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辰○○庚○○己○○○丙○○子○○丑○○卯○○癸○○右十人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一五五號、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O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辰○○、庚○○部分撤銷。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犯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月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辛○○與范振漢之女范秀蘭(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車禍死亡)是同居關係,辰○○與辛○○之女庚○○亦有密切之男女同居情誼。八十三年四月間,辛○○與范秀蘭二人向寅○○借款,原欲以辛○○女婿劉興盛名下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七十─一地號土地為擔保,惟因該地已向新埔農會設定新台幣一千五百萬抵押權,殘餘價值不高,為期能順利向寅○○取得借款,適范秀蘭之父范振漢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因車禍腦部受傷,加以腦中風及糖尿病,多年來即已痴呆神智不清,迨八十三年三月初復病情更形惡化,自長庚醫院出院轉送入國宏安養中心安養,早已失卻行動及表意能力,其所有名下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范秀蘭之母丁○○○之保管持有中,認有機可趁,辛○○、范秀蘭竟夥同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范秀蘭向其母佯稱欲借用權狀觀看云云,使丁○○○誤信其言而交付范振漢所有印章及上開權狀,得手後繼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范秀蘭夥同辰○○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盜用印章、偽造范振漢署押,以范秀蘭為受託人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發給印鑑證明書。進而未經范振漢之授權同意偽冒范振漢名義再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丑○○(理由詳後述)所製作之債務人辛○○、權利人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抵押權設定書類上盜用范振漢印章、擔任抵押擔保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並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內容不實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范振漢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上之正確性。寅○○亦因疏未注意誤信辛○○、范秀蘭、辰○○委託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獲得范振漢之授權而交付五百萬元予辛○○收取。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辛○○、范秀蘭、辰○○、庚○○復因需款週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辛○○、范秀蘭、辰○○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范秀蘭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楊梅戶政事務所盜用范振漢印鑑章,偽造范振漢署押,以范秀蘭為受託人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發給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印鑑證明書,進而由庚○○以電話邀約卯○○及土地代書癸○○至辰○○土地代書辦公室,由辰○○拿出范振漢之印鑑證明、,由其父范振漢提供之土地權狀設定抵押云云,繼由辛○○、辰○○二人帶卯○○前往查看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證明確有該六筆土地可供擔保,使卯○○誤信范秀蘭、辛○○、辰○○、庚○○確已獲得范振漢之授權同意且借款確有足夠之擔保,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癸○○(卯○○、癸○○無罪之理由均詳後述)盜用范振漢製造以債權人為卯○○,抵押擔保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范振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抵押設定文件,繼持以行使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內容不實登載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范振漢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辛○○、范秀蘭、辰○○、庚○○四人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偽簽范振漢署押,偽填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由辛○○、庚○○、辰○○三人均於本票背書併供為借款擔保之偽造本票二紙,以資取信。卯○○因而先後交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嗣因寅○○聲請拍賣抵押物,丁○○○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辰○○、庚○○等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辛○○、辰○○、庚○○成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丁○○○指訴其女范秀蘭及被告辛○○、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范父喪失行動及表意能力之際,推由范秀蘭向伊借看伊所保管范振漢名下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冒領印鑑證明書,進而偽冒范振漢名義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債務人辛○○、權利人寅○○、抵押擔保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范振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范秀蘭、被告辛○○、辰○○、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辛○○、范秀蘭、辰○○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范秀蘭盜用范振漢印鑑章,偽簽范振漢署押,以范秀蘭為受託人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持以行使,進而辛○○、范秀蘭、辰○○、庚○○四人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偽簽范振漢署押,偽填本票,且由辛○○、庚○○、辰○○三人均於本票背書併供為借款擔保之偽造本票二紙,冒用范振漢名義製作以債權人為卯○○,抵押擔保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范振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抵押設定文件,登載卯○○為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等語。
㈡、已死亡之共同被告范秀蘭於偵查中供稱:與辛○○是男女朋友關係˙˙˙六百萬元是拿去買地˙˙˙土地登記在辛○○名下。˙˙˙拿父親范振漢的權狀去借款˙˙˙我爸爸生病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三八頁、第五六頁反面)。
㈢、被告辛○○於原審供承與范振漢認識,當時范振漢因車禍住院,有到安養院住院及以范振漢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寅○○加強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夏天代辦范振漢的不動產抵押貸款,是庚○○打電話叫我去,我只知道范秀蘭要借錢,人在辰○○辦公室隔壁房間,由辰○○拿出范振漢的印鑑證明及(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六頁)。
㈤、被告庚○○、辰○○供稱:介紹范秀蘭向卯○○借款及委託癸○○以范振漢之所有權狀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在以范振漢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事實。
㈥、共同被告寅○○、丑○○、卯○○、癸○○均陳稱:系爭以范振漢土地所有權狀
㈦、共同被告癸○○及卯○○於本院證稱:以范振漢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所簽發之二張本票,係由辛○○、辰○○、庚○○背書後交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九頁)。
㈧、證人國宏安養院特別看護壬○○證稱:八十三年間范振漢住進國宏安養中心後即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第一00、一0一頁)。
㈨、省立桃園療養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范振漢當時即意識不清、極度老年癡呆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八頁)。
㈩、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件、契約書三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四件、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件。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88)陸(三)字第880752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明辛○○有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
、綜上所述,系爭三宗以范振漢權狀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范振漢既因車禍後遺症意識不清,呈現極度老年癡呆症在療養院療養,均未出面簽署設定抵押與借款之相關文件,借據或本票、權狀、印鑑證明等雖由范秀蘭所提出,惟范秀蘭供稱設定抵押權之事,其父范振漢均不知情,也未出面辦理,已難認范秀蘭獲得范振漢之授權同意。被告辛○○認識范振漢且已知悉范振漢因病住院之事實,其與范秀蘭有男女同居之密切情誼,被告庚○○係辛○○之女,辰○○為專業土地代書,庚○○為其助理亦為同居關係,其與辛○○間實情同女婿。辛○○並在辰○○之代書事務所擔任總務工作,彼此關係情誼密切,均從事專業之土地代書業務,依前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獲得范振漢之授權同意,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渠等或為辛○○急需籌措購買土地資金,或為向金主調借資金週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范振漢之授權同意,設定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並冒用范振漢名義簽發本票、背書交付債權人,以資取信。被告辛○○、庚○○、辰○○夥同業已死亡之范秀蘭共同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解要旨:⒈被告辛○○辯稱:伊在辰○○事務所任職總務,伊經巳○○的介紹認識寅○○,
提供伊女婿劉興盛所有座○○○鄉○○○段榕樹下小段七0一地號之土地向寅○○抵押設定借款五百萬,扣除利息二十萬元,剩下四百八十萬元,寅○○直接將款項匯入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戶頭,寅○○要求伊再行提供擔保品,范秀蘭是義務幫忙且表示經她父親范振漢同意,拿范振○○○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加強擔保設定抵押,伊向寅○○借款是償還新埔農會貸款用途,借的錢直接匯入伊農會戶頭,有該農會存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可證,借錢時丑○○及巳○○在場。此後伊有經范秀蘭向戊○○借得面額一百多萬元支票償還寅○○之借款,伊陸續向多位友人借得面額共三百多萬元支票償還寅○○,此有寅○○帳戶之轉帳明細可查,伊只有辦理寅○○這件而已,其餘伊皆不知道,伊沒有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⒉被告辰○○辯稱:伊只是介紹人,幫范秀蘭向卯○○借錢,伊本身是代書,但是因急著送卷才請癸○○送卷,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⒊被告庚○○辯稱:伊雖是辛○○的女兒,但他和寅○○借錢伊均不知道。伊與辰
○○有一個四歲的小孩,伊只是到辰○○處當助理,卯○○願意借錢給范秀蘭,伊在辰○○辦公室打電話請癸○○代書來辰○○辦公室辦理,卯○○是金主,借款人是范秀蘭,錢是由范秀蘭拿走,范秀蘭說其父同意她處理,而且所有證件都齊全,伊等才幫她介紹,伊等並不清楚范秀蘭是否偷竊,伊沒有在開給卯○○的二張本票上背書,沒有簽字伊沒有偽造,伊原本只是當證人,不知為何成為被告。
⒋甲○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被告辛○○、辰○○及庚○○均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
⑵范秀蘭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權狀係其母丁○○○拿給伊,且告訴人之子戊○○、范
綱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分別證稱伊不知權狀是否為其妹妹范秀蘭向母親丁○○○偷的云云。戊○○、范綱富為告訴人之子,設范秀蘭有竊取家中土地所有權狀,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告訴人對范秀蘭如何取得范振漢之權狀及印鑑章,先後指訴不一,益見告訴人之指稱范秀蘭竊取范振漢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要非屬實。
⑶范振漢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係告訴人同意交付范秀蘭使用,被告辛○○縱有於范秀
蘭借款時簽名蓋章,或充當范秀蘭保證人,亦不構成犯罪,是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作之測謊結果遽以認定被告辛○○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本院之判斷⒈證人壬○○證稱:伊是國宏安養中心的特別看護士,八十三年三月份,范振漢先
生進入安養院是伊負責照顧,一直到其病危送醫院為止。范先生當時病況有老人痴呆,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由行動。其所說的話,伊等皆聽不懂,伊等講的話有時范振漢聽懂,有時聽不懂,聽懂的是一些簡單的話,如肚子痛、肚子餓等。范先生從來未出過安養中心。平常是兒子或太太來看范先生,幫忙拿藥來。伊照顧范先生時,從未休過假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第一00、一0一頁)。參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范振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住院診斷為①腦中風致癡呆症②糖尿病(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八頁),可知范振漢因車禍腦部受傷,加以腦中風及糖尿病,多年來即已痴呆神智不清,迨八十三年三月初復病情更形惡化,自長庚醫院出院轉送入國宏安養中心安養,早已失卻行動及表意能力,並無同意其女范秀蘭以其所有土地權狀及印鑑章向他人為抵押借款之可能,縱如范秀蘭所稱該土地權狀及印鑑章平日是由告訴人保管,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出借後方辦理抵押借款,惟告訴人並非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之所有人或范振漢之代理人,告訴人並無授權同意出借范振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抵押借款之權,是范秀蘭所稱已得范振漢授權,為臨訟編造之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辛○○係任職於辰○○代書事務所之總務,日常所接觸者大半係代書業務,
尤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為業務之半,是故其對於辦理抵押權之流程、所需證件及證件之真正等等事務,具有比一般人更敏銳的判斷力及更高的要求標準,且其與范秀蘭係屬同居關係,平日交往已過從甚密,倘被告辛○○須款孔急,欲以范秀蘭之父范振漢所有之土地辦理擔保設定抵押,當知范秀蘭已否取得其父之授權同意,事涉其能否有效成立上開六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其基於本身專業敏銳度及與范秀蘭非比尋常之男女情誼,不可能對於范秀蘭未取得其父同意授權一事,毫無所悉。且本院前審就被告辛○○稱:(1)系爭之簽名、印章非其所為;(2)系爭之簽名印章係范秀蘭所為;(3)其未充當范秀蘭之保證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88)陸(三)字第880752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綜上可知,被告辛○○所稱范秀蘭已取得其父范振漢授權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足信。
⒊又辰○○本身從事代書職務,庚○○任職辰○○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平日對代書
經辦事項均知之甚詳,尤對辦理抵押借款須確認所需證件是否真正之重要性,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且以庚○○與辛○○為父女關係及庚○○與辰○○係同居人關係,在如此緊密熟稔之互動往來下,不可能對范秀蘭是否已得其父范振漢之授權出借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毫無知悉與關心,是被告辰○○及庚○○分別陳稱其等只是介紹人及助理關係,毫不知情范秀蘭是否得其父授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⒋辰○○曾與范秀蘭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並至戶政事務
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進而由土地代書丑○○完成辦理債務人辛○○、權利人寅○○之抵押權設定,寅○○亦因此而交付五百萬元予辛○○收取,分別為辛○○、辰○○所是認。嗣後辛○○、范秀蘭、辰○○、庚○○亦以同一方法由土地代書癸○○完成辦理債權人為卯○○,抵押擔保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范振漢之抵押權設定,卯○○因而交付借款四百五十萬且辛○○、辰○○、庚○○三人於給予卯○○之本票上均為背書等情,亦經被告辛○○、辰○○、庚○○所不否認,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件、契約書三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四件、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件附卷可稽,分別可證明寅○○、卯○○在誤信情況下,已分別交付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告辛○○等人。是被告辛○○、辰○○、庚○○在知情范秀蘭未取得其父范振漢之授權同意下,被告三人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辛○○、辰○○、庚○○等所辯其等並無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語,洵無可採。至告訴人之子戊○○、范綱富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伊不知權狀是否為其妹妹范秀蘭向母親丁○○○偷的云云,僅可證明戊○○、范綱富對於范秀蘭是否偷竊其父范振漢之權狀一事,並不知情,而非即可認定范秀蘭已得其父辦理抵押借款同意授權之依據。
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債權人寅○○)之申請設定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設定登記,核與范秀蘭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係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向其母丁○○○借閱權狀未歸還及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告訴人丁○○○指訴所載范秀蘭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偷竊權狀(包括丁○○○與范振漢之所有權狀)後勾串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虛設抵押權之犯罪時間不符。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范振漢之授權同意,業據范秀蘭供明在卷,已詳如前述,共犯范秀蘭早於檢察官起訴後因車禍死亡,其生前在偵查及民事訴訟中對於所有權狀之來源是否偷竊?借閱?確切時間?及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徵得其父范振漢、其母丁○○○之同意各情,有前後不一之供述,范秀蘭既已死亡,已無法再詰問以釐清真象,僅能就卷內已有之相關證據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尚難以范秀蘭生前供述之時間及所有權狀來源不一,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
⒍被告等雖均否認簽發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被告辰○○、庚○○二人僅承認應卯
○○之要求,以介紹人身分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保證,被告辛○○於本院更審中亦否認在本票上背書,三人且均推卸刑責,辯稱本票係范秀蘭獲得其父范振漢之授權所簽發。然查:二紙本票之發票人范振漢既未同意范秀蘭設定系爭抵押權,已詳如前述,且范振漢當時重病意識不清,在國宏療養院住院療養,更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經詳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證明范秀蘭簽發本票係獲有其父范振漢之授權,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係被告等三人夥同范秀蘭為達向卯○○借款目的,共同勾串偽造之本票,要堪以認定。被告等三人與范秀蘭既為籌措資金週轉而偽造系爭本票,且均簽名背書各人姓名交付卯○○,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均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辛○○、辰○○、庚○○部分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辰○○、庚○○三人明知范秀蘭未得其父范振漢之同意,先由范秀蘭取得相關所有權狀及資料,再與被告三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抵押權利人借款之交付,其等行為均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惟原判決疏未詳查,認被告辛○○、辰○○、庚○○此部份不構成犯罪,予以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辛○○、辰○○、庚○○三人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辰○○、庚○○此部份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法律
㈠、按被告辛○○、辰○○、庚○○明知范秀蘭未得其父范振漢之同意,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辰○○盜用范振漢印章及署押,偽造范振漢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在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發給印鑑證明書,進而未經范振漢之授權同意盜用范振漢印章及署押,冒范振漢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丑○○製作債務人辛○○、權利人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生損害於范振漢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上之正確性。寅○○因誤信辛○○、辰○○委託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獲得范振漢之授權而交付五百萬元予辛○○收取。嗣後辛○○、辰○○、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辛○○、辰○○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上述之方法,偽造范振漢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並冒用范振漢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癸○○製作債務人辛○○、權利人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范振漢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上之正確性。期間為取信於卯○○,被告辛○○、辰○○及庚○○並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偽簽范振漢署押,偽簽范振漢之署押,偽填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辛○○、庚○○、辰○○三人均於本票背書併供為借款擔保而製作偽造本票二紙。
㈡、核被告辛○○、辰○○、庚○○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辰○○、庚○○,與業已死亡之范秀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丑○○、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辛○○、辰○○二人等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普通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辰○○於七十八年間曾犯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紀錄表可稽,未滿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以審酌。
㈢、審酌被告辛○○、辰○○、庚○○之品行、三人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平日對代書經辦事項均知之甚詳,尤對辦理抵押借款須確認所需證件是否真正之重要性,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明知范秀蘭未得其父范振漢之授權同意,竟違背其專業之道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偽造之票號FC五一0四四八、FC五一0四四九、發票人均係范振漢、付款地均未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背書人均為辛○○、辰○○、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貳佰伍拾萬元整之本票貳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丙○○、子○○、卯○○、寅○○、癸○○、丑○○等無罪部分暨辛○○、辰○○、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㈠公訴要旨略以:范秀蘭、辛○○與辰○○三人基於同一犯意,由辛○○擔任保
證人,辰○○、庚○○擔任代書之機會,由范秀蘭偽造范振漢簽名並自任為代理人,持竊盜丁○○○及范振漢所有,因療養均由丁○○○保管之土地權狀六張與印章二枚,及與知情之辰○○二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分別由乙○○(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己○○○、卯○○、寅○○、丙○○、子○○、癸○○、丑○○任抵押權人,製作不實之抵押權契約書,並持向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後,再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拍賣前述不動產以取得拍賣所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丁○○○、范振漢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⒉告訴人丁○○○之指訴。
⒊證人壬○○、戊○○、范綱富之證詞。
⒋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件,契約書三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四件,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件。
二、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已故范振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入院安養時,已喪失行動及表意能力,范秀蘭身受犯罪集團所惑,不惜竊盜父母所有權狀及印章,供本案共同被告偽造文書,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本案自認系爭支票確係辰○○一手偽造,而告訴人確未收到任何「借款」之事實,已故乙○○自稱對所謂「借款」經過不知情,被告己○○○等提出其所虛構之「現金」六百萬元之來源究為如何,該項「借款」之「交付地點」、「交款人」、「收款人」、「在場人」為何?有無先扣「利息」,及所偽造之本票其製作經過情形等各節,共同被告所述各不相同,且與事實不符,其係根本虛構有「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江陳雪玉、辰○○、子○○、丙○○等,除應負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書件外,尚應共負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暨詐欺之罪責,原判決對此絕未予以斟酌,遽認該項「借貸」非虛,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屬顯有違誤。
㈡、被告寅○○自認當時並未會晤范振漢,乃竟串同辛○○、范秀蘭、丑○○偽造以范振漢名義為「土地提供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矇請地政機關設定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有關民事部分並經民事庭第一審判決寅○○敗訴,原判決遽行諭知被告等無罪,自欠斟酌。而被告辛○○與寅○○間債務發生之「借款人」、「收款人」為何人?及「收款次數」、「借款金額」究為若干等情形,該被告等前後及彼此間之供述顯相矛盾,其係虛構有該項「債務」,而偽造文書設定不實之抵押實行訛詐之事實,更屬明顯,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對於卷附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予審酌,遽認該項虛偽之「抵押債權」為真實,自嫌疏漏。
㈢、被告卯○○與范振漢間之抵押借貸關係,係屬無中生有,被告卯○○於民事案件到案所稱交付借款情形為二次,每次各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與其在本件偵查中所稱第一次交付二百萬元,第二次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已自相矛盾,且被告辰○○、范秀蘭所述第一、二次借款之金額及交款之地點均互不相同,況本件亦經民事判決認並無該項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命塗銷該項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已經確定。原判決對於卷附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絕未加以參考,遽認該項借貸非虛,自有疑義。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㈠、乙○○與被告卯○○、寅○○、己○○○及被告癸○○、丑○○、丙○○、子○○等人或出借巨款、或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對范振漢本人均未曾親自出面洽商,辦理借貸、簽約事宜,能不無疑?究竟渠等對當時是否知情范振漢已意識不清而無從同意借貸、抵押等情事?
㈡、另己○○○、乙○○姐弟各借給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寅○○先後借予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另卯○○出借四百五十萬元各情,金額均屬不小,究竟其等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如何?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凡此疑點,攸關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原審未深入調查並於理由中論述,致事實尚欠明白,自嫌未盡調查能事。
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我沒借錢」,「我有接到丙○○電話通知借款到期」,「我叫對方拿證件出來核對」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卷第八九頁背面),此所謂「證件」究竟為何?係指借據、權狀或其他書類?又告訴人何故要對方拿出證件核對?其真意如何?原審未向告訴人追問明白,即謂「對方拿出證件核對之理」(見原判決第八頁最末一行及次頁第一行),亦屬臆測之詞,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指陳范秀蘭勾結其餘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九頁)究否事實,原判決漏未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之疏誤。
四、被告辯解、選任辯護人及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己○○○辯稱:其係將其弟江聲之現金借予丁○○○,委請丙○○辦理,並無虛偽設定。其除與乙○○為姊弟關係外,僅認識被告丙○○、子○○,對於其他被告皆不認識,其係遭無端捲入本案之無辜受害者。
㈡、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代書辦理債務人丁○○○與債權人乙○○間之不動產抵押借貸手續。本案中伊與子○○為僱傭關係,除認識己○○○外,其餘被告皆不認識,其係遭無端捲入本案之無辜受害者。
㈢、被告子○○辯稱:其受僱於丙○○,其僅幫助辦理代書業務。本案中受僱予丙○○,除認識己○○○外,其餘被告皆不認識,其係遭無端捲入本案之無辜受害者。
㈣、被告寅○○辯稱:辛○○向伊借款,權狀係范秀蘭拿來,有拿授權書,故請代書丑○○來辦理。
㈤、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同案被告范秀蘭提出范振漢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與被告辛○○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中旬以范秀蘭提供其父范振漢名下所有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供被告寅○○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向寅○○借款。被告寅○○於八十三年間已先後交付范秀蘭、辛○○等二人七百萬元,此有匯款單、新埔農會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乙份,辛○○開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到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簿、辛○○簽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整之本票可證,可見被告寅○○確於先後匯入或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辛○○與范秀蘭收取,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實非偽造。且觀之長庚醫院病歷表內八三、六、二七護理病理記錄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范振漢因腳被玻璃割傷而住進長庚醫院等情,可知前述抵押權設定時(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范振漢並未完全痴呆,亦未喪失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又告訴人稱范振漢名下所有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權狀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被范秀蘭拿走未還,而范秀蘭、辛○○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設定抵押予被告寅○○,故權狀失竊與抵押權之設定二間者,並無關聯,是被告寅○○之抵押權設定係真實。范秀蘭提出范振漢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供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寅○○,係案證件屬實而非盜用,縱上開證件遭盜用,亦與被告寅○○無關。
㈥、被告丑○○辯稱:因受寅○○委託辦理,范秀蘭說全權代理其父范振漢,有提出
㈦、被告卯○○辯稱:係范秀蘭及范振漢向其借款,由辰○○介紹,錢交予范秀蘭。
㈧、被告癸○○辯稱:伊係代書,受辰○○之委任,辦理卯○○之借款設定。
㈨、甲○辯護人辯護意旨⒈被告己○○○、丙○○、子○○、卯○○、寅○○、癸○○、丑○○均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
⒉告訴人丁○○○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遭不明人士索債,復得知係范秀蘭竊取,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警局報案,顯與常情不符。
⒊范秀蘭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權狀係其母丁○○○拿給伊,且告訴人之子戊○○、
范綱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分別證稱伊不知權狀是否為其妹妹范秀蘭向母親丁○○○偷的云云。
⒋告訴人所有座○○○鎮○○街○○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業據乙○○
與被告丙○○、子○○及己○○○坦承在卷;被告辰○○亦供認在本票上簽名,告訴人供稱伊有接到丙○○電話告知借款業已到期云云後,伊叫丙○○等人拿出證件來核對。設非告訴人確曾出面借款,被告丙○○應無告知借款業已到期,告訴人亦無要表示對方拿出證件核對之理。足見告訴人指稱:係范秀蘭竊取權狀,並與被告己○○○、丙○○等人共同虛偽設定抵押,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己○○○、丙○○、子○○犯罪之依據。
⒌范秀蘭始終供稱告訴人丁○○○同意交付權狀借款,並知借款之事,雖就向己
○○○借錢時,告訴人有無在場,並收受款項,先後供述不一,然范秀蘭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偵查中明確供稱本件借貸之經過,核與被告己○○○、子○○、丙○○等人之供述一致,自不得以范秀蘭先後不一之供詞,即為不利被告己○○○、丙○○、子○○等人之認定。
⒍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伊介紹被告辛○○向寅○○借款,並由范秀蘭持范政漢
名下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代書即被告丑○○辦理設定第一順位六百萬元抵押權,後被告寅○○出借辛○○五百萬元。而范秀蘭、辛○○再以上開六筆土地為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向卯○○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委由代書即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該等借款均由范秀蘭、辛○○收取,然告訴人與被告丑○○、癸○○均素不認識,被告丑○○、癸○○僅因從事代書業務,單純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實無與范秀蘭、辛○○共同偽造文書之必要。且依卷附抵押權證、印鑑證明,外觀上亦屬合法代理。被告丑○○、癸○○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寅○○、卯○○據以出借范秀蘭款項,自無犯罪可言。
⒎本院前審就被告己○○○、子○○、丙○○、卯○○、丑○○所稱,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等有犯罪之行為,自得認為其等供述為真實。
五、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本院整理案情爭點如下
㈠、被告己○○○、丙○○及子○○等人或出借巨款、或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整個洽商過程,辦理借貸、簽約事宜為何?已故乙○○對所謂「借款」經過是否知情?告訴人是否知悉?由何人出面與被告己○○○、丙○○及子○○等人交涉?其等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若有借款情事,其借款之「交付地點」、「交款人」、「收款人」、「在場人」為何?有無先扣「利息」,及本票製作經過情形等各節為何?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我沒借錢」,「我有接到丙○○電話通知借款到期」,「我叫對方拿證件出來核對」等語,所謂「證件」究竟為何?係指借據、權狀或其他書類?又告訴人何故要對方拿出證件核對?其真意如何?
㈢、被告辛○○與寅○○間之債務發生經過及金錢為何?被告寅○○、丑○○或出借巨款、或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對范振漢本人均未曾親自出面洽商,辦理借貸、簽約事宜,能不無疑?究竟渠等對當時是否知情范振漢已意識不清而無從同意借貸、抵押等情事?另寅○○先後借予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金額不小,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如何?究竟其等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若有交付款項情事,其「借款人」、「收款人」為何人?及「收款次數」、「借款金額」究竟為何?民事庭判決該部分寅○○敗訴,對本案有何影響?
㈣、被告卯○○與范振漢間之抵押借貸關係是否屬實?被告卯○○、癸○○或出借巨款、或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對范振漢本人均未曾親自出面洽商,辦理借貸、簽約事宜,能不無疑?究竟渠等對當時是否知情范振漢已意識不清而無從同意借貸、抵押等情事?另卯○○究竟出借多少金額?其等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如何?交款之地點為何處?本件民事判決對本案有何影響?被告卯○○、癸○○有無與辛○○、辰○○,庚○○等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情事?
㈤、告訴人指陳范秀蘭勾結其餘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究否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己○○○、乙○○、丙○○、子○○部分㈠被告己○○○、乙○○、丙○○、子○○、庚○○、辰○○及范秀蘭之供述判斷: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丙○○代書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借錢予人,伊同意後
由告訴人和辰○○交付證件給代書(指丙○○),代書辦好設定後,伊將六百萬現金交至代書處交給告訴人,伊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說不會簽由辰○○簽,章由代書丙○○蓋,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八八頁);並於本院稱:當時伊與弟弟乙○○有好幾千萬元在外面轉來轉去,於是由伊經手介紹乙○○借款予丁○○○辦理不動產抵押,整件事都是伊幫忙乙○○處理。那次伊是向案外人陳令嬌、游四海拿,另外伊自己再四處收來現金,很容易就湊足六百萬元。伊經由代書丙○○出借丁○○○六百萬元。當時是告訴人本人親自向伊借款,丙○○有給告訴人一張(六百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蓋手印,辰○○背書,伊是將現金六百萬元交給告訴人本人,因為告訴人特別交代要現金,告訴人說很急的要錢,因我很容易就湊足了錢,所以先給他錢,這也就是為何在十二月初設定抵押權,開的本票卻是在借錢時間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設定抵押是丁○○○親自拿來的。到期後,伊等因打電話找不到丁○○○,所以伊與伊先生及丙○○有去丁○○○家中找丁○○○要錢,當天去丁○○○家中時,丁○○○要伊拿出證件,錢才要還,但是伊怕拿出證件,會被范黃妹搶走,所以伊並沒有拿出證件,本件並無虛偽設定且伊不認識范秀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
二、九日筆錄筆錄)。⒉已故乙○○稱:當時係經由己○○○出借丁○○○六百萬元,所借款手續均由己○○○代為處理云云。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我找金主,我就找己
○○○,己○○○拿現款借給告訴人,利息先扣下,系爭本票是拿錢時在我代書事務所由辰○○寫的,章是當事人交給我蓋的,指印是告訴人親自按捺的,告訴人是和辰○○一起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嗣於本院中稱:是辰○○介紹告訴人前來借款,當時辰○○一直打電話來,說有人要私人借款,請伊幫忙,伊乃詢問己○○○有無現金,己○○○同意出借,遂代為辦理抵押借款,當時是在伊之事務所內寫有關設定抵押及借款等文件,當時只有辰○○、丁○○○二人來,范秀蘭沒有來,辰○○在本票上寫金額(六百萬元),並且有背書,因為丁○○○不識字,所以由告訴人蓋指印,現金六百萬元並應告訴人之要求由己○○○當場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在本票上蓋指印,辰○○代簽名,伊要辰○○在旁邊簽名,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范秀蘭,伊也不知道范秀蘭與告訴人間的事,到期後,伊有打電話給丁○○○,因丁○○○說客家話,伊不會說客家話,就請在場的子○○與丁○○○說,丁○○○說要延期,伊向丁○○○要利息時,其沒有說要伊拿出證件證明,後來再打電話就找不到人,己○○○到丁○○○家要債時,丁○○○有叫警察來,伊從來沒見過范秀蘭,只有在地檢署才見到范秀蘭,關於這件抵押貸款案,被告辛○○、庚○○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九日、二十四日筆錄、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答辯狀)。
⒋被告子○○於偵查中陳稱:只看過告訴人,沒看過范秀蘭,本件是告訴人和辰○
○一起來,資料由告訴人交給丙○○,伊再拿去辦,現金是己○○○當面在代書事務所交給告訴人,系爭支票之指印是告訴人按捺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第六三頁背面);其於本院中稱:當時只有辰○○、丁○○○到事務所來辦理,告訴人有蓋手印,因為己○○○要求要看到借款人,所以交錢的時候,辰○○與丁○○○來且所有的資料都齊全,伊確實有看到己○○○將錢交付予告訴人,後來丙○○打電話給丁○○○,由伊以客家話與丁○○○說,丁○○○說要延期付錢,伊從來沒有看過范秀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
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范秀蘭及告訴人找辰○○欲辦借款
,辰○○就聯絡丙○○代書,由丙○○找到金主後,告訴人拿權狀及有關證件由辰○○陪同一起去丙○○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當時范秀蘭沒有去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於本院稱:我和辛○○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
⒍被告辰○○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范秀蘭一同至伊處要辦理借款,伊找金主丙
○○借款,之後范秀蘭交付十二萬元之介紹費給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三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有拿到錢?)有的,是我陪同,拿至漢昌街十四號,是告訴人拿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㈠第四九頁);於本院稱:本件抵押權資料是范秀蘭去辦的,拿丁○○○的權狀設定抵押向乙○○借錢,是在丙○○代書那裡簽約,是丁○○○與伊一起去,范秀蘭有事沒有一起去,范秀蘭在伊之事務所等。本件本票是丁○○○蓋的手印,伊幫丁○○○簽名,當時丙○○要伊在旁邊簽上伊名字,伊就在旁邊簽上伊的名字,伊有看到抵押的錢是在丙○○代書那邊由己○○○交給丁○○○,當時丙○○也在旁邊,伊在原審稱交錢的地點在漢昌街十四號的意思是說丁○○○家住漢昌街十四號,本來就是在丙○○的事務所交錢,後來伊與丁○○○拿到錢回伊之事務所後,范秀蘭就接丁○○○回漢昌街。乙○○去設定抵押一事,辛○○與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⒎另本院前審就被告乙○○辯稱:1抵押權設定均由其姊處理,其未參與;2其印
章交其姊使用。被告己○○○稱:(1)丁○○○有出面辦理抵押;(2)將錢交付丁○○○。就被告子○○辯稱:(1)辰○○與丁○○○出面辦理抵押;(2)將錢交付丁○○○。就被告丙○○辯稱:(1)辰○○與丁○○○出面辦理抵押;(2)己○○○將錢交付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88)陸(三)字第88032483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88)陸(三)字第880752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己○○○、乙○○、丙○○、子○○等所稱:告訴人曾出面辦理抵押借款,現款並交告訴人收執等情,均無說謊反應,是其等供述,自得認為真實。
⒏參諸上開被告就系爭本票由何人填寫、蓋章、按指印,以及告訴人親自收受借款
之地點、金額、當時有何人在場等節,均互核相符,且參諸其等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際,均係證人身分,尚未被追加為被告,其等又與范秀蘭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范秀蘭有利之證言,或預先相互勾串證言之可能,且嗣後己○○○、丙○○、子○○縱被列為被告,亦為與偵查中相同一致之陳述,故其等上開證言尚堪採信。
⒐再范秀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另稱十六號至二十一號共六筆土地之權
狀,是伊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借來看後就未返還;三十三至三二0號土地與九三四建地之權狀是在八十三年底不同時間借的云云,再告訴人丁○○○對范秀蘭如何取得其所有之權狀,先後指訴不一。另按證人戊○○、范綱富為告訴人之子,其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稱不知權狀是否為其妹妹范秀蘭向母親丁○○○偷的云云,僅可證明戊○○、范綱富二人對於上開權狀是否為范秀蘭所偷一事,並不知情,卻不能由此遽認定權狀定由范秀蘭所偷竊。另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若無交付范秀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應無於遭不明人士索債時,未立即否認,復未向其子戊○○、范綱富表示土地所有權狀係范秀蘭竊取,並僅要范綱富陪同尋找范秀蘭出面解決,顯見係由告訴人將權狀交付予范秀蘭向他人借款無疑。復告訴人丁○○○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遭不明人士索債,復得知係范秀蘭竊取,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警局報案,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告訴人所稱范秀蘭竊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要非屬實。范秀蘭供稱係告訴人同意交付權狀,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或乙○○確有支付前開六百萬元現款之資力:
⒈又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係由丁○○○親自收受扣除利息後之五百多萬元款項,已
如前述。再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丁○○○所有之上開房地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予乙○○,有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卷第二二頁以下、第一一0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卷),依前被告己○○○及丙○○所稱,可知交付現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應在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或之後數日間。
⒉被告己○○○對於六百萬元現款之來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陳稱:當時錢不
夠一百一十萬元,有再向游賜海借等語,並提出游賜海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領一百一十二萬元現金之存摺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㈡第八0至八三頁)。其後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其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存摺附卷供參,而參諸上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有匯款轉存入五百零四萬餘元,並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二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六十萬元之存提紀錄(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
⒊是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經由其所運用
之帳戶提領現金之金額即高達六百七十萬餘元,足見其確有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一次給付現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之資金調度能力。
⒋況被告己○○○於民事庭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中,雖謂六百萬元現金之來
源,是陳令姣代書曾匯了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兩筆款項,乃取其中之六百萬元至被告丙○○事務所等語,但證人陳令姣並於民事庭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到場證稱:伊向乙○○借款,一筆一百萬元,一筆二十萬元,因己○○○說要借錢給別人,就提錢給她,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一百二十萬元現金給己○○○,乙○○另有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對鄭銘煌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亦於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轉帳及交付方式,交給己○○○,他(即乙○○)是金主,有二千萬在伊這邊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陳令姣所有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存摺一件。又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縱非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己○○○,然陳令姣既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分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被告己○○○,被告己○○○自可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再以現金提領現款,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自陳令姣處收回之款項,亦高達五百七十萬元,足供作為本件借款之資金。再參以被告己○○○及乙○○所提出之新竹企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泛亞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台灣銀行等銀行存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存提款數額百萬元甚至一千六百萬元以上者常有,且常於轉帳匯款後即行領出,有存摺影本可查(此部份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益見被告己○○○或乙○○確有資力支付前開六百萬元之現款。
⒌綜上,告訴人指稱乙○○無出借系爭借款之資力,亦未交付借款,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真偽判斷: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雖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與告訴人之指印比對,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七)刑紋字第九八三一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二頁)。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其主張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雖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然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與告訴人印鑑證明上所留之印章相同,告訴人對此雖主張係伊之女范秀蘭竊取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盜蓋,惟其主張核與被告己○○○、丙○○、子○○、辰○○、庚○○等人所述及情理不符,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可認系爭本票確由告訴人蓋章、按捺指印表示為發票人,而屬真正。本件供借款憑據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既為告訴人所有印章所蓋,其上指印雖無法科學鑑驗,亦無反證證明其非告訴人所按捺,而該借款並由被告己○○○親交告訴人,並經代書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存在有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亦對於丁○○○與乙○○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丁○○○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尚屬無據。
㈣、結論:由上可知,告訴人丁○○○提○○○鎮○○街○○號房屋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證件,由被告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陪同至被告丙○○之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借款,由金主乙○○提供資金,委由其姐己○○○當場拿現款六百萬扣除利息後之五百多萬元給告訴人,系爭本票是拿錢時在其代書事務所由辰○○寫上金額的,章是辰○○交給其蓋的,並且有背書,因為丁○○○不識字,所以由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被告丙○○及其僱員子○○遂代為辦理抵押借款,告訴人與被告辰○○回告訴人漢昌街十四號家中後,再由告訴人將借得款項交予范秀蘭。是被告己○○○、乙○○與告訴人間已成立民事借貸關係且被告己○○○、乙○○已將借款交付予告訴人甚明,縱事後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亦顯係事後圖脫免還款之義務,其所辯不足採。故被告己○○○、丙○○、子○○並無何犯罪之可言。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我沒借錢」,「我有接到丙○○電話通知借款到期」,「我叫對方拿證件出來核對」等語,惟嗣後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通電話,而稱其所有暨范振漢之權狀,皆是遭其女兒范秀蘭所偷,其至地下錢莊上門來討債時,方知上開權狀遭范秀蘭所偷及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惟由被告丙○○及子○○於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可知告訴人所有座○○○鎮○○街○○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係由被告丙○○、子○○經手,乙○○為抵押權人,而告訴人丁○○○為抵押人,已如上述。丁○○○所謂「證件」,係指被告己○○○及其先生、丙○○三人於抵押借款到期後,因丁○○○未還錢,三人至丁○○○家討債時,丁○○○要被告等人提出所為設定抵押之憑據資料等相關證物,惟被告己○○○當時怕若交出借款證明,日後即無證據可資證明丁○○○向其等借款之事,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提出證件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本票、借據等,係被告己○○○、乙○○、丙○○、子○○勾串范秀蘭、辛○○、庚○○、辰○○等人所為。因范秀蘭業已死亡,已無法就范秀蘭生前在民刑訴訟中前後不一、未臻明確之供述,再對質究明,然其生前在民刑訴訟中對於告訴人丁○○○曾同意交付權狀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已供述綦詳,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關本件借款、交款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在范秀蘭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己○○○、丙○○、子○○等人尚未被追加為被告之前,對於告訴人曾親自收受借款之地點、金額及當時有何人在場等情,所述均互核相符,參酌己○○○、乙○○在民刑訴訟中所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亦確有支付該六百萬元借款之資力,已詳如前述。民事法院因而審認明確,系爭抵押權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實,而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歷審案卷查證無訛。告訴人指稱被告己○○○、丙○○、子○○、庚○○、辛○○、辰○○有夥同已死亡之范秀蘭有竊盜其所有權狀、印章,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洵無可採。
乙:被告寅○○、丑○○、癸○○、卯○○部分
㈠、被告寅○○、丑○○、癸○○、卯○○、證人巳○○及范秀蘭之供述判斷:⒈被告寅○○稱:范秀蘭與被告辛○○二人向伊借款,其二人原欲以辛○○女婿劉
興盛名下所有座落於○○鄉○○○段榕樹下小段第七0─一地號土地為擔保,惟因該地已向新埔農會設定一千五百抵押權,殘餘價值不高,遂由范秀蘭提供其父范振漢名下所有座○○○鎮○○○○○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供伊設定抵押擔保。范秀蘭並提出范振漢狀等相關文件以憑辦理。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抵押設定送件當日由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四百八十萬入被告辛○○設於新埔農會之第七九四七六號帳戶,有匯款單、新埔農會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九頁)。另於同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整予被告辛○○收取,連同前揭四百八十萬,共計五百萬,此有辛○○開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到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六0頁)。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伊自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領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有現款二十萬元,共二百萬元整交付被告辛○○收取,此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簿及辛○○簽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整之本票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原審卷㈡第六0頁)。
⒉被告丑○○於原審、民事第一審及本院前審稱:因受寅○○委託辦理,范振漢當
時雖無到場,但范秀蘭說全權代理其父范振漢,有提出權狀等文件,印鑑證明上面並沒有註明是本人親自領取,這些(文件)都是公家機關發給伊等,故伊等都相信那是真正的,且被告辛○○在設定契約書上親筆簽名,范秀蘭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清償之誠意,伊只是幫辛○○、寅○○辦理第一順位而已,伊沒見過丁○○○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三0頁、第一四五頁之答辯狀、原審二卷第三二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六頁)⒊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伊介紹被告辛○○向寅○○借款五百萬元,並由范秀蘭
持范政漢名下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之二一、二二、九一之十九、二十、二九、三十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代書即被告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第一順位六百萬元抵押權,後被告寅○○出借辛○○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被告寅○○新竹企銀第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領四百八十萬元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卷、原審㈡卷第八八、一五六頁)。
⒋被告癸○○在本院稱:本件是被告庚○○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辰○○的辦公室,
伊係代書,受辰○○之委任,辦理卯○○之借款設定,當時有卯○○、辰○○、庚○○、范秀蘭在場,當時證件齊全,並有本人的印鑑證明,經驗法則告訴伊資料都完全齊全了,伊才辦理本件。那時沒有交錢,一般是設定完畢後,謄本交付給卯○○後,之後交錢的事,是他們自己的事。被告之間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只是幫被告送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而已,伊確實是依照合法的規定來辦理,並沒有偽造。當時伊去幫他們填寫資料,因為資料齊全,而且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才可以辦,所以伊才幫忙辦理送件至楊梅地政事務所,伊只是負責送件,其他的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⒌被告卯○○在本院稱:當時伊在南部,由辰○○介紹范秀蘭及范振漢向伊借款,
於是伊北上,在辰○○的辦公室辦理。伊在設定之後,資料齊全伊就放款,本票是在第一次(給錢)時范秀蘭就同時給伊二張,發票人是范振漢,我看本票上范振漢的簽名是范秀蘭所寫。本票上有辛○○、庚○○、辰○○的背書。當時沒有看到權狀所有人范振漢及丁○○○本人,但范秀蘭說是其父母同意辦理。錢是在辰○○事務所給的,因為伊一時無法籌那麼多錢,所以先給一筆,大約過了一個多月之後,伊才再給第二筆錢(一次是二百萬元,一次是二百五十萬元總共是四百五十萬元),本件范振漢從頭到尾沒有出面,因為設定資料齊全,而且又是范振漢的子女,所以伊就相信。因為伊對這個地的價值不清楚,所以伊要求辛○○、庚○○、辰○○簽本票背書做保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⒍本院前審就被告寅○○辯稱:(1)辛○○與范秀蘭拿權狀來辦理抵押;(2)
將錢交付辛○○。就被告丑○○辯稱:1僅負責製作文書及送件,不知兩造交付金錢過程。就被告卯○○辯稱:(1)權狀係辰○○拿來借款;(2)將錢交付范秀蘭等事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88)陸(三)字第88032483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88)陸(三)字第880752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亦證其等陳述為真實。
⒎被告庚○○於本院陳稱:當時辰○○說金主來,要伊打電話給癸○○來辦理這件
范秀蘭紙袋內資料,癸○○看資料齊全,癸○○就填寫資料幫忙送去楊梅地政事務所。卯○○第一次來有去看地,後來在設定辦好之後,伊確實有看到卯○○交錢,卯○○非常的仔細,確定辦好才付錢,范秀蘭確實有交本票給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⒏被告辰○○在本院稱:這件的印鑑證明等資料是范秀蘭拿來的,伊有問范秀蘭資
料是否齊全,范秀蘭說:「是」,所以伊就叫庚○○打電話給癸○○代為辦理,伊沒有帶范秀蘭去辦,本件事實上確實有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⒐參諸上開被告及證人就范秀蘭、被告辛○○與被告寅○○間、卯○○債務發生之
經過、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交涉過程、資金流向、交付款項之情形,均互核相符,並參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卷),且告訴人於偵查之初並未列寅○○、丑○○、卯○○及癸○○為被告,又參諸其等又與范秀蘭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尚無預先相互勾串之可能,故其等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⒑再范秀蘭雖於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告訴人與被告寅○○間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案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證稱:系爭土地六筆是伊父親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伊父親生病,意識很清楚,伊和父親說生意上有缺錢,經父親同意才辦理抵押設定,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環南路辦理。當時父親在國宏療養院,口頭上授權,現場只有伊與父親,裡面護士有看到,但不清楚伊等說什麼。所有權狀是在家裡向母親商量後,伊去拿的,母親當時也有同意。伊有告訴母親因為周轉資金,設定抵押,向卯○○借四百五十萬元,向寅○○借七百萬元,當時辛○○與我一起去辦理。為了有保障,所以有叫辛○○任擔保並簽名,錢是伊借的,伊拿去用。債務人為辛○○是因為伊等一起去買土地,要用到該筆錢。本票二百萬、二百五十萬是父親簽的,交本票、取款時,父親有在平鎮市○○路辰○○代書事務所現場(見原審卷一第六九至七一頁)。然證人壬○○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結證稱:范振漢當時病況有老人痴呆,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由行動等語,為真實可採,已如上述,故范秀蘭供稱:范政漢授權,並親自到場簽發本票及收受借款,要無可採。
⒒綜上可知,辛○○、范秀蘭夥同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推由范秀蘭向其母佯稱欲借用權狀觀看云云,使丁○○○誤信其言而交付范振漢所有印章及上開權狀,得手後繼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范秀蘭夥同辰○○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盜用印章、偽簽范振漢署押,以范秀蘭為受託人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發給印鑑證明書,進而於同日未經范振漢之授權同意持范政漢名下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之二一、二二、九一之十九、二十、二九、三十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偽冒范振漢名義再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丑○○製作之債務人辛○○、權利人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抵押權設定書類上盜用范振漢印章、擔任抵押擔保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並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內容不實之登記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生損害於范振漢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上之正確性。寅○○亦因疏未注意誤信辛○○、范秀蘭、辰○○委託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獲得范振漢之授權而於同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二四二0─0一六二二四─三號提領四百八十萬轉入被告辛○○設於新埔農會之第七九四七六號帳戶,另於同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整,共五百萬元予辛○○收取,並由辛○○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寅○○。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自前帳戶(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領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有現款二十萬元,共二百萬元整交付被告辛○○之女兒代收,辛○○亦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即辛○○前後共計借款七百萬元。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辛○○、范秀蘭、辰○○、庚○○復因需款週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辛○○、范秀蘭、辰○○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拿出其等申請之范振漢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稱范秀蘭要借錢,由其父范振漢提供之土地權狀設定抵押云云,繼由辛○○、辰○○二人帶卯○○前往查看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證明確有該六筆土地可供擔保,辛○○、范秀蘭、辰○○、庚○○四人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偽簽范振漢署押,偽填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由辛○○、庚○○、辰○○三人均於本票背書並供為借款擔保之偽造本票二紙,以資取信。使卯○○誤信范秀蘭、辛○○、辰○○、庚○○確已獲得范振漢之授權同意且借款確有足夠之擔保,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癸○○盜用范振漢製造以債權人為卯○○,抵押擔保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范振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抵押設定文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卯○○先後二次共交付四百五十萬元(均先扣三個月利息)予范秀蘭,范秀蘭亦夥同辰○○、辛○○、庚○○開立其父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經背書後交付予卯○○。由上觀之,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非虛。
㈡、結論:⒈范秀蘭與范振漢係父女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父提供土地與女兒借貸,時
有所聞,是一般人均不會產生懷疑。又明文件或為權益之重要文件,或與自身有密切相關,一般人均貼身收藏,不會外借,況印鑑證明書為戶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公文書,非一般人得偽造、變造,范秀蘭既提出范振漢之印鑑證明書,且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寅○○、卯○○、丑○○、癸○○四人知情當時范振漢意識不清致無從同意借貸、抵押等情事,是范秀蘭提出其父范振漢所有之證明文件,而上述文件又適為辦理抵押借款之文件,自易使人誤信范秀蘭已得范振漢之允許、授權,而有權代理范振漢為抵押貸款之法律行為。且該等證件既屬真正,被告丑○○、癸○○受託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僅須確認其所需證件是否真正,以及其所需證件是否完備等節,進而向地政機關辦妥是項登記,已盡其基於委任契約所負受任人義務。被告寅○○、丑○○誤信范秀蘭所言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核與常情經驗法則無違,故其等並無告訴人所稱偽造文書設定不實之抵押實行訛詐之犯意。被告寅○○、卯○○據以出借范秀蘭款項,亦均無犯罪可言。
⒉另告訴人雖稱被告寅○○在有關本案之民事請求確認抵押債務不存在事件,先於
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內謂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在其帳戶內提領現款,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轉入辛○○之帳戶再交現金二十萬元湊足五百萬元,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將現款二百萬元交給被告辛○○女兒庚○○代收,嗣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審理時稱該「借款」總額為六百萬,分好多次交給范秀蘭及被告辛○○,其中有開戊○○的票,范秀蘭是代表父親來拿等語,是其對於借款金額供述不一,且「借款人」應為范振漢而非辛○○或范秀蘭,又係分「二次」借給,而非「分好多次陸續來拿」,故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惟本件寅○○於事隔一、二年後訊問,記憶難免有所疏漏,且其所言「范秀蘭他們是代表父親來拿錢」,其既非為代表辛○○而驟予否認無借款一事,又寅○○實際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范秀蘭及辛○○,故名義借款人雖為范振漢,但因寅○○自承從未見過范振漢來借款,是其稱借款人為范秀蘭及辛○○,並未違常理。縱其不復清晰記憶拿款次數等細節所致,尚難據以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⒊至卷附本院八十五年重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及附原審卷㈡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重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係基以:范秀蘭未經范振漢合法授權之民事關係,認被告寅○○、卯○○之抵押權不存在,並非指稱被告寅○○、卯○○與辛○○、范秀蘭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與理由,而為寅○○、卯○○敗訴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歷審案卷及參酌本件刑事歷審案卷,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寅○○、卯○○、癸○○、丑○○等人與范秀蘭、辛○○、辰○○、庚○○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尚難以前開民事判決執為被告寅○○、卯○○、丑○○、癸○○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指范秀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竊取告訴人丁○○○及其夫范振漢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勾結本件共同被告己○○○、丙○○、子○○、卯○○、寅○○、癸○○、丑○○等人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惟本件三宗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先後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各不相同,與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不符,三宗抵押權之債權人及土地代書亦互不相識,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共同勾串情事。
丙、原審詳經審查,以本件被告己○○○、丙○○、子○○、卯○○、寅○○、癸○○、丑○○等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己○○○、丙○○、子○○、卯○○、寅○○、癸○○、丑○○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己○○○、丙○○、子○○、卯○○、寅○○、癸○○、丑○○等人應構成犯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指訴辛○○、辰○○、庚○○三人共同勾串范秀蘭及己○○○等人盜用其所有權狀設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抵押權借款一事,既經本院民刑法庭查明,確經告訴人丁○○○之授權同意,已詳如前述,此部份之指訴並無成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可言,故辛○○、辰○○、庚○○亦不能證明有此部份之犯罪情事,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
㈡、實體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發票人 │面額 │ 背書人 │├────────┼────┼────┼────┼────┼────────┤│FC五一0四四八│83.8.16 │83.10.11│ 范振漢 │二百萬元│ 辛○○、 ││ │ │ │ │ │ 辰○○、庚○○ │├────────┼────┼────┼────┼────┼────────┤│FC五一0四四九│83.8.16 │83.10.23│范振漢 │二百五十│ 辛○○、 ││ │ │ │ │萬元 │ 辰○○、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