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家慶
蘇宜君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桃園廠之廠長,係該廠之實際負責人,竟未依規定在該廠軋二線中軋區軋鋼機軸連結器設置護罩、護圍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致該廠巡查第八號至十三號軋鋼機之中軋技術員勞工藍偉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長八十公分、直徑一公分之竹節形鋼筋準備測量軋鋼機滾輪之間隙時,頭部靠近第十二、十三號軋鋼機間之軸連結器時,遭該軸連結器捲到,引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嗣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十七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成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藍偉道係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乙事,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另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負擔義務者而言,而依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應係指廠長等之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其任職廠長之東和公司桃園廠,於第八至第十三號軋鋼機軸連結器未加裝護罩、護圍,死者藍偉道因頭部外傷而側臥在第十二號與第十三號軋鋼機間之空地上,惟否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辯稱:
㈠本案事故發生的地點(即軋鋼機機械設備區)與一般人員作業之區域(人員巡檢作業區)均設有高度約六十公分、寬約四十七公分之護橋,禁止人員於機械運轉中進入致發生危險,設護橋與設護罩、護圍之作用相同,死者倒地處係要在該軋鋼機停機並有技術員二人配合作寸動之量測軸連結器之間隙時始需要到該處,但當時軋鋼機未停機,也無技術員二人之配合,顯非作寸動之軸連結器之間隙量測,死者如進行一般非寸動之間隙量測,係在第十二號軋鋼機之前方入口處,非倒地位置(如八月二十二日辯護狀所附被證五號轉動軸方向說明圖),伊不知死者至該處做何事。㈡系爭軋鋼機軸連結器之上下間隙,最寬處為十五公分,最窄處為十公分,以一般人體上半身厚度均超過二十公分之情況,又人體非剛性物體,如係被軋鋼機軸連結器捲入致死,當場屍體應垂掛在軋鋼機軸連結器上,且人體會呈現被壓扁、破裂變形,且軋鋼機上應有血跡反應,但死者被發現時係倒臥在第十二號與第十三號軋鋼機間之地面上,並非垂掛在軋鋼機軸連結器上,身體未呈現嚴重變形且軋鋼機軸連結器上未有血跡,因此死者無被軋鋼機軸連結器捲入之可能。㈢死者之死因與系爭軋鋼機軸連結器之轉軸無關,因如不慎而碰到軋鋼機軸連結器入口處之上部,因上部轉軸係以順時鐘方向運轉,人體將被彈至軋鋼機軸連結器之前方,如被下部轉軸碰到,因下部轉軸係以逆時鐘之方向運轉,人將被捲入軋鋼機軸連結器內,但本件死者並未被軋鋼機軸連結器捲入,已如上述。㈣系爭軸連結器直徑十七.五公分,圓周為五十五公分,轉軸之轉速每分鐘為一百三十四轉,人體如碰到轉軸0.22秒至少會有二十七.五公分之擦痕或刮傷痕,但死者並無明顯之大面積長刮痕或壓痕,足證死者非軋鋼機軸連結器所碰撞。㈤死者既非碰撞軋鋼機軸連結器致死,與軋鋼機軸連結器有無加裝護罩、護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㈠按「對於防止機械,械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發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應係選擇之規定,並非併存之規定,此由該標點符號係頓號即知,換言之,只要有護罩、護圍、套胴或跨橋等設備其中之一即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不須全部設備均具備。參以台灣省鋼鐵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本院前審之函稱:「本案軋鋼機齒輪箱與機台間連接軸器,國內一般之鋼鐵公司同性質之設備普遍無裝設護罩之設計,也未裝置護罩,如強制加裝護罩,對操作、檢查皆造成相當大的不便,甚至危險,一般改以護圍(護岸)、跨橋或以適當的警示標誌來維護人員之安全(本院上訴卷七三頁)。故東和公司桃園廠如於事故發生的地點(即軋鋼機機械設備區)與一般人員作業之區域(人員巡檢作業區)設有符合規定之跨橋(又稱護橋),以警示禁止人員於機械運轉中進入致發生危險,則設跨橋與設護罩、護圍之作用相同。
㈡上訴人辯稱其工廠有在事故發生的地點(即軋鋼機機械設備區)與一般人員作業
之區域(人員巡檢作業區)均設有高度約六十公分、寬約四十七公分之護橋,以警示禁止人員於機械運轉中進入致發生危險。參以證人即東和公司之技術員即死者之上司乙○○證稱:「(有無護橋?)有..在機器旁邊,人不好過,在機器外側,它很寬」、「案發當時就有了,防止人過去」(本審卷三三頁);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職員黃博能也證稱:「..(護橋)如果高度有六十公分才可以,但依卷內(案發時勞工檢查所有關本案之卷宗)照片查是有作護橋,但看不出有六十公分之高度,除非到現場看」(本審卷三七頁)。另參以勞工安全檢查單位自民國七十五年迄今十餘年間,所實施之安檢,也從未列出該工廠應加裝護罩或護圍之建議或缺點,也據上訴人供明,足證該工廠確設有符合規定之護橋,即免再設護罩、護圍。
㈢死者致死之直接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證,顯然死者之頭部有被外物撞擊致造成如此頭部嚴重之傷。而死者倒地之位置,係在第十二號軋鋼機之出口處與第十三號軋鋼機之入口處間之空地上,倒地之處距該二軋鋼機甚近,但並非倒在第十二號軋鋼機之入口處,顯然死者其頭部有撞擊上述二處之軋鋼機後,基於人體自身之保護作用,其頭部乃急速拉回而未被軋鋼機捲入。因系爭軋鋼機軸連結器之上下間隙,最寬處為十五公分,最窄處為十公分,以一般人體上半身厚度均超過二十公分之情況,又人體非剛性物體,如係被軋鋼機軸連結器捲入,當場屍體應垂掛在軋鋼機軸連結器上,人體會呈現被壓扁、破裂變形,且軋鋼機上應有血跡反應,但死者被發現時係倒臥在第十二號與第十三號軋鋼機間之地面上,並非垂掛在軋鋼機軸連結器上,因此死者無被軋鋼機軸連結器全身或部分捲入之可能。上訴人雖辯稱:人體如碰到轉軸0.22秒至少會有二十七.五公分之擦痕或刮傷痕,但死者並無明顯之長刮痕或壓痕,足證死者非軋鋼機軸連結器所碰撞云云。惟查,人體頭部碰撞軋鋼機之軸連結器後,基於自身保護作用,急速拉回,致頭部無明顯之大面積長刮痕或壓痕,並非不可能。此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結果也認定:由相驗證明死者身體受傷狀況研判,應非全身捲入,但由頭部右顏面骨折,肋骨骨折及身體表皮剝落情況,不排除由轉動機械碰撞所造成,有可能遭第十二號軋鋼機出口端或第十三號軋鋼機入口端之轉動機械碰撞,造成死亡,有該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附卷可稽(本審卷六0頁),上訴人所辯死者之死因與軋鋼機之軸連結器無關云云,固不足採。雖上述鑑定函同時稱死者之身體有被轉動之機械部分捲入之可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函稱,直接原因係被軋鋼機軋連結器捲入等情。然查捲入不可能,但身體碰撞軋連結器,並非不可能,已如上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死因與軸連結器無關云云,固不足採信。
㈣惟按以鋼筋量測軋鋼機滾輪(軸連結器)間隙之檢測,依現場之作法有兩個定點
量測位置,即分別為滾輪之兩端,其中滾輪前端之檢測點因較靠近人員巡檢工作區,檢測實施上較方便,而滾輪之另一端(後端),因檢測時需跨過護橋,實施時需停機,以機械寸動方式實施,惟此護橋之高度不足以阻止人員之進出,因此無法排除人員進入死者倒地位置,並從事任何行為(包括間隙檢測)的可能性,有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鑑定函可稽(本審卷六一頁)。足證死者倒地位置係在軋鋼機滾輪之後端,檢測時需跨過護橋,實施時需停機,以機械寸動時實施。換言之,如非停機而以機械寸動實施後端之間隙檢測,自不得跨過護橋而進入死者倒地位置。而實施停機寸動檢測時,必須有技術員二人配合,由一人操控轉軸之轉速,另一人進行檢測(見上訴人於本審審判筆錄所供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四、(二)所述),而死者被發現倒地之處,當時機械仍在運轉中,亦據證人乙○○證稱屬實(相驗卷第四頁、本審卷三0頁),顯然死者進入其倒地位置,係在未有停機及未有技術員二人配合實施寸動檢測之時,跨越護橋進入本不該進入之該處,係欲作何行為,不得而知,其當時又未帶安全帽,其雖被軋鋼機碰觸而頭部傷重致死,已如前述,但係在非正常工作處所而受傷,就此意外事故,其本身有重大之過失。上訴人為廠長之東和公司桃園廠既於該廠內即軋鋼機機械設備區與工人作業區設有誇橋以警示禁止人員於機械運轉中進入該機械設備區內,符合法令之規定,亦如前述,死者擅自跨越護橋進入倒地之處致碰撞軋鋼機之軸連結器致死,非上訴人事先所能防範,上訴人自無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自不應令其負何刑責。公訴人指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係承認死者係被軸連結器碰觸(筆錄寫捲到)致死(偵查卷一二頁),並非承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情事。至於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稱災害原因為軋鋼機之
軸連結器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惟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應係選擇之規定,並非併存之規定,即只要有護罩、護圍、套胴或跨橋等設備其中之一即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不須全部設備均具備,而上訴人之工廠確有設置跨橋,應已符合該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該檢查報告書似有誤解上述法令之規定,尚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又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只能證明死者係在工廠內意外受傷致死,亦不能作為上訴人確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其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區與工人作業區之間,設有誇橋以警示禁止人員於機械運轉中進入該機械設備區內,即已符合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死者非於正常工作之情形下,竟擅自跨越護橋而進入機械尚在運轉中不應進入之處所,致碰觸軋鋼機軸連結器致死,非上訴人事先所能防範,乃屬意外事故,上訴人之工廠應具備之設備已具備,死者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上訴人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予詳查,而以上訴人之工廠於軋鋼機之軸連結器未有護罩、護圍之設備,即認定應負刑責,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諭知上訴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