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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被告住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住商公司,已據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龍園公司,已據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仲介購買被告鄭榮祥(已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有而委由被告丁○○代理出售之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詎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盡告知義務,並蓄意隱瞞系爭房地實際之銀行貸款金額及被告丁○○一年多未向銀行繳納本息等情,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自備款二百萬元、仲介費十五萬元及花費二百萬元之裝潢費用後,遭萬泰商業銀行聲請查封並予拍賣,而使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丁○○供承有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給自訴人及收受二百萬元價金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三至七頁),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不熟,雖未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情形告訴自訴人,但伊有很清楚告訴住商公司,伊認為住商公司會告訴自訴人。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鄭榮祥則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先是丁○○所有登記在伊名下,伊並不知道有貸款,僅係配合丁○○出售系爭房地,各等語。

三、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客觀時間及出賣之價格與履約經過,以及自訴人支付二百萬元自備款之情形,設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則其施用詐術之時間點,應在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而其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內容亦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或者是被告於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自訴人給付之房地價款,卻無意依約將前揭買賣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履約詐欺」。而在本件之情形,依自訴人指訴內容所示,其未指明被告在履約之際有何不履行移轉登記等具體之欺罔手法,而係被告於締約之初,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尚存有高於買賣價金之貸款及銀行利息未支付等具體之欺罔手法,使自訴人做出錯誤之決策,以系爭房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金額高於房價而與其締結顯不相當之買賣契約,論其形態應屬「締約詐欺」。按在「履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特別著重於出賣人取得買賣價金後之作為,而從出賣人事後之作為,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其自始有無詐騙之意,至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過程本身反而不具有重要性。然在「締約詐欺」之情形正好相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著重在買受人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出賣人有無該當於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職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即應由自訴人與被告締約前之作為判斷之。

四、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而登記在其兄即共同被告鄭榮祥名下,有關房地買賣契約之洽談、簽定等事項,均由丁○○委由住商公司臺北敦化店為之,丁○○並不認識自訴人,關於價金之支付,係以「買方支付現金一千零五十萬元,配合丁○○向銀行信用貸款方式持以清償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條件已明白告知仲介之住商公司乙○○等情,此據被告丁○○、鄭榮祥(關於登記其名下及由丁○○出售部分)供承在卷。系爭房地原屬案外人陳世欣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中期擔保放款一千萬元,同年四月一日撥貸,另以承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宇公司)申請週轉金一百萬元,同年四月一日撥貸,又以承宇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二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二十八日撥款美金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七萬五千元。上述貸款均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為之擔保。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陳世欣將上開房地過戶予鄭榮祥,同年十二月間承宇公司負責人陳世欣之友丁○○提供柏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皓公司)資料向萬泰銀行申貸中期放款四百萬元,經該銀行總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核准三百五十萬元以補足上開房地出售時不足清償上述貸款之用,後因上開房地售價談不攏而未出售,柏皓公司前述貸款亦未能撥貸。八十七年九月初丁○○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住商公司表示已有買方詢價,丁○○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提供柏皓公司資料向萬泰銀行申貸四百萬元中期放款,經該銀行於九月九日徵信查詢,尚無不良紀錄,丙○○(上開房地有意購買人)亦於九月上旬至該銀行詢問關於上開房地借款情形,萬泰銀行答覆為該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予該銀行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一千萬元及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二十萬元。因丙○○非借款當事人,故該銀行未告知陳世欣及承宇公司繳息情形。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萬泰銀行再查詢柏皓公司信用情形,雖無退票紀錄,惟有退補紀錄達十八次,以致萬泰銀行未能將上述借款案送請總行核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開房地經萬泰銀行申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此時房地已過戶至自訴人名下,相對人為丙○○),債權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上開房地查封後,丙○○出面與萬泰銀行協議承諾切結兩個月內至他行庫辦理房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代償債務,由該銀行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以利轉貸手續完成,另由丁○○邀同金彥龍、王文禮、高志雄、高仁貴、尤納、阿韋等五人,合計向萬泰銀行申貸一百八十萬元(上述五人貸款均由丁○○、鄭榮祥、乙○○、鄭文斌等四人共簽保證書保證),由丁○○、鄭榮祥代繳本息。上述兩者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清償陳世欣及承宇公司以上開房地所借款項,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由丙○○以一千七百萬元出售過戶予傅國樑,並由傅國樑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代償。上情即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移轉登記之過程,業據萬泰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松江字第○八二號函敘甚詳,並有該銀行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足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六至一五九頁),復據證人即萬泰

銀行經理甲○○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證人即萬泰銀行承辦人郭建忠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電話中告訴住商(公司)乙○○,約在九月間,說丁○○他們公司另外還有保證債務而貸款能否下來,還是未知數,所以不可以跟買受人(按指自訴人)說只要一千零五十萬元就可塗銷,我有跟丁○○說過,丙○○及鄭文斌來我也有說過」、「乙○○在簽約之前有打電話來,打很多次電話來詢問,我也告知還有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依此情形,則被告所稱其締約當時關於價金之支付係以「買方支付現金一千零五十萬元,配合其向銀行信用貸款持以清償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詞,並無不實,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兩造簽約前之九月初,被告即已向萬泰銀行申貸四百萬元中期放款,經該銀行於九月九日徵信查詢,尚無不良紀錄,自訴人亦於九月上旬至該銀行詢問關於上開房地借款情形,萬泰銀行並就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情形據實以告,並無如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蓄意隱瞞系爭房地實際之銀行貸款金額」情事,甚為明灼。證人郭建忠、甲○○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自訴人與渠等接洽之時間,或「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中旬」,或「九月中旬、十月初」(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四頁),說詞橫跨於簽約前後,語意略嫌不明。本院審酌證人之供述證據尤其關於時間之記憶,難免有其不確定性,應以前述萬泰銀行函示明確之「九月上旬」即簽約前,較為可信。凡此,足徵系爭房地之貸款情形及如何塗銷抵押權登記、價金支付之方式,雙方於買賣契約締結前,均或經由仲介公司交換意見及為訊息之傳遞,或自行向萬泰銀行查證過。被告以柏皓公司向萬泰銀行中期貸款四百萬元擬作為清償上開房地原抵押設定登記所擔保之一部債權,嗣後因該公司有支票退補紀錄導致銀行未能如期貸放,造成系爭房地不能依原預定之條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固屬非虛,但此乃發生在兩造簽約後之事,而且銀行不能貸放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有遲延支付銀行本息之情形,亦無疑義。可見被告有無遲延支付本息,與其以柏皓公司名義得否為另筆信用貸款,並不生影響。被告於本件簽定買賣契約之際,既應允依前揭方式清償銀行貸款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自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要與被告有無隱瞞銀行貸款繳納本息情事,無所關涉。自訴意旨指被告故意隱瞞銀行貸款繳納本息情形,致其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尚嫌乏據。被告既有以信用貸款方式申辦貸款,並經銀行徵信無不實之情形,自不能單憑此貸款人事後債信之變更,即反證或推測被告丁○○有於訂約時刻意隱瞞,或使用詐騙手段,致自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訂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至證人即代書蕭明白(自訴人委任之代書)於原審雖證稱,簽約時店長、乙○○及丁○○都在場,店長說只要一千零五十萬元即可塗銷抵押設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約前之九月初,被告即已向萬泰銀行申貸四百萬元中期放款,並經該銀行於九月九日徵信查詢無不良紀錄之情形,依被告之認知顯已確信其信用貸款應可如期貸放,則所謂「只要一千零五十萬元即可塗銷抵押設定」,應係指自訴人只需備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再配合被告之信用貸款即足以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被告嗣後為求信用貸款能夠貸放,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私自偽造一紙買賣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傳真給萬泰銀行用以告知上開出售價格仍不足清償前述貸款,亟需配合柏皓公司信用貸款方足以清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七頁),尤足以證明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縱使出賣人即被告丁○○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或生瑕疵擔保之責任,究難認係欺瞞買受人之詐術。而上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一千六百萬元,自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既已經萬泰銀行告知,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在該銀行確實債務之情形,並未陷於錯誤。自訴人並不諱言其均係與住商之乙○○聯繫,被告亦委由該住商乙○○出售系爭房地,則縱若住商職員乙○○等人於自訴人締結前揭買賣契約之際,為求順利脫售以圖賺取佣金,而有蓄意隱瞞情事,然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單純以被告丁○○係出賣人,即推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蓄意與乙○○等人共同隱瞞系爭房地實際之銀行貸款金額。被告辯稱其委託住商公司出售,認住商公司已告知前情,衡情難認有違社會常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卷宗,有關被告丁○○部分與本件自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傳真一份與丙○○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萬泰銀行,載明買賣總價壹仟零伍拾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見本院上易卷第一○九頁以下),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