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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指 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宜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宜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暨同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移送本院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判決後,被告不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癸○○印章與癸○○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賭博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而於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須借貸款項週轉,乃經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擔任櫃檯行員之不知情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介紹,代為尋找貸款者(即俗稱金主);詎辛○○竟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二樓其母癸○○住處,竊取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宜蘭市○○段○○○○○號,面積九公頃三十五公畝,所有權全部;宜蘭市○○段「起訴書誤載為珍珠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公頃三公畝,所有權全部)、印鑑章及據其母癸○○於原審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嗣於得手後,旋於同日持至宜蘭縣宜蘭市乙○○代書事務所,交予經戊○○介紹之不知情之代書乙○○,向不知情之代書乙○○諉稱其母癸○○不便出面,遂由代書乙○○將辛○○竊得之癸○○之印章盜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上,以癸○○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以辛○○為債務人,偽造以癸○○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復於同日由辛○○於乙○○代書事務所書立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兼債務人名義,並偽簽以其母癸○○為連帶債務人名義,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借據一張(如附表二所示;借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前清償;上開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下,除由辛○○偽造癸○○之簽名一個外,尚有辛○○捺其拇指印偽造癸○○名義之指印一枚;並盜蓋癸○○之印章一個於該連帶債務人欄下;另盜蓋癸○○之印章一個於借據上方)交與不知情之代書乙○○持以行使;隨後並委託不知情之甲○○(乙○○之子)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丙○○(為抵押權利人),並由代書乙○○代向丙○○借得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轉交與辛○○;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辛○○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印鑑章、所有權狀及

二、辛○○於上開借款屆期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除延期返還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因欲再借用款項五十萬元,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其母癸○○前開月雲於原審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隨後承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由辛○○於乙○○代書事務所書立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兼債務人名義,並偽簽以其母癸○○為連帶債務人名義,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之借據一張(如附表三所示;借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前清償;上開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下,除由辛○○偽造癸○○之簽名一個外,並盜蓋癸○○之印章於該連帶債務人欄下;並於借據左上方加註「本借據併宜蘭地政事務所84.9.7宜地字第5803號之他項權利證明增加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是實」等文字,並於該文字下盜蓋癸○○之印章)持交不知情之代書乙○○再向不知情之丙○○行使借貸款項五十萬元(連同上開延期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共借得二百萬元),足生損害於癸○○本人(辛○○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印鑑章私下放回其母癸○○住處)。

三、辛○○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其母癸○○前揭住處,竊取其母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公畝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公畝九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印鑑章及於原審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旋經不知情之戊○○之介紹,於同日持往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代書事務所交與不知情之代書庚○○,向不知情之代書庚○○誆稱其母癸○○不便出面,遂由代書庚○○將辛○○竊得之癸○○之印章盜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上,以癸○○為義務人,並以辛○○為債務人,偽造以癸○○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復於同(二十一)日由辛○○於庚○○代書事務所書立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名義,並偽簽以其母癸○○為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日期為空白之借據一張(如附表五所示;日期空白未書寫;上開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下,除由辛○○偽造癸○○之簽名一個外,尚有辛○○捺其拇指印偽造癸○○名義之指印一枚;並盜蓋癸○○之印章於前開欄位)交與不知情之代書庚○○持以行使;隨後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己○○○,並由代書庚○○代向己○○○借得款項三百萬元轉交與辛○○;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土地登記簿),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辛○○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印鑑章、所有權狀及

四、辛○○因積欠壬○○(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債務無力償還,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左右,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靠近第一銀行附近)不詳地址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老闆私自偽刻其母癸○○之木質印章一個(未扣案),隨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其母癸○○前開住處竊取其母癸○○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鄉○○段洲子小段二五○之二十一號、二五○之二十二號之土地,面積各為五公畝四九平方公尺、七十公畝三一公尺」,所有權全部)與癸○○於原審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隨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而於同(十七)日帶至宜蘭縣○○鎮○○街○○○號壬○○住處轉交與不知情之壬○○(為頭城鎮農會會員),再由壬○○於同(十七)日帶至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蘭市○○路○○號)對面之丁○○代書事務所(宜蘭市○○路○○○號),持交與不知情之代書江建宏辦理抵押貸款設定(因當時江建宏尚無代書執照,故蓋用代書丁○○之名義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代理人欄上),而於同(十七)日以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由不知情之代書江建宏將前開偽造之癸○○之木質印章蓋印於該「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並以壬○○為頭城鎮農會會員身分兼以債務人名義,辦理抵押借款(依農會規定,須具會員資格者始得向農會借貸款項),而以頭城鎮農會為權利人,偽造與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附表六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作為壬○○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丁○○代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共計蓋有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十一個),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土地登記簿),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與地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遂後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頭城鎮農會實際貸得六百五十萬元(辛○○於辦畢後除取回其前揭偽造之癸○○木質印章一個外,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所有權狀及

五、辛○○因缺錢需調度資金之故,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其母癸○○○○○鄉○○○段○○○○號,面積為六四公畝四九點八九平方公尺「重劃前○○○鄉○○段洲子小段二五○─二十一號、二五○─二十二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據其母癸○○於原審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連同之前所偽造其母癸○○木質印章一個持往前開丁○○代書事務所,交與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旋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將辛○○偽造之癸○○前開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以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以辛○○為債務人,蕭塗為權利人,偽造以癸○○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嗣由不知情之代書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載為十九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共蓋有偽造癸○○之印文計六個),並由代書丁○○向不知情之債權人蕭塗先借得款項一百萬元轉交與辛○○;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抵押權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土地登記簿),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辛○○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私下放回其母癸○○住處)。

六、案經丙○○及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至五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被告辛○○分別於偵查中與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六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四四頁、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六頁、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六○頁、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四九頁、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第八六頁背面、八七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一○七頁背面、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十三頁、七三頁至七八頁、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核與證人乙○○、戊○○、甲○○、庚○○、壬○○、丁○○、江建宏與被害人丙○○、己○○○、蕭塗、癸○○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各證稱與指述明確屬實(1、乙○○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背面、七○頁背面。2、戊○○證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五六頁背面至五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第六六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3、甲○○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4、庚○○證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五七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第六六頁。5、壬○○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四五頁、五十頁、五十一頁、七七頁;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6、丁○○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7、江建宏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九一頁。8、被害人丙○○供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五三頁。9、被害人己○○○供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四頁、一六七頁。10、被害人蕭塗供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五○頁背面。11、被害人癸○○供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一五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五三頁、一四九頁、一五三頁、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

二、如事實欄一(宜蘭市○○段○○○○○號土地與革新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事實欄三(革新段一一五○號土地、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等所述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地號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影本等核閱明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宜地一(12)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附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與同上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宜地一21字第○九一○○一三八九一號函附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二二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九頁)。

三、如事實欄四、五(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鄉○○段洲子小段二五○之二十一號、二五○之二十二號之土地)等所述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二四頁);復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地號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影本等核閱明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宜地一21字第○九一○○一四○二一號函附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一○一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四、被告辛○○偽造並行使如事實欄一所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一紙與如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一紙及如事實欄三所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據一紙共三張,除據被告辛○○供稱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如附表二與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借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十頁與十八頁、)。

五、再被告辛○○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委請不詳店名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其母癸○○之印章一顆,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有該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式樣在卷可證,並經被告簽名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1、上開如事實欄四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判決有罪如事實欄一、二、三、五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2、被告將其所盜用之癸○○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代書盜蓋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上與「擔保物提供人」欄上,其盜用印章均為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偽造癸○○之簽名並捺其拇指印偽造癸○○名義之指印一枚及盜蓋癸○○之印章於如事實欄一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下;另被告辛○○以其母癸○○為連帶債務人,偽造癸○○之簽名並盜蓋癸○○之印章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三所示借據上之連帶債務人欄下;再被告辛○○私自以其母癸○○為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偽造癸○○之簽名並盜蓋癸○○印章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如附表五所示借據上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下,且捺其拇指印偽造癸○○名義之指印一枚於上開欄下;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偽造指印(即署押)等行為均為前開偽造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3、被告辛○○於如事實欄四所述之時地偽造其母癸○○印章一個,隨後交與不知情之壬○○再轉交與不知情之代書江建宏,由被告辛○○以其母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建宏將該偽造之癸○○印章蓋印於如事實欄四所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被告辛○○將前開偽造癸○○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代書丁○○,由被告辛○○以其母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將該偽造之癸○○印章蓋印於如事實欄五所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揭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前開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4、被告辛○○利用如事實欄一、三、四、五等所述之不知情代書虛偽辦理前開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三、四、五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與偽造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借據(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所為如事實欄一、三、五之所示犯行之際,另向債權人丙○○、己○○○、蕭塗等人各別詐取款項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嗣被告辛○○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為取信於債權人丙○○並請求延期清償,而於如附表九(即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原判決之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連續偽簽並盜用其母癸○○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兩張交與丙○○。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在客觀上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行為人在客觀上顯已獲得本人之同意或允諾,同意行為人簽發;主觀上行為人亦無偽造之故意,自難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本件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對債權人丙○○、己○○○、蕭塗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偽造如附表九所示本票之犯行,辯稱:1、當時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時,有向代書乙○○、庚○○、丁○○等人表示設定抵押之土地為其母親癸○○所有,惟其母無法出面,亦無法出來簽名。如果有辦法找到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就辦理,如果沒有辦法就算了。事後代書有找到金主,並向其本人收取佣金;惟其本人均不認識代書。2、其本人於辦理上開抵押借款時,均由代書乙○○、庚○○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五佣金;而且每個月均有繳付抵押借款之利息經由代書乙○○、庚○○轉交借款人即金主。而且借款期限屆至時,其本人每年均要重新更換新的借據(即換單),佣金亦是每年給一次。3、有關向借款人蕭塗辦理設定抵押借款部分,其本人則是經由丁○○代書辦理,當時其本人有向代書表示其母親無法出面辦理對保,惟丁○○代書則表示可以辦理,嗣後經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由代書丁○○先交付其本人一百萬元,且由其中扣除十至十五萬元;因事後金主表示要其母親癸○○親自取款,始願意交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其曾向代書表示,其母親不可能出面並辦理對保,故未前往拿取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尾款。嗣因借款之債權人蕭塗要向其索討前開一百萬元,因未能找到其本人,故蕭塗去向其母癸○○催討,經其母獲悉,事情始爆發。4、當時乙○○代書曾向其表示,一年借期已到,要其本人帶其本人印章及其母親癸○○印章至代書事務所重新更換借據,並抽取佣金十萬元(原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借期屆至時再延期,並再借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佣金依百分之五計算為十萬元;借款之事實詳如事實欄二所述),故其本人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其母癸○○住處竊取其母癸○○之印章,隨後於同日帶至代書事務所將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乙○○代書,而由代書乙○○將其母印章蓋於本票上,並由其本人簽名蓋章於本票上。因當時借期已屆至,代書乙○○要求期簽發本票以代借據,當時其本人於乙○○代書事務所簽發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兩張時,其曾對代書乙○○質問為何要加簽其母癸○○之簽名與蓋章,惟乙○○代書表示設定抵押之土地為其母癸○○所有,簽下去沒關係;當時其本人即於代書乙○○面前以電話向其母親告知其本人有簽發上開兩張本票,其母親當時很生氣惟亦有同意,且乙○○代書本人也有聽到;事後其母癸○○亦有清償其中一張票款。5、另外乙○○代書於法院出庭時亦自承,其本人有償還其中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各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述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借款等情,係因被告辛○○拜託前開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擔任櫃檯行員之不知情戊○○代為尋找借錢之金主,而始由戊○○委請前開代書乙○○與庚○○代為辦理,嗣於辦理完成,則由代書處自借款者(本案之借款者即被告辛○○)扣除手續費用,而戊○○亦有從中取得手續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屬實(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第六六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證人甲○○(為代書乙○○之子)於偵查中亦供承因被告辛○○需錢週轉,故委託戊○○尋找金主,遂由其父乙○○代為找到金主丙○○,然後由其父乙○○與被告辛○○接洽,隨後由其本人辦理土地抵押設定等情,亦據甲○○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

2、上開有關抵押權設定與將借貸款項交付一節,亦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代書乙○○有向其表示,介紹人戊○○在銀行專門辦理放款等業務,故其很放心,隨後於抵押權設定後才將所借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於乙○○代書事務所交付(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本人為單純之金主,有關抵押借款一節,係交由其小叔庚○○辦理,由其將所欲借之款項交與其小叔庚○○轉交與借款人各等語明確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3、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上開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一節是由乙○○代書辦理,有關辦理中間之過程其本人並不清楚,嗣經代書乙○○告知抵押設定借款手續已辦妥後,其本人始將款項交與乙○○代書;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辛○○與戊○○二人;於抵押設定借款後,第一次有換單(即更換收據),其餘事後均由代書乙○○辦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背面);且被害人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辛○○係經由介紹人戊○○再經由代書乙○○輾轉向其借貸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三頁)。依被害人丙○○所供述,其既不認識被告辛○○,有關辦理抵押設定借款過程均由代書乙○○辦理,而是乙○○代書向被害人丙○○告知有關抵押設定借款手續業已辦妥之後,被害人丙○○始將借貸之款項帶至乙○○代書事務所;且於抵押設定借款後,第一次有更換收據,其餘之一切手續均由乙○○代書辦理各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辛○○顯難認有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至明。

4、上開辦理抵押借款尋找金主一節,係戊○○拜託乙○○代書辦理,而被害人丙○○則是乙○○代書之朋友,因丙○○賣土地有資金,故由代書乙○○介紹丙○○將款項借與戊○○介紹之被告辛○○,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是由丙○○將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帶至乙○○代書事務所,由代書乙○○交與被告辛○○,另外被告亦有向丙○○貸借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有償還;事後被告辛○○又要再借五十萬元,遂由乙○○代書另行再調現款五十萬元借被告辛○○,並簽發支票三張各為二十萬元二張及十萬元一張,嗣因支票無法兌現,遂由被告辛○○另行以每張十萬元支票五張換回,該五十萬元借款有償還,且已將支票劃掉。當時被告辛○○確實有表示其母(癸○○)不方便出來辦理對保;有關被告辛○○向被害人丙○○辦理抵押借款過程均由代書乙○○辦理,後續事宜則由乙○○代書之子甲○○至地政事務所送件;本件設定抵押借款辦理完畢後,有再更換借據,有關資料均在金主丙○○手上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各證稱在卷(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宗第六五頁)。而上開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二張係被告辛○○於乙○○代書面前先行簽寫其本人姓名,惟乙○○代書則要求被告辛○○再於該兩張本票上簽寫癸○○之姓名等情,亦據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並為當時在庭之代書乙○○所不否認,此有該二人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頁)。

5、因戊○○所提供如事實欄三有關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完整,故由代書庚○○代為尋找金主即其兄嫂己○○○借款與戊○○所介紹欲借款之被告辛○○,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第五六頁、五七頁)。而被告辛○○係先由戊○○介紹與庚○○代書,以辦理上開抵押設定借款;隨後由被告辛○○將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交與庚○○代書,再由代書庚○○代為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並由庚○○代書找其兄嫂己○○○將款項借與被告辛○○;當時被告辛○○有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每年被告辛○○均有更換借據並再簽發本票,且每月亦有支付百分之二之利息即六萬元(即以三百萬元計算),再由代書庚○○轉交與金主己○○○;而辦理前揭抵押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證至明(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第六六頁)。就證人庚○○上開供詞以觀,被告提供上揭抵押權設定文件辦理抵押借款,被告辛○○均有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而且辦理設定抵押過程完畢後,辦理之代書庚○○與介紹人戊○○均有收取佣金;隨後被告辛○○每月均有繳付借款之利息六萬元,並由庚○○代書轉交與金主即被害人己○○○;而且被告辛○○每年均要更換借據並簽發本票交與代書庚○○各等情,已見前述;則就被告辛○○之前揭設定抵押借款過程而言,其主觀上顯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對被害人己○○○施用詐術,使之交付款項之詐欺行為至明。

6、前揭有關辦理設定抵押,向抵押權人蕭塗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係由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將有關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交與代書丁○○,因被告辛○○向丁○○代書表示需要款項支付票款,故由丁○○代書尋找金主蕭塗後,先行交付被告辛○○一百萬元,並要求被告辛○○於次日陪同其母癸○○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對保,始同意再交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因被告辛○○與癸○○未到事務所,故由丁○○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抵押權人蕭塗;而抵押權人蕭塗則是經由代書丁○○將款項借貸與被告辛○○;當時辦理抵押時,被告辛○○有書立借據與簽發本票,有關過程均由代書丁○○辦理,各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卷與被害人蕭塗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三○頁、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五○頁背面,五一頁;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再者,依被告辛○○與被害人蕭塗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辛○○每月均有支付利息與被害人蕭塗,此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依被告辛○○前開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過程以觀,顯然係經由承辦代書依一般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所為;何況被告辛○○於辦理抵押借款之際,除提供上開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外,並另行書立借據與本票,復有約定每月支付利息,均如前述。就此而言,被告辛○○主觀上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至明。

7、上開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二張係被告辛○○於乙○○代書面前先行於本票上簽寫辛○○本人姓名,惟乙○○代書則要求被告辛○○再於該兩張本票上簽寫癸○○之姓名等情,除據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外,並為當時在庭之代書乙○○所不否認,此有該二人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頁),已見前述。而被告辛○○當時於乙○○代書面前簽寫其母親癸○○之姓名並蓋癸○○印章於該二張本票上時,確曾以電話向其母癸○○告知有簽發癸○○名義之上開本票兩張等情,此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兩張本票你有同意?)她(筆錄誤載為「他」)蓋第一次章時我不知(係指被告辛○○以借據向丙○○更換新借據延期清償部分),第二次(指期限屆至改換本票時)她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參以本院前審調查時曾訊問證人乙○○:「(你可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她媽媽說要開本票,她媽媽同意?)證人乙○○雖證稱:「我沒有聽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宗第六五頁背面),惟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既供稱「沒有聽到」,又何來「我忘記了」之說詞?可見乙○○之上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而就被告辛○○當時於證人乙○○代書面前有打電話向其母親癸○○告知有簽寫癸○○名義於上開二張本票上之情節略而不談至明。再者,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是否有打電話向其告知有以其癸○○名義簽發於如附表九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與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證人癸○○則證稱:當時被告辛○○有打電話向其本人告知該簽發本票之事,當時其本人亦曾責罵辛○○,斥責被告辛○○不要拖累別人,且於事後其本人亦有就該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清償被害人丙○○五十萬元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由此可見,被告簽發以其母癸○○並蓋印於上開如附表九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與五十萬元之本票上,顯然有獲得癸○○之同意至明。是被告辛○○既已獲得其母癸○○本人之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兩張,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偽造本票之故意至明,自難遽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三)、綜上調查結果,經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丙○○、己○○○及蕭塗施用詐術詐

取設定之抵押借款;且被告既已獲得其母癸○○本人之同意簽發本票,而無偽造上開本票之故意各等情,均如上述;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辛○○以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認與前揭已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述抵押權設定日當日或前一日,在其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二樓住處臥室內,竊取其母所有置放在衣櫃內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罪嫌云云。

惟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癸○○與被告辛○○係母女關係,業據告訴人癸○○與被告辛○○於原審調查與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一五五頁背面),並有癸○○、辛○○號偵查卷六四頁、第七三頁),足見其二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至明。是本件被告辛○○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甚明;惟本件被告辛○○被訴上開竊盜罪嫌,業據其母即告訴人癸○○於原審調查與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一五五頁)。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事實欄四所述,被告偽造與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附表六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之事實部分,因與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等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二)、原判決主文欄認被告為「累犯」,事實欄並加以載述,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四十七條,惟於理由

欄並未說明認定累犯之依據,似有疏漏。(三)、本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丙○○、己○○○及蕭塗施用詐術詐詐取前開抵押借貸款項,故未構成詐欺罪責;且被告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等情,已見前述;惟原判決竟認為構成前開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四)、原判決對被告偽造如事實欄四所述偽造之癸○○印章壹個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癸○○之拇指印壹枚;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癸○○之拇指印壹枚;如事實欄四所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共拾壹個;如事實欄五所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共陸個等,均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五)、原判決對於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盜蓋印章之印文原不應予以沒收,竟予諭知沒收,顯有誤認。(六)、事實欄三所述之附表五之借據其日期為空白,此有該借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附表五竟誤認該借據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與卷證實際所載不符,尚有未洽。(七)、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蕭塗一節部分,係由被告以其偽造其母癸○○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已見事實與理由詳述;惟原判決竟誤認被告係盜取其母癸○○之印鑑章,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妥。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犯有前開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已見理由欄八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前揭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應屬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週轉致萌貪念而竊取其母癸○○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與印鑑章及偽造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與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事後已與告訴人丙○○、己○○○等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一頁、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如附表八所示之(四)、如事實欄四所述被告偽造之癸○○印章壹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五頁、七六頁),該偽造之癸○○印章壹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附表八所示之(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與癸○○之拇指印壹枚;附表八所示之(二)、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附表八所示之(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與癸○○之拇指印壹枚;附表八所示之(五)、如事實欄四所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共拾壹個;附表八所示之(六)、如事實欄五所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共陸個各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借據上之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與癸○○之拇指印在卷足憑(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十頁、十八頁);上開如事實欄四、五所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各十一個與六個各等情,除經本院調取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已見理由欄二詳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計算上開蓋有偽造癸○○印章之印文各十一個與六個明確,且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十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號移送意旨略以(簡稱甲

項):告訴人吳玉津與被告辛○○係鄰居關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辛○○向告訴人佯稱作生意急須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以供調度為由,商請告訴人將登記於其先生曾永枝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借與被告以供辦理借貸。告訴人因涉世未深,遂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借與被告,且告訴人之夫曾永枝亦幫被告書立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借據。數日後,被告歸還房屋及土地所權狀給告訴人夫妻,並稱其房屋及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在先,故無法向地下錢莊辦理借貸。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辛○○再向告訴人佯稱為經商便利,請告訴人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簿,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之請求,並由被告保管。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地下錢莊派人至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且幫被告申請之支票亦發生跳票,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五號(簡稱乙項):被告辛○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向游正雄偽稱以為其代辦汽車貸款為由,使游正雄交付戶名為游正雄之宜蘭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及被告。得手後,基於領款項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儲金簿及提款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宜蘭郵局本局,以該郵局自動提款機上輸入游正雄先前告知密碼之不正方法,詐領游正雄在宜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六萬元;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宜蘭郵局第五支局,亦以上開手段,詐領游正雄在宜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四萬元;復於同日某時許,持游正雄之儲金簿及印章等物前往宜蘭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游正雄於宜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十五萬元,共詐領游正雄帳戶內金額共二十五萬元。嗣經游正雄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被訴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業據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並

不構成上開詐欺取財罪責,已見本判決理由欄八詳述,則移送併辦之前開甲項與乙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所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適法妥適處理,合併敘明。

十三、最高法院發回指示部分:被告辛○○確有於事實欄四所述之時地偽造其母癸○○印章一個,嗣交與不知情之代書江建宏與丁○○代書蓋印於如事實欄四、五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另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與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之癸○○印文;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三所示借據上之癸○○印文;如事實欄三、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與如附表五所示借據上之癸○○印文等,均係被告辛○○至其母癸○○住處所竊取,亦已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宜地一()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送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收件字第二○九二四號之辛○○委託代書辦理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革新段(起訴書誤載為珍珠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

附表二:

辛○○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其為借款人、並未經同意擅自以其母癸○○名義為連帶債務人開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予債權人丙○○(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借據上有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與癸○○之拇指印壹枚)。

附表三:

辛○○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其為借款人、並未經同意擅自以其母癸○○名義為連帶債務人開立金額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予債權人丙○○(同上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借據上有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

附表四: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宜地一()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送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收件字第二四五二四號之辛○○委託代書辦理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五○、一一五一等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六十萬元)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

附表五:

辛○○以其本人為債務人,未經其母癸○○同意擅自以癸○○名義為擔保物提供人開立提供人開立金額三百萬元之借據(日期空白)一紙交付庚○○轉交債權人己○○○(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借據上有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與癸○○之拇指印壹枚)。

附表六: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字第七九六一號之辛○○委託代書辦理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鄉○○段洲子小段二五○─二十一號、二五○─二十二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五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

附表七:(按本附表七即原審之附表六)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字第二五○五三號之辛○○委託代書辦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

附表九:(按本附表九即原判決之附表七)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十一、十二頁)┌──┬───┬──────┬────────┬──────┬─────┐│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台幣)│├──┼───┼──────┼────────┼──────┼─────┤│ 一│辛○○│八十六年九月│CH四六六七一三│八十七年九月│一百五十萬││ │癸○○│七日 │ │七日 │元 │├──┼───┼──────┼────────┼──────┼─────┤│ 二│同 右│同 右│CH四六六七一五│八十六年十二│五十萬元 ││ │ │ │ │月八日 │ │├──┴───┴──────┴────────┼──────┴─────┤│ (單位:新台幣-元) │ 二百萬元 ││ 合 計 金 額 │ │└──────────────────────┴────────────┘附表八:應沒收之物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與癸○○之拇指印壹枚。

(二)、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

(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癸○○之簽名即署押壹個與癸○○之拇指印壹枚。

(四)、如事實欄四所述偽造之癸○○印章壹個。

(五)、如事實欄四所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偽造癸○○

印章之印文共拾壹個),

(六)、如事實欄五所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偽造癸○○

印章之印文共陸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