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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三聯上偽造之「薇冰Lu」署押暨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二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經營金宜成銀樓,並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其明知應以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實際消費後所簽認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再由發卡銀行依約撥付該筆代墊之款項,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至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見乙○○、甲○○(以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共同(附表編號一)或由甲○○單獨一人(附表編號二至九)持丁○○所有由中央信託局發給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係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中央銀行外匯局丁○○之辦公桌內竊得,丙○○並不知情)至上址銀樓,欲藉購買金飾之名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丙○○即與其二人或甲○○一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給予刷卡,由乙○○、甲○○佯以丁○○名義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至二萬五千七百元不等代價購買金飾,並提出上開信用卡供丙○○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且每次各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供乙○○、甲○○在其上偽造「薇冰Lu」之署押各一枚(每次同時複寫「薇冰Lu」之署押二枚),再由丙○○給付刷卡人九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現金,丙○○則於簽帳之日起三日內依次將上開簽帳單第三聯彙送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行使之,使該信用卡中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按簽帳單所示金額墊付款項予丙○○,再由中央信託局依約撥付各筆代墊之費用至信用卡中心清償,丙○○因而每次賺取二千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金額,致生損害於丁○○、中央信託局及信用卡中心(以上各次刷卡時間、刷卡人、刷卡金額、被告給付刷卡人金額{其中編號四部分,丙○○係交付價值約三千餘元之戒指一枚及現金共值一萬元}、被告請款後可分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接獲中央信託局寄交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共九次親自接受乙○○、甲○○二人持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甲○○二人前往其經營之銀樓消費時,渠等表示欲購買金飾,而提出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伊已渠等將所購金飾交付,其中有四次,該二人復將金飾賣回,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八係伊經手,編號二、五係店員王素慧經手,買回價均係依金飾之重量按公告牌價計算,此為一般之正常買賣交易,並非藉買賣金飾之名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伊與乙○○、甲○○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前開右揭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持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

被告所經營之金宜成銀樓,以附表所示刷卡金額欄之金額消費,並取得被告給付之金額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外,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且經證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並有簽帳單八紙、簽帳消費明細表、國際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

㈡又乙○○、甲○○以上開信用卡至被告銀樓消費,係藉購買金飾之名而以真刷

卡假消費之方式向被告換取現金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伊至該銀樓刷卡一次,與甲○○一起去,由伊簽名,刷了二萬五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一)購買金飾,後又以二萬元低價賣回給被告,當場就拿錢,而假裝購買金飾是怕警方發現,被告他有說店內有錄影機,拿出金飾是要做樣子給人家看而已,而刷卡後折較低價的現金才是真的,所以用意不是買金飾,金飾實際上沒有拿到手,被告又收回去了,之後即將信用卡交給甲○○,至於甲○○後來用了幾次伊則不知道等語,及證人甲○○證述:因本身急著要用錢,才去刷卡,共刷九次,第一次是和乙○○一起去,其餘都是單獨一人前往,刷卡後都是由被告給付現金,惟所拿現金比刷卡金額少,差額部分由被告賺取,而除了附表編號四被告有交付一枚戒指(戒指祇是三千多元,另外再拿現金六千多元,合計價值一萬元)外,其他都未實際交付購買的金飾等情屬實。參以乙○○、甲○○分別至被告經營之銀樓刷卡達九次之多,茍如被告所辯該二人每次刷卡均係購買金飾,何以又多次立即賣回所購金飾予被告?被告又何以未曾質疑而拒絕消費?此實有悖於常情,益見被告所辯本案交易為一般正常買賣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再被告雖辯稱:甲○○第二、五次前來賣回金飾時,係由金宜成銀樓店員王素

慧於經手接洽,並依金飾之重量按公告牌價買回甲○○所購金飾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所堅詞否認,質諸證人王素慧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九號案件中亦證稱:沒有在金宜成銀樓接受甲○○刷卡消費,有看過他來店裡,但都是丙○○與他接洽等語,其雖隨即改稱:甲○○有賣回金飾二次,由其經手等語(見原審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所附之筆錄影本),惟此係其於被告經隔離訊問入庭供出買回情節後所供述,顯係附和之詞,亦非實情,被告此之辯解,委無可採。

㈣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證稱:伊第一次將金飾賣回,被告未拒絕,後

來被告表示常常這樣不好,伊一直拜託,被告才答應,伊有告訴被告在那裡上班,有問題可以來找伊,伊是銀行守衛,身分特殊,被告才未起疑,被告對伊信用卡來路不明並不知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惟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知該信用卡非伊本人的,亦未加阻止等情相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㈤本案既分別由乙○○或甲○○以藉購買金飾名義,冒用信用卡所有人丁○○名

義,在簽帳單上偽造「薇冰LU」之署押,以偽造丁○○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再由被告將簽帳單第三聯彙送信用卡中心請款予以行使,佯為丁○○購買金飾所簽認,致該信用卡中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被告,在此情況下乙○○、甲○○本非所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在刷卡取得現金後,自無給付簽帳款項之計畫,亦即簽帳本意乃在詐取財物;加以「薇冰」依我國習俗原係較女性化之名字,且依卷附乙○○、甲○○使用丁○○信用卡所為簽署之簽帳單所示,該「薇冰Lu」之署押,與丁○○本人之簽名,無論在運筆之流暢與否,及字形之外觀,均相去甚遠。且該信用卡分別由陳、吳二人使用,又先後多次至被告經營之金宜成銀樓刷卡,被告與信用卡中心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店,豈有不確認刷卡消費之簽名是否相符,又豈會未能即時發現其等簽名不符,而仍讓乙○○、甲○○簽帳消費之理?顯見被告與乙○○、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分別推由乙○○、甲○○假冒丁○○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以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應可認定。

㈥至於被告提出之「黃金說明」、「台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

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前者為被告個人製作,後者為報價進出紀錄,均不足以影嚮前開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乙○○、甲○○藉購買金飾之名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竟與其二人分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給予刷卡,並由該二人各假冒信用卡所有人丁○○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薇冰LU」之署押,以偽造丁○○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再由被告將簽帳單第三聯彙送信用卡中心請款予以行使,佯為丁○○購買金飾所簽認,致該信用卡中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被告,復由中央信託局依約撥付各筆代墊之費用至信用卡中心清償,被告因而分得部分金額,自足以生損害於丁○○、中央信託局及信用卡中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薇冰Lu」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與乙○○、甲○○二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及被告與甲○○一人,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至被告經營之銀樓刷卡一次,係與甲○○一起去,由伊簽名,刷了二萬五千六百元,實際上拿二萬元(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甲○○亦稱:伊共刷卡九次,第一次是和乙○○一起去,其餘都是單獨一人前往,刷卡後都是由被告給付現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有如前述,則第一次至被告店內,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盜刷二萬五千六百元,應係乙○○、甲○○二人共同所為,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刷卡人欄,僅認係乙○○一人所為,並未認甲○○為該次盜刷信用卡之共犯,自有未合。㈡又原審判決事實認被告因接受乙○○、甲○○二人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盜刷丁○○之信用卡,每次可賺得三千八百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之金額等情。但依該判決書附表「被告請款後可分得金額」欄之記載,其金額係自二千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是其事實認定就此有前後不相一致情形,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消費詐取財物,對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同案被告乙○○、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九紙(均未扣案),於刷卡後已分別交由共犯乙○○、甲○○取得,第二聯(其中八紙已扣案,只附表編號五未扣案)則由被告自存保有,且均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第三聯共九紙,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信用卡中心請款,已非被告或上開二共犯所有,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惟其上「薇冰Lu」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第一、二聯上「薇冰Lu」之署押已併同於該文書沒收,不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 表:

┌─┬─────────┬───┬───────┬─────┬─────┐│編│刷 卡 時 間│刷卡人│刷 卡 金 額│被告給付刷│被告請款後││號│ │ │ │卡人金額 │可分得金額│├─┼─────────┼───┼───────┼─────┼─────┤│一│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乙○○│二萬五千六百元│二萬元 │五千六百元││ │晚上九時 │甲○○ │ │ │ │├─┼─────────┼───┼───────┼─────┼─────┤│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甲○○│一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元│四千二百元││ │晚上九時三十五分 │ │ │ │ │├─┼─────────┼───┼───────┼─────┼─────┤│三│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甲○○│一萬二千八百元│九千元 │三千八百元││ │晚上九時三十三分 │ │ │ │ │├─┼─────────┼───┼───────┼─────┼─────┤│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甲○○│一萬四千一百元│含戒指一枚│四千一百元││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 │ │(價值三千│ ││ │ │ │ │餘元)及現│ ││ │ │ │ │金共值一萬│ ││ │ │ │ │元 │ │├─┼─────────┼───┼───────┼─────┼─────┤│五│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甲○○│一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元│四千二百元││ │日下午二時一分 │ │ │ │ │├─┼─────────┼───┼───────┼─────┼─────┤│六│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甲○○│二萬六千元 │二萬一千元│五千元 ││ │日晚上九時三十二分│ │ │ │ │├─┼─────────┼───┼───────┼─────┼─────┤│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晚│甲○○│一萬二千八百二│一萬元 │二千八百二││ │上九時十九分 │ │十元 │ │十元 │├─┼─────────┼───┼───────┼─────┼─────┤│八│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甲○○│一萬三千元 │一萬一千元│二千元 ││ │上十時二十五分 │ │ │ │ │├─┼─────────┼───┼───────┼─────┼─────┤│九│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晚│甲○○│二萬五千七百元│二萬元 │五千七百元││ │上八時五十四分 │ │ │ │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