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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莊守禮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二六九九、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新竹縣○○鄉○○路○段○○○號大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炘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小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受僱於甲○○,為大炘公司之員工,徐春穀為東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公司)負責人,朱百濤(原審另案審結)為嘉駿電話行負責人,羅士發為廣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虹公司)負責人,甲○○、徐春穀、羅士發(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朱百濤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戊○○、徐春穀、羅士發、朱百濤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息低、付現迅速、(000)000000」之廣告,向不特定人從事信用卡放款業務。五人均明知依商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商號應以持卡人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機構請款,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借款,且其業務上所制作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故需款孔急之際,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貸以金錢」刷卡方式出借款項,其方式為由甲○○負責出資,急需借款之人以電話和戊○○連繫後,約定在新竹縣市境內不詳之地點見面,確定借款人信用卡真偽、消費額度,再持借款人信用卡在車上以自備之刷卡機刷卡,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將餘款交予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除使用大炘公司之簽帳單外,尚使用由徐春穀提供東禾通信有限公司之空白簽帳單、朱百濤提供嘉駿有限公司之空白簽帳單、羅士發提供廣虹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簽帳單,馮勝輝借款後,復將不實之刷卡消費紀錄分別交給甲○○、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等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再由甲○○、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各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其所負責之公司行號之請款單,將借款人未在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購物,實際為借款之不實消費簽帳單,向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取得該款項後,扣除百分之二所分得之利潤後,即將其餘款項交給甲○○,戊○○、甲○○,自借款至取得款項約須七至十天之時間,其詳細行為時間、借款人、刷卡金額、交付金額、利息如附表一所載,並收取每筆超過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飛利浦工廠旁,為警查獲,並扣押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前揭常業重利所使用之物及預備供常業重利所使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以刷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借款給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並利用大炘公司、東禾公司、廣虹公司及嘉駿電話行之名義,並由被告甲○○、徐春穀、羅士發、朱百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以取得本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借款時已將借款手續及手續費等相關事項告知借款人,絕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情,且所收之款項包括手續費,非全為利息,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以刷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並收取利息之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徐春穀、羅士發於原審坦承確有分別借用空白簽帳單給甲○○使用,並申請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付款等情相符,復經借款人丙○○、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供前揭借款行為所使用之物及預備供前揭借款行為所使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行為,於借款後約七至十天即可取得該款項,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而其借款給如附表一所載之借款人時,其利息如附表一所載,每筆利息雖不相同,但每筆利息數額均超過本金百分之十,顯然其借款之月息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是該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屬高額之利息。又借款人確係需款孔急,始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亦據借款人丙○○、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一一六頁),是被告所辯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及未取得重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據被告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需款急迫之不特定持卡人貸放金錢,並由

同案被告等以設置於公司或商號之信用卡終端機供人刷卡簽帳,透過公司或商號向發卡機構請款之方式取回本息,其借貸、清償均有一定之手續及方式,顯係有計畫、規模之經營,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間,即有借款給如附表一所載之借款人達數十次,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有以此為常業。

㈣又同案被告甲○○、徐春穀、羅士發均經以常業重利罪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常業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經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並填製簽帳單之不實憑證,向信用卡中心取款,是被告又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若應負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與甲○○、徐春穀、羅士發、朱百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重利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據起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徐春穀、羅士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以持卡人刷卡簽帳方式以達借款目的之詐術,使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扣除手續費後,按消費帳單之數額支付款項,且被告徐春穀、羅士發、徐百濤為配合前揭假刷卡真借款,復配合偽造出貨單及發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成立詐欺罪所需之主觀意圖要件,為加害者具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並實施詐術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然查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繳款,且被告戊○○放款時僅係以放款意思為上揭行為,行為時應認持卡人會按期繳納簽帳金額,是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持卡人於簽帳次月即依約分期給付簽帳款,持卡人雖取得現金周轉之利息,而被告戊○○雖取得利息之利益,惟發卡銀行亦取得手續費之利益,銀行並未受損,故被告戊○○前揭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尚有不符。另被告戊○○否認有偽造出貨單、發票之事實,且除被告甲○○在警訊中之供詞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偽造出貨單、發票之犯罪,自難以被告甲○○在警訊中前揭供詞,即認被告戊○○有偽造出貨單、發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常業重利罪間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名,並就商業會計法部分恝置不論,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重利犯行,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為籌母病醫藥費致觸刑章,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均係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馮輝供明在卷,係分屬供前揭犯罪及預備供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為籌母病醫藥費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東禾通信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新台幣)│交付金額(新台幣)│利息(新台幣)│├──┼───┼──────┼─────────┼─────────┼───────┤│ ㈠ │丁○○│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 │ │二十九日 │ │ │ │├──┼───┼──────┼─────────┼─────────┼───────┤│ ㈡ │乙○○│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六千元 │四千元 ││ │ │二十九日 │ │ │ │└──┴───┴──────┴─────────┴─────────┴───────┘嘉駿電話行部分:

┌──┬───┬──────┬─────────┬─────────┬───────┐│編號│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新台幣)│交付金額(新台幣)│利息(新台幣)│├──┼───┼──────┼─────────┼─────────┼───────┤│ ㈠ │己○○│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五千元 │一萬二千元 │三千元 ││ │ │二十九日 │ │ │ │├──┼───┼──────┼─────────┼─────────┼───────┤│ ㈡ │林錫錦│八十五年一月│三萬零三百六十元 │二萬五千三百元 │五千零六十元 ││ │ │二十九日 │ │ │ │└──┴───┴──────┴─────────┴─────────┴───────┘廣虹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新台幣)│交付金額(新台幣)│利息(新台幣)│├──┼───┼──────┼─────────┼─────────┼───────┤│ ㈠ │台北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萬元 │十七萬元 │三萬元 ││ │小姐 │二十三日 │ │ │ │├──┼───┼──────┼─────────┼─────────┼───────┤│ ㈡ │乙○○│八十五年一月│三萬元 │二萬六千元 │四千元 ││ │ │二十三日 │ │ │ │├──┼───┼──────┼─────────┼─────────┼───────┤│ ㈢ │邱先生│八十五年一月│二萬五千元 │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二百五十元││ │ │二十四日 │ │ │ │├──┼───┼──────┼─────────┼─────────┼───────┤│ ㈣ │謝先生│八十五年一月│一萬五千元 │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二千二百五十元││ │ │二十五日 │ │ │ │├──┼───┼──────┼─────────┼─────────┼───────┤│ ㈤ │呂學政│八十五年一月│六萬五千元 │另使用大炘公司刷三│二筆合計一萬三││ │ │二十六日 │ │萬五千元,交付八萬│千元 ││ │ │ │ │七千元 │ │├──┼───┼──────┼─────────┼─────────┼───────┤│ ㈥ │張銀燈│八十五年一月│三萬元 │二萬五千五百元 │四千五百元 ││ │ │二十六日 │ │ │ │├──┼───┼──────┼─────────┼─────────┼───────┤│ ㈦ │萬先生│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五千元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千八百五十元││ │ │二十七日 │ │ │ │├──┼───┼──────┼─────────┼─────────┼───────┤│ ㈧ │萬先生│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二千元 │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五千四百六十元││ │ │二十七日 │ │ │ │├──┼───┼──────┼─────────┼─────────┼───────┤│ ㈨ │黃國賢│八十五年一月│二萬九千八百元 │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四千四百七十元││ │ │二十七日 │ │ │ │├──┼───┼──────┼─────────┼─────────┼───────┤│ ㈩ │姓名不│八十五年二月│一萬五千元 │一萬二千元 │三千元 ││ │詳卡號│二日 │ │ │ ││ │543374│ │ │ │ ││ │001156│ │ │ │ ││ │5600 │ │ │ │ │├──┼───┼──────┼─────────┼─────────┼───────┤│  │范綱榮│八十五年二月│二萬二千七百元 │另使用大炘公司刷卡│二筆合計九千七││ │ │三日 │ │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九│百五十九元 ││ │ │ │ │元,交付五萬五千三│ ││ │ │ │ │百元 │ │├──┼───┼──────┼─────────┼─────────┼───────┤│  │江農雯│八十五年二月│三萬五千元 │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五千二百五十元││ │ │五日 │ │ │ │├──┼───┼──────┼─────────┼─────────┼───────┤│  │萬先生│八十五年二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卡號42│六日 │ │ │ ││ │118501│ │ │ │ ││ │002231│ │ │ │ ││ │08 │ │ │ │ │├──┼───┼──────┼─────────┼─────────┼───────┤│  │姓名不│八十五年二月│二萬一千三百元 │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三千一百九十五││ │詳卡號│六日 │ │ │元 ││ │543941│ │ │ │ ││ │010015│ │ │ │ ││ │5507 │ │ │ │ │├──┼───┼──────┼─────────┼─────────┼───────┤│  │姓名不│八十五年二月│七萬九千七百元 │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一萬五千九百四││ │詳卡號│六日 │ │ │十元 ││ │450930│ │ │ │↘ ││ │201039│ │ │ │ ││ │9127 │ │ │ │ │└──┴───┴──────┴─────────┴─────────┴───────┘大炘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借款人│ 行為時間 │刷卡金額(新台幣)│交付金額(新台幣)│利息(新台幣)│├──┼───┼──────┼─────────┼─────────┼───────┤│ ㈠ │吳昌開│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元 │二千元 ││ │ │十三日 │ │ │ │├──┼───┼──────┼─────────┼─────────┼───────┤│ ㈡ │蔣常蘭│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元 │二千元 ││ │ │十三日 │ │ │ │├──┼───┼──────┼─────────┼─────────┼───────┤│ ㈢ │楊清山│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五千元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千八百五十元││ │ │十七日 │ │ │ │├──┼───┼──────┼─────────┼─────────┼───────┤│ ㈣ │余明雄│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 │ │十八日 │ │ │ │├──┼───┼──────┼─────────┼─────────┼───────┤│ ㈤ │陳繼鴻│八十五年一月│七萬元 │五萬九千五百元 │一萬零五百元 ││ │ │十九日 │ │ │ │├──┼───┼──────┼─────────┼─────────┼───────┤│ ㈥ │林繼昌│八十五年一月│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百元 │七千五百元 ││ │ │二十日 │ │ │ │├──┼───┼──────┼─────────┼─────────┼───────┤│ ㈦ │林繼昌│八十五年一月│六萬元 │五萬一千元 │九千元 ││ │ │二十日 │ │ │ │├──┼───┼──────┼─────────┼─────────┼───────┤│ ㈧ │邱清煜│八十五年一月│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百元 │七千五百元 ││ │ │二十二日 │ │ │ │├──┼───┼──────┼─────────┼─────────┼───────┤│ ㈨ │陳金順│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 │二十三日 │ │ │ │├──┼───┼──────┼─────────┼─────────┼───────┤│ ㈩ │江礬基│八十五年一月│一萬元 │八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 │ │二十五日 │ │ │ │├──┼───┼──────┼─────────┼─────────┼───────┤│  │劉楨堂│八十五年一月│五萬元 │四萬二千五百元 │七千五百元 ││ │ │二十五日 │ │ │ │├──┼───┼──────┼─────────┼─────────┼───────┤│  │呂學政│八十五年一月│三萬五千元 │另使用廣虹公司刷六│二筆合計一萬三││ │ │二十六日 │ │萬五千元,交付八萬│千元 ││ │ │ │ │七千元 │ │├──┼───┼──────┼─────────┼─────────┼───────┤│  │萬先生│八十五年一月│四萬五千元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五千八百五十元││ │ │二十七日 │ │ │ │├──┼───┼──────┼─────────┼─────────┼───────┤│  │邱先生│八十五年一月│二萬五千元 │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二百五十元││ │卡號01│二十七日 │ │ │ ││ │100738│ │ │ │ ││ │576 │ │ │ │ │├──┼───┼──────┼─────────┼─────────┼───────┤│  │蕭小姐│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卡號45│二十七日 │ │ │ ││ │796007│ │ │ │ ││ │026686│ │ │ │ ││ │09 │ │ │ │ │├──┼───┼──────┼─────────┼─────────┼───────┤│  │林先生│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六千元 │四千元 ││ │卡號54│二十九日 │ │ │ ││ │064100│ │ │ │ ││ │002647│ │ │ │ ││ │05 │ │ │ │ │├──┼───┼──────┼─────────┼─────────┼───────┤│  │乙○○│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元 │一萬七千元 │三千元 ││ │ │三十一日 │ │ │ │├──┼───┼──────┼─────────┼─────────┼───────┤│  │姓名不│八十五年二月│一萬元 │八千元 │二千元 ││ │詳卡號│一日 │ │ │ ││ │456301│ │ │ │ ││ │100009│ │ │ │ ││ │3540 │ │ │ │ │├──┼───┼──────┼─────────┼─────────┼───────┤│  │邱先生│八十五年二月│二萬五千元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三千七百五十元││ │卡號01│二日 │ │ │ ││ │100738│ │ │ │ ││ │576 │ │ │ │ │├──┼───┼──────┼─────────┼─────────┼───────┤│  │張銀燈│八十五年二月│三萬六千三百元 │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五千四百四十五││ │ │二日 │ │ │元 │├──┼───┼──────┼─────────┼─────────┼───────┤│  │姓名不│八十五年二月│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六千二百六十三││ │詳卡號│二日 │ │元 │元 ││ │543378│ │ │ │ ││ │638000│ │ │ │ ││ │4606 │ │ │ │ │├──┼───┼──────┼─────────┼─────────┼───────┤│  │范綱榮│八十五年二月│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另同時使用廣虹公司│二筆利息合計九││ │ │三日 │元 │刷二萬二千七百元,│千七百五十九元││ │ │ │ │交付五萬五千三百元│ │├──┼───┼──────┼─────────┼─────────┼───────┤│  │丙○○│八十五年二月│一萬二千元 │九千六百元 │二千四百元 ││ │ │五日 │ │ │ │├──┼───┼──────┼─────────┼─────────┼───────┤│  │姓名不│八十五年二月│八萬元 │六萬八千元 │一萬二千元 ││ │詳卡號│五日 │ │ │ ││ │429325│ │ │ │ ││ │001009│ │ │ │ ││ │5809 │ │ │ │ │├──┼───┼──────┼─────────┼─────────┼───────┤│  │姓名不│八十五年二月│一萬五千元 │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一千九百五十元││ │詳卡號│六日 │ │ │ ││ │456301│ │ │ │ ││ │100215│ │ │ │ ││ │7954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㈠ │刷卡機 │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㈡ │筆記本帳冊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㈢ │請款單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㈣ │臨時記帳單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㈤ │信用卡明細表 │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㈥ │大炘有限公司空白簽帳單 │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㈦ │廣虹科技有限公司空白簽帳單 │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㈧ │東禾通訊有限公司空白簽帳單 │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㈨ │嘉駿電話行空白簽帳單 │壹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