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五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曾紀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六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強制部分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曾仲介被告乙○○與案外人杜時夫買賣土地一筆,惟該地受地形限制須經過告訴人丙○○之土地(即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地號三二七號及三二一之一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被告乙○○與甲○○因多次與丙○○協商均無結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透過案外人李詩旺以看地為由,偕同丙○○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崁頭一帶,迨丙○○、李詩旺至該址後,被告甲○○、乙○○與其妻彭素香隨後到達,彭素香即質問丙○○為何不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雙方一語不合,彭素香即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背外側瘀傷約七X六公分之傷害(彭素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嗣經丙○○抵抗,被告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顳部前額瘀血腫脹八X七公分之傷害(被告乙○○所犯前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詩旺見狀即出面制止,丙○○乃趁隙欲駕車離去,適甲○○亦至該址,見狀乃以車擋住丙○○去路,乙○○隨即上前,甲○○乃稱事情未解決,不許離去;被告乙○○、甲○○並將丙○○圍住,不准其離去,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乙○○隨即聯絡熟識之代書武春生至現場,立即要武春生作成道路使用同意書後,要求丙○○在道路使用同意書上簽署陳榮土及丙○○之署押及地址後,始於同日近十二時許,讓丙○○離去。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與強制罪等罪嫌云云。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訊據被告甲○○與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一)、被告甲○○辯稱:1、實際上是伊與案外人杜時夫及呂進原合夥,而由杜時夫出面向被告乙○○購○○○鎮○○○段二七○之五一、五二、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開土地是農地,約有四千坪。因上開土地係向被告乙○○所購買,故乙○○需要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供伊等價購之土地通過;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丙○○是在桃園中小企銀,丙○○係展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乙○○為合夥之股東關係,當時由伊匯款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至丙○○之展福建設公司銀行戶頭。2、第二次是○○○鎮○○○段之豆干店該處與告訴人丙○○見面,伊與告訴人丙○○並不熟,當時是同案被告乙○○之妻彭素香與告訴人丙○○雙方正在前揭豆干店吵架,伊見狀乃當和事佬,故好意前去勸解,隨後該二人即散開。丙○○當時曾對伊提起本案傷害告訴,在訴訟中,並曾向伊表示因其經濟很不好,惟伊向被告乙○○所購買之前開四千坪土地穩賺,故丙○○要伊拿出一、兩百萬元給他。因當時該土地尚未出售,伊乃向丙○○表示如果土地出售有賺錢,再給他錢。3、案發地點之豆干店周圍包括停車場約有五、六百坪,當時生意很好,平常人來人往,伊不可能在該處有對丙○○實施妨害自由或對丙○○恐嚇表示,如不簽同意書就不可走等語;且該豆干店老闆廖本泙亦曾於原審出庭作做證。
4、當日係丙○○自己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且當日亦有說有笑。(二)、被告乙○○辯稱:1、伊根本未對丙○○實施恐嚇或妨害自由情事,而是丙○○自己所編撰。我當時只跟丙○○很大聲的講,並未毆打丙○○。當時伊太太彭素香事實上亦未毆打丙○○,嗣因伊太太彭素香當時在南非,為避免訴訟來回奔波,所購買來回機票金額則高於被判傷害罪罰金之金額,故伊妻彭素香就前揭被判傷害罪部分因而未提起上訴。2、被告甲○○與杜時夫所購買之上開四千坪土地除前述所提之上開三筆土地外,還有另外一塊土地在上面,總共四筆才對。被告甲○○等所購買之前開四千坪土地,其中有七百坪土地是屬於丙○○,但登記於丙○○之妻林淑津名下。嗣後林淑津又將前開七百土地坪出售給伊本人,總共湊足四千坪土地出售予杜時夫等人,當時林淑津將上揭其名下七百土地出賣給伊時,就已經將該埔尾小段三二七及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立交予伊本人。因伊無該兩筆土地之自耕農身分,故才暫時登記於丙○○之父陳榮土名下,而且該兩筆土地是準備做道路使用,預備要通往上開購買之四千坪土地上去。告訴人丙○○之所以會告伊,是因為當時丙○○出售伊前開七百坪土地時,每坪價格七千五百元,隨後伊再出售予杜時夫等人時,每坪是二萬五千元,致丙○○不甘心,惟當時伊出售之上開土地係含地上物在內。3、當初告訴人丙○○曾書立有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因伊要出售上開四千坪土地時,突然找不到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才請丙○○再寫一張同意書。告訴人丙○○出售伊等前揭四千坪土地時,本來就應該簽寫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後告訴人丙○○也是心甘情願書寫前揭同意書,而且書寫當時亦有伊妻彭素香、杜時夫及前開豆干店店長均在場;各等語。(三)、被告乙○○之辯護律師亦當庭辯護稱:1、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案發前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丙○○即已交給被告乙○○,當時是隨同一張協議書所簽立。當時協議書是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書立,由告訴人丙○○同意無條件提供上開埔尾小段三二七與三二一之一號地號土地使用,並於協議書上載明,嗣後也有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因案發當時被告乙○○找不到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因之前被告乙○○曾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放置於代書處以致遺忘,故於案發當時才請告訴人丙○○再出具一張同上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被告乙○○上訴最高法院時,始自土地代書處找到。2、原判決認為告訴人丙○○沒有出具上開地號之使用土地同意書義務是不正確。3、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來是展福建設公司之合夥股東,丙○○是公司負責人,當時出售給杜時夫與被告甲○○等人之上開三筆土地,是展福建設公司要分給被告乙○○的。當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協議書上亦有載明,尚包括上開三二七及三二一之一號土地,該兩筆土地當時是暫時登記在告訴人丙○○之父陳榮土名下,因該兩筆土地屬於農地,被告乙○○欠缺自耕農的條件,故才暫時登記於陳榮土名下;因此告訴人丙○○本即應該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乙○○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不構成上開共同妨害自由與強制罪犯行之理由:
1、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主要是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立書人陳榮土、丙○○,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陳榮土所有座○○○鎮○○段埔尾小段三二七與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開闢私有道路無條件提供台端及其台端受讓人、繼承人永久使用權,本書效力包括立書人之受讓人、繼承人同具效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乙○○先生台照」,此有證人杜時夫於偵查中提出之該道路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九頁、五十二頁),合先敘明。
2、本件告訴人丙○○於其提起本件告訴後,於第一次偵查中即供稱:「該地是公司的並不是我的,當時有協議給乙○○夫妻,但要求他要清帳,、、、、有人說要處理清楚才可離開,但不知是誰說的,因為當時很吵,彭素香也叫我不要離開,甲○○也說一定要處理清楚,協議書寫後我說萬一以後被銀行拍賣與我無關,甲○○也接受,甲○○說大家握手言和,大家才離開」、「甲○○確實是沒有打我、恐嚇我,只是與乙○○夫妻衝突爭執」各等語明確(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故就告訴人丙○○首次於偵查中上開供詞以觀,實難認被告甲○○對其本人確有何實施恐嚇或強制與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至明;而告訴人丙○○其於上開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嗣經聲請再議發行續行偵查時,亦於偵查中供稱:「(問:甲○○有開車擋擬去路嗎?)是有一輛車擋在我車前,但是否是丁的車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是由告訴人丙○○本人之供詞以觀,如何可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如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之「適甲○○亦至該址,見狀乃以車擋住丙○○去路」等之事實?
3、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代書武春生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日上午十點半左右,被告乙○○以電話通知伊至現場附近之豆干店寫土地使用同意書,迨伊趕至現場時已是十一點半左右,當時在場之丙○○要伊寫切結書給被告甲○○,要甲○○承諾該地有兩塊地向銀行設定貸款,如日後被拍賣,則告訴人丙○○不負責,因此丙○○要被告甲○○先簽寫上開事項之同意書,然後告訴人丙○○才簽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四張給案外人杜時夫,當時案外人李詩旺亦是在場之見證人;當時在場有爭執上開土地是被告乙○○所有,惟因故借用告訴人丙○○之父親(即陳榮土)之名義登記;上開土地原是展福建設公司分配好應給予股東被告乙○○之財產,惟因告訴人丙○○藉口財務不清楚,故不願出具同意書,當時伊有規勸雙方均是朋友不必爭吵,隨後雙方當場也都談好;當時是告訴人丙○○要求被告甲○○先出具切結書之後,丙○○才願意簽寫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並未有強迫丙○○出具該同意書之情況;當場乙○○與其妻彭素香及甲○○等並未對告訴人丙○○有出言恐嚇,要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要押人,不讓丙○○離去等語明確(同上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隨後證人武春生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何至本案現場?)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說要寫一張同意書(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糾紛,但他們之前有說過要寫同意書,故之前我已擬好稿了,很早以前就將稿子交與乙○○,故當天我未帶任何資料。當天我到現場就已有同意書了,我不知誰帶去的。」,「(到現場後發生何事?)我約十一點半到場,他們說要寫一張切結書及四張同意書,因紙張不夠,呂叫他女婿去影印。丙○○叫我寫一張切結書給杜時夫,因該土地有設定抵押,屆時銀行拍賣時與陳無關,切結書簽好後,再簽同意書。同意書由陳(台章)先簽名,簽了陳榮土及丙○○之名字,再由丁、呂二人簽名」「(同意書是何人要求你擬稿?)乙○○」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書立簽名,見證人為李詩旺,內容為:座○○○鎮○○段埔尾小三二七與三二一之一號地號土地日後倘若發生債務,拍賣該土地與丙○○不發生任何關係之上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隨後該證人武春生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案發情形如何?)我十一時半到現場,他們已在豆干店談,後來丙○○要求說要簽道路同意書要先寫切結書,後來因道路使用同意書不夠,就去影印,影印之時候寫切結書,然後才讓他簽道路同意書」,「(是否與告訴人有土地代書之往來?)有,約八十二到八十三年就有」,「(提示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四號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之協議書:是否你所寫?)是我寫的」,「(協議書中有關系爭地號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簽定情形如何?)因那是農地不能過戶,因那地本來就是展福公司的,後來丙○○與乙○○各分一半,因乙○○沒有自耕農,所以才無條件先讓他們用」,「(當時有無見到乙○○打丙○○?)沒有」,「(在場時是否杜時夫先寫切結書?)是丙○○要求杜時夫先簽,他(即丙○○)才要簽」「(係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是否已塗銷?)是」,「(告訴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武春生是否當時已將道路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已談好了,才叫他去寫的?何者先簽?)「問武春生:是否如此?」「武春生: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都談好了,才叫我去寫,而且也是先簽切結書才簽道路通行同意書,而且道路使用同意書早就打好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
4、證人李詩旺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伊陪同告訴人丙○○至上開大溪鎮內柵崁頭現場要看丙○○之地並予估價,以便找尋買主;嗣伊到達上址後,被告乙○○與其妻彭素香亦到達該處;案外人杜時夫與被告甲○○隨後亦到上址;當時彭素香曾對告訴人丙○○表示,上開土地是分配給被告乙○○為何不蓋章;隨後告訴人丙○○就找來代書,雙方蓋章後,愉快的握手離去等語在卷(同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上開證人李詩旺證稱陪同告訴人丙○○至上開大溪鎮內柵崁頭現場要看地一節,經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到該址是李詩旺單純找我去看地」等語相符(同上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隨後證人李詩旺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與丙○○去大溪內柵看地?)是的,看到一半,乙○○及其太太由其住處下來,當時丁及杜(指甲○○及杜時夫)二人早他們五分鐘到達,呂及其太太下來時很生氣說:你要給我土地怎麼沒有,還不蓋章。當時彭素香並拿著小木棍打丙○○,乙○○在旁邊看並未參與打人,我就出面制止,當時丙○○之車子是放在豆干店之停車場,陳被打後並未至車旁,我勸大家都進入屋內一起談,大家就進入豆干店內談,陳不知講什麼,乙○○就以拳頭打了丙○○之臉一下,我勸大家好好談,被告二人就找代書到現場,代書未到達之前,丙○○想要走,我就叫陳坐下來談,他才沒有走,被告二人並沒有說過:『你今天沒有簽約,我就不讓你走』,亦未以車子擋住丙○○之車子,在代書未到之前即已協調好了,代書到達後就簽了同意書」「(你是本案土地之介紹人?)是的。我與丁(西明)一起介紹給杜時夫,當時約定介紹費,由賣方出,以百分之二計算。但因土地尾款未拿到,故呂至今仍未給我介紹費。」「(是否藉看地為由,先與丁、呂約好在該處見面?)沒有。」「(丁(西明)後來有開車擋到陳(台章)之前面?)我沒有注意到。」各等語至明(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嗣上開證人李詩旺作前述證詞後,告訴人丙○○則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該證人李詩旺上述證詞比較實在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故依告訴人丙○○自承上開證人李詩旺上述證詞係實在無訛以觀,則本件於案發當時被告乙○○、甲○○二人似均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述之前揭共同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及強迫丙○○於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上簽寫陳榮土及丙○○之署押及地址情事至明。而上開證人李詩旺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日之情形如何?)我當時是和丙○○去看地,二、三十分後乙○○夫妻就來了,說該給我的土地為何不給我,就這樣發生衝突」,「(是何人與丙○○起衝突?)乙○○之太太」,「(乙○○有無打丙○○?)他們坐在桌子那邊吵架,乙○○拿一飲料之罐子要丟丙○○,但沒丟到,後來丙○○也拿東西要丟乙○○,但也沒丟到」,「(是否有見到被告對丙○○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甲○○當時沒有插手這件事。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當時甲○○在何處?做何表示?)甲○○站在我旁邊,他連一句話也沒有講,後來他們說土地要過戶給他,叫甲○○打電話叫代書來寫,那時大家都笑嘻嘻,而且那裡有二、三百坪,只有二、三部車,如何擋住不讓人走」等語至明(同上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卷宗第九十二頁之第九十二之一頁)。由該證人李詩旺之證詞可知,實難認被告甲○○或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對於告訴人丙○○實施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之犯行至明。
5、當時在場之證人杜時夫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伊因有土地在案發現場附近,故常和被告甲○○一起至該處,案發當日伊是要到該處附近之一家豆干店付錢給工人並看除草情形,當時伊在現場時,有目睹乙○○之妻彭素香與告訴人丙○○在吵上開土地之事,事後來了一位之前曾委任之代書,請該代書代為書寫同意書內容,伊看過該同意書內容後才簽名再交給代書,嗣由代書再轉交給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同時亦有簽寫同意書,寫畢後交給代書,由該代書交給被告乙○○,再由乙○○轉交給伊本人等語在卷(同上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三十三頁)。隨後復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甲○○去看房子,下來後在豆干店聊天、喝茶,丁碰到李詩旺,我們就打招呼,坐了一會兒,呂及彭女過來了,他們與丙○○在大聲吵,我並未看到有人打架,吵完後,我也加入勸架,之後大家就協調;陳(台章)並沒有要離開,我未看到丁開車擋陳的路;也未聽到丁(西明)對陳(台章)說:「今天如不簽,不讓你離開」,代書到達之前就協調好了,代書到達就作同意書】,「(代書何時到達?)約十一點多,土地之文件是呂準備好,我先簽好交給代書,再交給陳(台章)簽名」等語明確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現場案發情形如何?)當日我和甲○○去購屋處約九時許,後來到巷口豆干店去休息,看到告訴人跟李先生在該處講話,我們就過去打招呼聊天,過了一下子,乙○○跟他太太就來了,跟丙○○在理論以前土地之事,後來我們就問乙○○說究竟有沒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乙○○就跟丙○○商量,我們就都有簽同意書」,「(係爭土地買賣中,甲○○是否為仲介?)甲○○跟我也算股東,他是買方介紹人」,「(為何甲○○在買賣契約中沒有寫明?)因貸款是以我名義辦,現金是我和李建明出,甲○○是暗股」,「(有無匯款六千萬到新竹企銀桃園分行?)有,我們有叫四、五個朋友匯錢到展福公司」,「(所買一億多元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已註銷)我們的部分已註銷過戶」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正反面);此外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杜時夫確曾匯款四千萬元與呂政源有匯款二千萬元進入展福建設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入帳無訛,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竹商銀桃字第一二九之一號函一紙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
6、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經原審訊問甲○○如何對其妨害自由,丙○○則供稱:丁(西明)叫我不要走,呂(芳銀)也叫我不要走,他們並未圍住我,只是我不敢走掉,後來呂就聯絡武春生到場,而武到現場後,他們作了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就在同意書上簽了我及我父親之名字、地址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依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所供稱上開「他們並未圍住我」等語以觀,可見被告乙○○與甲○○二人顯然並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乙○○、甲○○並將丙○○圍住,不准其離去,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等之情事至明。
7、在上○○○鎮○○路上開設黃日香豆干店即案發現場之豆干店老闆廖本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你豆干店前發生何事?)當天早上甲○○、乙○○及乙○○之太太到我店內吃豆干。當時尚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叫豆干在我店內吃,我看他們在聊天,並無見他們互毆、吵架。當時沒有別的客人,當時有否大聲說話,我不記得了。「(你有見當時停車之狀況,離開時開車之狀況?)我有見到,並無見他們爭吵,我的停車場很大,當天他們開了四台車,並無見有擋車之情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並有上開豆干店店面與周邊馬路及停車場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上開豆干店之店面面臨馬路,車輛來來往往,道路寬廣,且停車場廣大,有上開照片可證,依當時案發情況,如被告甲○○與乙○○二人確實有對告訴人丙○○實施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犯行,何以告訴人丙○○未於大庭廣眾之公開場合大聲喊叫求救,以喚醒旁人之注意或向警報案?而且為何告訴人丙○○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究辦?凡此情景,均顯與常理或經驗法則有違。
8、本件告訴人丙○○之指訴於偵查中或於原審調查時,先後指訴不一,忽則指稱被告二人有前述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犯行,忽則又供稱被告二人並無上開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犯行,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顯然有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丙○○個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論被告二人上開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罪責。
9、綜上調查,由上開案發生時在場之所有證人李詩旺、杜時夫、武春生及該豆干店老闆廖本泙等人之證詞以觀,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與甲○○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妨害自由與強制罪等之犯行,且告訴人丙○○之指訴又有瑕疵,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妨害自由與強制罪等情,應可採信。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上開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罪責。
五、對於被告二人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案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因無法證明被告乙○○與甲○○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犯行,已如上述;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處被告二人上開妨害自由罪責,其採證尚嫌率斷。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有上揭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犯行,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與甲○○二人就被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強制罪部分均為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