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丁○○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葉淑儀律師陳井星律師被 告 己○○
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郭芳宜律師黃淑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丙○○無罪部分撤銷。
己○○、戊○○、丙○○被訴如附表一所載之背信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如附表二所載部分)駁回。
理 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或兩案之自訴人不同而可謂非同一案件,是前案如經判決確定,後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被告戊○○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副主任委員,渠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與同案被告乙○○共謀,以同案被告乙○○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而遭徵收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三、六四、六五、六
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及目前尚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售予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於同日由被告己○○、戊○○、丙○○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系爭土地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同案被告乙○○為見證人。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假扣押,自訴人等始知被告等曾與仲緯公司簽約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書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而仲緯公司將該權利讓與劉瑞玩,而劉瑞玩又將其中一億元之債權讓與三富汽車公司,以致遭三富公司假扣押,因認被告己○○、戊○○、丙○○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以上為附表一部分);又被告己○○、戊○○、丙○○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乙○○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仍不領取,因認被告三人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以上為附表二部分)。
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戊○○、丙○○等三人被訴上開事實,業經另案自訴人鄭朝本
、鄭聰和、鄭登福、鄭中山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無罪後,歷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下稱前案)㈡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已據前案自訴人鄭朝本、鄭聰和、鄭登福、鄭中山等
四人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審理中,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自訴意旨狀」,表明:「被告己○○、戊○○、丙○○..與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全體派下員未為決議同意不提領原屬祭祀公業而遭台北市政府徵收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0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徵收款前,擅自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乙○○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名義,將除上開己遭徵收之十一筆土地連同未被徵收而仍屬祭祀公業所有同地段之一一六之一土地與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翌日收受仲緯公司之六千萬元保證金,並由乙○○代表公業受領,乙○○收受後,被告等為圖該筆六千萬元保證金,竟由乙○○與己○○、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共謀訂立協議書佯稱由乙○○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祭祀公業履約保證金六千萬元中之一部分,並由被告己○○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說明會中,欺騙已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僅提議有商人願以每坪五萬元承買並提出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損失,經該日派下員大會不同意出售並退還二千五百萬元與乙○○,自訴人等以為應可即日辦理向台北地方法院領取提存款,嗣經發現公業所屬土地十二筆之所有權狀,被告等竟無從提出為領回提存款之對待給付,且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除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外,並出立承諾書,同意於訂約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加倍返還一億二千萬元予仲緯公司,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仲緯公司指定之景熙焱律師保管。嗣被告等未依大會決議將二千五百萬元連同三千五百萬元全數退還仲緯公司,逕交付乙○○收受,而使得仲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該一億二千萬債權轉讓予劉瑞玩,而劉瑞玩又將之轉讓與三富汽車公司,致三富汽車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祭祀公業為假扣押,並請求祭祀公業給付一億元。」等語,有該自訴意旨狀附卷(見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影卷㈡第八四、八五頁)可考,核其內容與本件自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訴之事實,僅文字敘述稍有不同,其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要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已據前案自訴人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即士林地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一節,殆無疑義。
㈢雖前案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
四○號判決,漏未將上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自訴意旨狀列為表明自訴意旨之附件,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自訴意旨略稱:」中,亦漏未論及前開自訴意旨狀中有關被告違背任務與仲緯公司簽約,致需加倍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等事實,惟查,上開前案之三件判決均已於理由欄中就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詳予認定,並就證據之取捨,犯罪之成立與否加以說明,其中:
⑴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並無意
圖為乙○○不法利益之犯行,雖事後系爭土地因未能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如期移轉所有權與仲緯公司,致需給付一億二千萬元予仲緯公司而對仲緯公司有如數之債務,致該公業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四人(己○○、戊○○、丙○○及鄭三郎)無關...自難遽論被告等就此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受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涉有何共同背信及侵占罪嫌(見該判決第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五0、一五一頁);⑵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則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因受徵收
,其價值本不逾補償費之總額,除非撤銷徵收,方有回復市價之可能。然該公業不僅無熟識之專業人士可代為爭取撤銷徵收,亦無多餘資金可供活動費用,唯賴以高於補償費之價額,轉售他人以謀公業之最高利益,但公業人數眾多,交易易滋糾紛,況要承擔徵收風險,一般人均不願為之。惟另案被告乙○○評估風險後,決以半年為期,積極爭取撤銷徵收為事成後以每坪五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此要約亦經公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二次會議決議承諾,已如前述。至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之協議書乃重申爭取撤銷徵收時限及限制乙○○以合法手段爭取之用,而非立約之時(此核之協議書第二條未言明何時付定金,而定金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存入公業帳戶即明),故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乃乙○○預期倘順利撤銷徵收,並以每坪伍萬元價購系爭土地後轉售與仲緯公司之契約。要與自訴人或被告等人皆無關。且該買賣預付款六千萬元,係乙○○向仲緯公司借貸六千萬元,業據證人陳平關(原判決誤為陳平寬)證稱:「祭祀公業代表人希望請乙○○以合法方式爭取回來,但處理費用龐大,所以請乙○○拿錢出來作為保證金以取信公業派下員...乙○○並拜託我找尋借錢之對象,以便繳納保證金,後來才找到甲○○,他說有一個他公司同事可以出這筆六千萬元,乙○○拿了自己的土地權狀,...六千萬元是乙○○向仲緯公司借的,證人甲○○亦證稱:「乙○○說他需要一筆錢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說辦這筆土地徵收需六個月,如撤銷徵收後即有六千萬元利潤,後來由劉瑞玩之兄投資六千萬元並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四人訂立契約,當時訂約時因為怕乙○○擔保品不夠,所以才由被告己○○等三人附屬,故被告等並無與仲緯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至彼等之具名僅係附屬性質,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又乙○○所收取之六千萬元係乙○○向仲緯公司之私人借貸,已如前述,其除先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與被告等人(嗣已收回)外,餘三千五百萬元擬作為撤銷系爭土地徵收後,辦理補償地上物及搬遷等費用,仍在乙○○手中,經乙○○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等並未收取其餘之三千五百萬元及其他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究謀取何利益,即推測被告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實不足採。」(見該判決第
三、四頁,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頁);⑶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亦於理由中認定:「乙○○與仲緯
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若得以撤銷徵收,則由祭祀公業直接將系爭土地售予仲緯公司或仲緯公司指定之買受人,該買賣契約雖將祭祀公業鄭乾元列為出賣人,而代表人則列乙○○,至於被告己○○、戊○○、丙○○三人亦分別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名義,簽名於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部分,核情應係該己○○、戊○○、丙○○三人係生於台灣被割讓之日據日期,彼等因此所受中國式教育不多,不了解在該契約簽名之真意所致,核其真意應屬立會、見證性質,是被告等人應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買賣預付款六千萬元,係乙○○向仲緯公司借貸六千萬元,業據證人陳平關(原判決誤為陳平寬)證稱:「祭祀公業代表人希望請乙○○以合法方式爭取回來,但處理費用龐大,所以請乙○○拿錢出來作為保證金以取信公業派下員...乙○○並拜託我找尋借錢之對象,以便繳納保證金,後來才找到甲○○,他說有一個他公司同事可以出這筆六千萬元,乙○○拿了自己的土地權狀,...六千萬元是乙○○向仲緯公司借的;證人甲○○亦證稱:「乙○○說他需要一筆錢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說辦這筆土地徵收需六個月,如撤銷徵收後即有六千萬元利潤,後來由劉瑞玩之兄投資六千萬元並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四人訂立契約,當時訂約時因為怕乙○○擔保品不夠,所以才由被告己○○等三人附署。故被告等並非要與仲緯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至己○○、戊○○、丙○○等三人之具名僅係立會、見證之附署性質,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又乙○○所收取之六千萬元係乙○○向仲緯公司之私人借貸,已如前述,其除先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與祭祀公業委員會即被告等人(嗣已收回)外,餘三千五百萬元擬作為撤銷系爭土地徵收後,辦理補償地上物及搬遷等費用,仍在乙○○手中,經乙○○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等並未收取其餘之三千五百萬元及其他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究謀取何利益,即難推測被告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見該判決第九、一0頁,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正、反面)⑷綜上以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前案(即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
一五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各事實審判決雖未於「自訴意旨」欄中明確記載,但確已經該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且該部分事實復經前案各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起訴,並經實體判決確定。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自有不合。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㈣另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已據前案自訴人鄭朝本、鄭聰和、鄭登福、鄭中山等
四人向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自訴,表明:「㈠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0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共計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由於被告等四人不領取,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予以提存後經派下員一再要求其提領,並經八十一年五月廿四日之派下員大會中通過領取該筆款項,以免利息所得受損,乃被告等人竟不顧公業派下利益,拒不領取,至至提起自訴時止已拖延一年多,其利息損失如以銀行一年定存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已逾七千萬元。㈡又被告己○○等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私自將前開十一筆土地與案外人乙○○協議於六個月內不領取,而由乙○○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二千五百萬元下落至今不明。」等語,該自訴狀並附於前案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後,作為表明自訴意旨之附件,有該判決書附卷(見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影印卷㈡第三二二至三三0頁)可查;另前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於理由欄亦載明自訴意旨同前開自訴狀所載之內容,有該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0頁)可按。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即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未依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擅自與乙○○簽訂暫不領取補償金之承諾書,並收受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補償,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等情,業已於前案判決確定。自訴人再就此部分同一之事實再提起自訴,亦有未洽,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疏未注意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為程序上免訴之判決,
竟仍予實體之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依法諭知免訴。至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八十二年間三富公司對劉瑞玩、乙○○、祭祀公業鄭乾元起訴請求一億元之
損害賠償,該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審理,惟該事件歷經一審及更審前二審審理結果,均認定該項承諾書所約定之一億二千萬元債務,因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而無效,顯然有勝訴之希望,詎被告等以領取之徵收補償之提存款被三富公司假扣假且領回提存款之時效將屆為由,由己○○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名義及乙○○,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付訖該款,致祭祀公業鄭乾元受有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並未據自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訴,而其前開提起自訴部分復應為免訴之判決,已見前述,則未起訴部分之事實與應為免訴判決部分之事實,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自訴人若認前開事實涉嫌背信,自應另為合法之訴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編號│ 自 訴 事 實 │├──┼────────────────────────────────┤│ │被告己○○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被告戊○○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被告丙○○為副主任委員,渠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與同案被││ │告乙○○共謀,以同案被告乙○○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八││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 │而遭徵收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 │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及目前尚屬祭祀公業鄭││ │乾元所有之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 一 │售予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於同日由被告己○○、戊○○、││ │丙○○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 │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 │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同案被告乙○○為見││ │證人。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假扣押,自││ │訴人等始知被告等曾與仲緯公司簽約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書立承諾││ │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而仲緯公司將該權利讓與劉瑞玩,而││ │劉瑞玩又將之讓與三富汽車公司,以致遭三富公司假扣押,因認被告鄭顯││ │成、戊○○、丙○○等三人均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免訴部分):
┌──┬────────────────────────────────┐│編號│ 自 訴 事 實 │├──┼────────────────────────────────┤│ │被告己○○、戊○○、丙○○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所││ │簽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乙○○於八十一年五月││ 一 │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乙○○││ │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 │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 │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但被告仍不領取,涉有刑法背信││ │罪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