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女 三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孫天麒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簽帳單壹冊、信用卡帳冊壹本、日記帳參本、刷卡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國輪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之負責人,與國輪公司內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千大機車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負責人林順涼、松江機車行(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負責人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國輪公司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千大機車行及松江機車行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丑○○(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意思,先推由丑○○委由不知情之郭建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付現00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持卡預支現款之客戶,由客戶提供渠等所有之信用卡供簽帳,取得簽帳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款項,再由辛○○或國輪公司內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國輪公司簽帳部分、林順涼就千大機車行簽帳部分、戊○○就松江機車行簽帳部分,交由客戶登載於簽帳單,辛○○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林順涼、戊○○再於當月或隔月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請款單,復於製作請款單後,持前開不實之請款單向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辛○○等人即以此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自客戶要索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即十五分利,並於貸款時先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辛○○、林順涼、戊○○所有簽帳單計一冊、辛○○所有信用卡帳冊一本、日記帳三本、刷卡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否認有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確有機車買賣始由客人刷卡簽帳,而千大及松江機車行乃因與國輪公司有合作關係,提供機車,為節省對帳手續,故逕由客人以千大及松江機車行之簽帳單刷卡簽帳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伊所經營之國輪公司因與丑○○(綽號小黑)有合作關係,丑○○時常帶領客戶前往購車,客戶或以現金或以刷卡消費,而由伊付丑○○佣金,並由丑○○轉交客戶提供之辦理機車領牌過戶手續之證件,再由國輪公司向上游廠商松江、千大機車行領車及辦理領牌和過戶手續。又上開廣告並非伊所刊登,伊當時並不知情,而持卡人確為國輪公司客戶,時以信用卡簽帳購買機車零件、耗料或修理機車等,其間均有真實之消費,實無原審所認定共謀詐欺之情事。伊雖提供場地予丑○○進行刷卡,衡其情節僅屬幫助丑○○犯罪之行為,絕非原審所認定之以開設地下錢莊詐騙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而謀取不法之利益云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被告銷售之機車來源為松江及千大機車行,國輪為該二機車行代銷機車,雙方就每一台機車預定一基本價格,如國輪公司售出機車即須按該基本價格與該二機車行結帳,國輪公司售出機車後,須將客戶之身分資料交付松江或千大機車行,以便其開立統一發票及申請機車牌照,再連同機車送至國輪公司,而松江及千大機車行則須分別與其上手之代理商結帳,被告為增加業績而與丑○○合作,並願按每銷售一台機車給付丑○○五百至一千元之佣金,嗣後始知戴某係從事「購物轉現」,即於客戶刷卡後,先行給付該客戶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不等之現金而買下機車,再另行尋覓買主藉以收回先前付出之現金,並將客戶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付被告。Ⅱ、戴某以上開方式賺取差價,簽帳刷卡之持卡人則係依照信用卡還款規定償還發卡銀行,並戴某並不負有償還義務,顯見戴某與持卡人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重利要件不符。Ⅲ、戴某於鈞院稱伊與被告間並不分配利潤,被告因戴某購車即有利潤,自係指價差而言,故被告既未戴某有所分配,即未參與其行為,充其量僅係對戴某帶持卡人簽帳時有所助力而已。Ⅳ、被告於調查處所供係因應訊時,因害怕及耽心家中稚子無人照顧,只有附和調查人員之意思而為供述,該筆錄與實情不符。Ⅴ、本案之持卡人均有依照信用卡之使用規定繳款,則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最後並未遭受任何損害,亦與詐欺取財不符。惟查:
(一)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專員林金德於調查時證稱:「國輪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址設臺北市○○路○○○號一樓)利用報紙刊登「信用卡付現」廣告,電話0000000對外招攬客戶,持卡人循電話與其聯絡,先期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再帶持卡人至其公司刷卡,以持卡人欲借現金之金額之八五折給付(即刷卡金額帳單上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實際給付持卡人現金八千五百元),然後該公司以實際未交易消費之不實簽帳單,於隔日或近幾天日向中心請款,最遲七天即可領得扣除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之全數金額,其借款利息高達月息十五分(對持卡人而言,月息十五分),而對該公司言,每萬元日息高達二一四元左右,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實際交易,而撥款給該公司,且該公司於持卡人前去借款時,在該公司會以「松江機車行」(負責人戊○○,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簽帳單交持卡人簽名,顯見國輪機車有限公司及松江機車行涉有從事地下錢莊重利借貸及詐騙本中心之嫌」、「國輪機車有限公司、松江機車行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本中心簽約之信用卡特約店,依據合約規定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渠等利用「假消費、真借貸」予持卡人之方式,將借款之呆帳風險轉移給本中心各會員銀行,已使各會員銀行因而蒙受龐大呆帳之損失」、「本中心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派員持信用卡循報刊電話向國輪機車有限公司借款,而該公司以松江機車行簽帳單交付簽名,所以確信渠等確有從事地下錢莊借款之不法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背),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甲○○於偵查中証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因急需用錢週轉,看到當日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電話為0000000,誤以為信用卡有此項借貸功能,遂循電話與對方聯絡,電話中即有一男子叫我至臺北市○○街國輪機車行附近之一家麵包店前碰面,隨後即帶我至國輪機車行內一間辦公室內洽,內有三、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持我交付的中國信託和台新銀行二張信用卡向銀行查詢,銀行人員要求與我通電話,要我告知基本資料,以便確認身分,身分確認後,銀行即給國輪機車行人員一個『授權碼』,該車行人員即分別持我的信用卡刷了三萬元和二萬元,共計五萬元,其中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利息(七千五百元),然後交付給我四萬二千五百元的現金,我即離開該機車行。」(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證人即借款人子○○証稱:「我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為趕銀行三點半軋支票之需要,在自由時報看到信用卡借款之廣告,以電話(號碼無法記得)聯絡,對方約我到忠孝東路見面,用我的大安銀行信用卡刷七萬零二百五十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利息,後交給我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現金,日後我到銀行對帳單時,才知道刷卡的公司是松江機車行。」「我以電話與他聯絡時,他要我到忠孝東路三段一八0號五樓,我到達後看到對方係一年約四十歲之男子,該男子經以電話向銀行查証我的信用卡,並表示為
使銀行不懷疑係借款性質,要我多刷二百五十元餘額,經我同意後,當場即以刷卡機製作簽單,利息仍以七萬元計算須扣除一萬零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專員彭方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我們看自由時報的廣告,我同事打電話給他,一個男的接的,叫我們到汀州路、金門街口再電話聯絡,我們到那裡後打電話,五分鐘後有一三十歲左右、皮膚黑黑的、身高約一六六公分左右之男子來,叫我出示簽帳卡VISA卡,他說打八五折,他看了後帶我們去國輪機車行,那時他問我們要借多少,我們說二萬元,他說要扣百分之十五,給我們實拿一萬七千元,他就進入辦公室內刷卡,因辦公室外圍是玻璃,所以我們可以看見他在刷卡,我們在修理機車的地方等,被告是老板娘,當時在旁邊拜拜燒紙錢,她還說人都有不方便的時候,不用不好意思,當時他們沒有告訴我們一定要買機車,最初我們打電話時還有問他們要不要買東西,他說不用,他是給我一萬七千元的現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消費三萬元?)因急需要錢。」、「(問:方式?)信用卡去刷,他就付現金給我,三萬元八五折現金,確實沒有買東西,以後我繳信用卡錢,確定在國輪機車行借款」、「因臨時要用錢,報紙上寫九五折,刷卡之後才說要扣手續費,實際上只拿到八折,我只知道是刷卡借錢,根本不知道是購買機車」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即被告於調查中亦坦承「我們從事利用信用卡辦理高利貸款,每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利息在借款人刷卡借款時先行扣付,借款人實拿八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乙○○於本院稱「有到臺北市○○路○段○○○號國輪機車行簽帳消費過,是看報紙上刷卡換現金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問,有一個人先約我在某個地方見面,然後再一起騎機車去機車行,刷卡四萬元,每一萬元扣一千元,實際拿到三萬六千元。帶去機車行的人和接受刷卡的人不是同一人,我有問那個人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問要怎麼辦,他說只要回答買東西就對了」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一張、自由時報社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自由字第0一一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自由字第0二二號函二
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六頁、第一百四十一頁)及簽帳單一冊、信用卡帳冊一本、日記帳三本、刷卡機一台扣案可證。
(二)被告及證人即松江機車行負責人戊○○、千大機車行負責人林順涼雖均稱有交易始讓客戶刷卡簽帳;證人戊○○於本院尚證稱:「所提出的統一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行為,由辛○○提供購車者的身分證件給我,我開立發票去領牌,然後裝上配件送到國輪機車行。國輪機車行只是幫我代銷,屬於寄賣性質,以基本價格為準,超出部分算是她的報酬。原先都是使用現金、支票或客票,後來辛○○叫我把刷卡機放在她那裡給她使用,我認為刷卡下來的錢會直接進到我的帳戶,對我沒有任何影響,才會答應她,並把刷卡機和空白簽帳單交給她使用。我是先辦好交車手續,三、四天後才派員工去收簽帳單,然後再會帳抵銷金額」等語,然將扣案之簽帳單與被告所提國輪公司機車交易紀錄,暨經原審函調松江機車行、千大機車行之機車交易紀錄核對,國輪公司、松江機車行、千大機車行均無該批簽帳之機車買賣(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第七十至七十五頁、第八十至九十四頁、第一百零三頁),且證人林順涼於原審證稱:僅交付國輪公司五紙千大機車行之空白簽帳單供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反面),然扣案之千大機車行簽帳單顯逾五張(詳如附表所示),益徵證人林順涼之證言不實。被告等人以國輪公司、松江機車行、千大機車行名義供他人持卡借款後,交付借款人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再持簽帳單暨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公司請領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惟均未開立發票,此有簽帳單、請款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手續費率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六至一百五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九至二百零六頁)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信義分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三至一百七十八頁),罪證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廣告非伊所刊登,而持卡人確為國輪公司客戶,時以信用卡簽帳購買機車零件、耗料或修理機車等,其間均有真實之消費,充其量僅為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與丑○○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推由丑○○委由不知情之郭建成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付現00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且共同分得詐得之部分款項,則微論廣告是否被告親登,均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且被告與丑○○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而已。而本件確無真實之消費,復據證人林金德、甲○○、子○○、彭方及庚○○分別結證在卷,已見前述,被告所稱有真實之消費云云,即非真正。又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主導,我帶客人去辛○○那消費,買了以後機車不是給客戶,我來收機車,客戶缺錢,我付錢現金給客戶買回機車」、「我先帶客戶到國輪機車行購買機車,成交後,再以百分之八十五的現金向客戶回收機車。剛開始我沒有跟辛○○說,怕她不肯賣機車給我,後來因為有些客戶所刷的金額不足買一部車,我就先把車寄放在她那裡,等下次刷足金額後再向她拿車,她覺得很奇怪,就問我為何要如此零散買車,我才跟她說我在做回收機車的買賣。客戶刷卡後先不領車,暫時寄放在辛○○那裡,我再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買車,等到有人要買時,就向客戶拿身分證交給辛○○去辦理領車手續。」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按被告既已知悉丑○○所為,復同意以上開方式為交易行為,益加證明彼此間有犯意連絡之意思,至於丑○○所陳取車之方式,因客戶刷卡之目的既在於取得現金,故其所稱『客戶刷卡後先不領車,暫時寄放在辛○○那裡,我再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買車,等到有人要買時,就向客戶拿身分證交給辛○○去辦理領車手續』等語,自非真正,且與常情有違,更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調查處所供係因應訊時,因害怕及耽心家中稚子無人照顧,只有附和調查人員之意思而為供述,該筆錄與實情不符等語,按姑不論並無此證據以資證明,且縱若此情屬實,亦係被告考慮個人因素所為供述,尚難認為係在調查人員不法取供情形下所為,更何況,其所供與上開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故其自白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輪公司就買賣機車部分必須以千大或松江機車行之簽帳單供客戶刷卡,而就修理部分則可使用國輪公司自己之簽帳單,顯見國輪公司與松江及千大機車行之間,確實代銷關係,又依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函覆所得松江機車行之請款帳戶資料,該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其中四至六月之全部支取金額均係以支票領取,明顯係用以與其上手之代理商結帳之用等語,按被告並未能提出國輪公司與松江及千大機車行間之代銷契約,所辯已難認為真實,且縱屬代銷關係,然被告既係經營機車生意,並且申請信用卡供客戶刷卡之用,就買賣機車部分竟以千大或松江機車行之簽帳單供客戶刷卡,修理部分則使用國輪公司自己之簽帳單,則其稅賦如何分擔實令人懷疑,亦與常情有違,又依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函覆所得松江機車行之請款帳戶資料,其中四至六月之全部支取金額固係以支票領取,惟是否用以與其上手之代理商結帳之用,並無證據以明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二、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復於製作請款單後,持前開不實之請款單向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另以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自客戶要索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即十五分利,並於貸款時先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辛○○與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松江機車行負責人戊○○、千大機車行負責人林順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復於製作請款單後,持前開不實之請款單向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則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非被告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付現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客戶,原審誤認為被告所刊登,與卷證資料不符。(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覃慧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陳世勳及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壬○○及癸○○、己○○、陳怡玲、丙○○等人消費部分為「假消費,真貸款」(詳後),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難謂合。(三)查依證人甲○○、庚○○上開陳述,渠等持卡人均有依照信用卡之使用規定繳款,則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最後並未遭受任何損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乃原審竟認定「被告與借款人間均知信用卡之簽帳須有實際之消費始得為之,渠等間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簽帳,借款人先取得簽帳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嗣由被告等人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請領扣除手續費之款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轉請發卡銀行撥款。顯見被告與借款人間係共犯詐欺取財之款項分攤。至借款人無論嗣後是否給付簽帳款項予發卡銀行,僅係事後將詐取之款項返還,仍無解其罪責」等語,復論被告以連續犯,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原審認被告將不實之刷卡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簽帳單,持向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其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謀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運通公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簽帳單一冊為被告辛○○與共犯戊○○、林順涼所有、信用卡帳冊、日記帳二本、刷卡機一台為被告辛○○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利用其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定為特約店之機會,從事貸放業務,以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嗣由被告等人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請領扣除手續費之款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轉請發卡銀行撥款,總計刷得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查詐欺取財罪為結果犯,如上述,持卡人均有依照信用卡之使用規定繳款,則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最後並未遭受任何損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原審雖認覃慧平、陳世勳、壬○○及癸○○、己○○、陳怡玲、丙○○等人消費部分為「假消費,真貸款」,惟本院前審訊據證人覃慧平、陳世勳均否認有假消費之情事,證人覃慧平結證稱:伊以大琳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之機車五、六輛均在被告經營之國輪機車行維修,伊本身做百貨服飾,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曾有促銷活動,故確有向被告購買機車五輛(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載有頭獎機車一部(五名)之宣告海報附卷(本院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國輪機車行維修技士鄭振田到院結證稱被告所有機車確有二、三次前來維修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而證人陳世勳亦證稱:伊確有至被告公司修車,並以信用卡付款,未曾以信用卡借款(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筆錄);另證人癸○○稱「八十五年間沒有印象有無到千大、松江、國輪機車行刷卡消費,但我曾經把信用卡借給朋友。簽帳單好像是我朋友簽的」;證人己○○證稱:
沒有到千大、松江及國輪機車行刷卡消費,亦從來沒有使用玉山銀行的信用卡;陳怡玲、丙○○二人均證稱:是否到千大、松江及國輪機車行刷卡消費,沒有印象等語,則被告辯稱覃慧平、陳世勳、壬○○及癸○○、己○○、陳怡玲、丙○○等人部分並非假消費等語,尚屬有據,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附表一:
(下列金額均須扣除手續費,國輪公司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部分係扣除百分之二.
五手續費、就美國運通銀行部分係扣除百分之三.九之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松江機車行係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千大機車行係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日 期│金額(新台幣)│姓 名│簽 帳 商 店 │├──────────┼───────┼─────┼──────────┤│八十五年四月三日 │一萬五千元 │CHUNG FU │國輪機車有限公司 ││ │ │PAN │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二萬元 │LEN CHIA │千大機車行 ││ │ │CHING │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四萬二千元 │CHAO SHU │千大機車行 ││ │ │FANG │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一萬元 │陳建伶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二萬元 │CHENHSIANG│千大機車行 ││ │ │JUI │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二萬元 │SU SAM LIN│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三萬元 │丁○○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四萬元 │乙○○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五萬五千元 │WU WEI │千大機車行 ││ │ │HSIUNG │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五千元 │王憲輝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千九百元 │王憲輝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二萬元 │洪芳明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五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四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六萬元 │王多倫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五萬元 │王多倫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四萬元 │駱建誠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一萬元 │林榮政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二萬七千元 │KAO HT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四萬二千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二萬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二萬六千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四萬二千元 │林孟雅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三萬四千元 │Tracy Chuo│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一萬元 │潘壽福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一萬元 │曾元煌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三萬元 │朱人傑 │千大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三萬元 │鄭鴻明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二萬元 │楊金龍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千元 │林素貞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萬二千元 │林素貞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萬元 │陳順瑛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萬元 │甲○○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萬元 │甲○○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萬元 │李哲智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萬元 │LIN CHEN │松江機車行 ││ │ │SHUN │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七萬零二百五十│子○○ │松江機車行 ││ │元 │ │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萬五千元 │謝正德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三萬元 │庚○○ │國輪機車有限公司 ││ │ │ │(註:美國運通卡)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一萬元 │蕭榮總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萬五千元 │簡明弘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七萬元 │簡明弘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三萬元 │黃顯竣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三萬元│黃顯竣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七萬元 │SHARON LIN│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三萬二千五百元│王政華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萬六千元 │LIN CHENG-│松江機車行 ││ │ │KUAN │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萬六千元 │LIN CHENG-│松江機車行 ││ │ │KUAN │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萬八千八百元│彭偉榆 │松江機車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萬元 │郭錦芳 │松江機車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