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王道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王道勇,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下稱被告)與丙○○合資成立玉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瓏公司),八十六年間由丙○○任負責人,而實際上公司資金、支票之運用,均係由乙○為之,丙○○對於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八十七年二月間,丙○○收受銀行控告乙○之告訴狀,發現乙○有刷卡未付賬之行為,始起疑心開始追查,進而得知乙○擅開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丙○○未免被拖累,乃要求將負責人變更為乙○,乙○假意答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下股東同意書,三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不料卻於三月二十五日私下將該申請案撤回,且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逾越授權範圍,繼續以丙○○名義開立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同時並開立乙○個人名義之借據、本票),甚且開立公司之空白支票(即已蓋妥公司大小章,其餘部分皆空白之支票)作為抵押,授權不知情之債權人到期自行填寫金額,嗣後該等支票陸續退票,債權人紛紛找丙○○負責,丙○○迫於無奈,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下一紙讓渡書,不料乙○仍以同一方式繼續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含利息)約達新台幣一百七十餘萬元(開立之支票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投資玉瓏公司成為股東,雙方並於八十六年間起約定由告訴人擔任玉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關玉瓏公司資金之調度及支票之運用,包括玉瓏公司及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之使用等,則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玉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本人,並修改公司章程,於同年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撤回前揭申請案,且被告確曾多次以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須向地下錢莊借貸始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此事告訴人均知情,亦同意簽發,撤回負責人變更聲請一事,係因借貸之地下錢莊告知如變換負責人辦理貸款將會很麻煩,才撤回申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坦承開立公司票向錢莊借款之事實,並佐以借據、支票影本、銀行領用支票、退票及交易紀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讓渡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就被告上述供承不諱之部分,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二紙、支票影本十四紙、本票一紙、退票及交易紀錄十三紙、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領用支票查詢及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退票明細資料、客戶對帳單及領用支票明細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三九二號函一紙、玉瓏公司章程一份、股東同意書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惟本件之關鍵厥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後,告訴人是否已撤回其對於被告使用公司支票之授權?易言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後,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以丙○○為負責人之玉瓏公司名義之支票?關乎此,前述借據二紙、支票影本十四紙、本票一紙、退票及交易紀錄十三紙、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領用支票查詢及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退票明細資料、客戶對帳單及領用支票明細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三九二號函一紙、玉瓏公司章程一份、股東同意書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並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雖先則稱其與被告協議變更公司負責人時,已不准被告再使用公司之支票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自三月十一日開始至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之期間,有無說好票據之處理方式?)我有告訴被告,今後要使用的票,我一概不承認。」、「(你一概不承認是何意?)我不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反面),復於本院本次受命法官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再到庭結證稱:「(你是否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前持公司票向錢莊所借的錢,都是用於公司的經營?)我同意。那些票我認了。」、「(後來再開的票是怎麼回事?提示前審判決附表一、二)我同意這些票都是被告為了經營珠寶店面所需的款項,而向錢莊業者借錢所開的票。」及「(你叫乙○去處理是如何處理?)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包括使用公司的票去延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供作公司營運之用,而非供其個人使用無訛,且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約定變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惟雙方就是否停止公司營業一節,並無明確之約定,亦未就被告得否再為公司之實際經營一節,達成若何之約定;況關於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告訴人全部授權被告處理,是丙○○前所稱「我不負責」等語,其真意應僅在說明其不願再出資解決公司之財務問題,而要被告自行解決,此究與告訴人撤回其原先同意被告使用公司支票之授權,顯屬有別。於法應認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約定變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惟就告訴人前授權被告為經營公司而使用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一節,告訴人並未明白終止或變更其對於被告原本之授權,應無疑義。
(三)又證人即玉瓏公司之債權人丁○○曾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三月二十八日在玉瓏公司看店,當時公司財務就困難,財務是乙○負責,並叫丙○○幫忙跑,原先變更負責人為乙○,後來撤回,但未聽到丙○○說不可用他的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證人丁○○復於本院本次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就該二人間支票使用情形再證稱: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常有一些應付款項付不出來,缺錢時,乙○會叫丙○○再出錢,丙○○說他沒錢,叫乙○自己想辦法,乙○就去向錢莊借錢,乙○、丙○○二人約錢莊業者來協調時,丙○○曾在電話中告訴伊,此事叫乙○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雖因公司財務問題屢有爭執,告訴人並因此希望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惟告訴人並無撤回原先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立支票之意思甚明,則被告陸續以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權製作之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陸續以簽發公司支票方式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其間為解決公司財務問題,被告曾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少三次與業者協調,其中第一、三次協調時告訴人有在場,簽發支票時告訴人也在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出面協調之黃廷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佐以告訴人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立讓渡書一份,其上雖未填入受讓渡人之名稱,惟已載明願將玉瓏公司之門市部裝潢、設備及貨品讓渡他人之意,此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該份讓渡書確為其所簽立,核與證人黃廷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當認證人黃廷義之證詞並無何偏頗不可採之虞,至於證人黃廷義另證述其並未聽說告訴人有授權予被告簽發支票之證詞部分,核與告訴人有無撤回原先授權之待證事實要屬無涉,自不得以此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於被告簽發公司名義支票時既均在場,益徵不論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撤回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一事,告訴人均無撤回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意,否則焉有親在現場卻逕任令被告簽發支票而不予阻止之理?又焉有在撤回變更登記申請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竟再以玉瓏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讓渡書,以謀玉瓏公司財務問題解決之必要?此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一事,告訴人均係知情等語,尚非子虛。
(五)況觀諸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二十至二十五號之支票六紙,發票人為被告本人,編號十一之支票發票人則為案外人王瓊芳,均非被告以玉瓏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尚與被告無涉。公訴人未予究明,遽此認被告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發日│票 號 │備 註 ││ │ │額 │ │期 │ │ │├──┼────┼───┼─────┼─────┼─────┼─────┤│一 │中華商業│七萬元│八十七年四│八十七年三│AB0000000 │繳回銀行作││ │銀行 │ │月一日 │月二十三日│ │廢 │├──┼────┼───┼─────┼─────┼─────┼─────┤│二 │同右 │五萬元│八十七年四│八十七年三│AB0000000 │同右 ││ │ │ │月一日 │月二十三日│ │ │├──┼────┼───┼─────┼─────┼─────┼─────┤│三 │同右 │五萬元│八十七年四│八十七年三│AB0000000 │同右 ││ │ │ │月一日 │月二十三日│ │ │├──┼────┼───┼─────┼─────┼─────┼─────┤│四 │同右 │六萬元│八十七年四│八十七年四│AB0000000 │退票 ││ │ │ │月十七日 │月七日 │ │ │├──┼────┼───┼─────┼─────┼─────┼─────┤│五 │同右 │六萬元│八十七年四│八十四年四│AB0000000 │同右 ││ │ │ │月十七日 │月七日 │ │ │├──┼────┼───┼─────┼─────┼─────┼─────┤│六 │同右 │五萬元│八十七年四│八十四年四│AB0000000 │同右 ││ │ │ │月十七日 │月七日 │ │ │├──┼────┼───┼─────┼─────┼─────┼─────┤│七 │同右 │十四萬│八十七年五│不詳 │AB0000000 │同右 ││ │ │七千元│月二日 │ │ │ │├──┼────┼───┼─────┼─────┼─────┼─────┤│八 │同右 │六千九│不詳 │不詳 │AB0000000 │支票未回籠││ │ │百元 │ │ │ │ │├──┼────┼───┼─────┼─────┼─────┼─────┤│九 │同右 │五萬元│不詳 │不詳 │ABO344708 │同右 ││ │ │ │ │ │ │ │├──┼────┼───┼─────┼─────┼─────┼─────┤│十 │同右 │六萬九│八十七年三│不詳 │AB0000000 │有兌現 ││ │ │千元 │月二十七日│ │ │ │├──┼────┼───┼─────┼─────┼─────┼─────┤│十一│同右 │十七萬│不詳 │不詳 │AB0000000 │訴外人王瓊││ │ │元 │ │ │ │芳簽發之支││ │ │ │ │ │ │票 │├──┼────┼───┼─────┼─────┼─────┼─────┤│十二│同右 │十五萬│八十七年四│不詳 │AB0000000 │ ││ │ │元 │月二日 │ │ │ │├──┼────┼───┼─────┼─────┼─────┼─────┤│十三│同右 │十萬元│八十七年四│不詳 │AB0000000 │ ││ │ │ │月九日 │ │ │ │├──┼────┼───┼─────┼─────┼─────┼─────┤│十四│同右 │十萬元│八十七年四│不詳 │AB0000000 │ ││ │ │ │月九日 │ │ │ │├──┼────┼───┼─────┼─────┼─────┼─────┤│十五│同右 │十萬元│八十七年四│不詳 │AB0000000 │ ││ │ │ │月九日 │ │ │ │├──┼────┼───┼─────┼─────┼─────┼─────┤│十六│台北市第│五萬四│八十七年三│不詳 │NC0000000 │ ││ │二信用合│千元 │月二十七日│ │ │ ││ │作社光復│ │ │ │ │ ││ │分社 │ │ │ │ │ │├──┼────┼───┼─────┼─────┼─────┼─────┤│十七│同右 │六萬元│八十七年四│不詳 │NC0000000 │ ││ │ │ │月七日 │ │ │ │├──┼────┼───┼─────┼─────┼─────┼─────┤│十八│同右 │六萬元│八十七年四│不詳 │NC0000000 │ ││ │ │ │月七日 │ │ │ │├──┼────┼───┼─────┼─────┼─────┼─────┤│十九│同右 │六萬元│八十七年四│不詳 │NC0000000 │ ││ │ │ │月七日 │ │ │ │├──┼────┼───┼─────┼─────┼─────┼─────┤│二十│同右 │七萬元│不詳 │不詳 │NC0000000 │被告個人名││ │ │ │ │ │ │義簽發之支││ │ │ │ │ │ │票 │├──┼────┼───┼─────┼─────┼─────┼─────┤│二一│同右 │四萬七│不詳 │不詳 │NC0000000 │同右 ││ │ │千元 │ │ │ │ │├──┼────┼───┼─────┼─────┼─────┼─────┤│二二│同右 │十萬元│不詳 │不詳 │NC0000000 │同右 ││ │ │ │ │ │ │ │├──┼────┼───┼─────┼─────┼─────┼─────┤│二三│同右 │不詳 │不詳 │不詳 │NC0000000 │同右 ││ │ │ │ │ │ │ │├──┼────┼───┼─────┼─────┼─────┼─────┤│二四│同右 │不詳 │不詳 │不詳 │NC0000000 │同右 ││ │ │ │ │ │ │ │├──┼────┼───┼─────┼─────┼─────┼─────┤│二五│同右 │不詳 │不詳 │不詳 │NC0000000 │同右 ││ │ │ │ │ │ │ │├──┼────┼───┼─────┼─────┼─────┼─────┤│二六│同右 │二十萬│八十八年十│不詳 │NC0000000 │ ││ │ │元 │二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二七│同右 │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不詳 │NC0000000 │ ││ │ │ │二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二八│同右 │六萬八│不詳 │不詳 │NC0000000 │未回籠 ││ │ │千三百│ │ │ │ ││ │ │元 │ │ │ │ │├──┼────┼───┼─────┼─────┼─────┼─────┤│二九│同右 │十萬元│不詳 │不詳 │NC0000000 │未回籠 ││ │ │ │ │ │ │ │├──┼────┼───┼─────┼─────┼─────┼─────┤│三十│同右 │二十萬│不詳 │不詳 │NC0000000 │退票 ││ │ │元 │ │ │ │ │├──┼────┼───┼─────┼─────┼─────┼─────┤│三一│同右 │五萬元│八十七年五│不詳 │NC0000000 │退票 ││ │ │ │月四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