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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東青(起訴書誤載為林東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頂角小段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二七三號、第二六七號土地),與戊○○、丁○○共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十一之三六八號、第十一之三六九號、第十一之四六一號、第十一之四六二號、第十一之四六三號、第十一之四六四號土地互易,嗣雙方發生民事訟爭,依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及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確定判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認林東青應於戊○○、丁○○將前揭第十一之三六八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同時,將上揭第十一之五六號及第十一之三七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及丁○○,並將土地騰空交付之。而上述互易之土地,業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判決移轉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林東青及其子甲○○為不使戊○○、丁○○取得上揭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0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基於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不知情之己○○索得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稱林東青向己○○借款,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以林東青名下上開第十一之五六號及第十一之三七0號土地為共同抵押標的物,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予己○○,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依序盜用己○○之印章二次及三次後,旋由該不知情之代書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並明知此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上開第十一之五六號及第十一之三七0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欲向己○○借款,本來是要借四、五百萬元,因為是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才設定抵押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後來己○○要調錢來借款,但因為調不到,所以就把抵押權塗銷。當時是和代書丙○○一起至己○○彰化家中附近的餐廳拿林東青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己○○的印章、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給丙○○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且因為其是林東青最小的兒子,所以家中之財產均由兄長處理,其並無從過問,故關於林東青有無交換土地、有無移轉交付土地、有無提起再審、有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甲○○向證人己○○借款之細節如何,其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其向己○○借款,金額是一千二百萬元,詹某說要調錢借款,但之後調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後改稱因生意失敗,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向己○○借款二十萬元,錢已還清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於本院前審中辯稱要向己○○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八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一四0頁);後於本院調查中先稱要向己○○借款四百萬元,未設定前已先借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後又改稱沒有借到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被告甲○○關於究竟有無向己○○借款、借款之金額如何、究竟借得多少款項等等問題,前後反覆不一,又被告甲○○如有請證人己○○調借現金,自應將抵押權設定予實際提供金錢之人,自無設定抵押權予中間人之情事,被告甲○○亦承認實際上並未向己○○借得一千二百萬元,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確實沒有借錢給林東青或者是甲○○他們兄弟,且由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亦將原印好之「本金最高限額」刪掉,改為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載為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而非記載「本金最高限額」,足見其係設定一般之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誤載可言,此有新莊市○○段第二六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一四九頁及第一五二頁),而一般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需以主債權存在為其成立及存續之要件,是被告既自始至終均未向證人己○○借得一千二百萬元,其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自屬不實。再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曾借錢給林東青或者是甲○○他們兄弟?(證人答)都沒有,八十五年間甲○○找我向我要戶口謄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並未向我說要做何事,因為我小時候我流浪到新莊,後受僱於他們一家做工友,他們有恩於我,我信任他們,所以才將前開東西交給甲○○,我並不知道他們拿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實在否?(證人答)實在。(法官問)你的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交給何人?(證人答)交給甲○○。(法官問)在何處交給他?(證人答)我大哥家裡(彰化縣竹塘鄉保安巷一○三號)。當時我住在那邊。(法官問)你交給他身分證是正本還是影本?(證人答)影本。(法官問)借錢為何要把你的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他?(證人答)他跟我要,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講,我小的時候在他們家那裡工作。(法官問)他有無跟你借錢?(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土地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上面的印章是否你蓋的?(證人答)不是我蓋的。(法官問)何人蓋的?(證人答)我不曉得,我拿給甲○○。(法官問)設定之後才告訴你的還是事情發生之後才跟你講?(證人答)發生後我跟他說要他塗銷掉。(法官問)你有無同意他設定抵押?(證人答)他沒有跟我說。(法官問)你剛才為何說你知道他要設定抵押?(證人答)開始沒有說。(法官問)何時跟你講?(證人答)這麼多年記不清楚。(法官問)到底什麼時候跟你講的?(證人答)最後他跟我說,我說要塗銷掉。(法官問)身分證、印章等你是交給丙○○還是甲○○?(證人答)交給甲○○。(法官問)你交給他時,他有無跟你商量要設定抵押?(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你為何會交給他這些東西?(證人答)小時候我住在他們家做工,他要我交出來,我就答應。(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沒有借錢給甲○○等兄弟,實在否?(證人答)實在。(法官問)你又稱,為何設定抵押權給你、設定多少錢不知道,印章不是你蓋的等語,實在否?(證人答)對。(法官問)到底他什麼時候才跟你講?又為何會去塗銷?(證人答)設定時我不曉得,他向我調錢,我調沒有。我什麼時候知道,這麼久了我記不清楚。(法官問)為何在地方法院供述不同?(證人答)調不到錢就叫他塗銷。(法官問)你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為何會叫他塗銷?(證人答)那麼久了記不大清楚。我只曉得我叫他趕快塗銷而已。(法官問)有無跟你商量過這個事情(設定抵押權)?(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你

確定東西是交給甲○○?(證人答)是。(法官問)你有無真正借過錢給甲○○?(證人答)沒有。(法官問)當時有無說設定抵押之事?(證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己○○並未借錢予被告甲○○或林東青或者是甲○○之兄弟,其既未借錢予被告或其親人,自亦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況證人己○○自承小時候我流浪到新莊,後受僱於被告家做工友,被告家有恩於證人,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亦自承證人己○○確實曾於其家中擔任工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可見證人己○○因被告家有恩於他,為了報恩,而於被告要求交付印章等物時,才在未詢問被告原因之情形下,將戶口謄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交給被告,但並不因此即認證人己○○同意被告拿之可為違法之行為,又在被告家有恩於證人之情形下,縱證人己○○有借錢予被告,原則上證人己○○亦不會要求設定抵押權,何況沒有借錢之情形下,更不可能要求要設定抵押權,且債權人如要求設定抵押權,亦必要債務人將辦理手續之文件及印鑑證明等交予債權人,由債權人處理以保障自己之權益,自不會如本件之情形由債務人之被告處理,又在一般情形下,一般人不會同意他人拿自己之物去做違法之事,證人己○○於沒有借款予被告之情形下,稱交付印章等物時,沒有說設定抵押權之事,其不知道被告拿其印章等物去設定抵押權,後來才知道抵押權設定等,此部分尚合乎常情,自可採信,是證人己○○於原審稱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抵押權設定之事,及於本院剛開始訊問時稱有跟我說要拿去設定等,與前開之事證不合,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再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是由被告甲○○提供給我的,皆是甲○○與我接洽的(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之一頁),足見前開設定虛假之抵押權等之行為係由被告所主導,其無借貸之情,未經證人己○○之同意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明確,又林東青原於六十八年間以其所有前開第十一之五六號及第十一之三七0號土地與告訴人戊○○、丁○○所有土地互易,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判決命林東青將上揭土地所有權於告訴人戊○○、丁○○就互易土地為移轉登記後,應移轉登記並騰空交付予告訴人戊○○、丁○○,此有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0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判決移轉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亦有同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林東青亦自承: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渠與被告甲○○一起去申請,且印鑑證明確為被告林東青親自領用,此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縣莊戶字第一0七四三號函足堪佐證;況林東青及被告甲○○申請設定抵押權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在前開本院命林東青移轉登記及騰空交付土地之民事判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之後,益明林東青及被告甲○○是故為虛偽負擔之設定,阻止告訴人戊○○及丁○○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另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己○○在一家餐廳將印鑑及戶籍資料交給我,己○○有說印章只辦借款,不要隨便亂蓋,林東青之資料是甲○○給我的,而己○○之是己○○給我的(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一六三頁),嗣於本院此次訊問時則改稱己○○在餐廳把資料交給甲○○,講好借一千二百萬元,己○○說印章只能借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甲○○把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我,甲○○在車上交給我等(見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六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筆錄),被告甲○○亦稱證件是己○○在餐廳自己拿給丙○○代書的,借四、五百萬元,設定一千二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六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印章是丙○○代書拿去,我沒有拿到如何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己○○之身分證、印章他交給我,我交給代書,我跟丙○○代書一起去餐廳,他交給我,我馬上交給代書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從上證人丙○○及被告甲○○之陳述,可知二人套好說係證人己○○直接將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自己拿給丙○○代書的,嗣覺不妥二人又改稱證人己○○將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甲○○,再由甲○○交給丙○○代書的,因證人丙○○代書於本院亦稱其與證人己○○不認識,他不可能直接交給我(見見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六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筆錄第八頁),又被告甲○○係稱我跟丙○○代書一起去餐廳,己○○把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馬上交給代書丙○○,而證人丙○○則證稱被告甲○○在車上交給我,足見其二人此部分之陳述係虛假的,是證人丙○○與被告甲○○所述之證人己○○直接將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自己拿給丙○○的,並無可採,又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資料是由甲○○提供給我的,皆是與甲○○接洽的(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一六一之一頁),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借錢時我拿林東青的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己○○的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給代書去辦貸款(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二三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亦已證稱承認於原審稱都是與甲○○接洽,不知己○○與甲○○間有何借貸關係,至於錢何時交付我也不知(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嗣竟於本院又證稱講好借一千二百萬元,己○○說印章只能借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證人丙○○把其原來證稱之不知己○○與甲○○間有何借貸關係,竟改稱講好借一千二百萬元,己○○說印章只能借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之當時與證人己○○係談好要借四、五百萬,只不過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倘證人丙○○與被告當時確實與己○○有談妥借款一事,對此雙方當無說法歧異之可能,及本件係設定一般之抵押權如前述,被告甲○○及證人丙○○均陳明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係甲○○交付丙○○代書,且代書費係被告甲○○所支付等,足見本件係被告甲○○所主導,再核之前開證人己○○所述可採信之沒有借錢給林東青或者是甲○○他們兄弟,我並不知道他們拿去設定抵押權,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在我大哥家裡(彰化縣竹塘鄉保安巷一○三號)交給甲○○,當時我住在那邊。甲○○沒有跟我說要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給我、設定多少錢均不知道等,更足證證人丙○○所證述之講好借一千二百萬元,己○○說印章只能借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為虛偽不實之證言(證人丙○○涉有偽證之嫌,妨害司法公正,請檢察官一定要予以卓辦),其此部分之證言自不可採,又被告甲○○另稱證人丙○○有聽到證人己○○後來向其索取一百二十萬元以換得有利證詞之情云云,惟經訊問證人丙○○,其已證稱並無親耳聽聞僅係聽被告轉述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筆錄第十頁),況證人己○○已一再陳明被告家對其有恩,且其又無條件的把其重要之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且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把本案重要之點已證述明確,想要翻供已難,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己○○有此行為,被告甲○○所稱己○○後來向其索取一百二十萬元以換得有利之證詞,自無可信,再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已親自到庭並為訴訟上之攻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內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稱其對林東青有無交換土地、有無移轉交付土地、有無提起再審、有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其均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又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綦詳,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00六號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文及所附新莊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二百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八一七一號及所附新莊市○○段○○○○號等八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盜用己○○之印章共五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東青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二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向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間接正犯。又其等盜用己○○之印章五次,各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及林東青共同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被害人均屬同一,被害法益僅屬單一,僅為單純一罪。再被告甲○○及林東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盜用己○○之印章、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前開第十一之五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林東青所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債權人戊○○、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為阻擾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甲○○與林東青、林芳松、林智英、林智慧、林義信及林福昌(林芳松、林智英、林智慧、林義信及林福昌部分,均於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戊○○、丁○○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東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上揭地上物非其所有無能拆除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再由被告甲○○與林芳松、林智英、林智慧、林義信及林福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主張前開地上物為渠等所有,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該法院三重簡易法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提存萬通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千三百萬元,使該簡易法庭裁定停止前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隱匿林東青之財產,因認被告甲○○與林東青、林芳松、林智英、林智慧、林義信及林福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所謂「損壞」,即是毀滅破壞其財產之本體,使喪失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處分」即包括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隱匿」即隱蔽藏匿其財,使無從發現或甚難發現之意;又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者,則該執行名義顯係重在對物而非對人,與一般執行名義之性質有別,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執行名義以外之財產時,即無法成立本罪。查林東青曾以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0號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莊市○○段第二七三號、第二六七號土地)與告訴人戊○○、丁○○共有之同小段第十一之三六八號、第十一之三六九號、第十一之四六一號、第十一之四六二號、第十一之四六三號、第十一之四六四號等地號土地互易,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命林東青於告訴人戊○○、丁○○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且林東青於上開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0號土地移轉登記後,須將土地騰空交付予告訴人戊○○、丁○○;而告訴人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林東青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位於上開第十一之五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非己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嗣由被告甲○○及林智英、林智慧、林義信、林福昌、林芳松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地上物屬己為由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被告甲○○及林智英、林智慧、林義信、林福昌、林芳松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具狀向原審三重簡易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此有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00六號、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戊○○、丁○○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對林東青之特定財產(即上開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0號土地),其性質重在對物而非對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及林東青、林芳松、林智英、林智慧、林義信、林福昌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皆非對執行名義標的物(即上開土地)主張權利,而係對執行內容所包括之地上物(車庫)主張所有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處斷;且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對非執行標的物提出聲明異議等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罰之毀壞、處分、隱匿之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偽造文書等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件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本件被告甲○○與林東青係偽造同一被害人己○○之多數文件,是被害法益既僅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本件公訴人本於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戊○○、丁○○及國家地政管理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與代書丙○○套招以脫免刑責,犯罪後未能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另請求傳訊證人曾欽全(被告之員工)、林文義、吳政勳、劉添丁(被告之友人)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經營振慶工程有限公司發生困難,被告曾向其父親林東青求援,希望林東青以其所有之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支應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九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乙○森格八六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函覆本院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應受送達判決書置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室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板院通刑善八七訴四九一字第三五二二五號函附卷可稽,惟其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檢察官所蓋印章之日期仍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可憑,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類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置於檢察官辦公室上,惟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須送達於檢察長方可,如未依此為之,自仍以檢察官實際收受時間為準,故本件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二十頁),仍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尚屬合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