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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女四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無資力付款之真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乙○○(原名林丕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改名)、丁○○、丙○○(以莊美女名義入會)等會員組織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內標制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計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戊○○住處開標,詎戊○○竟於所召互助會虛列會員莊太太、秀娟、林秋梅、宋太太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互助會單,交付入會會員乙○○,致使乙○○及其他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繳納會款,乙○○係以其本人原名林丕章之名義參加一會,並按期繳付會款共二萬四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四會(含頭會)開標時,乙○○得標,惟因該互助會已無力維持,戊○○乃宣布停會,並拒絕支付會款予乙○○,經乙○○屢往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虛構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虛列會員,至莊太太等人當初他們有答應要參加該互助會,不料後來都反悔,伊絕無欺騙乙○○,且因得標者都不繳死會會錢,伊無力墊付,以致該互助會無法繼續,況伊也非故意不還乙○○已繳付之會款,實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一次付清,伊願分期償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前審調查時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前審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一本、存證信函一份及會首會腳切結書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且被告於第四會開標時即無故宣布停會,顯然有不法之犯意甚明,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家裡缺錢,始召集該互助會,且頭會取得之會款均已花掉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益徵被告確實已無資力至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真正會員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詐取告訴人以外其他真正會員之會款,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會款(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分期償還會款予告訴人,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其年齡、家庭及尚需負擔家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連續冒用會員「丁○○」、「丙○○」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寫標息於標單上,而持以詐標得第一、二會之會款,且冒用「丁○○」、「丙○○」名義簽發不詳張數之本票,以按例交付各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互助會單、本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持以標走會款及冒用得標會員之名義簽發本票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而丁○○及丙○○都有來競標,至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之事,當初也是乙○○要求的,且丁○○、丙○○之本票均係他們拿來的,並非伊偽造的,且該本票簿也是乙○○提供的,本票都是黃、莊二人於得標時所簽立的,其餘會員對於簽立本票一事,都不願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僅指訴被告虛列會員,以及伊發現本票上之字跡好像是被告之字跡而已,並未提及被告冒標之情事。而告訴人林佑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標會時,根本沒人去,但戊○○當時有提及她弟弟丁○○有打電話來說要標,而第二次標會時有一位自稱係丙○○的先生之人說要標會,且要伊讓他,所以才由黃美珍得標,至得標者所簽發之本票簿確係由伊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反面),其於前調查時亦陳稱:伊於偵查中並未提到被告偽造本票,且空白本票係伊提供等情。(見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尚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冒標或偽造本票之事實,再者觀諸卷附之本票三紙,其中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署名發票人「丁○○」、「丙○○」之本票相較,筆跡均不相同,亦無從推斷該二張本票即係被告所偽造簽發,且該本票簽發日期黃輝部分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丙○○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均在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日期前所開立,顯見兩紙本票並非為詐騙告訴人而開立,開立本票既非標得會款人應為之義務,亦無被告對告訴人應為之義務,被告實無須冒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而簽立,且丙○○其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實租屋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此據證人即屋主之母張洪彩鳳到庭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係會員丙○○所簽,應屬可採。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證人丙○○、丁○○現所在不明,且經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住址送達未到,經向戶役政查址結果,亦無所獲,本院認證據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