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係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簽約購買捷特利公司後,自訴人未曾取得任何股款。詎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誣指:自訴人與簡順清、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投資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之捷特利公司營運不佳,竟隱瞞事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簽訂協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出售全部股權予被告及張哲融(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死亡),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該公司負債後,另給付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詎自訴人與簡順清、丙○○拒不辦理股權移轉;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地區人士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支票、港幣等財物等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與簡順清、丙○○共同詐欺、搶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無非係以自訴人原係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簽約購買捷特利公司後,自訴人未曾取得任何股款,被告乙○○竟誣稱已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而認自訴人詐欺;又因被告分文未付,自訴人返回捷特利公司取回印章,被告誣指自訴人搶奪犯嫌,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搶奪之誣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其論據。

三、誣告搶奪罪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同一告訴狀向檢察官告訴簡順清、

自訴人甲○○、丙○○三人,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清、甲○○、丙○○為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捷特利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簽訂協議,以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出售全部股權予告訴人乙○○、張哲融(按已於八十八年六月病死),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該公司負債後,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等拒不辦理股權移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耿博等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三張支票及三十七萬四千元港幣等物,因認被告等共犯有詐欺、搶奪等罪嫌等情,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有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地院卷四、六頁)。

⑵嗣由丙○○就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共同搶奪案件,對被告乙○○向檢察官提出

誣告罪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地院卷十、十六頁)。⑶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書狀告訴自訴人甲○○、簡順清、丙○○三人共同搶奪罪嫌,如本項第㈡款第⑴目所述,被告雖指訴甲○○、簡順清、丙○○草衙二人搶奪,亦僅涉嫌成立一個誣告罪名,又被告所涉誣告搶奪罪嫌,經丙○○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茲自訴人甲○○再就被告所涉犯之同一誣告(即誣告搶奪)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揆之上揭規定,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誣告詐欺罪部分:㈠查被告乙○○前告訴簡順清、甲○○、丙○○三人,係有二犯罪事實,即①簡順

清、甲○○、丙○○隱瞞捷特利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以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購買捷特利公司股權,而簡順清、甲○○、丙○○三人拒不辦理股權移轉,因認簡順清、甲○○、丙○○三人涉有詐欺罪嫌;②簡順清、甲○○、丙○○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耿博等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三張支票及三十七萬四千元港幣等物,因認簡順清、甲○○、丙○○三人此部分行為,涉有搶奪罪嫌。而丙○○固曾指被告乙○○涉有誣告而提出告訴,但觀之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所指訴者,係指伊並未參與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前開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之情事。足認丙○○於告訴時,並未就被告乙○○所指訴之詐欺部分,認乙○○亦涉有誣告罪嫌,故丙○○告訴乙○○誣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僅係指被告乙○○告訴丙○○等人搶奪部分,無誣告之情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指訴乙○○、甲○○、丙○○三人詐欺部分亦認定被告乙○○無誣告情事,此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該二案合併寫一份處分書)。故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誣告(誣告詐欺)罪嫌,提起自訴,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⑴本案被告乙○○前向檢察官告訴簡順清、自訴人甲○○、丙○○三人共同詐欺

罪嫌,其告訴意旨,有如上述。查自訴人係捷特利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簡順清於八十四年(即代理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將自訴人在捷特利公司全部股權以人民幣八十萬元轉讓予被告,並於第八條載明被告應負責清償該公司之負債,即應償還梅花鋁業公司約新台幣四百餘萬元、債權人胡興邦債權約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見地院卷七三-七五頁)可稽,而自訴人、被告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堪足採信。

⑵被告確有依約清償捷特利公司對於梅花鋁業公司貨款債務四百多萬之事實,有

梅花鋁業公司負責人陳阿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收條、胡興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證人即梅花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梅仲進在原審結證屬實,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見地院卷三一0、三0八、三一四、二六八頁)。

⑶又被告依約清償捷特利公司對於胡興邦之部分借款債務,已據證人胡興多(即

胡興邦之胞兄)在原審證稱:確實收到被告所交付張哲融為發票人、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且上開股權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經核算為五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誤,而該五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中,包括已給付梅花鋁業之另一筆貨款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信用狀貨款,此因胡興邦所任職之興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先墊付該貨款,是將之列屬捷特利公司積欠胡興邦借款債務之內等語(見地院卷二七0、二七一頁),並有信函、上開已提示兌現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地院卷三一三、三一五頁),堪信為真。此核與自訴人所提出胡興邦本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證述之:「::捷特利公司應欠我五一三萬臺幣,扣除信用狀,尚欠三百餘萬,但周容波、張哲融迄今分文未付」筆錄影本記載相符(見地院卷一一七頁)。是認被告確有清償上開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給胡興邦之事實,雖被告與證人胡興邦、胡興多三人之主觀認識上,對於該筆款項究係清償捷特利公司所積欠梅花鋁業公司之貨款,或係捷特利公司清償所積欠胡興邦之借款債務,有所不同,惟查被告既有清償該筆款項,其辯稱有清償捷特利公司債務部分,應非虛妄。

⑷再者,捷特利公司董事長原為自訴人,但迄未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股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在審理中是認(見地院卷三五三、七

七、七八頁),並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核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地院卷一八六頁)。自訴人甲○○雖稱,被告乙○○利用捷特利公司從事走私行為,為避免日後責任,自己不願辦理過戶,而非自訴人不願過戶,且自訴人於達成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之協議後,即出具委託書,委託張哲融處理股權過戶事宜,並請求傳訊丁○○、己○○、戊○○等人云云。惟自訴人指被告乙○○從事走私行為,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乙○○如在大陸或台灣從事走私之行為,皆應負刑責,不可能因其非登記為捷特利公司負責人而有所異,則自訴人指被告乙○○為了要從事走私,故不願辦理過戶登記為捷特利公司一節,顯屬無據。又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己○○(係張哲融之妻)、戊○○及丁○○,丁○○因右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手術未到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之診斷證明書),戊○○則供稱,對問題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己○○雖稱,捷特利公司不辦過戶之責任在乙○○云云。惟己○○亦承認有告訴乙○○誣告,且由丙○○代理人,則己○○與被告之利害相反,其供詞是否足以採信,已值懷疑,況且己○○於乙○○指出有匯二千八百多萬元給捷特利公司時,亦承認捷特利公司有收到乙○○匯來的錢(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有匯款二千八百萬元給捷特利公司,而捷特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遲未辦理變更,雙方互指責任在對方,惟被告為購買捷特利公司股權,已付出不少金錢,應可認定,再佐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取回捷特利公司執照、印章、支票、現金等物,自斯時起,被告自無從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況自訴人迄今亦仍未協同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被告因認其已給付鉅額金錢但未能變更為捷特利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乃告訴自訴人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而申告,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其告訴自訴人詐欺罪嫌之前案,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九一一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地院卷六、八、一二九、一三三頁),惟被告提起上開詐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首揭之說明,即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本案事證明確,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雖未到庭,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所出具之聲請狀,訊問被告之十項問題,事屬雙方之糾紛,與被告是否誣告無關,亦無再調查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