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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偽造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陸續向丁○○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在雙方多次借款往來中,因丁○○要求丙○○提出具有資力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擔保借款,丙○○明知自己並未經廖秀月、乙○○之同意,亦未經廖秀月、乙○○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四樓丁○○住處,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廖秀月之簽名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丁○○收執,供作前開多數借款擔保清償之用。丙○○復承前犯意,與甲○○(甲○○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六號案件併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由甲○○提出其所保管乙○○所有,付款人為桃園縣龍漂鄉農會信用部,票號為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紙,交由丙○○填寫支票金額四萬五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由甲○○將其所保管乙○○所有之乙○○支票印章一枚,盜蓋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將支票交予知情之丙○○,由丙○○背書後交付予丁○○,以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嗣經丁○○持上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廖秀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丁○○又持上揭支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請求給付票款,而查獲該二紙票據係偽造。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告發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偽造本票部分:㈠被告丙○○於檢訊中供稱「(問)告訴人所提出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

發票日)到期的本票是何時交付的?用途?(答)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交付的,是要作為擔保」(見偵卷第二九頁)、「(問)本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的發票人是廖秀月,是在何處偽造的?(答)是在春吉的家中偽造的,我在發票之前寫」(見偵卷第二九頁);於原審供稱「廖秀月的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確實我簽『廖秀月』的名字,他確實沒有授權」(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告訴人怕我們貸款出來不還他錢,要我及我家人共同發票一百萬元給他擔保,結果我在本票上簽下我父親林新生、我繼母廖秀月、我弟弟林華中、(公公)壯榮章的名字」(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問)廖秀月..有無委託你共同發票?(答)他..根本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一百萬元的票是在竹東北興路三段四七八號四樓丁○○家中開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完當場開給他的」(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偽造一百萬元本票確實是我偽造廖秀月」(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我確實偽造廖秀月名義為發票人之一百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云云,已明確自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四樓丁○○住處,偽簽廖秀月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丁○○等情。而告訴人丁○○亦於檢訊中陳稱「(問)為何被告開一百萬元的本票?(答)給我本票為了做擔保,我要求有其他人共同發票,結果發現廖秀月部分是偽造的」(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等語。

㈡該紙本票之票號為385629,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發票人欄則簽有被告丙○○、林新生(二次)、林華中(二次)、壯榮章、廖秀月之姓名,另有丙○○及林新生之印文,此有該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可稽(見偵卷第三頁)。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林新生(丙○○之父)部分,林新生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二十一頁本票三紙)(問)有無簽發?(答)是被告打電話,經過我同意授權他簽發,印章是我交給丙○○的」、「(問)為何票上均有你二個名字在上面,何者為你簽名?(答)一百萬元面額那張票第一排最右邊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被告丙○○亦供稱「我在本票上簽下我父親林新生..的名字」、「(問)為何林新生簽名兩次?(答)林新生事後表示願意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關於共同發票人壯榮章(丙○○之公公)部分,被告雖供稱「我在本票上簽下(我公公)壯榮章的名字」、「(問)壯榮章有無委託你共同發票?(答)他根本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等語,然共同發票人壯榮章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二十一頁本票三紙(其中一紙即為本案之本票)(問)其上之簽名是否你簽名?(答)三張均我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壯榮章已自承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壯榮章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則共同發票人壯榮章部分,應無偽造之問題。至於共同發票人林華中(丙○○之弟)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然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林華中簽名兩次?(答)林華中事後表示願意為共同發票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且該本票上亦有不同字跡之林華中簽名二次,應係丙○○先行簽發一次,林華中於事後又追認補簽,故丙○○之供詞,應堪採信。依此,則該紙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林新生、林華中、壯榮章均稱曾同意授權簽發或親自簽名,此部分應無偽造問題。關於共同發票人廖秀月(丙○○之繼母)部分,廖秀月於檢訊中指稱「(問)有無在本票上簽名?(答)沒有」(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云云。而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這張票(偵卷第三頁一百萬元本票)是我與丙○○在丁○○位於四樓的家中簽的,有我、丙○○、丁○○三人在場,我知道簽此票是為了擔保,當場丁○○要求把廖秀月、壯榮章等人,只要是丙○○先生那邊人寫進去」(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云云。從而共同發票人廖秀月部分,被告丙○○自承雖未經廖秀月之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發於本票之上,而廖秀月亦稱其未授權被告丙○○簽發該紙本票,就此部分,被告丙○○未經授權而以廖秀月名義簽發本票。

㈢被告丙○○於本院本審亦承認偽簽廖秀月簽名署押於本票為共同發票人等情,唯

辯稱,係丁○○強迫伊簽寫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六頁),然此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被告丙○○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偽造廖秀月為共同發票人一事係受告訴人丁○○所強迫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偽造之上揭本票一紙可稽(見偵卷第三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偽造支票部分:㈠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偽造一張票面額四萬五千五百元,

債務人乙○○、林新生、林華中?(答)有這件事」(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問)提示面額四五五00元之支票一紙,其上乙○○章是誰蓋的?(答)後面之名字林新生、林華中、壯昌勳、壯榮章均為我寫的,那章不是我蓋的」(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八九頁)、「(問)提示面額四五五00元之支票一紙,當時為何要你們二人簽那麼多人?(答)是告訴人說如果不簽那麼多人名,就要付現,這些名字是他指定要我簽。(問)簽這些人名是何意?(答)希望那些人出面擔保付款」(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票是我向甲○○借的」(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問)甲○○交票給你時,已寫好了嗎?(答)是甲○○當著我、丁○○三人面前開的」(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問)你與甲○○簽發四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時,乙○○知道嗎?(答)他應該不知道,因他票都放在甲○○那邊」(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問)何時何地簽發的(四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答)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前七天,在尖石我朋友開的泡茶行開的」(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云云,於本院本審供稱;支票上之日期、金額是伊填寫,發票人印文則由甲○○用印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六頁),已自承和甲○○共同偽造「乙○○」名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後由其行使之事實。

㈡與被告丙○○共同簽發此張支票之共犯甲○○於原審供稱「(問)八十七竹東簡

四十六號之面額四萬五千五百元是誰簽的?(答)有關姓壯、林華中是丙○○簽的,金額、日期都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問)提示面額四五五00元之支票一紙,其上乙○○章是誰蓋的?(答)支票是我幫乙○○保管,是發票日的前幾天,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尖石鄉朋友開的茶行,丁○○也在場,我提供乙○○支票、印章,其他為丙○○所寫,為了解救丙○○之狀況,並未經過乙○○同意」(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問)你有無偽造這些支票?(答)我只是把乙○○的票及印章借給丙○○,後面背書我都沒有簽名。(問)為何會掌管乙○○的票?(答)因為我在乙○○的建材行當會計,我只是丙○○姊妹關係,拿票給他。(問)乙○○知道嗎?(答)不知道。(問)票面誰完成?(答)字跡是丙○○寫的,印章不知是我或丙○○蓋的」(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云云,於本院本審則明確證述:支票上之金額、日期是丙○○填寫、發票人印文則由其蓋印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九頁)。依此,共犯甲○○已供承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將其所保管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丙○○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並由其盜用所保管乙○○所有之乙○○印章,用印於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後,將支票交予丙○○使用等情。共犯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六號案件審理時否認有偽造上開支票等情,陳稱該支票之字跡非其所寫等語(該案被告甲○○涉嫌偽造付款人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之支票部分,法院認定不能證明該案被告甲○○犯有該部分罪行,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六號判決理由欄三,該判決附於本院本審卷第十三頁至十九頁)。然查,乙○○所有,付款人為桃園縣龍潭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之空白支票暨乙○○所有之乙○○支票印章一枚,確係乙○○交由其所經營建材行之會計即共犯甲○○保管,業據甲○○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供證明確。至甲○○於原審供稱,伊在該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交給本案被告丙○○使用等情,於本院本審又改稱係由被告丙○○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而由其蓋用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九頁),此部分之供證,核與被告丙○○自白情節相符,本院認為甲○○於本院本審所述屬實,應為可採。另外,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六號案件供稱支票之字跡非其所寫云云,然該支票發票人乙○○之印文是甲○○所蓋用,支票背面丙○○、林華中、林新生、壯榮章、壯昌勳五人之簽名背書,則為被告丙○○所寫,丙○○並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並使用該支票,因此被告丙○○與共犯甲○○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而告訴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付款人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五百元支票何人交給你?(答)是丙○○交給我的。他以前欠我錢開這張支票給我,他說票是借來的,他交給我支票時,票據都已經寫好了。發票人乙○○我認識,是我朋友,也是丙○○的朋友,我與乙○○不常見面,所以我收了丙○○支票後並沒有去問乙○○支票的事,本件事情發生後,乙○○也跑掉了」(見本院本審卷第三九、四0頁)等語,亦指稱該紙乙○○名義支票是被告丙○○所交付。

㈢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另辯稱:我與甲○○要開這張支票時,當時甲○○有打電

話給乙○○,他有同意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六頁),然甲○○證稱:簽發這張支票沒有經過乙○○同意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九頁):乙○○則證稱:支票簽發時沒有經過我同意,是事後才告訴我云云(見本卷本審卷第九五頁),顯然被告所辯稱簽發支票當時,乙○○同意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偽造之上揭支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額

為四萬五千五百元、發票人欄蓋有乙○○之印文,背書欄簽有被告丙○○、林新生、林華中、壯昌勳、壯榮章之姓名,此有該支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關於支票背書欄部分,背書人林新生、林華中、壯昌勳、壯榮章均已證稱有授權被吉丙○○或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一0九頁),故應無偽造支票背書之問題,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廖秀月署

押、盜用乙○○印章,乃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甲○○間,就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偽造二張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力,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因其不諳法律而一時情急所為,且其併為附表編號一之共同發票人,顯無規避清償義務之惡性,又附表編號二部分,係因被害人逼債孔急所為,已據證人甲○○證稱「(問)為何要簽那麼多人?(答)是丁○○要求的,其實這是利息錢,怕不依丁○○的意思開票,他會到丙○○的公司鬧」(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等語。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支票,係由被告丙

○○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再由甲○○盜蓋乙○○印章於發票人欄,共同偽造完成支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只認定該張支票係由被告丙○○與甲○○共同盜蓋乙○○印章,尚嫌疏漏,且原審僅憑被告丙○○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而未審酌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為被告丙○○所偽造,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參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因其不諳法律而一時情急所為,且其併為附表編號一之共同發票人,顯無規避清償義務之惡性,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偽造部分(尚有丙○○、林新生、林華中、狀榮章為共同發票人,僅廖秀月部分為偽造)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庭之證據,以供審認,是被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丙○○涉嫌詐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在其桃園縣○○鄉○○路○○

○巷二之一號自任會首招集會員丁○○、麥維富、田金福、田金龍等計十六會份(含會首計算)之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為開標日。其中丁○○並另以彭春康名義自始參加一會,於該互助會進行中之八十五年間某月,再頂下會單中名為「林月雪」之會份,總計參加三會份。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為能繼續向丁○○借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二月間在該互助會進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為取得丁○○之信賴,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丁○○住處,以簽立到期日(即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連同利息計算面額各為三十五萬零七百元、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二紙資為憑證,並另簽立面額一百萬元、同時偽簽廖秀月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交付丁○○供為擔保之用,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借會款」之方式交付借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規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⒉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以會款方式向被害人借貸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⒊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二、三百萬元之債務關係,並以每萬元月息三百元計息,被告曾以其父親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債還被害人一百七十八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陳無訛(參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向告訴人再次借貸上開二筆會款,應非第一次借貸,參以二人間有借有還之前例,是告訴人於借會款之前,足以評估被告之償還能力而應允,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之餘地。⒋再者,上開二筆會款合計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二張本票上已有被告及林新生、林華中、壯榮章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徵諸一般常情,可認已有相當之擔保。又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一百萬元,此與上開會款相距達三十餘萬元差額,是被告所辯係擔保包括借款及過往數筆借款而簽發擔保一節,應非虛妄。至告訴人片面指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擔保上開二筆會款云云,惟因告訴人提出本票三紙外,經原審法院限期提出證據亦無法提出有力之佐證,而二人間既有多筆債務關係存在,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告訴人因一百萬本票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云云。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上開詐欺犯行,自既不能證明被告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因與被告上開核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表: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 額 │備 註││ │種類│ │ │ │ │(新臺幣)│ │├──┼──┼────┼───┼───┼───┼─────┼────┤│ 一│本票│385629 │廖秀月│八十五│八十五│一百萬元 │另有林美││ │ │ │ │年十二│年十二│ │中、新新││ │ │ │ │月三十│月三十│ │生、林華││ │ │ │ │一日 │一日 │ │中、狀榮││ │ │ │ │ │ │ │章為共同││ │ │ │ │ │ │ │發票人,││ │ │ │ │ │ │ │僅廖秀月││ │ │ │ │ │ │ │部分為偽││ │ │ │ │ │ │ │造。 │├──┼──┼────┼───┼───┼───┼─────┼────┤│ 二│支票│0000000 │乙○○│八十六│ │四萬五千五│付款人為││ │ │ │ │年十一│ │百元 │桃園縣龍││ │ │ │ │月二十│ │ │潭鄉農會││ │ │ │ │九日 │ │ │信用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