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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 任辯 護 人 連兆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李廖夢雪(業已死亡,前經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夫妻關係,丁○○為乙○○、李廖夢雪之女,乙○○、李廖夢雪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分別招集二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第一組互助會約定每月十一日、二十六日標會,連會首共一百零六會;第二組互助會約定每月六日、二十一日標會,連會首共一百十一會。詎乙○○、丁○○、李廖夢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於標會時在場共同主持開標,或經手收取會款,自八十四年底起,連續假冒己○○、李美玲等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偽填金額方式,三十八次詐標得會款,並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無故停會,足生損害於己○○、李美玲及活會會員辛○○、壬○○、癸○○、丑○○、戊○○○,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八六、五二年台上二0六七、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参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己○○、壬○○、癸○○、丑○○、戊○○○等人之指訴及有證物會單可佐為其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與李廖夢雪共同詐欺合會會員之情事,辯稱:會首李廖夢雪為被告乙○○之妻、丁○○之母,僅依社會生活經驗及人情之常,家人偶而幫忙標會、記帳、收會錢而已,被告乙○○並不識字,僅在太太身體不適時幫忙收會錢,被告丁○○已出嫁因離娘家較近,偶而返家探視年老父母或因母親即會首李廖夢雪生病住院,受母親指示幫忙收會錢以及幫忙整理少數會員之帳目,有標會帳簿大部分為會首李廖夢雪筆跡可證,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所起的會,伊並無要買房子而透過母親招此會,另會首李廖夢雪自被告丁○○年幼時即開始招集互助會已一、二十年以上,所招互助會不止十會,並另行参加他人之互助會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李廖夢雪一人打理,標會帳冊亦是她在記載,對於帳冊內容為何,渠等亦無法說明,被告二人確實不知參加會員究為何人,被告二人亦無從理清會員進而代收會款清償會員債務,又歷次標會時被告既未在場,並無偽造署押偽填標單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告訴人於向檢察官提起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指稱:被告乙○○與其妻李廖夢雪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分別招集二起互助會...會員基於信賴關係皆未要求索取會員名冊及標單清冊而被告夫妻二人起初亦按正常開標程序,善盡會首之義務,迄至八十四年底被告乙○○之妻即因身體狀況惡化遂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冒標會員己○○及李美玲等人之名義盗標三十八次會款,合計得標會款一千九百萬元,於李廖夢雪生病住院期間...得標後收取會員會款之工作全交由被告乙○○、丁○○二人負責,因會員們皆無互助會單全然不知何人得標,仍於每月交付二期會款直至八十五年十月被告宣告停標後會員們始知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惡行...(詳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告訴狀)「被告乙○○、丁○○與李廖夢雪自八十四年底起因李廖夢雪身體急遽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冒標渠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分別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之互助會員己○○及李美玲等人之會款,共盗標三十八次合計得標金額約一千九百萬元...」等語,一再指稱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底會首李廖夢雪因病住院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停會期間有利用會員己○○及李美玲等人之名義冒標三十八人次,共計一千九百萬元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狀所附之會單復記載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舊會截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死會八十一會(含會首)但據其整理之會單活會為四十六會、死會為六十三會、活會實際差一0六減八一等於二十五會、四六會減二五會等於二十一會為會首盗標,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新會截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已標六十七會活會為六十九會、死會為四十二會尚有四十九會為活會,但實際差十九會,應為會首盗標等情,固有互助會單可稽。惟查:經詳閱告訴人所提出卷附會單及告訴人於前審所提出依被告所提供整理後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死會、活會、標會記錄,告訴人己○○係以「煌仔」名義参加系爭舊會一會,目前仍是活會,另告訴人等所稱遭冒標之「李美玲」在會單上亦無所謂已被標會為死會之記錄,有偵審卷所附之會單影本可證(詳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證物袋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會單與會款明細表,前審卷㈠第七十至第一五三頁),告訴人等告訴狀指稱具名已遭冒標之會員己○○、「李美玲」二人在會單上既然仍是活會,自無已遭會首冒標情事,而其餘所謂另遭會首冒標之三十餘人,歷經偵審程序告訴人均不知其餘被冒標之會員為何人?復始終未提出其他遭冒標會員之具體事證供歷審及本院調查審酌,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冒標三十八人次達一千九百萬元之會款一節,實乏具體證據證明。

五、次查:依告訴人於前審時所整理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會之舊會會員名單及活會、死會狀況統計表,經統計有活會四十二會、死會六十四會,前審依址傳訊已列為死會之會員曾亦春、許文獻、庚○、洪黃月峰(即洗車阿子)、簡陳秀娥(會單上列名簡陳秀雲新明芳)、吳陳玉秀、楊張寶桂、楊徐春、陳月桂、宋陳嫌、丙○○、王坤全、李麗珠、陳阿尾、王顏月嬌、周敏娥(即會單上乳品工會阿子)、壬○○、許吳儉、黃陳秀鳳(即會單上黃阿秀鳳、阿寶)均分別證稱:業已得標如舊會會單上之死會,且已取得會款(詳見前審卷(二)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四頁背面、卷(一)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五五背面、第二一九頁、第三二0頁、第三四一頁)。而舊會第十一號(詳見前審卷(一)第七三頁)會單上名號阿子(洗車)死會三會本名即為洪黃月峰,其於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雖對於其參加系爭互助會新舊會共幾會已得標之死會共有幾會,因記憶模糊供述不明確,惟對於舊會會單中三個死會均已得標一節證述一致(見前審卷(二)第二六八頁及背面,第三一一頁),另舊會會單上第二七號林桂鳳死會四會,第三四號林阿德死會一會,據證人林徐芙蓉(林桂鳳、林阿德之母)於前審證稱:林桂鳳是我女兒,林阿德是我兒子,現在出海跑船舊會中共有五個死會(見前審卷(二)第二七0頁),嗣於前審另次庭期雖另稱舊會是四個死會,我兒子一會,女兒三會,惟據告訴人等陳稱林徐芙蓉部分依我們所知舊會應該一共五個會都是死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三一四頁)而於舊會會單中已列為死會會員2號吳文玉號遠東惠芬等人會單上雖或未列住址或傳未到庭,但據告訴人陳稱,吳文玉應該是四個死會號遠東就是胡月嬌是一個活會,一個死會,惠芬是死會一會等語無訛,至於舊會會單上號子○○死會一會部分,證人子○○證稱其參加之舊會仍是活會,告訴人等亦稱子○○應該是活會,與舊會會單上已列為死會一會雖不相符,被告丁○○辯稱:可能是會本看錯了,因為會本是告訴人所整理,告訴人亦不否認會單是渠等提供整理,子○○應該仍是活會(見前審卷(二)第三一三頁)堪認舊會會單上會員子○○舊會死會一會,應屬誤載,依上前審依址傳訊各到庭之死會會員均分別到庭證稱確已得標,各該舊會會單上所載之死會,且已自會首取得會款,難認被告在已開標之死會,有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情事。

六、再查關於系爭新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部分,證人黃陳秀鳳證稱:「新會三會,都是死會,有拿到錢」(前審卷(二)第十八頁);證人林徐芙蓉稱:「新會我們參加四會,其中一會活會,三個死會,另編號阿銀是我媳婦仍是活會」(見前審卷(二)第三一四頁);證人王坤全證稱:「我參加六會,目前活會兩會,死會四會,錢有拿到」;證人即會單上號「乳品工會阿子」周敏娥證稱:「跟五會,已得標一會,還有四個活會,錢已清楚」(前審卷(二)第十八頁背面);證人簡陳秀娥證稱:「新會共參加七會,活會四會,死會三會」;告訴人癸○○陳稱:「新會中他應該有四個死會,核與會單所載相同」(見前審卷(二)第三一三頁);證人洪黃月峰證稱:「新會有兩個死會沒錯」(見前審卷(二)第三一0頁);證人王顏月嬌證稱:「新會有四個死會,三個活會,死會的錢都有拿到」(見前審卷(二)第六二頁);證人庚○證稱:「新會參加五會,其中三個活會,二個死會」(前審卷(二)第三一二頁);證人李麗珠證稱:「新會參加三會,一會死會,兩會活會,死會的錢都有拿到」(前審卷(二)第九八頁背面);證人陳錦雀證稱:「新會會單上錦雀就是我,参加一會,已有標到,拿到錢」(見前審卷(二)第二0七頁);證人洪曾亦春證稱:「新會好像一個活會,一個死會」,但告訴人壬○○指稱:「洪曾亦春新會是兩會,舊會三會,五個會應該都是死會...」(見前審卷(二)第三一一頁背面);證人蕭正男證稱:「參加新會二會,用我名義跟的,有標到錢有拿到」(前審卷(二)第九八頁背面),證人吳陳玉秀(會單上載吳陳玉秀「金國」)證稱「新會跟了五會,已標了二會,還有活會三會,死會的錢都有拿到」(見前審卷㈡第九八頁背面),足證新會會單上已列為死會之黃陳秀鳳三會、林桂鳳三會、王坤全四會、錦雀一會、簡陳秀娥四會,許文獻一會、乳品工會一會、王顏月嬌四會、庚○兩會、丁○○一會、李麗珠一會、曾亦春兩會、蕭正男兩會、吳陳玉秀一會等,均確已由其本人或其親人出面親自標會且已拿到死會會款,至於新會會單上號張阿娥「阿子」(洗車)列死會兩會,經前審傳訊證人張阿娥雖證稱:「沒有參加新會,只參加舊會一會,會單沒給我,舊會我標了,但他們不讓我標,只有阿子(洗車)幫我標的,我是以他的名義標的」,證人洪黃月峰(即洗車阿子)亦證稱:「新會張阿娥她沒參加,她只參加舊會」(前審卷(二)第三一0頁)。惟查:證人洪黃月峰住「基隆市○○○路○○巷○號六樓」,張阿娥住「基隆市○○○路○○號」,有年籍資科可稽,核與新會會單上號張阿娥「阿子」(洗車)之住址為「基隆市○○○路○○號」相符,參以證人洪黃月峰於前審初次訊問時證稱:「...新會有三會(我及另二位)我的部分已標走,而另外二位現不在現場,一位是死會,一位尚未標是活會」(見前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背面)等語觀之,堪認新會會單上號張阿娥(洗車阿子)確已得標兩個死會無訛,雖然證人張阿娥、洪黃月峰對是否參加新會證陳不一,對於參加新舊兩會、共幾會、現存死會、活會各幾會等情,陳述雖未盡明確,因屬新舊兩會會期重疊,記憶錯誤所致,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他們都不承認是死會,是怕交錢」(見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實有可能。至於新會會單上其他已列為死會之號陳簡柿二會,號阿粉一會,阿甚一會,號丙○○二會於原審均傳未到庭,被告丁○○辯稱:「我以前有問過我母親,我媽媽說他們都是與丙○○算的,詳情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亦陳稱他們是與丙○○一起的他們互相有参與對方的會,他們之間互抵所以丙○○他們不交會款」等語(詳見前審卷(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未到庭之部分死會會員可能透過丙○○跟系爭互助會,

且互相參加對方之互助會,因會首死亡,互相抵銷應繳之死會會款亦符情理,尚難因會員阿柿、阿粉、阿甚,丙○○未到庭證陳是否已得標新會會單上之死會之情,據以推定被告等有冒標會款詐欺之證明。

七、末查:系爭互助會每次標會,並無簽標單,自起會迄停會並無所謂會首利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之標單留下,此據告訴人直陳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前審卷

(一)第五六頁),並據會員方蔡秀鳳、庚○、王顏月嬌、王坤全、丙○○、宋陳嫌、葉李麗珠(前審卷(二)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吳儉、周敏娥、子○○(前審卷(一)第二五六頁)壬○○(前審卷(二)第九八頁背面)丑○○、吳陳玉秀(前審卷(二)九九頁)洪黃月峰(原審卷(二)第二六九頁)等供證在卷,足證系爭互助會標會標單上僅寫競標之金額,並無會員之姓名,尚難認系爭互助會有冒用會員名義填寫競標單偽造文書之情事。再者告訴人雖指稱互助會停會後依被告所提供的互助會資料,整理之活會、死會狀況統計表,舊會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八十一會停標應有八十一死會(含會首)活會二十五會,經統計活會有四十二會,死會僅有六十四會,指被告有冒名詐標十七會;另新會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六十三會停標,應有六三死會(含會首)四八活會,經統計活會竟有六八會,死會為四二會,顯然有詐標二十會等語,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冒名詐標情事,經前審傳訊已到庭列為死會之會員,均一致證稱死會確均曾親自標會並已取得會款已詳如前述,且前審到庭之互助會會員亦陳稱不知道會首有冒其他會員詐標會款,而本案自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理,告訴人亦陳明無法提供曾遭被告冒名詐標會款之會員供歷審調查審酌,雖依被告所提帳冊內容記,載舊會尚有活會四十六人次未得標,新會尚有會九十六人次未得標,與實際推算二會至停標時之活會各存二十五人次及四十八人次有所不符,惟依告訴人癸○○所提之廖夢雪所記帳之帳冊及被告丁○○所提出其母廖夢雪所記載之帳冊二本,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經本院核閱見其內容並不完整,對於每個會員所記載得標月份、金額,或多或少,且無法判斷那些是活會,那些是死會,其帳冊之記載中有關活會、死會之人次是否正確,即非無議,因廖夢雪業已死亡,已無法到庭說明其帳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本院依職權調查途徑已窮,實無法自卷證資料及帳冊遽以認定廖夢雪有冒標及被告與已死亡之會首李廖夢雪有共犯冒標詐欺情事,實不能僅憑經整理之死會、活會狀況統計表遽以推定被告有冒標詐欺犯行,況有否死會之人為逃避事後繳交會錢而否認已投標一事,自稱尚屬活會,亦屬可能,故告訴人統計表所載亦無法完全呈現真實。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舊會被告以其他活會會員欲賣會為由向辛○○詐騙四二0、五00元,向丑○○詐騙四一五、000元,向壬○○詐騙四三一、四五0元,在新會以有其他活會會員欲賣會,向丑○○詐取四四四、000元,向壬○○詐取四一二、四00元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有關此部分之詐欺情節據告訴人丑○○陳稱:假設我是會頭,你是會腳,你標沒到,但需用錢會頭跟我們說,我們即拿錢出來給會頭,我等於加一會我不知誰要錢再由會頭拿錢給那個需要錢的人即是買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六二頁),依其所述是會首李廖夢雪向告訴人丑○○等人藉詞某人需錢為由拿錢出來買會,告訴人即增加一活會,會首李廖夢雪將會錢轉交給需要用錢之會員,其間僅是會首李廖夢雪對告訴人買會,並未指稱被告乙○○、丁○○有出面買會行為,且所稱會首李廖夢雪藉詞某人需錢買會,會錢轉交那位會員,並未據告訴人陳明無從進一步調查審酌,不得執為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認定。又告訴人等另稱會首李廖夢雪招系爭互助會是為被告丁○○購買房地產,系爭互助會每月標會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主持標會,並且向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李廖夢雪生病住院起至死亡前即利用會員名義冒名標會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惟查:有關系爭互助會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那一位會員有被冒名標會已詳如前述,被告乙○○是會首李廖夢雪之夫,被告丁○○是會首之女,平常偶而代為幫忙打理會錢,在李廖夢雪生病住院之時受會員要求及會首交代代為主持三人開標為人之常情。且其中三人之標會,第一次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由會員王顏月嬌得標,第二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係由會員庚○得標,第三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丙○○得標並由被告收齊會款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顏月嬌、庚○、丙○○證述無訛。而會首李廖夢雪係為被告丁○○招系爭互助會(新會)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縱部份會員證述李廖夢雪曾稱為其女丁○○置產,惟系爭新會之會首仍是李廖夢雪,有互助會單可稽雖李廖夢雪將會首所收之會款供被告丁○○作為購屋置產之用,究屬親屬間融通資金之行為,尚難執為共同詐欺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二人與李廖夢雪共同利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之詐欺行為,告訴人等原僅對會首李廖夢雪一人提出詐欺告訴,因偵查中李廖夢雪死亡,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告訴狀)雖告訴人另行具狀對被告二人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渠等另基於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連帶給付互助會款,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資参證,(見前審卷㈡第二二-三0頁),惟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業已死亡之會首李廖夢雪間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行為,本案告訴人等参加會首李廖夢雪之互助會會期中因會首生病死亡,其經手之標會帳簿所記載之會員有些僅簡單註明小名、綽號且未記明其詳細地址,被告二人無從清理死會會員資料,進而代收會款清償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告訴人等多年辛苦積蓄所繳交之會款追償困難經濟上遭受嚴重打擊,固屬令人同情,惟依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實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察遂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則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