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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癸○○ 男 三被 告 壬○○ 男 三被 告 丁○○ 男 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起受讓原由前社長余聖麒經營之「小叮噹丑○○」,為該丑○○之負責人,黃蒙沛、戊○○自壬○○頂下「小叮噹丑○○」前即分別擔任該丑○○之總編輯、編輯,負責「小叮噹知識乙○○○」之編輯工作,小叮噹知識乙○○○每期所使用之插畫則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聘由癸○○依據內容以一頁黑白插畫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報酬繪製提供,小叮噹丑○○變更負責人後,一頁的黑白插畫調整為報酬六百元,繼續繪製提供刊載。壬○○、黃蒙沛、戊○○明知雙方未約定癸○○所繪製提供插畫之著作權歸屬,依法應歸癸○○享有,且僅能一次刊載,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前約半年間,由壬○○囑黃蒙沛、戊○○,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將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集結成冊而擅自重製,並借用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橋(喬)宏書局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銷售圖利,侵害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壬○○辯稱:

自訴人為小叮噹丑○○繪製畫稿,由丑○○給付稿酬,雙方有口頭約定自訴人將著作物交丑○○全權使用,其每期所提供畫稿之著作權係屬小叮噹丑○○所有,且每期雜誌出版,於版權頁上均會載明「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再交由自訴人參閱,自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自出版實務界以觀,編輯部向畫家邀約黑白畫稿,再由編輯部自行或外包處理著色及修改之過程,大多係以買斷之方式,以免事後糾紛,且兒童雜誌多分期出版,出版社自雜誌中選取較受人喜愛之單元集結成冊出版,以利讀者收藏,編輯部與畫家間多以買斷之方式約定,以免日後集結出書時遇到困擾,與自訴人間之情形亦同,因信任關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但不影響其著作權之歸屬,小叮噹知識乙○○○、兒童安全手冊都是由外包的戊○○、辛○○負責與自訴人癸○○接觸的,沒有在上面註明係外包給戊○○、辛○○,只有註明他們是編輯人員,而戊○○、辛○○是否要用插圖,是由戊○○、辛○○去接洽,由他們自行決定要不要用,畫的好不好,要不要用也都是由戊○○、辛○○決定的,伊都沒有接觸、決定。又自訴人雖僅就小叮噹雜誌之部分單元提供黑白畫稿,並未參與整體雜誌設計,然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自訴人要求於雜誌版權頁掛名「美術指導」,至八十六年一月,復要求改為「美術顧問」,伊於結集成冊之兒童安全手冊上印載「庚○○○◎劉鑫鋒」,有何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所出版「兒童安全手冊」一書內所使用之插畫翻印自訴人所繪製插畫之事證:

查以橋宏書局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所出版之「兒童安全手冊」一書,書內所使用之插畫,絕大部分係翻印自「小叮噹知識乙○○○」內自訴人所繪製之插畫,業據自訴人指證在卷,並為被告壬○○所供認,復經小叮噹丑○○總編輯黃蒙沛、編輯戊○○證實無訛。又「兒童安全手冊」出版之際,壬○○之出版社仍在申請設立許可中,乃向被告丁○○借用橋宏書局之登記證出版該書,該書之製作、銷售、版權均屬於壬○○所有,復據被告壬○○、丁○○供明,並經證人黃蒙沛、戊○○結證屬實,堪認為實在。

(二)自訴人所繪製插畫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認定:

1、小叮噹丑○○出資聘請自訴人為小叮噹雜誌畫插畫著作之事證:本件被告壬○○係小叮噹丑○○負責人,其於八十五年間起聘請自訴人為該丑○○繪圖並約定報酬,經自訴人指證在卷,並據被告壬○○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小叮噹丑○○總編輯黃蒙沛於原審到庭供證稱:自八十五年起聘請自訴人為小叮噹雜誌畫插畫,是畫黑白線條稿,我們再用電腦上色處理,每張是六百元,每月有五十張至六十張畫稿,每月給自訴人稿費約三萬五千元上下(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丑○○編輯戊○○於偵查中證稱:畫家只畫黑白稿,由我以電腦上色,畫家由總編輯徵選,由我們與對方談妥條件,劉鑫鋒是我與黃蒙沛一起談條件的,說好一頁六百元,每月發稿費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正面、背面),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則小叮噹丑○○係以出資方式聘請自訴人為小叮噹雜誌畫插畫著作,至為明確。

2、認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準據: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自訴人依約繪製之圖畫,除須於要求之時間內完成,及可由小叮噹丑○○提供資料供其參考外,尚須符合該公司之要求始須支付報酬等情觀之,足徵自訴人所繪製之圖案,顯應合乎小叮噹丑○○所需之條件始足當之,與一般之創作者,可憑一己之靈感自覓題材天馬行空為之,尚屬有間。自訴人依約所繪製之插畫,既係基於出資人小叮噹丑○○之企劃,受聘為其完成著作,此與自訴人於自行創作完成各該著作後,始將著作權轉讓予小叮噹丑○○之情況有別,則其就各該著作與小叮噹丑○○間之關係,即應依著作權法上開有關「出資聘人」之規定決之。

3、有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判定:本件被告壬○○於八十五年間起聘請自訴人為該丑○○繪圖並約定報酬,二者間關於著作財產權誰屬並無書面契約可資為憑,為雙方所是認。至於有無口頭約定,雙方各執一詞。自訴人指稱伊為小叮噹丑○○繪製畫稿僅收取稿費,未簽契約書,亦未約定插畫之著作權歸屬,該插畫之著作財產權並未賣斷,伊仍享有著作權;而被告壬○○辯稱:自訴人為小叮噹丑○○繪製畫稿,由丑○○給付稿酬,雙方有口頭約定自訴人將著作物交丑○○全權使用,其每期所提供畫稿之著作權係屬小叮噹丑○○所有,且每期雜誌出版,於版權頁上均會載明「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再交由自訴人參閱,自訴人均未表示異議。經查:

⑴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依被告所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過編輯會議(按:供稱在出版前,即八十七年三月間)黃蒙沛告訴自訴人要出書,問他意見,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他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丑○○。」,惟證人即該丑○○總編輯黃蒙沛則於原審證稱:「自八十五年(應為八十四年)起聘請自訴人為小叮噹丑○○畫插畫。::當時口頭上有說著作權為丑○○所有」、「編輯會議召開日期是在出版前半年」(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版前半年即指八十六年九月間)(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經選任辯護人詰問:「你請自訴人癸○○畫插畫,是否為買斷?」時稱:「是的,自訴人癸○○的插畫是小叮噹知識乙○○○的一部分環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該丑○○編輯戊○○於偵查中證稱:「他畫好的賣斷給我們,一般都是這種行情,月刊都是看那個單元較暢銷,會集結成冊,所以都是賣斷,因與劉鑫鋒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未簽書面,子○○(指另一畫家)也是這樣,其他的人都有簽契約,當時為了趕出兒童安全手冊,但頁數不夠,還特別請劉鑫鋒趕稿」、「這個編輯會議日期是在出版前一個月」(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版前一個月即指八十七年二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正面、背面)。三位證人就「賣斷」方式及賣斷時間之供述均不一致,而上開證人均在同一出版社工作,且與自訴人均有接觸,竟就自訴人有無賣斷插畫著作權?何時賣斷均不清楚,又如何證明自訴人有「賣斷」插畫著作權?且小叮噹丑○○出版之小叮噹知識乙○○○及兒童安全手冊均以外包方式由編輯部黃蒙沛、戊○○製作,其等對於「賣斷」插畫著作權,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有據實陳述之期待可能,證言難免偏頗,應無可採。至於證人即當時為該丑○○畫插畫之畫家子○○雖於偵查中證述稱:沒有與丑○○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定,公司都是買斷,以後都由公司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惟所述乃其個人之情況,並不足為自訴人亦有賣斷插畫著作權之證明。

⑵插圖之計酬及插圖原稿之留存,與是否賣斷插畫著作權無絕對關聯:

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插圖的原稿都留在丑○○,係按張計酬,每一頁(A4)六百元,我們之間沒有訂立任何契約,沒有特別約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關於插圖之著作財產權誰屬並無書面契約,亦無口頭約定,雖證人辛○○、戊○○於本院調查中復均供稱:插圖係按頁計酬,每一頁黑白(A4紙)四百到六百元,彩色八百到一仟元,原稿留在出版社,就是屬於賣斷,證人辛○○並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及黑白插圖一份佐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查:插圖之計酬繫於插畫之內容品質而有所不同,而每位插圖製作者之造詣程度亦有高低,契約條件即有差別,一概訂定插畫為相同價格之稿費,本已不符事實。況自訴人所收受「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所支付之稿費從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稿費,另自訴人曾將插畫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力代咖啡,代價為壹萬元,均有收據足憑,而與被告所稱之六百元,相去甚遠。被告所稱六百元係買斷之行情云云,尚嫌無據,所提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及黑白插圖一份,不足為其有利判決之依據。又插圖原稿留在丑○○之原因本有多端,亦難以插圖原稿留在丑○○,即認係買斷,自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插圖原稿多件附卷,如稱插圖原稿留存出版社,即表示賣斷,否則自訴人癸○○何以尚有不少插圖原稿在自訴人持有,被告從未要求自訴人交付,被告以部分插圖原稿留在丑○○主張係自訴人係賣斷插畫著作權,亦無可採。

⑶出版兒童安全手冊編輯會議之召開與否與自訴人是否賣斷之認定:

①出版兒童安全手冊編輯會議之召開與否

對於是否召開出版兒童安全手冊編輯會議,自訴人並與會乙節,證人戊○○、辛○○於本院調查中均供稱:是為了兒童英漢辭典及兒童安全手冊開過會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稱:編輯會議是出版兒童安全手冊之前,兒童安全手冊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出版的,而編輯會議是在出版兒童安全手冊之半年前召開的,自訴人癸○○也有參加過一次的編輯會議,也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之前開過編輯會議,是在辦公室開的,參加的人有自訴人癸○○、證人辛○○、證人丙○○及我共四人

開會的,開會的內容有洽談下月的稿件內容,自訴人癸○○的插畫稿件內容,出兒童安全手冊的插圖要集合成冊等的事情,我有在編輯會議上講,我還有問自訴人癸○○有無興趣入股出這兒童安全手冊這本書,自訴人癸○○表示不願意入股,他只要畫插圖賺取報酬,賺稿費就好了,自訴人癸○○在半年前就知道要印製兒童安全手冊出書,且在自訴人癸○○要到辦公室的前三天,我就有送兒童英漢辭典給自訴人癸○○,兒童英漢辭典約在八十七年二月出版的,自訴人癸○○到辦公室的時候,兒童安全手冊正準備印製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對自訴人癸○○詰問:「兒童安全手冊的編輯會議係何時開的?我有參與該會議否?」時則稱:

「我記不清楚,大概是在兒童安全手冊出版前的二、三個星期前,自訴人癸○○有參加過很多次的編輯會議,自訴人癸○○、證人辛○○、丙○○與我有參與編輯會議,而出版的編輯會議自訴人癸○○只有出席過一次,兒童安全手冊出版前自訴人癸○○有參與出版會議,至少是一個月前召開出版會議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二人就召開出版兒童安全手冊編輯會議之時間及自訴人參加之次數之供述,互有出入,自訴人與會之出版兒童安全手冊編輯會議之召開與否,容堪質疑。

②出版兒童安全手冊自訴人是否有賣斷之表示:

小叮噹丑○○出資由自訴人癸○○所繪製提供插畫,並未約定其著作權歸屬,該著作權依法應歸自訴人癸○○享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壬○○將自訴人癸○○所繪製提供插畫集結成冊出版發行,自當徵求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方式可為買斷或給付稿酬,是縱設自訴人確曾參與出版兒童安全手冊編輯會議,證人辛○○、戊○○上開所證:自訴人表示只要畫插圖賺取報酬,賺稿費就好了等詞,已足明認自訴人就被告將其所繪製插畫集結成冊出版發行,要求以給付稿酬之方式處理之意,另證人即該丑○○文字編輯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開過編輯會議,當場我有聽到黃蒙沛告訴劉鑫鋒要出書,問他意見,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其他的由公司處理,他並未說著作權的事,他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

一00頁正面),因在出書之前自訴人均已按件取得稿費,此時所謂「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係在「黃蒙沛告訴劉鑫鋒要出書,問他意見」之後,乃指自訴人對於出書之事仍要按件計酬,此徵諸證人辛○○對自訴人癸○○請求詰問「就證人丙○○證述,所謂「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的話有何意見?」時稱:是自訴人癸○○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亦明,至於證人丙○○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他(自訴人)並未說著作權的事,他(自訴人)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丑○○云云,既曰按件計酬,又稱將畫稿賣斷,不無矛盾,且自訴人既未言及著作權之事,則稱自訴人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丑○○,純屬個人之推測之詞,顯無證據能力可言,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賣斷其所繪製插畫之著作權。又自訴人既未賣斷其所繪製插畫之著作權,縱其知悉被告壬○○即將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亦不得認自訴人已賣斷其所繪製插畫之著作權。

⑷協商尋求和解及內容:

證人即該丑○○編輯戊○○曾為本案侵害著作權之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自訴人癸○○協商和解條件,戊○○曾提到:「你(自訴人)現在意思是TABLE(黃蒙沛)如果把十萬塊還你,那你畫稿的稿費,::不::你畫稿的版權就此一筆勾消了?」、「要我(指自訴人)饒他們一馬。」等語,有自訴人所提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對錄音譯文內容是伊講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黃蒙沛亦曾向自訴人之友人己○○表示:「對於未經劉鑫鋒(自訴人)同意即出書,我很抱歉。」等語,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實(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知道證人子○○、戊○○有跟自訴人癸○○進行談和解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見,如自訴人已將插畫之著作權賣斷,則戊○○、黃蒙沛等人何必尋求與自訴人和解?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與自訴人癸○○、證人辛○○本來都是好朋友,一起做事,自訴人癸○○也知道版權是買斷的事實,因為是前社長余聖麒欠自訴人十萬元,自訴人要我們付十萬元,這是不對的,自訴人還要告我們的客戶,所以伊願意虧錢了事,息事寧人,又稱:自訴人癸○○有跟證人辛○○談,但證人辛○○當時就斷然拒絕和解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所證係因自訴人所繪製插畫集結成冊出版發行表示「按件計酬」之說不合,且與證人辛○○稱:伊本人並沒有與自訴人癸○○談和解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亦相出入,意在迴護被告壬○○,要無足取。

⑷「小叮噹知識乙○○○」每期雜誌出版,於版權頁上均載明「本刊圖文著作權

所有」之意義?查「小叮噹知識乙○○○」每期雜誌出版,雖於版權頁上均載明「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惟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上開「小叮噹知識乙○○○」版權頁上所載「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並未明確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載明圖文著作權歸何人所有,難謂該插畫之著作權即歸小叮噹丑○○,何況版權頁上所載「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重在對外之宣示,外界不得侵犯該月刊圖文之著作權,尚難據此主張已買斷自訴人該插畫之著作權,至明。

(三)被告壬○○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意圖及其共犯關係:

1、集結成冊出版發行是否係合法利用該著作之認定?小叮噹丑○○出資聘請自訴人為小叮噹雜誌畫插畫著作,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之小叮噹雜誌,該插畫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之自訴人享有,業如前述,雖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出資之被告壬○○得利用該著作。惟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分別為行為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小叮噹知識乙○○○每期所使用之插畫聘由癸○○以一頁黑白插畫六百元之報酬繪製提供,並已逐期刊載一次,被告壬○○無法證明自訴人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已取得自訴人授權重製之權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得為二次以上之刊載,竟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之插圖著作,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集結成冊,再行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顯已超越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利用該著作」之範疇,所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規定,至明。

2、被告壬○○與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之出版發行暨與小叮噹丑○○總編輯黃蒙沛、編輯戊○○之關係:

被告壬○○交由黃蒙沛、戊○○將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集結成冊,再行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黃蒙沛、戊○○雖為小叮噹丑○○編輯部人員,依小叮噹丑○○出版之小叮噹知識乙○○○及兒童安全手冊之版權頁亦載黃蒙沛、戊○○是編輯人員,惟實際上被告壬○○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係外包給戊○○、辛○○編輯製作,按照頁數計費,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小叮噹知識乙○○○因停刊,我就在八十六年頂下小叮噹丑○○續作,編輯由戊○○、辛○○承作,但屬於外包的性質,一期係按照頁數記費,小叮噹知識乙○○○、兒童安全手冊都是由外包的戊○○、辛○○負責與自訴人癸○○接觸的,但我沒有在上面註明係外包給戊○○、辛○○,只有註明他們是編輯人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辛○○亦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我們小叮噹知識乙○○○到一段時間就會集結成冊,小叮噹丑○○的老闆是壬○○,我與證人辛○○都在編輯部,我與證人辛○○私下來製作兒童英漢辭典、兒童安全手冊編輯完成後賣給被告壬○○,是由被告壬○○出資的,再由被告壬○○出書,我與證人辛○○負責的兒童英漢辭典、兒童安全手冊上文字、電腦著色編輯完成後,才拿給被告壬○○,被告壬○○以前已付過費用,在經過我們整理後,只要付製版費,兒童安全手冊是從小叮噹知識乙○○○裡面抽出來的,所以不用再付著作權費,小叮噹知識乙○○○是由被告壬○○出資的,我與證人辛○○為編輯,我與證人辛○○就賣稿費,由我與證人辛○○負責文字稿、圖稿,每一頁以三千元計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觀兒童安全手冊版權頁載有「總策劃◎壬○○」、「主編◎戊○○」、「封面視效◎宇宙創意」、「電腦排版◎宇宙創意編輯」,有該手冊版權頁可按,另所載「宇宙」乃指證人辛○○、戊○○合夥成立之甲○○○○(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小叮噹丑○○於八十五年是由余聖麒經營,八十六年才由被告壬○○頂下,又證人辛○○、戊○○自壬○○頂下「小叮噹丑○○」前即分別擔任該丑○○之總編輯、編輯,負責「小叮噹知識乙○○○」之編輯工作,小叮噹知識乙○○○每期所使用之插畫則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起辛○○即聘由癸○○以一頁黑白插畫五百元之報酬繪製提供,小叮噹丑○○變更負責人為壬○○後,一頁的黑白插畫調整為報酬六百元,繼續繪製提供刊載等情,亦分別為被告壬○○所供認,並為證人黃蒙沛、戊○○所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身為「小叮噹丑○○」負責人之壬○○,及擔任該丑○○總編輯、編輯之辛○○、戊○○,均置身出版界多年,對於雙方未約定癸○○所繪製提供插畫之著作權歸屬,依法應歸癸○○享有,且僅能一次刊載,自難諉為不知,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之插圖著作,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集結成冊,再行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自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意圖及犯行,彼此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明顯。雖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戊○○、辛○○是否要用插圖,是由戊○○、辛○○去接洽,由他們自行決定要不要用,畫的好不好,要不要用,也都是由戊○○、辛○○決定的,伊都沒有接觸、決定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論罪:被告壬○○明知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著作權歸屬歸屬於自訴人,竟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被告壬○○與戊○○、辛○○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戊○○、辛○○借用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橋(喬)宏書局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銷售圖利,侵害癸○○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將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集結成冊,再行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所為重製插畫行為,係以將插畫集結成冊之單一目的所為之多數接續動作,概括的論以一罪。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被告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犯行部分,與自訴之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察,遽以被告壬○○聘請自訴人為該丑○○繪圖並約定報酬,二者間關於著作人(財產權)誰屬雖無書面契約可資為憑,惟參酌證人黃蒙沛、戊○○、丙○○所言,自訴人於壬○○及證人黃蒙沛、戊○○、丙○○等人提及要將畫作集結成冊時並未做出反對表示,可知被告壬○○主觀上顯然認為已取得自訴人所繪圖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之集結成冊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而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壬○○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壬○○之素行良好、意圖銷售而將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集結成冊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所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被告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壬○○所出版發行之兒童安全手冊內插畫,係由自訴人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黑白畫稿插畫,再由編輯部外包處理著色並加上文字說明之過程而成,業據被告壬○○供明,並為自訴人指述在卷,則該兒童安全手冊內完成之插畫,經編輯部外包加工,已非自訴人原提供之黑白畫稿插畫,與原提供之黑白畫稿插畫無從區分,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小叮噹丑○○」負責人,丁○○係橋(喬)宏書局負責人,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壬○○以丁○○所經營橋(喬)宏書名義所出版發行之「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除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將自訴人癸○○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乙○○○」之插畫集結成冊而擅自重製外,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於該書底頁版權欄,冒用自訴人名義印上「庚○○○◎劉鑫鋒」,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劉鑫鋒。因認被告壬○○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自訴人癸○○所指訴「兒童安全手冊」一書底頁版權欄以自訴人名義印上「庚○○○◎劉鑫鋒」等情,固為被告壬○○、丁○○所供認,並有扣案兒童安全手冊足據,應認為真實。惟「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係由被告壬○○囑黃蒙沛、戊○○編輯製作,借用被告丁○○所經營之喬宏書局名義出版,而被告壬○○所出版發行之兒童安全手冊,既係由自訴人所繪刊於小叮噹雜誌(月刊)之插畫集結成書而來,則其依商業慣例,於該書上列名印載「庚○○○◎劉鑫鋒」以示尊重,與事實並無不符,主觀上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不得僅以被告將自訴人等列名其上加以出版發行,而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之罪責。依自訴意旨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就被告壬○○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駁回上訴(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事實:緣自訴人以繪製圖畫供報刊雜誌使用,賺取稿酬維生。「小叮噹丑○○」所出版之「小叮噹知識乙○○○」每期所使用之插畫,數年來均由自訴人繪製提供。自訴人所繪製之插畫僅供「小叮噹知識乙○○○」使用,並未授權他人得任意使用。被告丁○○係橋宏書局之負責人,與小叮噹丑○○社長楊基隆,意圖銷售翻印「小叮噹知識乙○○○」內自訴人所繪製之插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由橋宏書局出版「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於該書底頁版權欄,冒用自訴人名義印上「庚○○○◎劉鑫鋒」,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劉鑫鋒。因認被告丁○○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自訴之論據及被告丁○○之辯解: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係以橋宏書局之名義出版,該書底頁版權欄印有「庚○○○◎劉鑫鋒」字樣為據。訊據被告丁

○○固不否認「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係以橋宏書局之名義出版,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兒童安全手冊出版之際,壬○○之出版社仍在申請設立許可中,乃向伊借用橋宏書局之登記證來出版該書,該書之製作、銷售、版權均屬於壬○○所有,與伊無涉,伊何有違法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查「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係以橋宏書局之名義出版,分別為被告壬○○、丁○○所供認,該書以被告丁○○所經營之橋宏書局之名義出版,係因兒童安全手冊一書出版之際,被告壬○○擔任社長之小叮噹丑○○依當時出版法規定無出版書籍的營業項目,不得出版書籍,始向丁○○借用橋宏書局之登記證出版該書,丁○○不但分文未取,且一切有關系爭書籍之製作、銷售、版權均屬於壬○○所有並簽有切結書,如有法律上之糾紛,應與丁○○無涉,亦據被告丁○○供明,並經被告壬○○及證人黃蒙沛證實無訛,復有切結書乙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五四頁),被告丁○○所辯是被告壬○○借用伊所有橋宏書局之名義來出版該兒童安全手宏書局之登記證來出版該書,伊不但分文未取,且一切有關系爭書籍之製作、銷售冊一書,該書之製作、銷售、版權均屬於壬○○所有,與伊無涉等語,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丁○○純粹為出借登記證與友人,應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