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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建中明知譚凱旋在大陸投資失敗,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與譚凱旋、郭玉珍(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由被告出面在臺北巿建國北路二段九七號一樓轉角餐廳介紹譚凱旋、郭玉珍夫婦與告訴人孫繼飛認識後,由譚凱旋向告訴人詐稱:伊為智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茂公司)股東兼經理,因智茂公司經營出版事業,有大筆印刷生意,由股東輪流掌控,八十五年間係由伊負責,已洽妥上都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都公司)負責人廖世職合作,可從中獲取利益,惟因智茂公司現金不足,印刷費用以一個月期票支付,若告訴人願借予現金購買紙張,獲利將更多,廖世職願自印刷款中提出一成為退佣,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予告訴人,餘款再由譚凱旋夫婦、告訴人及趙建中均分等語,被告更為取信告訴人,提出發票人凌昌華,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付款人臺北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與譚凱旋背書後,交予告訴人以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譚凱旋提供智茂公司所簽發並經廖世職、譚凱旋或郭玉珍背書之票據為憑,而按票載金額借予現款。詎八十五年八月間智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開始退票,被告及譚凱旋等人多次商請告訴人換票後,仍未獲支付,智茂公司負責人曹達安(即曹安宏)亦否認有委由上都公司承印之事,告訴人方知受騙,共損失四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另被告明知徐永禮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已請被告將發票人凌昌華之支票及印鑑交還凌某,竟未經凌昌華之同意,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北巿辛亥路四段二五八號四樓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改成「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並盜蓋凌昌華之印章於該紙支票上交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訊據被告趙建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更改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一事,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譚凱旋、郭玉珍夫婦向伊說智茂公司為印刷發包之事,願開一個月期票,尋找一金主調現,可抽百分之十利潤,並帶領伊至智茂公司參觀,伊見智茂公司規模確實不錯,就找其弟趙建富找金主,趙建富才介紹告訴人,並邀約譚凱旋、郭玉珍、告訴人、趙建富在趙建富上班處所洽談借調資金之事,當時告訴人要求最多只做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要求開立一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為期一年)做為保證,因在場之人均無支票,伊基於好意,為促使譚凱旋、郭玉珍及告訴人生意順利,遂向徐永禮借用空白支票一紙及凌昌華之印章一枚,伊所為僅是出面作保證,生意往來過程中,亦有五十一張支票兌現,告訴人亦從中得到利潤。迨智茂公司發生退票,告訴人、譚凱旋、郭玉珍等人始至徐永禮處找伊,商討如何向智茂公司討回退票款項。因徐永禮本身不能夠請領支票,該支票係徐永禮商得凌昌華同意,以凌昌華名義請領交予徐永禮使用,徐永禮有權處理支票事宜。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日更改票載發票日時,不知發票人為凌昌華之銀行甲種存款帳戶,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絕無詐欺行為。又支票是伊向徐永禮借得,而徐永禮經常在馬祖工作,故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寄放在伊抽屜內,因係告訴人主動要求伊更改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支票又屬保證票之性質,徐永禮人在馬祖,伊於更改後有得徐永禮之同意,如果告訴人與伊已經知道支票為拒絕往來票,伊不會更改日期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與譚凱旋係朋友,曾介紹譚凱旋與告訴人認識,譚凱旋在大陸投資,八十三年失敗,八十五年一月譚凱旋幫智茂公司負責人曹達安做事,當時譚凱旋經濟說不好等語,又曹達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述譚凱旋與伊為高中同學,同去大陸經商失敗,但譚凱旋並未在伊公司任職,並非其公司業務或財務經理,亦非公司之股東,而認被告明知譚某生意失敗,且未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任職曹某之智茂公司,猶介紹譚某與告訴人認識,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及被告自承徐永禮於八十五年九月有要伊將凌昌華之支票、印章交還凌某,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系爭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並未經凌某同意蓋用凌某印章於該支票上,有變造支票之故意及行為等情,並有告訴人之指訴,且據凌昌華、徐永禮供證屬實,又有變造前後之支票、票據代收回條、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案卷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依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涉及之關係人物,除被告外,尚包括被告之弟趙建富、譚凱旋、郭玉珍夫妻、上都公司負責人廖世職、智茂文化公司曹達安、余文嫻,惟告訴人認為受騙後先僅對譚凱旋、郭玉珍、廖世職、曹達安、余文嫻四人提出告訴,並未及於本件被告,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案卷可稽,被告是否確涉及本件詐欺犯行,於告訴人告訴之初即不確定,堪可認定;(二)、依本案上開關係人物之供詞,證人即被告之弟趙建富於原審中證稱:「郭玉珍說到他先生在智茂公司做事,智茂公司發包給印刷廠,印刷廠需要買原料,用現金較便宜。」(參原審易字三五八九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被告如何介紹票貼佣金處理?)被告夫婦(指譚凱旋夫婦)說明,由票貼現金抽出面額一成為佣金,這一成中扣掉利息剩下款額由介紹人及被告夫婦(指譚凱旋夫婦)及金主均分,利息大致一成中的百分之二十,這一成由廖世職提供的。」等語(參原審易字第三五八九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珍偵查中供稱:「我們原與廖世職合夥經營餐廳,後來廖某自己經營上都公司,經我們介紹認識曹達安,曹某提起可將他們公司印刷業務交給上都做,雙方就來往密切,後來他們有沒有做我不知道,只知後來曹某有向廖某表示客票很少銀行要予票貼,而雙方同意換票,廖某的目的是想做個人情給曹某,以後曹某會把印刷業務給他做,但他拿到票並沒用,轉而向孫調現,因是趙某介紹廖某與孫某認識,廖某當時以為以後真的有生意可做,就向孫某表示做印刷生意有一成多的利潤,願將其中一成利潤拿出來由譚、趙、孫共享,孫某乃同意在二百八十萬元額度內幫忙週轉,但後來廖某發現並無印刷生意,又覺得開支票他要負責任,便停止,但因曹某是向銀行票貼,如停止對開支票立刻週轉會出問題,故廖某表示不能再增加數額...後來是廖某投資第四台失利,週轉不靈而退票,曹某之公司也是拒絕往來。」等語,經法院詢問另案被告譚凱旋答稱:「(有何意見?)沒意見,她(指郭玉珍)所說是實情」等語(參偵字第一0一三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郭玉珍又證稱:「(為了廖世職的兒童週刊印刷才有向孫繼飛票貼?)是的」、「(為何開了幾張票向孫繼飛調錢?)智茂公司缺錢,臨時開票向孫繼飛調錢,和兒童週刊無關的,智茂公司也有向廖世職票貼,彼此有換票,廖世職工廠一直在營運,廖世職須要錢時就拿智茂公司支票向孫繼飛調現」、「(七十幾張支票那幾張用在兒童週刊?)不知道。第一部份智茂公司支票都是向廖世職調現,當廖世職須要錢時再拿智茂公司支票向孫繼飛調現,因廖世職買材料用現金,可以便宜很多,廖世職投資第四台失敗,已跑路了」(參易字三五八九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有無邀孫繼飛合作兒童週刊案子?)只是告訴孫繼飛我們要做兒童週刊這案子,並沒邀他合作之意,至於孫繼飛依廖世職要求為票貼情事,兩者之間係不相干之兩回事」、「(拿智茂公司及廖世職支票找孫繼飛票貼時,以何由說明支票何來?)我受廖世職之託,拿支票向孫繼飛有無現金可換」等語(參易字第三五八九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筆錄)。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凱旋供稱:「(曹達安〈即曹安宏〉有無合作兒童週刊?)他對我及廖世職都沒提到合作,只說我的資金籌到他可在編輯方面幫忙。」、「不是我們建議他們票貼,是余文嫻主動找我們票貼。」等語(參易字第三五八九卷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又證人即智茂公司負責人曹達安證稱:「(有無請譚凱旋票貼?)有,被告拿公司的支票換廖世職支票回來,但支票都退票了。」、「譚凱旋無向我提到要和廖世職合作做兒童週刊編輯方面,我告訴他可在下班後,自請公司員工幫忙,如何找我公司編輯人員,由他自己找他們商請」(參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有無合作之意,作兒童週刊生意?)譚凱旋有搜集資料,也找些業務員分析這週刊市場潛力有多少,甚至到台南找周先生談,但最後算算成本太高,做不成,這一切只是紙上作業而已」等語(參原審易字第三五八九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筆錄)。另證人即智茂公司副總經理余文嫻證稱:「(如何票貼?)我公司在合庫票貼,額度很高,譚凱旋建議以廖世職支票和我公司支票交換,再後來被告二人(指譚凱旋夫婦)向我公司借了公司票貼額度,他們二人說是廖世職需要」、「是譚凱旋主動找我票貼,我不認識廖世職,我怎可能找他廖世職票貼」(參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智茂公司退出以後,他們夫婦(指譚凱旋夫婦)還是一直進行。」等語(參原審易字第三五八七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筆錄)。參以告訴人孫繼飛於原審中指稱:「(趙建中為何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予你?)因譚先生沒支票,所以趙建中以合夥公司的凌昌華支票給我,以防有不測狀況,表示他負責處理,一方面趙建中希望資金愈多愈好,他希望一個月可做到二百至三百萬元之間,最後我折衷二百五十萬元。」、「(趙建中以何身份﹝合夥人、或介紹人﹞開這張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他心態是能撈多少就撈多少」、「(既已有二百五十萬元,為何還要開一百萬元本票?)因為最後借錢是譚凱旋夫婦二人,趙建中只是介紹人而已」等語(參原審易字第三五八九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筆錄)、「(與譚凱旋夫婦第一次見面在何處?)我第一次和譚凱旋夫婦在轉角餐廳碰面時,趙建富不在場,我到轉角餐廳時才打電話通知趙建富,從此碰面都是成交後在趙建富辦公室處理支票貼現的事情」、「(在轉角餐廳見面後,基何原因決定成交這筆票貼?)自趙建富退伍後我視他為弟弟,他做事我覺得是踏實的,他提過一次,之後不斷推壓我,趙建富一再提示我,譚凱旋掌握印刷一年,要發包廖世職印刷,這是愛心教育文化事業」、「(趙建中兄弟曾向你提及譚凱旋是智茂公司股東,由譚負責智茂公司營運一年?)是的,大都由趙建富說的。」、「(交換現金都由被告夫婦(指譚凱旋夫婦)取款?)是的」、「(支票何人交出?)被告夫婦(指譚凱旋夫婦)交給我,當場廖世職在支票後面簽名。」、「(兌現支票有幾張?)五十一張」、「(款額調現二百五十萬元為何高達千萬元?)因一個月只能調現二百五十萬元,因廖世職印刷後交書銷售完妥循環再印刷所以才有高達千萬餘元」等語(參易字第三五八九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本案究係智茂公司抑譚氏夫婦要辦兒童周刊?又究竟何人要將印刷業務委由上都公司印刷,及智茂公司、上都公司與譚氏夫婦間究係如何之借票關係,參諸譚凱旋夫婦、上都公司廖世職、智茂公司曹達安、余淑嫻等人之供證,固不完全一致。惟依前開譚凱旋、郭玉珍、廖世職、曹達安、余淑嫻、趙建富之供證及告訴人之指陳以觀,被告並未涉入前開智茂公司、上都公司與譚氏夫婦間複雜之借票關係或刊物印刷合作,僅係為賺取佣金之介紹人,介紹告訴人以供票貼,並提供凌昌華之支票作為債權擔保而已。票貼所得借款既非被告取得,另參諸告訴人坦承郭玉珍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智茂公司支票已兌現五十一張,金額約一千五百多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設若被告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依常情不會遲至兌現五十一張後才退票,尚難認被告在仲介譚氏夫婦票貼伊始,即有詐欺故意。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譚凱旋夫婦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即難徒憑被告為賺取佣金,居間介紹雙方認識以票貼借款乙節,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況被告係因其弟而與告訴人接洽,為此復將佣金悉數由其弟趙建富收取,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動機。矧證人郭玉珍於原審具結證稱:趙建中係介紹人,是孫繼飛要求趙建中開一張保證票,所得票貼利潤部分則由趙建富得百分之二、伊與夫譚凱旋得百分之四、孫繼飛得百分之四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之支票係為保證之用情節相符,又證人趙建富亦證稱上開利潤均係由其取得等語,益見被告趙建中所稱伊僅係聽信譚凱旋之言,而力促眾人均沾利益之事,且賺得利潤皆趙建富賺取等情,應屬可採;(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時,時間已遠在凌昌華向徐永禮要回印章及徐永禮通知被告將印章交還凌昌華之後,其更改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及使用凌昌華印章之行為,是否尚在凌昌華同意徐永禮使用其票據及印章之授權範圍內,允有詳求之餘地。又凌昌華之銀行帳戶,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已被拒絕往來,參酌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有無於凌昌華之票據業列為拒絕往來,猶對告訴人隱瞞事實,擅自更改發票日期,取信告訴人,以利詐取其等所謂酬傭之情事」等語,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並指出調查方法。經查:(1)、系爭支票原係凌昌華同意徐永禮全權使用,徐永禮則將系爭支票(交付時為空白票)以及凌昌華之印鑑章交予被告簽發使用,作為交付告訴人之保證票,亦據證人徐永禮於偵審中結證屬實,為告訴人所明知。此可觀諸證人凌昌華於偵查中證稱:「徐永禮曾跳票未請支票出來,因而用我的票」等語(參偵字第一七二七二卷第三十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徐永禮於偵查中證稱:「(現職?)廣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他(指凌昌華)是廣昱公司股東,當初有協約公司是用他的票,他章有交我用」、「(上開支票的日期你有同意趙建中的?)八十五年一月份在臺北市○○○路轉角餐廳借,說要開保證票,我支票在八十五年六、七月下來,我有請趙建中交還凌昌華支票,因我未再使用,而本案我事後才知道,我有將凌昌華印章交趙建中轉還凌昌華,時間於八十五年十月」等語(參偵字第一七二七二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於原審證稱:「凌昌華八十五年底有把票授權我全權處理」、「(你何時予趙建中票的?)八十五年初借」、「(你被授權範圍?)我蓋章簽發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於本院證稱:「(問:你曾經會支票給趙建中?)有,一張‧‧‧他向我借支票當保證票,所以我這張支票(指系爭支票)就借他‧‧‧那時候有大致提一下,講了一個大概在二百多萬的金額,趙建中跟我講,金額沒有談好,那一天開票也沒有確定,他向我強調是給對方的保證票‧.‧而且他跟凌昌華又是那麼好的朋友,所以我就借他票,印章那時先蓋好,是一張空白票,我那時候還在使用凌昌華的支票‧‧‧支票是保證票,日期只是針對這件事情的保證,他們雙方都同意才跟我講‧‧‧(你自己支票簿領到後,凌昌華是否曾經向你要回印章?)沒有,我主動要還給他,我請趙建中幫我轉交給凌昌華‧‧‧(你是否有告訴趙建中,凌昌華的票被拒絕往來?)沒有跟他講,凌昌華完全授權讓我使用,跳票責任我負,債務的部分都是由我來償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八頁)情節相符,雖告訴人於本院對於證人徐永禮上開證詞有關被告更改系爭支票日期時證人是否知情一節有所爭執,惟對於證人其餘有關凌

昌華完全授權徐永禮使用,徐永禮又將系爭支票(空白支票)以及印鑑章供被告任意填寫時間、以二百萬左右之金額,交付告訴人當保證票使用一節,則不爭執(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七頁),足證系爭支票係由凌昌華交付予徐永禮使用,徐永禮復將該票交付予被告簽發使用,被告再以之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是縱證人徐永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支票在八十五年六、七月下來,我有請趙建中交還凌昌華支票,因我未再使用,而本案我事後才知道,我有將凌昌華印章交給趙建中轉還凌昌華,時間於八十五年十月」等語,證人凌昌華亦證稱其並不知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期之事,曾要徐永禮向其要回章,但沒還等語,惟系爭支票就徐永禮而言既為有權使用,凌昌華即無需過問,凌昌華證稱其並無授權且不知被告更改支票日期一事,乃事理之當然。又證人徐永禮交予被告使用既未要求其所填金額,亦未要求其所填發票日期,就徐永禮所言,實已經授權被告可以在系爭支票上填載任何日期,是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後再行更改日期,仍屬徐永禮允許之範圍,應屬有權製作,不因凌昌華事後因徐永禮取得自己支票簿要求返還印鑑章而受影響。準此,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更改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時間雖在凌昌華向徐永禮要回印章及徐永禮通知被告將印章返還交還凌昌華之後,被告更改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仍應認為屬於授權範圍內,並非無權製作,況該支票係被告在告訴人面前更改,並當場已交付予告訴人,此項更改並經告訴人之同意,核其性質屬於雙方合意緩期提示。被告原即有權處分該支票,自得與告訴人合意更改票載發票日,以緩期提示,其更改發票日之行為,自無變造有價證券並予行使之違法性可言。又經告訴人及被告合意更改票面上發票日之記載,此變更情節既為告訴人所明知,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2)、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亦由印刷款一成之中分得利潤,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惟並未提出被告與譚凱旋夫妻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凌昌華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已被拒絕往來,雖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在卷可稽,惟被告簽發使用系爭票據之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轉角餐廳簽發,票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堪認系爭支票應屬民間常使用之遠期支票,被告簽發使用時應不知系爭支票會列為拒絕往來票,另參諸前述告訴人坦承郭玉珍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智茂公司支票已兌現五十一張,金額約一千五百多萬元等情,尚無法僅以告訴人之臆測認為凌昌華之支票嗣後列為拒絕往來票,逕認被告於更改系爭支票日期時有隱瞞事實詐欺告訴人情事。況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發票人凌昌華之帳戶遭拒絕往來,並非因該紙支票之提示遭退票所致(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提出系爭支票蓋有拒絕往來戶之字樣,惟依其上之記載,乃因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示之結果),嗣於屆提示日時,經告訴人及被告合意,由告訴人持該支票予被告更改票面上發票日之記載,此變更情節既為告訴人所明知,又不能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帳戶拒絕往來情事,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即施有詐術,而告訴人因此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四)、卷附之支票影本、票據代收回條、退票理由單影本多紙,僅可足證告訴人與譚凱旋、郭玉珍間確有票貼往來,惟不足證明其間借貸係經被告實質參與,復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得有若何不法之利益,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各點,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凌某不再授權,猶未經凌某同意蓋用凌某印章,而認被告有變造支票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