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庚○○及丁○○、戊○○、辛○○○等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二九三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一-二九四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經丙○○及庚○○與其他共有人委託其出售,乙○○即屬為丙○○及庚○○與其他共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乙○○自己之名義與買主禾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祥公司)訂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知係以買賣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出賣,且已向禾祥公司收取價金二百萬元,竟向共有人丙○○等諉稱土地無價值,僅能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元即總價四百零五萬九千元出售與禾祥公司,致丙○○及庚○○與其他共有人相信其所言,而提供印鑑證明交給乙○○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買主禾祥公司乃給付總價格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扣除已給付二百萬元後之款項予乙○○,詎乙○○竟將超出四百零五萬九千元之買賣價金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元部分據為己有,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委任人丙○○及庚○○與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按系爭土地乙○○持分百分之三十二,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元之價差,其中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屬乙○○所有,故數額應係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丙○○及庚○○與其他共有人於時隔二年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共有人買的,但未辦理過戶,八月間賣給禾祥公司,是以個人名義賣給禾祥公司,若委任應有委任書,土地是我向自訴人買斷的,並非委託買賣,增值稅都是我繳的,因土地所有權人還是自訴人名義,稅單上才是他們的名義云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Ⅰ、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共有人買受,但未辦理過戶,於八月間賣給禾祥公司,並隨即開立支票予共有人,僅因現金運轉之故,發票日期才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Ⅱ、被告向自訴人庚○○於八十七年間買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四0、九四二號土地亦直接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周秀芳,故未訂立買賣契約係基於共有人間之信任。Ⅲ、自訴人就其主張被告有背信罪嫌應負出境證責任,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且縱認有委任關係,被告亦未違背任務,縱認被告係以欺瞞之方法保有差價,該差價仍屬正當之利益,僅屬手段不法,被告仍欠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Ⅳ、系爭土地被告持分百分之三十二,縱有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元之價差,其中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亦應屬被告所有而不屬背信之範圍,故數額應係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Ⅴ、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二」因證人壬○○之陳述不可採,且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陳述與常理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雖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難單憑渠等所為陳述即據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然仍可就全般情節而為綜合判斷,茲分論如下:
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與買主禾祥公司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價格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此有自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固約定「乙方(被告)未履行契約時,應無條件加倍返還甲方已付款項作為違約金並對甲方所生損失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然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原則下,本可自行約定契約責任,故被告所應負之責任,係基於民事間法律關係而來,尚難因有此約定,而謂『苟非自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被告豈願承擔此違約賠償之風險』,蓋如依此約定解釋,豈非亦可謂『因被告接受自訴人委任後,為達侵害、欺瞞委任人係以公告現值出售之目的,且為避免禾祥公司知悉此情事,故乃以自己名義與禾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故該買賣契約書上契約責任之約定即與被告是否受自訴人之委任無關。
Ⅱ按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就渠等共有之土地
(包括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就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二四之四一地號等土地共二十一筆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六億元出售,第二項約定同段三五之九九號土地共十一筆出售予被告乙○○,第三項約定增值稅由共有人全體平均負擔不再各自計算其負擔額,第四項約定『計劃道路部分由各共有人繼續持有,日後政府徵收時各人自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彼此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常慎重,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上開協議書相距之時日僅三月有餘,如依被告所言,自訴人係『出售』予伊,何以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與渠等間之作業程序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庚○○買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四0、九四二號土地亦直接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周秀芳,故未訂立買賣契約係基於共有人間之信任等情,縱若屬實,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單僅一人,且時間亦非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議之前段,而係相距二年之遠,故被告以之援引而為有利之證明,亦不可採。
Ⅲ被告乙○○以自己名義與禾祥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雖為契約之當事
人,但要難據以認定其必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二九三、一之二九四地號之土地之唯一所有人,已如上述,查證人壬○○原在被告所設立之廣記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證言稱「我不知道乙○○與禾祥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之事,是他們談妥之後乙○○把資料交給打字小姐王化新,打完字之後不記得是王化新還是乙○○把字稿交給我,我再傳真給其他地主。公司傳真出去的每一份文件都有編號,沒有特別意思(按指原審自證二「繳納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左下角編號並沒有特別之意思)」「分擔費用明細表影本是我的字跡沒錯,但上面沒有標示日期,也沒有我的簽名,和我平常的習慣不符,我否認是我任職期間所寫。這是土地增值稅核定下來之後,我按照那份資料做成分配比率表」,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共有人共同委託我及乙○○與禾祥公司洽談,要去談時乙○○告知我其已談好,禾祥願以公告現值購買,叫我不要過去,並無賣斷乙○○之事,且戊○○亦證述:共同委託乙○○與禾祥公司洽談,絕對沒有賣斷給乙○○(此有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證稱「我是廣合機構的總經理,共有人是委託我和乙○○去跟禾祥公司談。乙○○說已經和禾祥公司負責人談好價錢,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我雖然覺得價格偏低,但他們既然已經談妥,我就沒有再去查證,就用那個價錢向共有人陳報,因為共有人都很信任我,所以同意蓋章。當時只是委託我和乙○○去和禾祥公司談,其他的事談回來以後再說。沒有設定土地價格上限或下限,只是先去談談」等情,亦可證明被告與上訴人之間並非土地買賣契約,而係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之委任契約。
Ⅳ且若上訴人先前即將系爭土地口頭賣斷與被告,為何上訴人遲至被告於八十五
年八月五日收到禾祥公司之價金後,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付款予上訴人(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戶乙○○之支票往來明細影本可稽),而非在買斷當時即交付價金,再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申請書及附件所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北縣店地字第五八一七號),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丙○○、庚○○,被告乙○○及共有人丁○○、戊○○、辛○○○等人直接過戶予禾祥公司,而土地增值稅單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繳納,其情形為(參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
①一之二九三號土地,丙○○百分之十五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庚○○
百分之十為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乙○○百分之三十二為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丁○○百分之三十為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戊○○百分之十為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辛○○○百分之三為三萬三千四百十五元。
②一之二九四號土地,丙○○百分之十五為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庚○○百分
之十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乙○○百分之三十二為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丁○○百分之三十為六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戊○○百分之十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辛○○○百分之三為四千六百零九元。
③以上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
④於土地繳清土地增值稅後,禾祥公司乃將尾款八百四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
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存入活儲帳戶中,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收受禾祥公司給付之六百五十七萬元之一半即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告於八月七日將該支票存入甲存帳戶,另一半價金禾祥公司係開二個月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支票,被告乃於同日存入甲存帳戶內,因被告已收到禾祥公司給付之價金,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從甲存帳戶內提領一百三十六萬元現金支付予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該一百三十六萬元係按價格分配表之二百萬元按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比例分配(即丙○○百分之十五為三十萬元、庚○○與辛○○○百分之十三為二十六萬元、乙○○百分之三十二、丁○○百分之三十為六十萬元、戊○○百分之十為二十萬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若係買斷,何以如此分配價金?顯見,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收受禾祥公司交付之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後,扣除給付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剩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並非被告所代墊。
Ⅴ更何況,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二約定「乙方表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他
共有人應有部分已由其承購取得全部所有權,『目前正在辦理移轉登記中』之約定亦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北縣店地字第五八一七號函附件不符。益見被告與上訴人之間並非土地買賣契約,而係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之委任契約。
Ⅵ按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受任人可以自己之名義為其處理事務,但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此,被告乙○○受上訴人丙○○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委託與禾祥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就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自應交付於上訴人丙○○等及其他共有人,然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就該財產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以一背信行為同時致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係侵害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之辯解可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背信致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拾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