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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乙○○戊○○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自訴人共同成立永隆興皮飾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興公司),自訴人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自訴人乙○○、戊○○各出資八十萬元,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惟因受公司法有關設立公司人數之限制,丙○○將其中一百萬元之出資,登記於其祖母蔡愛名下,合計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惟自訴人三人之部分實際上僅甲○○出資五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並未支付。永隆興公司成立時,依章程規定由丙○○及自訴人甲○○擔任董事,並由丙○○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自訴人等均住於彰化市,且又另有經營事業,故公司一切事務,皆委由丙○○處理,詎丙○○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自訴人等已經退股為由,利用其保管自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自訴人等簽章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將自訴人等之股份變更登記於其兄弟姐妹林容杉、林宜珍、林宜玟名下,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訴人甲○○曾出資五十萬元,惟辯稱因伊嗣後已將五十萬元退還給自訴人甲○○,自訴人等已經退股,伊制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並未侵害自訴人等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於自訴狀已陳明其等三人之印章由被告保管,且查自訴人與被告,對永隆

興公司係由自訴人與被告合意成立,自訴人並囑被告代刻印章更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被告登記永隆興公司,印章於登記後復由被告保管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所陳一致,足見自訴人有與被告共同成立永隆興公司之事實。被告雖於原審供承:「我是用自訴人名義當人頭成立永隆興公司」(原審卷第五五頁),然自訴人否認為人頭公司(原審卷第八四頁),且自訴人與被告就自訴人確曾出資五十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是自訴人應確為永隆興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並非被告原來所稱以人頭成立甚明,合先指明。

㈡另自訴人甲○○陳稱剩餘之出資額二百萬元是由其以墊付永隆興廠商之貨款方式

支付,有付款支票十四張可資證明,惟互核自訴人所提出十四張支票與臻懋皮飾實業社帳冊(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該十四紙支票中,載明受款人者,僅有四張,分別為福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中英皮革行(二張)、穩好織帶行,其餘十張均未載明受款人,六張有背書鄭正治者為鄭皮行,以上十四張支票中之十二張,被告均事先或事後以永隆興公司之名義,將款匯予自訴人甲○○經營之臻懋皮飾實業社,有對帳單、匯款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三九頁),另二張未載明受款人之五十萬元與二十八萬元支票,分別為第三人張綢、及不詳第三人(帳號與存款科目不合,無法查得)所提領(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五0頁),自訴人甲○○嗣更坦承該五十萬元支票開給自己(本院前審卷第九五頁反面),雖其稱二十八萬元開給皮料行,惟經核對自訴人甲○○所提臻懋皮飾實業社帳冊(本院前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均無該筆二十八萬元之記載,是自訴人所陳代墊貨款以為出資之情,除違常理外,亦與以上事證不符,其所陳應為不實。

㈢而被告辯稱已將自訴人出資五十萬元返還自訴人等情,核與證人高明意證稱:「

(有無聽到他們談退股的事?)有聽到丙○○說要去彰化與甲○○談退股事情,我們一起下去,我親眼看到丙○○將五十萬元支票交給甲○○,甲○○再轉給他太太,我聽到他們談退股,當時是丙○○與甲○○二人在談」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0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九頁),姑不論被告所稱已返還出資款五十萬元是否屬實,惟依自訴人具狀所稱:「被告所稱八十三年間退還自訴人甲○○五十萬元股金,實係歸還自訴人甲○○墊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已還五十萬元」一節,僅稱該款為「歸還自訴人甲○○墊付貨款」,雖其嗣又否認被告曾返還五十萬元,然依此益見自訴人所指不一,而不可信。是自訴人雖曾出資五十萬元登記為永隆興公司股東,但並未以所稱之十四張支票或代墊貨款方式,出資其餘二百萬元,其出資額僅五十萬元,而該五十萬元,復據被告稱已返還予自訴人,並據證人高明意到庭證實其事,故被告所辯自訴人已經退股,伊已退還五十萬元投資款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㈣惟被告雖已返還股款於自訴人,但並非因此即可謂概括承受自訴人之股權,仍應

依循合法之途徑為移轉變更之登記。況當初自訴人等囑託被告代刻印章係為設立公司登記之用,並非表示被告可任意作為他用,而無須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於辦理變更登記前,自訴人等仍為形式上之股東,被告未經自訴人等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冒用自訴人等人之名義簽署內容不實之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擅自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恐使自訴人等喪失合法之權益,甚有受刑事(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追訴之虞,且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查被告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盜用渠等之印章,將甲○○、乙○○、戊○○三人變更登記出資轉讓,自有足生損害於甲○○、乙○○、戊○○三人合法利益之虞,且明知其為不實事項,而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是被告辯稱其有權辦理轉讓手續,且未損害自訴人等之權益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自訴人等人之印章,分別盜蓋印文於出資轉讓同意書,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三人確有出資而為永隆興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自訴人等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並以自訴人等人為人頭而偽造公司章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