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一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聯單號碼分別為三三七四九號、三三七五0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因受乙○○之託辦理出國護照事宜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詎丙○○因積欠電話費,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電話裝機,竟意圖為自己可申請使用電話之便,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乙○○之印章,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其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在聯單號碼分別為三三七四九號、三三七五0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乙○○印章各一枚,表示「同意照辦」,而偽造同意照辦之「同意書」文書,再由丙○○以乙○○之代理人自居,在「代理人簽章」欄內,簽署丙○○之姓名,用以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復於中華電信公司裝機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變更電話號碼,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之「原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乙○○印章各一枚,表示「委託辦理」,而偽造「委託書」文書,再由丙○○以乙○○之受託人自居,在「受託人」欄內,簽署丙○○之姓名,用以製作「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變更電話號碼,將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電話係乙○○申請,而取得使用上開電話,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嗣因上開電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經中華電信公司訴請乙○○給付電話費,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上開電話使用及積欠電話費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將乙○○的身分證拿給旅行社代辦,並非伊有去辦理,伊僅介紹旅行社的朋友給乙○○認識,是由乙○○跟旅行社那個朋友聯絡辦理,伊在申請完電話之後,乙○○說要申請護照,伊就介紹旅行社的朋友給她,她來就直接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旅行社辦理,伊係經乙○○之同意,始刻製乙○○之印章,以乙○○之名義申辦上開電話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姓名申請上開電話使用之事實,且稱其因辦理護照將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交付被告,代為辦理,嗣收到護照,但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一併返還,經一再催討,始向被告索回等情(見告訴人乙○○之告訴狀),而被告於偵查之初供稱:「(乙○○之身分證)有交給我,不是辦護照,是登記電話號碼,她交給我身分證、圖章,無照片,我對她說我公司倒閉,想再做生意,公司需申請電話,她答應借我申請電話」(見一二七四四號偵查卷四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被告改稱:「(乙○○曾否請你代辦護照?)我向她說借名義申請電話,她說好,代辦護照在後,中間約隔一個月」,「(為何以前否認代辦護照?)我後來才想到,那時我未想到,未記清楚」(見一二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受託代辦護照等情事,由以上告訴人乙○○、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受告訴人乙○○之請求代辦護照,而告訴人乙○○則堅稱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使用電話,是被告顯有以偽造乙○○同意書、委託書方式申辦電話及異動之事實。
三、按辦理護照,除應交付身分證件外,自然應交付照片,以憑辦理,此係眾所週知之事,依告訴人乙○○所言,其交付被告辦理護照之物品,除身分證外,尚有照片,但其未曾交付印章等情,而被告初否認有辦理護照之事,為配合此說詞,乃稱告訴人乙○○所交付者係身分證、印章,但未交付照片云云,如前述,被告既有代辦護照,乙○○自然有交付照片,是以被告所稱乙○○未交付照片反而有交付印章一節,顯非事實;何況八十四年間辦理護照,並不需要使用印章,此經証人盛素蘭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委託你們代辦護照的程序為何?)以前通常是要申請人的身分證、照片,工本費。(八十四年申請護照時是否要印章?)不用。(依當時規定,申請人是否需要自己簽名、蓋章?)不用。由我們代辦人代寫就可以了。(當時護照聲請書是否需要申請人蓋指紋?)不用。簽名、蓋章、蓋指紋都不用,只要我們代寫就可以了。目前申請護照也不用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蓋指紋」等語(本院本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原審訊以印章如何來一節,被告供稱:「是侯小姐叫我刻的,沒關係」(見原審卷廿五頁),可證乙○○確實未曾交付印章,印章是被告所刻至明,茲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刻章,被告又無法認明侯女有同意其代刻印章由此可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申請乙○○名義電話所用之印章一枚,確係被告偽刻無訛。
四、至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乙○○之護照係M00年一月十六日申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准,可證告訴人乙○○所述先辦理護照,再冒名申請電話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如是告訴,而乙○○之護照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申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核發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函一紙及護照申請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八一、八二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被告先辦理護照再申請電話一節,確與上開事實不相符,惟告訴人乙○○既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使用電話,且乙○○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通知使知悉被冒名申請電話之事,當時積欠電話費的通知是寄到台北縣淡水學府路一二八巷三十一號三樓,此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于威治於偵查時到庭證實(見一二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嗣後要聯絡被告均無法聯絡,直到開庭時才見到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告訴,距離案發之時已經二年餘,亦難求記憶完整,況乙○○既只同意被告申辦護照,未同意被告申辦電話,則其對於被告冒其名申辦電話之過程或時間自無從知悉,故不能以此遽認乙○○之確有同意被告申請電話。再者,申請護照需要身分證及照片,但無須印章,此觀諸上開申請書有身分證影本、照片但無印文甚明,被告於偵查之初就申請電話、護照之時間順序所言固與事實相符,惟就告訴人交付何物所言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於偵查之初所言確非事實且有所隱瞞,再者,由上開護照係於申請電話之後始申請一節觀之,被告申請電話既需乙○○之身分證(申請使用電話必須提出本人之身分證原本供查驗,已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即證人于威治於偵查中供明,見同上偵查卷六三頁背面),申請護照亦須乙○○身分證,雖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其係八十三年冬天時委請被告辦理護照,對於詳細時間無法記憶,惟依上開申辦電話之資料顯示,乙○○係於被告冒名申辦電話時間(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交付身分證於被告,應可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證人丁○○知悉告訴人乙○○有同意云云,惟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聽被告說乙○○要幫忙公司,故同意借名申請電話,而申請電話前,被告曾拿乙○○之照片予伊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一0四頁),由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觀之,其知乙○○有同意云云,係聽被告說,此部分係傳聞證據,且為乙○○所否認,至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告訴人乙○○是否知公司使用其名義申請電話,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八八頁背面),是證人丁○○之證言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稱在申請電話前,曾見過乙○○之照片,而被告否認拿過告訴人乙○○之照片,二相對照,被告否認乙○○有交付照片辦理護照之情,確非事實。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另聲稱乙○○是去過基隆路伊經營之公司,伊還跟公司同事介紹乙○○是幫公司裝電話的人,當時公司的員工甲○○也在公司負責業務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你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但是我有聽過她的名字。當時是因為丙○○在博威公司的時候有提過乙○○這個人。(乙○○是否有去過博威公司?)我沒有見過。(你有無見過乙○○這個人?)都沒有。(博威公司申請的電話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你們公司的電話是否是用乙○○的名義申請的?)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你們提過電話是用乙○○的名義申請的?)是在我們公司結束之後才跟我們提的。(你在公司時被告是否有介紹乙○○給你認識?)沒有。她有沒有來過公司我不知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甲○○之證言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聯單號碼分別為三三七四九號、三三七五0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乙○○印章,表示「同意照辦」,而偽造同意照辦之「同意書」文書,由丙○○以乙○○之代理人自居,在「代理人簽章」欄內,簽署丙○○之姓名,所製作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之「原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乙○○印章,表示「委託辦理」,而偽造「委託書」文書,由丙○○以乙○○之受託人自居,在「受託人」欄內,簽署丙○○之姓名,所製作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等在偵查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七四至八三頁,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電話,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申請異動,檢察官起訴時未予區別,尚有未洽)。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以偽刻乙○○印章,並偽造同意書或委託書等偽造私文書方式申請電話使用之犯行,業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份文件內,可同時記載數文書。本件被告係偽刻乙○○之印章,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其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公司,在聯單號碼分別為三三七四九號、三三七五0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乙○○印章,表示「同意照辦」,而偽造同意照辦之「同意書」文書,再由丙○○以乙○○之代理人自居,在「代理人簽章」欄內,簽署丙○○之姓名,用以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變更電話號碼,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之「原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乙○○印章,表示「委託辦理」,而偽造「委託書」文書,再由丙○○以乙○○之受託人自居,在「受託人」欄內,簽署丙○○之姓名,用以製作「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變更電話號碼。故上開文件,係將「同意書」、「委託書」與「申請書」,記載於同一份書面上,被告就「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部分,雖非偽造,惟就同意照辦之「同意書」部分及委託辦理之「委託書」部分,則屬偽造,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連續二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九、原審就被告所犯冒用乙○○名義申請電話使用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認該部分無罪,尚有未洽;被告於申請電話使用之初尚難認有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審僅以被告未繳納電話費之事實即認其有詐欺犯意,亦有未洽,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得利雖非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一節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申請電話使用,致乙○○需負擔十九萬餘元之電話費,嗣後被告已經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調解願意清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乙○○之印章一枚、於上開偽造之申請等上偽造乙○○之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