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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蘇文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丙○○名義增建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為丁○○之外甥,並與丙○○同為郵政人員。因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經配售籌建中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住宅乙戶,乙○○乃透過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向丙○○協議購買系爭房屋,乙○○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占有並使用該房屋。嗣因丙○○否認有買賣之事,乙○○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與左鄰右舍共同增建系爭房屋頂樓建物,竟未經丙○○同意,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游福成以丙○○名義刻印辦理,使游福成於同日先在其台北市○○○路○○○巷廿五號七樓辦公室內偽造製作「申請人丙○○擬在本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廿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RC造構造物」之申請書一份,復在台北市○○○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附近之福利社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者代偽造「丙○○」印章一枚後,游福成再在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丙○○」簽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即於同日送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准予備查,而予行使,順利搭建頂樓建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被訴偽造、行使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丙○○」增建申請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告訴人乙○○所指偽造增建申請書犯行,辯稱:伊事先有告訴丙○○,丙○○稱沒意見,由伊全權處理云云。又稱:「七十六年我們要申請搭蓋的時候,他(即告訴人)有同意叫我去申請,我在七十六年之前沒有跟他交惡,七十七年他還委託我去拿權狀。::,他確實有同意我去申請擴建資料,而且權狀也是他提供給我們的,後來我還特地去幫他繳地價稅,八十年我還交給他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我跟他翻臉的最大癥結是八十一年,我跟他買房子還沒有過戶之前他去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我幫他繳錢之後,他也沒有把錢交還給我,後來我才去法院申請扣押他的薪水,那時候才是真的翻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增建手續前,與告訴人並無交惡,根本無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增建申請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自陳:「(你們真正的不來往是在何時?什麼原因?)他(按指被告乙○○)是在八十一年告訴詐欺,我才知道,房子被他的外甥過戶,當時檢察官說我向郵政協會偷偷貸款十八萬八千元去花用,這中間乙○○來找我,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就不理他...」(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故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係於八十一年間告訴人於讓與系爭房屋後,因房屋上漲而認協議讓與條件對其不利,心有不甘,反悔否認有買賣之事,遭被告告訴詐欺時始交惡,絕非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頂樓加蓋手續前。基此,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增建手續前,與告訴人並無交惡,被告根本無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增建申請書。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事先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說無意見,由其全權處理,被告始委託案外人游福成代為辦理等言所言非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未徵求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之情。且被告申請系案房屋增建手續,確實有檢附所有權狀。經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調結果,證實被告申請系案房屋增建手續時,確實附有當時仍為告訴人名義之建物所有權狀(申請時檢附者為權狀原本,審核通過後即發還權狀原本,市府檔案卷宗內所留為影本)。而本件建物所有權狀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由被告代告訴人領回前,均一直保管在郵政新村丙區籌建會手中,亦經法院傳訊證人甲○○查證屬實。則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加蓋時,因需檢附所有權狀,果非事前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焉有可能向籌建會借出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提出增建之申請?其中道理至為顯易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游福成代為辦理申請

頂樓加蓋事宜,證人游福成亦證稱:本件係由乙○○委託辦理,上開申請書為伊在其上開辦公室內所寫,印章為當天託右揭成年刻印者代為刻用,並由其提出辦理;伊未見過告訴人等語,並有上開記載「申請人丙○○擬在本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廿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RC造構造物」告訴人丙○○名義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之申請書一份附卷可證(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

(二)、惟訊據告訴人則迭次否認知悉有上開申請書情事,且被告乙○○於偵查時亦

供承:「(頂樓加蓋是因)七十四年他將權利讓給我,我們頂樓加蓋就集體委由游先生去申請,當時共有十幾戶,事後有向工務局報備,是以我名義報備」等語(偵四卷,四十三頁反面筆錄);又稱:「(申請書有向丙○○講過?或讓他知道?)七十四年讓渡給我以後他就不過問了,因公家機關有一不成效規定,需經二年以後才可以過戶;(申請書上之蓋章、簽名都是何人所為?)我都是委由游先生辦理;(既已讓渡給你,為何不請他蓋章簽名?)找不到他,另一方面,他也推三阻四,因房價已漲了,他後悔,還要加蓋,他還向我要錢」等語(同卷四十四頁筆錄),顯見被告乙○○於委請游福成辦理,並未徵求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請游福成辦理無疑,此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交惡無涉。

(三)、雖本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由被告代告訴人領回前,

係保管在郵政新村丙區籌建會手中,然原承辦人已經離職,證人甲○○係該社區第二任社區主任委員,接任時,房屋已經總登記,權狀已經交出去,對申請加蓋之情形並不清楚等情,即亦經證人即該社區第二任社區主任委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則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加蓋時,因需檢附所有權狀,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何人向籌建會借出所有權狀辦理申請加蓋事宜,並不明白,但無從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乙○○業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固堪信為事實(詳如後述),惟其此部分所辯仍屬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擅自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游福成代為委託不知情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使不知情之游福成代為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印章及簽名為偽造申請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申請書後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乙○○應構成上開之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於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後,係因告訴人嗣後翻悔,無法協同辦理致有上開犯行,其動機可宥,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有期徒刑二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且原已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僅因告訴人不予協助配合,致犯本罪,犯罪情節輕微,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自勉,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丙○○名義增建申請書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印文各一枚均諭知沒收。

貳、被告乙○○被訴偽造、行使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丙○○」委託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為甥舅關係,與被害人丙○○同為郵政人員,丙○○於六十九年間,經配售籌建中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住宅乙戶,被告乙○○乃透過同案被告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向丙○○協議購買系爭房屋,嗣雙方對是否構成買賣或借用發生糾紛,至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明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授權,竟偽刻丙○○印章,進而蓋於偽造之丙○○委託書上,用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易槐書立丙○○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丙○○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建管機關對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如果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人指訴內容並核與證人徐安民、陳美津、蔡嘉欽、詹瑞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申請書、鑑定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即使是被告乙○○向告訴人丙○○買受該房屋,被告亦無權擅代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論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知何人為之,伊未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委託書及申請書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委員會領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真正。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承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第四行筆錄)。至於告訴人稱該委託書原為空白,是在七十五年跟土地租約一起簽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一則按告訴人所指土地租約乃告訴人與台灣郵政電信協會於七十五年三月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惟委託書之書立時間確係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兩者時間顯不符合,故委託書不可能與土地租約一起簽立;二則設如該委託書係空白,然告訴人竟在空白之紙張上簽名即交予被告,已有悖常理。又告訴人如欲在空白委託書預先簽名,理應簽字在委託書之左下角處,以預留將來書寫委託書之具體內容,斷無簽名在委託書正中央之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房屋為台灣郵政、電信

協會(以下簡稱郵電協會)於六十九年八月間提供共有台北市○○○○段二小段五四四地號土地,由交通部郵政總局依照「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及交通部郵政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規劃核配予告訴人之丙區三百五十七戶中之一戶之就地改建住宅,相關興建房屋之事宜,係由丙區受配戶自組籌建委員會主辦,但當時土地所有權則仍屬台灣郵政、電信協會所有,以後能否讓售予受配戶則屬未定。且當時郵政總局為顧及受配戶興建住宅資金之籌措,由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洽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融資由該委員會轉借予受配戶,俟建妥房屋後由受配戶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告訴人乃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向該委員會申請建屋貸款,簽訂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簽訂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輔助同仁建屋貸款契約,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惟實際核撥貸款三十八萬四千元。嗣於七十七年間將房屋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後,再由該銀行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逕將前項融資借款轉還委員會帳戶,結清告訴人之借款,此有郵電協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郵協字第八一四一0五四五0號函、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000000000─00一號函、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輔助同仁建屋貸款契約、郵政人員建屋貸款申請書、借據等在卷足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卅三至卅八頁、六至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二)、本件告訴人丙○○雖否認有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乙○○情事,並稱係將該房

屋借予被告乙○○使用云云,且稱苟有購買之事,被告何以又於七十五年三月與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四六四號,下稱偵二卷,卅七頁反面筆錄);本件何以告訴人之銀行貸款均自己繳納(偵二卷第卅七頁反面頁筆錄);本件告訴人之購買契約亦規定在借款未清償前,房屋所有權不能轉讓(偵二卷第卅八頁反面筆錄);告訴人又如何可能僅以十萬元轉讓房屋?並於嗣後將建屋貸款繳清(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一四0頁筆錄)等語。然因告訴人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簽訂契約,將前揭受配房屋之所有權及對於坐落基地之地上權一併讓與被告乙○○,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乙節,已據被告二人分別供陳甚詳,並有協議契約書在卷足憑(偵一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依該協議契約書內容,告訴人係將房屋出售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支付訂金十萬元、權利金十萬元及鑽探費六千元、事務費一千一百元、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予告訴人,並約定第十期以後之工程款由被告乙○○支付,亦有協議契約書、收據二紙(偵一卷第九十二頁)、繳納工程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即告訴人亦陳稱:「協議契約書我沒看就蓋章了;房子貸款及工程款在工程前半段時我付,房子住進去後由他付;七十六年房屋蓋好,房屋稅由被告丁○○繳;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收據是我寫的」等語(偵一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均反面、偵二卷第四十一頁及反面筆錄);又稱:「房屋稅是陳某拿到稅單就去繳了(偵一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筆錄)」;「(你繳九期以前的錢,誰來貼給你?)我收據一次給謝某,他說看我繳了多少再給我,郵局那他會應付」等語(偵一卷第六十三頁筆錄);「第十期以後工程款是謝某繳的,是謝某說他幫我繳,以後他房子還我,錢我再還他」等語(偵一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筆錄);「(協議書第十條那些錢你有無收到?)我已經忘記了,他每次都要我簽名;(你有無將第一至第十期之收據交付被告?)有,他說要應付郵政協會抽查之用,因他們明知不能買賣」等語(偵四卷第四十二頁及反面筆錄);「(被告何時向你借房子?)七十四年間,後來蓋好,什麼時候搬進去,我不清楚」等語(偵四卷第四十三頁筆錄);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供稱:「(向被告方面拿到多少錢?)十萬元補充利息,工程款廿幾萬元(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筆錄);::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是被告付的(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卷二第二七九頁反面筆錄)」各等語,足見該協議書、收據上之告訴人簽名、印章均為真正,且被告乙○○前曾代告訴人繳納房屋稅、工程款等。本件被告乙○○苟僅為向告訴人借用該房屋,何以竟需代為繳納上開稅款等?而告訴人亦不知被告乙○○何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告訴人更收受如協議契約書上所載之權利金十萬元及鑽探費六千元、事務費一千一百元、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有關出借房屋情形,告訴人則稱「他說長則五年,短則三年;不瞭解當時房租標準,亦未去問」等語(偵一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筆錄),告訴人苟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乙○○,何以就出借情形、細節均語焉不詳?

(三)、告訴人雖又以伊簽名時,協議契約書係完全空白,協議契約書之內容係共同

被告丁○○所偽造,印章是伊收郵件之用,放在辦公桌上,何人蓋的伊不清楚,伊未讓與被告乙○○前揭房屋及對坐落基地之地上權,僅係將房屋使用權出借或出租被告丁○○,期間長則五年,短則三年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自承其為高中肄業,顯見告訴人並非欠缺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苟無被告等所述事實,告訴人豈有多次冒然在上開協議書、收據等簽名、蓋章之可能。況告訴人除於該協議契約書上末尾之簽名欄上用印外,於契約本文內亦有數枚印文,依其用印之位置係蓋於字句中間,顯非於事後再行用印者,足信被告所辯簽訂契約時,確係填載完成內容,經告訴人同意始簽名者,並非虛偽,該協議書應屬真正,至為顯然。

(四)、又該受配房屋自七十六年底即由被告乙○○居住,告訴人均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且受配戶私下確有實際出售之情,約定交付之權利金亦有八萬元、五萬元者,建造所需之工程款及規費概由受讓人繳納,亦據證人謝志鴻、陳春壽等於偵查中(偵二卷第四十三頁)及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顯見當時轉讓確屬常見,亦可佐證被告乙○○以權利金十萬元受讓告訴人配售之房屋,顯合於當時之行情。證人林鎮達即被告乙○○之同事於偵查時亦證稱:七十九年我至古亭卅支局時有聽乙○○與同事在談這事,而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份,郵政協會通知蔡某可以購買手續時,蔡某說應該將他交給郵政協議的錢還給他,他才願意辦過戶,當時這個錢也是由我自乙○○處交給丙○○的,當時交給他二萬二千元等語(偵二卷四十二頁背面),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之情,應屬非虛。雖依前揭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輔助同仁建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建物在本借款本息清償前及房屋辦妥所有權登記前,不得轉讓或為任何處分」,惟該等約定係為保障契約當事人即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就貸款之清償,惟就實際上仍有受配戶將配售房屋讓與他人之情,要不得因有該條之約定,即據以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不可能有讓與行為存在。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乙○○於讓與後因房價上漲或認協議條件對其不利,心有不甘,反悔否認有買賣之事,彰彰明甚。

(五)、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偵二卷八頁)雖係以告訴人名義與郵電協

會訂立,但因告訴人即為受配售之人,且訂立之時間為七十五年間,以告訴人名義與郵電協會訂立,本即正常,尚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與被告乙○○間無讓與之事實。況被告乙○○於亦提出告訴人承認其簽名為真正之委託書一份為證,依該委託書,告訴人係委請被告乙○○代為領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告訴人雖稱該委託書原為空白,但依告訴人所述,其竟在空白之紙張上簽名,或未詳閱文書內容即簽名蓋章交予被告乙○○等,實有悖情理。且告訴人於法院提示該委託書時,尚未見該委託之內容即否認印章簽名真正,嗣始再改稱簽名為其所簽,有筆錄可證,其心態如何,亦耐人尋味,自不得據此推翻上開協議書及讓與之事實。再查系爭房屋原係告訴人所核配之丙區H2棟十四樓住宅(建成後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當時係由丙區受配戶自組籌建委員會主辦就地改建相關事宜,並委託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承造,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興建完工後,亦由配戶自組籌建委員會統一委託代書易槐辦理保存登記手續。郵電協會更未介入住戶領狀及貸款事宜,此經郵電協會副管理師蔡嘉欽在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四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及二二八頁筆錄),並有郵電協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郵電協字第八一四一0五─二八二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四一六至四一七頁筆錄)可稽。告訴人既為名義上之受配戶,自無例外之理。即證人易槐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本件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我辦的,當時新村分甲、乙、丙三區,每一區都有興建委員會,但是同一份建照,是興建委員會委託我辦的,原來起造人是郵政協會,後來為了省契稅,先辦起造人變更為配售人,每一配售人均有一印章放在籌建委員會那裡,後來籌建委員會統一拿給我蓋的,告訴人沒有出面,另二位被告亦無印象;使用執照是郵政協會交付;權狀交給籌建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佐以本件其他配售戶,即陳美津、姚次文、邱義純、陳春壽、謝志鴻、楊永安、林周阿

招、張巧美、曾德明、張西村均證稱不知有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等語(同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顯見證人易槐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上開第一次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被告二人委請代書易槐辦理,亦未交付丙○○之印章甚明,是此部分自不得令被告二人負行使或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責。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依上開協議書,被告乙○○僅需支付

十萬元即可取得位在市中心之房屋一戶,價值數百萬元,且所有應納之費用均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但被告目前再對告訴人提出各種訴訟,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各項費用,豈非自相矛盾?又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係用以支付建屋貸款,該協議書第九條竟約定所有房屋貸款由賣方負擔,有違常理;至被告所支付十萬元係因感念告訴人慨允借屋,用以補貼建屋貸款利息,非為購屋之用;另其他受配戶有無轉讓,與告訴人無關,不得據此認告訴人亦有轉讓情事;本件告訴人亦不知系爭權狀已由被告乙○○冒領;再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系爭房屋無法辦理過戶予被告乙○○時,告訴人應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乙○○,至該房屋過戶為止,惟被告乙○○自七十六年系爭房屋完成保存登記時起迄七十九年間,均未向告訴人請求設定抵押權,顯見該協議書應屬偽造等等據為上訴。惟查:上開協議書應為真正,已如前述,是有關該協議之約定情形,容有對協議書一方不盡公平情形,亦僅為當事人之約定,對協議書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被告乙○○事後依該協議書對告訴人有任何之請求,亦不影響本件之效力;況上開受配戶私下確有實際出售之情,且約定交付之權利金亦有八萬元、五萬元者,已據證人謝志鴻、陳春壽等證述甚詳如前述,且當年房價尚未波動,以低價轉讓,自合情理,是本件被告乙○○僅支付十萬元即取得讓與之權利,非不可能;至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雖有可請求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但被告乙○○是否予以行使,乃其權利,不得僅以被告乙○○未行使該權利即謂協議書不實。

(七)、是依上述,本件第一次保存登記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合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有關告訴人另指被告乙○○另涉誣告部分,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四十六頁以下)所載,被告乙○○於另案係以告訴人未履約將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復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提出對告訴人詐欺之告訴,而如上述,本件告訴人確有讓與之事實,是被告乙○○以告訴人未履約為由提出告訴,自難認有誣告情事,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