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林明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中,和解當事人乙○○所負拆除分歸其所有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並不包括一併拆除丁○○之建物在內,仍蓄意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對乙○○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實際上是要拆除丁○○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十三號之磚造房屋一棟,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誤導執行處人員將丁○○之房屋(下稱係系爭房屋)拆除,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原判決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之事實,在提起本件公訴之前,業經偵查、自訴程序並判決確定,其先後之程序如下:
㈠、告訴人丁○○曾就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偵查中,提出刑事事實陳報狀,惟於狀紙之稱謂欄與內文,均自稱自訴人,但實質上並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作成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丁○○對此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略稱:「於刑事事實陳報狀所載狀內稱謂為自訴人,又係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本意為改提自訴,係不闇法律程序,將自訴狀送錯地方,檢察官應將自訴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是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效」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據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理由,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命令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撤銷。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命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尚字第三三九00號函,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事實陳報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中稱「檢送(告訴人)丁○○自訴狀證一件請查收」,隨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甲○尚字第三四九四八號函,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被告庚○○無罪。自訴人丁○○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告訴人丁○○於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本件公訴事實上訴駁回確定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相同之事實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故意不檢具已經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判決書】,而檢附判決確定前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判決書】與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里鄰長證明書(內載磚造屋為告訴人丁○○所建造,事實上該證明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期日,已由告訴人提出,並附於該卷第六十頁),並於告訴狀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告訴分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案件。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作成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議字第一八八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無罪。
㈤、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三一號審理。
四、認定本件公訴程序不合法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之理由如下:【一、本件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庚○○明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房屋稅籍號碼為:北字第0三八四五號),係屬自訴人丁○○所有,竟仍向不知情之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因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原審法院將該建築物拆毀,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毀壞建築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裁判上一罪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其他部分亦不得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三、經查自訴人告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利用法院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拆毀其房屋,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固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向原承辦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表明欲提起自訴,惟該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該陳報狀函送原審法院(在此之前自訴人並未向原審提起自訴),故該同一案件係於該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依法尚不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其自訴仍應以檢察官函轉該刑事事實陳報狀到達原審法院時即000年00月000日生效。基此,本件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較重之罪,其牽連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不得自訴,併為說明。四、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罪刑,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
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全文如下:【㈠、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庚○○明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房屋稅籍號碼為:北字第○三八四五號),係屬上訴人丁○○所有,竟仍向不知情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因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民事執行處將該建築物拆毀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查:上訴人丁○○前告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利用法院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拆毀其房屋,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丁○○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承辦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表明欲提起自訴,惟該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該陳報狀函送原審法院(在此之前丁○○並未向原審提起自訴),故該同一案件係於該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依法尚不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其自訴仍應以檢察官函轉該刑事事實陳報狀到達原審法院時即000年00月000日生效。基此,本件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可提起自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應予駁回。㈡、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丁○○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乙○○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係指被告之代理人而代行上訴,非可認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乙○○係自訴人丁○○在原審之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亦非被告在原審之代理人,竟於刑事上訴狀列名為上訴人(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簽名或蓋章),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
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所載,本件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為:【經查自訴人告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利用法院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拆毀其房屋,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固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向原承辦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表明欲提起自訴,惟該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該陳報狀函送原審法院(在此之前自訴人並未向原審提起自訴),故該同一案件係於該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依法尚不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其自訴仍應以檢察官函轉該刑事事實陳報狀到達原審法院時即000年00月000日生效。基此,本件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認定,原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作成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合法有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依據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理由,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命令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撤銷。但此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命令,係屬違法之命令,應屬無效。
㈤、告訴人丁○○於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本件公訴事實上訴駁回確定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相同之事實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故意不檢具已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判決書】,而檢附判決確定前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判決書】與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里鄰長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內載磚造屋為告訴人丁○○所建造,事實上該證明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期日,已由告訴人提出,並附於該卷第六十頁,業經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是告訴人於告訴狀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顯然與事證不合,其係誤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意提出曾經提出之「里鄰長證明書」、與判決確定前之:「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判決書」,不提出最後確定之:【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判決書】,而檢察官亦疏未調卷詳查並核對,於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已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相同事實,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本件起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實體上應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再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父己○○與告訴人為堂兄弟親戚關係,兩家屬同一宗族世居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房屋彼此相互毗鄰,即被告家之廚房正與告訴人房屋後窗相對,是被告早已知悉被拆除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一情,復經證人乙○○、辛○○、林盛溪、戊○○○等人證述屬實。又告訴人供述該房屋蓋於五十一年間,被告亦自承於七十六年間始搬離原住家,且被告之父己○○亦證稱二屋相連在一起,復在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附之前揭地號七十八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亦有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房地使用情形,則被告既明列其上,自應知悉同亦明列其上之告訴人有房屋在該筆土地上,再參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毀損案件中,自承:「和解筆錄載明乙○○應將我土地之房屋拆除,我土地上只有丁○○的房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庭訊筆錄)一語,可認被告於拆屋前即已知悉欲拆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另和解筆錄中雖明定乙○○對被告負有拆除地上建物之義務,惟自當以乙○○本身所有之建物為限,實不包括他人所有之建物在內,此乃當然之理,被告抗辯可以此和解筆錄為依據,將對乙○○之執行名義用來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屬有違常理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鄰居丙○○證稱為乙○○所有,執行當時亦係乙○○之母親居住其內,是伊所聲請拆除建築物應屬乙○○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建物,伊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庚○○自承無訛,並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執行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至系爭建築物究係何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庚○○供陳: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十三號之房屋一片數戶,均未經地政事務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此核與證人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雖據告訴人丁○○提出五十三年度房屋稅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號碼:竹北三八四五號),惟觀諸該通知書備註欄僅載明房屋坐落竹北鄉十興村二鄰十三號,並無詳載該屋坐落在竹北鄉十興村二鄰十三號內確實地點及面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開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是否確指本案系爭房屋,尚有可議。次查,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係乙○○所提起,由乙○○於上開和解筆錄上簽名,表示願將分歸被告庚○○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被告庚○○等文字觀之,已足令人認為乙○○係(分歸被告庚○○)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係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再佐以被告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該屋係由乙○○之母親使用,且堆積乙○○家之物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及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執行結果,系爭房屋乃認定為乙○○所有,並經在場之鄰居丙○○亦稱該欲拆除之建物為乙○○所有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第二八頁反面)及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案卷可按。另參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訊問筆錄亦自承:「於民國六十幾年時搬離系爭房屋至東興路九○三號新址,搬離後該房子即當放農具等倉庫用途」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及乙○○亦陳稱:「從小即在該址出生,至二十幾歲時方至臺北居住,後因房子改建,我母親改住另一磚造房子,我有些工具就借用丁○○房子擺放」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相互對照以觀,可見告訴人丁○○所稱既已於民國六十幾年即已搬離該處且又將系爭房屋「借予」乙○○堆積雜物等,姑不論丁○○、乙○○間是否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讓與,而乙○○於上開和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將分歸被告庚○○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在拆除現場之鄰居丙○○(按丙○○亦為上開和解筆錄簽名之當事人之一)亦稱欲拆除之建物為乙○○所有,且乙○○之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調查時亦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處堆積乙○○家之物品,是縱認告訴人丁○○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屬實,上開情狀在在難認被告庚○○得以知悉該情,遑論被告庚○○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予以拆除。
㈤、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分割共有物案卷以查明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之經過,該和解條件及分割方式係由當事人所自行提出(見上開民事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為和解筆錄之附圖。查該和解筆錄中第四點乙○○所應拆除部分,即載明為「分歸被告庚○○之土地上建物」。又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乙○○所提起,佐以乙○○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前現況使用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六頁)其所使用之部分(上開圖編號五)與告訴人丁○○之使用部分(同上圖編號十一)係相連接,面積分別為二○五平方公尺及五十七平方公尺,而與和解筆錄之附圖中被告庚○○所分得編號六之面積為三二九平方公尺對照可知,乙○○所佔用上開和解筆錄附圖編號六之部分應係位於其當時所使用之部分。此外,乙○○就其於本院民事分割共有物成立和解事項所依據之暫附圖(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一一頁)下方所標示之面積為何意時,乙○○陳稱:「這部分由我的(0.00三一公頃)割出來給庚○○,丁○○(0.00五七公頃)沒有(土地)所有權,也要削出來給庚○○」等語,及「(你0.00三一公頃是否也在庚○○分得之土地上?)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一一頁之和解暫附圖內庚○○分得土地計有包括乙○○三十一平方公尺、丁○○五十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對照以觀,可知丁○○、乙○○之房屋當時應均有占用被告庚○○應分得之土地上。故乙○○方於和解筆錄中第四點載明「乙○○應將分歸庚○○之土地上建物排除,並將土地交付庚○○」。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前,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指明界址確定該欲拆除之房屋係在被告庚○○所分得之土地,並經查明係乙○○所有後,方執行拆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三九頁)。是被告因而認定經過上開二次法院命地政人員之測量所拆除之系爭建物為乙○○所有,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
㈥、至公訴人指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毀損案件中,自承「和解筆錄上載明乙○○應將我土地上的建物拆除,我土地上只有丁○○之房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節,經調閱該案卷後,查知被告除陳稱上開內容外,同時庭呈答辯狀一件,細閱答辯狀內容,均顯示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屬於乙○○所有,其並無毀損故意之情,且始終如一;況此乃被告於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後所述者,若謂其係陳述事後之認知,亦有可能,從而,本院認應參酌被告其他陳述及答辯狀內容,作為自承與否之依據,尚難單以一句話為斷。另公訴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附之前揭地號七十八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亦有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房地使用情形,則被告既明列其上,自應知悉同亦明列其上之告訴人有房屋在該筆土地上一節。惟查,被告庚○○於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時,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指界,當時僅有系爭房屋坐落在分歸被告庚○○所有之土地上,且依被告庚○○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報之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參諸上開七十八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迄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強制執行期間,極有可能有更異面積,是尚難以分割前佔面積與被告嗣後所聲請拆除之面積相歧異,即遽認被告庚○○主觀上明知所拆除房屋為告訴人丁○○所有。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經相當之查證,以認定系爭房屋為乙○○所有,始予拆除,自難認被告庚○○有故意毀壞告訴人丁○○建物之犯意。
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以;「本件據證人乙○○、辛○○、戊○○○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知悉該屋為告訴人所有(偵續卷第十六頁、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原判決對乙○○等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遽認被告主觀上誤以聲請執行法院拆除之建築物屬乙○○所有,非告訴人所有,無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雖為丁○○,但由卷證及代理與到庭之陳述情狀等可知實質進行訴訟者為乙○○,而辛○○、戊○○○為乙○○之至親,乙○○為使本件檢察官得再起訴,其以前開不正之方式,使檢察官誤信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業敘明於前,另辛○○、戊○○○為依其所請陳述,是其等三人所陳因以上情狀已難信採,況行為內心主觀之認識除非表徵於外,如何由第三人得知,是縱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再傳喚乙○○、辛○○、戊○○○等人陳述以及核對戊○○○等人所陳,縱其三人於偵查一致所陳,但其等所陳因有前開受丁○○、乙○○以不正方式提起告訴之影響,尚難期待所陳為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事證。
㈧、綜上,被告庚○○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在實體上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從實體上予被告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原審未予審酌,並先從程序上駁回,即有未洽,檢察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所陳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於實體上應為無罪之判決,業敘明於前,但依程序優先之法理,本件起訴之事實,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前提下,應先從程序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