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向鍾維鉉承攬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屋頂突出物增建工程,旋將該工程關於敷壁及貼瓷磚部分轉包與吳順基(業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另案判決確定)、楊文星承作,吳順基並僱用吳順賢、劉明癸擔任該項工程之泥水工。詎被告為供給工作環境之定作人,應善盡定作人責任,注意吳順賢、劉明癸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稍有不慎,即有墜落之危險,應在施工架四周設置扶手護欄及繫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防範一切災害及意外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架設上開安全設備,致吳順賢、劉明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離地面十五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從事粉刷作業時,因施工架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不慎重心失穩自施工架上跌落,二人均因腦挫傷致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吳順賢之姐)指訴在卷,且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確因前開事故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再本件事發現場,確無護欄或安全帶等安全設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提供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工作環境,應注意做好一切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工作架上設置安全設施,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伊係屋主及起造人,並非工程承攬人,且有關前開工作環境之供給及相關工程上安全事項,即施工架是否紮結牢靠及是否設有扶手、護欄等安全設施,均應由施工架紮結工程人員及監工人員負責,非伊所能置啄。再者,縱令伊負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但本件事故係因施工架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致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重心失穩跌落死亡,是以被害人等死亡與被告是否設置扶手、護欄等安全設施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乙○○與案外人鍾維鉉係兄弟關係,因須增建前開屋頂突出物工程,乃
共同擔任起造人,業據證人鍾維鉉證述在卷,並有載明被告及鍾維鉉為前開建築物共同起造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壢簡字弟一一三四號卷第十頁)。
㈡被告將前開工程中「鷹架」部分工程交由劉中生承作,「敷壁及貼磁磚」工程則
交由楊文星、吳順基承作,吳順基並雇用吳順賢、劉明癸擔任之泥水工等情,經證人鍾維鉉於原審到庭證述:「增建(按係敷壁及貼磁磚工程)全由吳順基、楊文星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劉中生並於偵查時證稱:「(鷹架是你負責處理)是的。(是受雇或承攬)承攬。我是承攬,非按日計酬。::不負責架板。(架板)是水泥工自行舖設」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四頁背面),證人吳順基及楊文星亦分別於偵查時證稱:「::吳順基要我讓他一半,後我為我們二人合夥承攬各人帶工人去做,有空的人去做。」、「他(指乙○○)包給我們做,有圖型、材料,我們依圖樣完成,並非受僱於他按日計酬。」、「當時工程由楊文星承攬,但做不完,一開始就一起做,包括原建築物都是我與楊文星去承攬。」、「(你與楊文星是承攬後,僱用死者,按日計酬及實際工作日付薪?)是。」(見他字卷第五三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泥水部分交給他哥哥吳順基及楊文星,一坪一萬二千元包給他做多少算多少以坪數計算」、「::是楊文星來向我請款,楊文星及吳順基一起合夥做。」、「當初我找的是楊文星,他說一個人無法承攬他才去找吳順基共同做。」、「是依工程進度來付錢,他進度多少就付他多少,不是看人工」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北區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員詹壬畜於偵查時證稱:「吳先生提死者是按日計酬,且按坪計算,帶工不帶料,實作實算工程款,才認定雇主是吳順基,而非乙○○。」、「依法規劃分,屋主(事業主)是乙○○,雇主(包商)是吳順基。」(見他字卷第六九頁背面至七十頁)等語相違。縱上所述,被害人為證人吳順基所僱用之工人,按日計酬,並向吳順基支領薪資;被告則係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以坪數計算承攬報酬,實作實算,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應無疑義。本案工程規模非大,被告經由他人介紹將自宅分別交由不同專業之人承攬,依工程進度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且自行驗收,並無違於常理。
㈢再者,證人即桃園縣泥水工業同業工會常務理事楊坤地,雖於偵查中證稱「通常
雇主是營造廠,本件是零星工程,屋主本身就是雇主」等語。惟查,一般屋主並非從事工程之人,當係將工程交由專業人士承攬,而非自行設計規劃並僱用工人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證人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詹壬畜前揭證述相違,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既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與被害人無勞動契約關係,或指揮監督工作之權限,亦非屬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五、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謂:被告供承其與弟鍾維鉉將屋頂增建工程交由吳順基、楊文星承作,及「我找人來做,他們錢跟我領,做好工後由我驗收,我驗收通過會給錢」、「是依工程進度來付錢,他進度多少就付他多少」、「鷹架部份以五萬元交劉中生負責」等語、證人楊坤地於偵查中亦供稱:「通常雇主是營造廠,本件是零星工程,屋主本身就是雇主」,及劉中生稱:「是做模板老闆介紹乙○○與我聯絡接洽做鷹架」云云,被告既係本案工程之起造人,並自行將工程分別發交劉中生及吳順基、楊文星承作,即自行驗收、付款,其於本案工程是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或事業主,非無詳求之餘地等語。本院就上開被告所供之事實加以調查,被告供稱:「我是包給楊文星,當然是他工作,我要給錢,而不是給每一個工人錢」,「何謂找人來做?」答「我是指找楊文星來做,不是找工人來做,所謂錢跟我領,是楊文星跟我領錢」,問:「吳順賢、劉明癸向何人領錢?」答:「吳順基,不是向我領」,問:「依工程進度來付錢,他進度多少就付他多少,是指何意?」答:「是指楊文星進度多少,我就給多少錢」等語,經查:
1本案被告係全部工程之定作人之一,就所謂「敷壁及貼瓷磚」工程部分係發包
由案外人楊文星承作,而楊文星人手不足,另找案外人吳順基共同承作,凡此均經證人楊文星、吳順基證述屬實 (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號卷五四頁背面、六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而吳順基本人根本不認識被告,其承攬被告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實作每坪新台幣 (以下同)壹萬貳仟元正,而本案中不慎死亡之吳順賢、劉明癸二人則係由承攬人吳順基以點工之按日計酬方式,分別以每日三千三百元、二千八百元僱用,是本案決定雇主與勞工關係,自應係以吳順賢、劉明癸係受何人指揮監督及向何人領取工資為準據,在本案中該二名勞工之僱用人明顯係案外人吳順基而非被告,是被告確非該二名勞工之雇主,依法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至明。就本件工
程部分,應認被告為定作人,吳順基為工程承攬人,而吳順賢、劉明癸,應係受吳順基所僱佣實際從事工程之勞工,並向吳順基領取工資。據此,本案被告並非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應可認定。否則,如被告係雇主,本案工程又僅係包工不帶料,則吳順賢、劉明癸之每日工資僅需五千一百元,被告又何需付出以每坪實作單價壹萬貳仟元之代價?加以吳順賢、劉明癸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亦非被告指示渠等前來工作,雙方彼此間根本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自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顯見就劉明癸、吳順賢所為工作,被告並非雇主明甚。
2次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中就「敷壁及貼瓷磚」工程部分,縱認被告係事業主,惟既係將該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楊文星承攬,案外人楊文星再找來吳順基次承攬。據此本案中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雇主責任,即應有注意義務之人應為案外人吳順基,本案被告縱認係事業主,然依首揭法文所示,亦非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注意義務雇主責任之人明甚。
3再查,本案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等所立之腳踏板與立柱橫檔
之連接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以致放置其上之踏板掉落肇事。而該行為之行為人即未作紮結工作之人,亦經證人吳順基自承係伊所為,(見地檢署偵字第七六五四號卷四五頁),則本件之行為人及應負注意義務之人自為案外人吳順基而非被告。蓋因本件施工架存有不適工作之缺失係可歸咎於吳順基之過失,自難責令被告負責。且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事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處雇主吳順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判決書附卷 (見偵查卷他字案第七至十頁)可證,足見本案被告於本次事故中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至明。
4末查,最高法院另指摘證人楊坤地有稱「通常雇主是營造廠,本件是零星工程
,屋主本身就是雇工。」等語云云,惟楊坤地於檢察署作證時,係以泥水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作證,伊與本件工程並無任何干隙,且就工地現場狀況並不了解,所為證詞真確與否乃有疑。加之以,伊所為前開證詞係表示通常之情況,並非就本案之具體情況加以判斷,自不得據伊之證詞,即判斷被告為
雇主,況本案中實際了解現場狀況並加以調查製作報告書之北區勞工檢查所之調查人員詹壬畜於卷附之檢查報告,及嗣具結結證之證詞 (見偵查卷他字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咸認本案被告為「產業主」而包商吳順基方為「雇主」,亦即吳順基方為實際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立雇主責任及注意義務之人。是楊坤地之證詞尚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明。
六、被告是否為應負勞工安全設施注意之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相對而言,單純之工程定作人,則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雖非可完全免除其提供安全工作場作之注意義務,但在勞工保護之層面,應有不同程度的要求。職是:被告既僅係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依其對於勞工實際工作之監督維護可能性判斷,其所負注意義務,自應限於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並對於工作人員對環境之要求為適當之處置反應。詳言之,因被告及鍾維鉉交由吳順基、楊文星承包之工程,係於空地興建住宅再加蓋,此經案外人鍾維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原審同日在庭之證人吳順基所不否認,則被告即須保證該空地,並無有害建築施工人員安全健康之問題,至工程進行中施工架之搭架設及安全設備配置是否齊全,因被告並非相關專業人士,實難對其課以主動發現問題,加以處理之義務。
七、再查,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害人等所立之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以致放置其上之踏板掉落肇事,而該腳踏椼經證人吳順基於偵、審中一再自承,係其發現原施工架腳踏橫椼間隔過大,無法放置踏板而自行加工放置,且其認為一般不會晃動,所以並未加以紮結固定,可見證人吳順基於施工前,即已發現原施工架存有不適工作之缺失。但因其基於經驗認此為常見,且可自行解決之情形,並未向被告反應而自行處理。據此,實難謂被告於提供施工架方面,有何疏未注意之處。
八、查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等所立之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交叉部份未紮結固定,以致放置其上之踏板掉落肇事乙節,為告訴人甲○○所不爭,且證人吳順基於偵審中亦自承其係發現原施工架腳踏椼間隔過大無法放置踏板,乃自行放置,嗣伊認為一般不會晃動所以並未加以紮結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五四號卷第四五頁),足見本件施工架存有不適工作之缺失,係可歸咎於吳順基之過失,尚難責令被告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綜合說明,本案被告既非雇主;僅係工程之定作人,對非其所專業之搭架是否妥當之情,既已委託合法之搭架業者劉中生為搭架,又未聽聞承攬人吳順基就搭架有何反應有不安全之事宜,難令被告應負注意之義務,本案係因第三人吳順基於依其經驗法則下認無安全問題自行於已固定紮結之鷹架上擅行架設腳踏板又未加以與原搭設鷹架間為固定所致,被告根本不知第三人之工作狀態自亦無法加以注意而無注意之可能,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於理並無相悖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