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李宇麒(原名李文坤)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離婚,李文坤遷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二人原同住之處(亦為丙○○戶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於該處,丙○○拾獲後侵占入己(侵占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迄於八十四年初,丙○○意圖行使之用,以日期戳在前開本票偽造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並以支票機打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完成偽造後,利用不知情之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准許後,李宇麒則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李宇麒為息事寧人,願與丙○○和解。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願以十二萬元和解,即將前揭本票寄還,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詎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十二萬元支票兌領後,即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並拒不將本票寄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查封李宇麒財產,李宇麒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李宇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自始否認有偽造本票或詐欺之行為。辯稱:本票是李宇麒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星辰牛排店交給她的,包含傷害、恐嚇之賠償及婚前、婚後借的錢,李宇麒說等他當兵回來賺錢再還,交付的時候,日期、金額都已填好;到期日填載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是因為要等李宇麒退伍才還錢。後來會撤銷和解是因為發現不能替丁○○撤回,才寫信給李宇麒說和解無效云云。又稱:「(二百萬元是什麼錢?)以前我有借他錢,他傷害我、我的家人,當時他要我好好等他回來,結果等他回來的結果是他跟別人結婚了。(票子給你的時候,他人在當兵?)對。(當兵之前他在做什麼?)他是在卡拉OK當DJ,我是會計,他當時並沒有做別的生意,沒有多久他說他要去當兵,他就把那張本票給我,叫我要等他回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宇麒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歷歷,而被告丙○○
曾將該本票交付給同案被告丁○○,並由同案被告丁○○提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供述甚明,且有該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四九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另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三年六個月,與常情已屬有違;而系
爭本票如確係李宇麒所親自簽發,渠又豈有對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欄,另以日期戳及支票機打印之理?且當時李宇麒剛自學校畢業,在軍中服役,依其社會及經濟情況狀況,應不可能簽發如此巨額之本票給被告丙○○。
(三)、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丙○○交給同案被告丁○○,中間並無其他執票人,故如
係經偽造,自以被告丙○○最有可能,而被告丙○○雖稱取得本票是因為李宇麒傷害、恐嚇之賠償及返還借款,但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附李宇麒所提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撤回對丙○○之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間對被告丙○○之傷害判決所示(附在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李某當日係同意撤回其對於楊女傷害之告訴,並非請求楊應係被告丙○○於台北市○○路與李宇麒同居處,取得李宇麒遺留在該處之本票,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鑒於本票上權利,對發票人之時效期間,自到期日起算為三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對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符合時效期間,故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間,而其與李宇麒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已離異,故填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以表示係在分離後不久,為處理其二人間糾紛所簽發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查李宇麒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七十八年間,即在台北市御金
香卡拉OK店打工,而認識在該店任會計之楊女,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與楊作經驗觀之,似難斷言其絕無與友人合夥作生意之可能。且衡諸社會常情,非銀行為擔保付款人之本票發票人,於票據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後,同時填載日期、金額而一次完成發票行為者,固屬常有;然先在發票欄上簽名蓋章,而將日期、金額暫予留白,俟日後需用時始加以填載完成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以李宇麒前揭所陳,尚非背於常理,而非可信。
(五)、卷查1、楊女於偵查中先則稱:該二百萬元本票係李宇麒為傷害、恐嚇及婚
前、婚後向其借款之賠償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他(指李宇麒)傷害我,他拿西瓜刀要殺我,我已撤回,後來他知錯了,賠償我,要等退伍後,要賺錢還我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繼又改稱:「本票是告訴人(指李某)給我的,為的是要我撤銷我對他的重婚罪告訴……」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隨後又改稱:「本票是李文坤(即李宇麒)親自簽發的,來源是因他欠我錢,我未詐欺他……」云云(見一審卷第三0二頁)。其後於原審又翻稱:該本票係李某簽發作為對其傷害、恐嚇及婚前向伊借錢之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其對於李宇麒簽發系爭本票交伊之原因,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難謂毫無瑕疵而可遽信。2、且依楊女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李宇麒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伊被李宇麒打傷醫療費金額為三萬元,李某於婚前向其借款金額為十萬元,李某應允離婚後給付楊女贍養費十萬元,加上李宇麒應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請李宇麒賠償二十六萬元云云,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反面)。則依楊女民事起訴之請求,其被李宇麒打傷之醫療費、離婚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暨李宇麒向其借款,合計不過為二十六萬元,縱再加上李宇麒恐嚇伊之賠償金,及楊女撤回對李宇麒重婚罪告訴之和解賠償金計算(按重婚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李宇麒似無賠償其高達二百萬元之必要,被告楊女所述非可採信。3、卷查丙○○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上開本票係李宇麒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星辰牛排店交予伊,作為李某對其傷害、恐嚇及借款之賠償,俟其當完兵後賺錢再付款,當時該本票上日期、金額均已填妥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而李宇麒則陳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楊女至其服役之營區與其會面,並要求伊撤回對楊女傷害之告訴,伊乃書寫一份申請書交予楊女,並未提及金錢賠償,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楊對於李某有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本票交予楊女一節,所述迥異。查:(1)、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跟告訴人在部隊是否同僚?)是同梯的。(你在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跟告訴人在同一部隊?)七十九年六月下旬開始一直到他退伍,他比我早退伍,他是大專兵。(你跟他在一起多久?)一年多。(你有沒有看過丙○○?)我沒有印象。::(當時在當兵的時候,你是否有陪告訴人到會客室見告訴人的前妻?)我有陪他去會客室,但是會客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他是否有寫撤銷告訴傷害部分?)有寫字,但是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在同時你有沒有看到告訴人交付一張二百萬元的本票給丙○○?)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他拿十行紙。(你陪告訴人去會客,是否全程陪他?)我是坐在附近,因為他們在講話我不方便聽,所以我可以走動。(你當時目光有沒有一直看著他們不動?)不可能。(為什麼你會特別記得告訴人拿十行紙?)因為我是文書,所以告訴人說要紙,我本來說要回去拿,但是後來因為門房站衛兵那裡就有,所以我就沒有回去拿。(你們部隊當時在何處?泰山明志路飛彈六○六群指揮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2)、又被告丙○○聲請調查告訴人李宇麒前開部隊之訪客紀錄,然經本院查詢結果,雖查得告訴人李宇麒之部隊信箱,然始終未取得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訪客紀錄參酌,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等在卷可稽,惟由證人甲○○前開證詞所示,被告丙○○當日是否前往告訴人李宇麒服役之部隊,仍無法釐清,然被告丙○○既未指陳告訴人李宇麒於是日交二百萬元本票予伊,證人甲○○前開證詞即非絕對重要,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依據,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敘明。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看過這份和解書?)(提示)在去律師事務所之前我曾經陪過告訴人找過丙○○談和解的事情。::因為我跟告訴人是同學,所以我就陪告訴人跟丙○○談和解的事情,重點是十二萬元要和解,而且有提到丙○○要退還這張二百萬元的本票。(有沒有提到丙○○怎麼拿到這張本票?)在談論的過程當中沒有提到為何這張二百萬元的本票會在她的手上,但是依我的瞭解,當時我們都在打工,是在學生時代,不可能有二百萬元的債務。(你被告訴人告知什麼?)這貳佰萬的本票,原本是沒有金額的,是他放在他以前的居所,但是因為搬家或是什麼的,那張本票遺留在那裡,他有按指印,有簽字,但是怎麼到丙○○手上我不知道。(你被告知是之前還是之後?)是之前就被告知他有遺失本票,但是本票到丙○○手上,是到房子被查封了之後才知道本票是貳佰萬。(當時告訴人有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他只是告知我這件事情,至於有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已明確證實被告丙○○非法取得二百萬元本票之可能性。4、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律師丁福慶證稱:「(這份和解書是否在你的事務所做的?)(提示)八十五年我是丙○○公司的顧問律師,所以有些事情她會找我處理,我也有印象他跟李文坤(即李宇麒)曾經有官司,但是這份文件沒有我的名字,因為如果有我的名字我就要報稅,這份文件上我沒有看到我的名字,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在我的事務所作的。::(你是否有一位助理叫章修璇?)我是有一個助理叫章修璇沒有錯,這個是在我事務所擬的沒有錯,但是因為稿的格式跟我電腦的格式一樣,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是否有幫他們協調,章修璇有沒有我不知知道,因為我沒有辦法幫她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經訊據被告則稱:「當天二點半丁律師要去開庭,丁律師請他的助理章修璇擬這個稿,並且跟我收了二千五百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嗣經查得章修璇律師並傳喚其到案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證據狀證一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離開丁律師事務所,那是在八十五年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經再訊據被告則更稱:「可能是我記錯了,但是當時確實是在丁律師事務所寫的沒有錯,可能是另外一位助理,我回去查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嗣被告丙○○始終未查報該資料,自無從據其陳述,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行使之目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偽造之部分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偽造有價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偽造被害人本票,擬透過票據文義性之特質,透過司法程序裁定、查封以詐取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得原本,惟不能証明業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謀偽造系爭本票,及假意和解,取得李文坤所交付之和解金十二萬元,因認被告丁○○涉嫌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
二、訊據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本票是八十四年農曆年,丙○○交給他的,發票人(即李宇麒)不認識,所以才去聲請強制執行,拿到票時,上面日期、金額已填好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與被告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則無非以被告丁○○與被告丙○○關係密切,且被告丁○○對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時間、地點與丙○○所供均不相同,足見其二人係共謀前述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六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是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丁○○,且交付時本票有關日期及金額均已填載,為被告二人所自始供述一致。故檢察官僅以被告丁○○與被告丙○○關係密切及二人對取得本票之原因供述不一致,即謂被告二人間有共謀偽造本票,證據尚屬不足。另查本件有關系爭本票之聲請強制執行、事後與李宇麒達成和解、被告丙○○事後又撤銷前述和解,均由被告丙○○主導,業據告訴人李文坤所指述明確,故被告丁○○應係出面替丙○○對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至於其對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丙○○所偽造,或被告丙○○與李宇麒能否達成和解,及丙○○是否欲假借和解而詐取李宇麒之金錢,則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偽造本票之情形而加以行使或與被告丙○○有何同謀,依前揭說明,自應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未詳加交代理由,其被告丁○○與丙○○對於取得本票之供述不一云云,固非無見,惟所陳尚非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發票人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李文坤 0000000 00、十二、十二 二百萬元 八三、六、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