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名義之讓渡書上偽造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署押及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丙○○、丁○○、乙○○署押及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丙○○、丁○○、乙○○署押及偽造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許清美、丙○○、丁○○、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被繼承人許清美(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名曾許清美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再婚後撤冠夫姓)之長子,於許清美死亡後,貪圖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丙○○(長女)、丁○○(次女)、乙○○(次子)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美清」印章,偽造「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為讓渡人之讓渡書,擅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快安西藥房」讓渡於己,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上開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並使承辦商業管理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等共同繼承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營利事業之管理正確性。又甲○○承接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下偽造丙○○、丁○○、乙○○三人之署押,並持丙○○、丁○○、乙○○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擅自盜蓋在內容未經丙○○、丁○○、乙○○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盜用丙○○、丁○○、乙○○之前開印章,並偽簽其三人之署押,偽造繼承系統表一份,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將丙○○、丁○○、乙○○之上開印鑑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許清美遺產中「快安西藥房」所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其基地即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五一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與其基地即同小段第五一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另二分之一在許清美生前即已登記為甲○○所有),悉數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並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等共同繼承人與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經丙○○、丁○○、乙○○提出告訴後,甲○○為掩飾係經其母許清美同意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竟又偽造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並在其上偽造許清美、丙○○、丁○○、乙○○之署押於立協議書人欄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答辯作為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蓋用「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及將丙○○、丁○○、乙○○之印鑑章,蓋用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其所有,惟辯稱:其母生前即有意將「快安西藥房」交由其單獨經營,其係依母之心願處理遺產,並就其資金及貨品,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且為應付衛生機關稽核人員來查「快安西藥房」及繳稅金,權宜之計才蓋用「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上,無偽造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乙○○指訴詳確,並有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名義之讓渡書,偽造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五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所辯其母生前同意云云,經查並未提出其母許清美之遺囑以資佐證,且被告甲○○所舉參與其兄弟姐妹遺產協議之親友長輩,證人許文宏(許清美之兄)證稱:(許清美生前有無交代她的遺產如何處理?)沒有向我交待。他們兄弟姐妹發生糾紛,曾有找我出來調解,但沒有成功。前後有談過二、三次。(許清美去世前有無講明西藥房交給何人經營?)她沒有對我講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參諸證人曾陳祝(被告甲○○及告訴人之二伯母)證稱參與一次協調,官呂芳蘋證稱參與三次協調,且二人均證稱不知遺產如何處理,及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甲○○之母許清美生前並無明確之遺囑或遺願,以為其遺產應如何分配之依據。
(三)又苟如被告甲○○所稱係依據其母許清美生前意旨分配遺產,然查其母許清美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惟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所提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立時間係在其母許清美死亡前五個月前,而丙○○、丁○○、乙○○等告訴人均陳稱未曾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其親友長輩無人知悉許清美之生前遺願?何以被告甲○○不在許清美剛過世後即速協同告訴人等依上開協議書分割遺產?尚且於其母許清美過世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歷經多次協議不成,苟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實,為何不直接拿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以杜爭議而要歷經多次協議,顯見被告理屈而益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無疑。抑有進者,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又有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然亦未出示於告訴人等,而自行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分割協議書,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經告訴人等之究問,又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並自承「甲方坦承曾擅作決定,將若干曾許清美之遺產,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等情,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顯見被告空言徒稱係依其母遺願處理遺產,不足採取,且益徵其偽造渠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犯行。
(四)至於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作為乙○○代理人之證人汪如華(被告、告訴人之堂姐)亦證稱:乙○○印章沒在我這裡,我只蓋我章,拿給我蓋時尚未見他蓋印,是甲○○帶我去代書那裡,協議內容他們(告訴人)有否同意我不知,是他們自己商量,他(甲○○)說他們已講好要這樣分割,事後知道他們(告訴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參以被告甲○○亦坦承:我有說是照母親意思,但並沒有將分割協議書先給他們(告訴人)看(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有談協議,只是一直未有具體談成(見本院前審第一一八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等先後書立二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亦均未看過,亦可證被告偽造該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五)告訴人乙○○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汪如華「代理本人向所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先母許清美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事項」,有卷附經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之授權書可稽(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證人汪如華證稱:乙○○委任之前未與他聯繫,授權書是在加拿大寫好寄給甲○○,再拿給我,因他們是兄弟,不能代理,叫我代理,之前他父親去世,也是由許清美叫我代理乙○○,所以這次也答應了。(收到授權書後乙○○有否與你聯絡?)沒有。(蓋印之前有否問過他意見?)乙○○在美國::也未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汪如華既未和乙○○聯絡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有乙○○之印章,且完全聽信被告甲○○所言他們兄弟姐妹已講好,即蓋用自己印章,可知汪如華僅為乙○○之形式上代理人,實際均由被告甲○○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再者,告訴人乙○○亦陳稱:去(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回國,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在今(八十六)年一月才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找律師,也才知道那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哥哥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但內容我並不清楚」(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我的授權書是他打電話來說要辦遺產稅,他將原稿內容寫好寄給我叫我照抄,因我從小出國十二歲,對中文字不懂,才會相信他」等各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姑不論被告甲○○是否以藉詞辦理遺產稅而要告訴人乙○○出具上開授權書,告訴人乙○○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既已載明「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應有授權,惟應審究者係授權範圍如何及代理人所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經查,我國民法繼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以同一順序繼承人採平均繼承之原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參照),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既然未就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告訴人乙○○授權時所能預見之協議分割遺產,自應係所謂平均繼承方式,而非拋棄其對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方式。實際遺產處理人甲○○,未依平均繼承之方式為乙○○辦理遺產分割,擅自辦理乙○○就「快安西藥房」商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其法定應繼分全部拋棄之分割,被告甲○○所為,應認為逾越授權範圍,仍不得因乙○○蓋章於授權書上,即謂被告甲○○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偽造之行為。
(六)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丙○○、丁○○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伊等語,業據告訴人丙○○、丁○○自承在卷,並有丙○○、丁○○之印鑑證明附卷足憑。惟告訴人丙○○、丁○○否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授權被告甲○○為其蓋用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查丙○○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丁○○印鑑證明係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出具,而與距離被告甲○○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提前一年多及二年多;另與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間,亦尚距二年多及一年多之久,渠等先後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何者為真或皆俱為偽造,被告均難自圓其說,加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於該段時日為遺產如何分割,數度召請親友長輩協議,均協議不成,倘若告訴人丙○○、丁○○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既已同意依被告甲○○日後所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何須一再協議。何況,被告甲○○坦承協議均未達成,而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均未看過等情,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丙○○、丁○○昔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遽論渠二人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七)又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台北市建成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登記時,亦以未經丙○○、丁○○、乙○○同意而盜蓋渠等印章及偽造署押,而據此偽造製作繼承系統表一份,雖被告辯稱係他們委託我處理云云;然查丙○○、丁○○、乙○○等人已於前開所述均否認有授權,並指述歷歷被告有盜蓋其印章及偽造簽名署押,且參酌被告與丙○○、丁○○、乙○○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坦承「曾擅作決定,將若干許清美(其母)之遺產,逕自登記在自己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等語,已如前述,更可顯見被告於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所製作之丙○○、丁○○、乙○○繼承系統表係偽造渠等署押、盜蓋渠等印章,實堪認定。
(八)綜上論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等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份及繼承系統表部分雖未起訴,惟其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察,遽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侵占部分諭知不受理,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為至親手足關係,被告身為長兄,利用弟妹對其之信賴,盜蓋印章及偽簽署押,為圖一己私利,未秉公處理遺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狡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儆懲。又被告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快安西藥房」與「曾許清美」名義之讓渡書上偽造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署押,及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丙○○、丁○○、乙○○署押,及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丙○○、丁○○、乙○○署押,及偽造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曾許清美、丙○○、丁○○、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擅將前開「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而將該商號之資金與貨品共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及債權四千萬元以上侵占入己,並將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當做經營西藥房之週轉金侵占入己,又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一)惟查本件告訴人丙○○、丁○○、乙○○三人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告訴人三人與被告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八十五年底乙○○回國時就協議過,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就知道財產的事,當時舅舅許文宏、姨母許玉珮在場,舅舅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初三或初四丁○○生小孩時,有到醫院協調等情。而觀之告訴人乙○○指陳:「去(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回國,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在今(八十六)年一月才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找律師,也才知道那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哥哥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但內容我並不清楚」(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各等語;告訴人丙○○陳稱:「今(八十六)年一月我申請過謄本,知道土地登記人」(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八十二、八十三年只叫我去領印鑑證明,做繳納財產稅用,其他都沒有做」(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各等情;告訴人丁○○指述:「我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哥哥(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分配財產,我不同意,我也跟丙○○、乙○○談,我們一直弄不清楚,直到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才找理律謝律師」(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我在我母親過世後更換印章,也去辦印鑑證明,我保管了二年,到八十四年間我哥哥說要辦遺產稅,我才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我哥哥」(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背面),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農曆正月初三,伊生小孩,舅舅許文宏有到醫院協調(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再衡諸證人即被告之舅父許文宏證述:他們兄弟姊妹間發生糾紛,找伊出來協調,前後談過二、三次,記得其中一次是丁○○生小孩,在台北市東區一家醫院(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另查,告訴人乙○○係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中華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概括授權堂姊汪如華為代理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告訴人乙○○承認在卷(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並有授權書附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既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就在加拿大簽證概括授權辦理有關分割遺產等事宜,而且依卷附資料所示,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送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由此可見八十五年底爭論之主因,係告訴人認析產不公,非如告訴人所稱:是在八十五年底被告打電話說要分配財產之情形,且據證人許文宏所述亦可知,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以前,兩造即因析產糾紛而請求出面協調。另經本院函查結果,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七七七九00號函覆以:「經查丙○○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本所申請八十五年收件大同字第九五七0號分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內),顯見告訴人等為取得證據,由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分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足證告訴人等最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知悉本案之原委,自應以此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又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六號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參,告訴人三人之告訴自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具狀表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方知悉被告犯罪事實,告訴人丁○○甚至另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書立協議書時才瞭解狀況云云,均與事實有違而難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