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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犯搶奪、盜匪等罪,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之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在桃園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頭戴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騎乘懸掛BYI─951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乙○○正要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即先將上開機車停置在隔壁巷口(未熄火),戴著上開安全帽走近乙○○,即施強暴將乙○○推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並對乙○○稱「要搶劫」等語,並隨即動手強取乙○○所有攜帶身旁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餘元、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只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一具),惟因乙○○拉住上開黑色手提皮包不放,而與丙○○發生拉扯,丙○○見狀即再對乙○○脅迫稱「再不放手,便要殺死妳」等語,致乙○○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放開上開黑色手提皮包。丙○○取得上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後,立即跑回隔壁巷口處騎用上開機車逃離上開現場,惟經乙○○在後追出後,辨識出丙○○當時所騎用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951」。嗣經乙○○向警方報案,丙○○始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逮捕,並扣得上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搶取財物及對被害人乙○○恫嚇:「再不放手,便要殺死妳」等語,惟否認有出手推被害人之情事,辯稱:她已經進去駕駛座,車門關起來,伊站在車門外,伊有對她說「再不放手,便要殺死妳」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對於右揭事實業已供認不諱(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核與被害人於第二次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被告所乘駛之機車車牌號碼尾字確如被害人所指九五一之號碼相符之照片一幀(見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卷第二二頁)、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見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在卷可佐。至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中雖指稱:「..僅記得車牌0??九五一號,從我後方搶奪我左手上該只黑色手提袋後,騎乘機車往桃市○○街揚長而去」,此與被害人在第二次警訊中指訴情節不相符。惟參酌被告之供詞及被害人之指訴,應以第二次警訊中之指訴為可採。蓋被告若僅單純從被害人後方搶奪其左手上該只黑色手提袋後,隨即騎乘機車往桃市○○街揚長而去,何須再對被害人恫嚇「再不放手,便要殺死妳」之語。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匿飾之詞,自不足採。按被害人係一介女子,被告見被害人即強行將之推坐於汽車內,復出言「要搶劫」、「再不放手,便要殺死妳」等語,衡諸常情以被害人一介女子,遇此狀況,其內心之恐懼當必至鉅,實難令被害人為若何之抗拒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客觀上已達於令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 (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而論被告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自有未洽;另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之方法、手段,有施用強暴、脅迫二種不同之態樣,而該二種不同方法之實施,均係為達到單一強取財物之目的,雖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時,被害人尚有抗拒之行為,被告乃繼之以脅迫之行為,惟該強暴、脅迫之行為既均係為單一強取財物之目的所實施之方法,法律上就此二種不同態樣之方法行為即應同一之評價,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論敘被告於強取被害人之物時,亦施以強暴,卻僅論被告以施脅迫(主文、理由欄),亦有違誤。又被告僅為一次強盜犯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若對照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規定,稍嫌過重。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因盜匪案件,判決在案,竟仍不知悛悔之品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仍飾詞卸責,迨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始自白犯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上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係被告之表姐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既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