產之抵押權登記云云。使告訴人丙○○誤以為真而交付上揭房地產之權狀,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等申辦抵押權證件等物予被告己○○。己○○得手上揭證件後,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暘燃公司上址,和該公司員工即被告戊○○、甲○○及透過甲○○覓得之友人即被告庚○○,以上揭證件為工具,偽造以告訴人乙○○為賣方,被告庚○○為買方,買賣標的物即為上揭房地產,賣方並以被告丁○○為代理人之買賣契約三份,而被告戊○○更簽名捺指印於上揭契約擔任見證人,嗣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向該管之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名下,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使該管公務員記載上揭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該房地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庚○○、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訴,被告己○○之供詞,暨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被告庚○○所簽發之七張支票,均未兌現,被告庚○○所開立七張支票之受款人均是丁○○,被告甲○○簽立之保證書上之貸與人是案外人卓美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因其姨媽卓美玉之友人甲○○介紹,謂乙○○要借款三百萬元,借期三十日,有乙○○提供不動產權狀等供擔保,經伊所委任代書辛○○查該不動產無任何負擔,伊才同意並匯款三百萬元給甲○○所提供乙○○指定帳戶,屆期甲○○稱乙○○要求展期,伊不同意,己○○、甲○○乃提議出售供擔保之不動產,連同借款三百萬元共計總價六百二十萬元,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查看,由告訴人丙○○接待,翌日才與乙○○所委任代理人丁○○簽約,伊先付現金七十萬元給丁○○,連同借款共計三百七十萬元為頭款,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伊簽發面額各為九十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給丁○○,翌日被告己○○以該二紙支票向伊換取現金五十萬元、面額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支票各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三紙,由乙○○簽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伊又依被告己○○之請匯款五十萬元給己○○,嗣伊向丙○○查證,始知受騙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老闆己○○說有一間永和的房子要賣,要伊找買主,伊才帶朋友卓美玉去看,卓女認為不適合,己○○說先借錢,卓女說沒有那麼多錢,才介紹庚○○,己○○說庚○○有匯款三百萬元,嗣伊有應卓美玉之請開立保證書,一個月後,無法還錢,己○○要伊問庚○○喜不喜歡該房子,伊帶庚○○看房子,丙○○夫婦有接待,己○○在公司有說丙○○夫婦全權委託其處理,簽約時丁○○拿一份授權書,自稱是乙○○當兵時的朋友,說乙○○與錢莊有糾紛,不方便出面,由戊○○當見證人,仲介費伊拿六萬元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卓美玉在原審證稱:是甲○○說有人要賣房子,伊與庚○○去現場看到有人

貼封條,伊問甲○○,吳女說伊看錯了,是隔壁才對,後來甲○○說要借錢,伊只想買房子才未借,才向庚○○借,三分利,借一個月,有本票及權狀供擔保,當天伊與甲○○、庚○○一起去匯,匯給暘燃公司,快到一個月,甲○○在台北市○○路開立一紙保證書換回本票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即代書辛○○於原審結證:庚○○在簽約當天找伊去辦理過戶,戊○○有在

場,只談簽約,伊有調部分謄本,上面沒有融資貸款紀錄,對方代書亦說沒問題,當時伊有問己○○,因對方有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己○○說乙○○全權委託其處理,並說乙○○人在國外,付款時伊也有去,第二期支票開九十一萬元,加增值稅九萬元,第三期一百五十萬元,換支票有告知伊(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稱:簽約當時戊○○與伊談,契約書、印鑑證明、稅單、授權書、印鑑章、戶籍謄本、權狀正本均給伊,當天還有土地、建物謄本給伊,是己○○給伊,第二次是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己○○的公司,開支票給己○○,第三次在庚○○的公司,是付款的第二天,當時有己○○、甲○○、假冒乙○○者,用大額支票換小額支票,保證書是第二次時簽的,第三次是現金支票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更審前調查時,結稱:簽約時因一切手續、印鑑章、權狀、授權書均是正本,授權書上印章也與印鑑章一模一樣,印鑑證明也是前一天才申請,符合過戶條件,故雖所有權人乙○○未到場我未懷疑。己○○稱乙○○全權交丁○○處理,所以未直接付款給乙○○(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丙○○於原審亦陳稱:授權書上之印章是伊給己○○蓋的,己○○說與華

南銀行有認識,要伊先交出權狀,伊有替乙○○申請印鑑證明,交二張給己○○,第二天又來拿印章,沒有說要向庚○○借錢,但過幾天他有帶三個人來,要伊帶他們去看,伊帶庚○○、甲○○去看七樓隔間,是己○○說要租,庚○○看到伊八樓亦有建,亦順便上去看八樓,己○○於看房子前十天有說伊對面有要出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⒋此外,復有乙○○之授權書一紙、被告丁○○代理告訴人乙○○保證點交而由被

告戊○○見證之保證書影本一紙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偵查卷可稽,並有被告甲○○出具擔保案外人卓美玉實收款項三百萬元之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二百萬元、九十萬元至己○○(暘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永和市秀朗郵局匯款五十萬元至己○○個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0、帳號000000-0),均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庚○○所簽發支票中,票號CR0000

000、CR0000000號支票,均有兌現,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存戶庚○○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支票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偵查卷可稽。⒌被告己○○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係其所為,被告庚○○、甲○○均不知

情等語。而被告庚○○既不知丁○○假冒告訴人乙○○代理人,則被告庚○○所開立七張支票之受款人均係丁○○,自符事理,至被告甲○○簽立之保證書上之貸與人係案外人卓美玉,亦係因被告庚○○係由其阿姨卓美玉介紹始有本次交易,卓美玉代庚○○向被告甲○○要求保證清償,二人雖均非當事人,而有保證行為,有前開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適足認其二人不知本件詐欺情事,否則被告甲○○豈敢作保。

⒍被告庚○○乃經甲○○之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且係憑信被告己○○提出之乙○

○印鑑證明書及前揭授權書之記載,暨其所委任之代書辛○○之建言而購買之,並依約支付高額價款,而被告庚○○確實與告訴人乙○○、被告己○○、丁○○、戊○○、甲○○等人素不相識,此為彼等所不否認,其應僅止於單純購屋者,顯無與己○○、丁○○、戊○○等人有意思聯絡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動機,至告訴人所一再質疑:「...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價金,縱使出賣人有委託代理人出售房地情事,然收受支票之受款人應是出賣人方符事理。縱使如被告庚○○所言,真係因丁○○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故所開之支票皆以丁○○為受款人,為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永和市秀朗郵局匯款五十萬元至「己○○」個人郵局帳戶,而非丁○○...」者,經查,己○○為暘燃公司負責人,本件買賣過程皆由己○○全程參與並曾向被告庚○○出示系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且丁○○亦經由己○○介紹始知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故而被告庚○○對其要求未起疑心乃人之常情。況告訴人乙○○之系爭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放置己○○處,經己○○出示於庚○○及其代書辛○○,被告庚○○又見有乙○○授權丁○○處理買賣事宜之授權書,乃將支票受款人開立丁○○乃理所當然。至被告庚○○與告訴人乙○○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查。凡此均足證明被告庚○○係與告訴人乙○○同列被害人,殆無疑問。

⒎被告甲○○雖全程參與系爭房地之借貸、買賣事宜,惟此係因其任職於暘燃公司

仲介員,受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指示而為,且甲○○甫至該暘燃公司任職未久,己○○向丙○○騙取房地權狀等文件,用以騙借或盜賣房地,詐取款項之事,係己○○精心計劃之騙局,甲○○為該公司職員,正為己○○可利用之工具,自不會將計劃之騙局告知甲○○,甲○○又無機會自丙○○、乙○○處獲知其等與己○○間約定之實情。庚○○於簽約後雖曾打電話予丙○○,林某表示沒有賣房子,惟庚○○即打電話問己○○及甲○○,因己○○早有籌謀,乃交待稱這是賣方藉故要提高售價的方法,是甲○○以此回覆,乃是己○○之計謀,乃是被己○○所欺而不知,庚○○又以此詢其委任之代書辛○○,亦稱出賣人常有此情形,庚○○因而不以為意,繼續以後之付款等行為,乃是失察為己○○所欺致損失數百萬元,其與丙○○、乙○○同為被害人,尚難以其等失察,謂甲○○、庚○○為己○○、丁○○及戊○○犯罪之共犯。被告甲○○及庚○○並不認識乙○○,亦未曾見過其人,看屋當天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乙○○並未在現場,且己○○向林父即丙○○誆稱庚○○欲租對面鄰屋而入內借看系爭房屋格局時,另對庚○○及甲○○謊稱該屋要賣,兩面說謊,已如前述,是則被告甲○○固曾陪同由己○○叫來偽冒乙○○之「阿富」者至庚○○公司非虛,參以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庚○○知悉被告己○○、丁○○、戊○○等三人共謀前情,其所辯不知有人偽冒乙○○,尚屬可信。至被告己○○支付給甲○○本件房地仲介費六萬元,固為被告甲○○所是承,但此乃仲介報酬之給付,尚不能憑此即遽以推定被告甲○○係知情參與。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丙○○等一百八十八萬元之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表: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其上賣主(即乙方)欄││上方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下同)壹枚,付款欄「收款人簽卓」處偽造││之「乙○○」署押叁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