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女 五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登記其子劉奕湘名義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地,與乙○○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十八之十二號(建號九二八號)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互易,約定增值稅均由劉奕湘(由甲○○代理)繳納,甲○○並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授權交由乙○○使用,事後乙○○即將甲○○應得利潤交由甲○○之女劉若鈴簽收八十萬元。嗣因甲○○欲以其互易所得之屏東市房地向銀行貸款,為能貸得較高金額,經徵得乙○○同意後,另立一份契約書將互易金額提高填為七百二十萬元,惟事後因雙方就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產生糾紛,甲○○明知前開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乙○○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其子劉奕湘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地售予他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且侵占甲○○應得之利潤八十萬元並經營地下錢莊,復涉有重利、侵占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案件對乙○○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曾告訴乙○○侵占、重利、逃漏增值稅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對乙○○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劉若鈴固係伊之女兒,但劉若鈴係乙○○女友,又係乙○○之代書,伊與告訴人乙○○間因分配合建房屋利潤,伊自乙○○所提之計算書中才知乙○○將交付與劉若鈴之八十萬元自伊應得利潤中扣除,且劉若鈴簽收前二筆二十萬元時伊並不知情,另筆四十萬元,伊以為係乙○○自行給付劉若鈴,且事後係劉若鈴告知該八十萬元係交與乙○○,作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第二胎)借款與他人之投資,伊並未授權劉若鈴代為受領。又伊出賣與乙○○之屏東市○○段○○○號土地、乙○○與伊互易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八之十二號房地,均約定由乙○○負擔增值稅,而乙○○並未依約繳納增值稅,即將雙方約定互易與乙○○之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一號房屋移轉登記與他人。伊會告乙○○偽造文書,是因為仙岩路的房屋,伊並沒有將劉奕湘的印鑑證明交付給乙○○,而是乙○○自己到區公所去辦理監證,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並無誣告犯行各等語。
四、經查:
(一)七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所有座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出賣與告訴人乙○○時(未移轉所有權,僅設定抵押權予乙○○),因雙方約定嗣後告訴人將之出售,如獲有利潤時被告可分配得一半,故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另兩筆土地與人合建後,即計算出被告應得之利潤交付被告,其中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分別受領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本人簽名之收據),惟另外告訴人給付之八十萬元,則係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各交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共八十萬元予被告之女劉若鈴收受(見上訴卷第四十三頁之收據,該收據係劉若鈴簽字),告訴人亦將之列為被告所分得之利潤中計算等事實,業為告訴人及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劉若鈴分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重利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復有屏東市○○段○○○○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合建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及劉若鈴簽收之字據影本兩張、及告訴人製作之計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告於告訴狀中所爭執者係該筆由劉若鈴簽收之八十萬元,而非被告本人簽收之一百五十萬元,此觀告訴狀之記載自明(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劉若鈴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伊簽收時,被告在旁邊,而付款三次,被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惟劉若鈴嗣則證稱:是不是每次付款,被告都在旁邊,伊不記得了,而被告不太同意這種付款方式,乙○○可能是因為伊的關係,才有這個機會,所以給伊這些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正面)。查被告前已自告訴人處受領一百五十萬元,並簽字表示收訖,則告訴人於交付另外屬被告應得之八十萬元予劉若鈴時,被告若在場,何以告訴人不直接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卻交付予劉若鈴,並由劉若鈴出具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更直稱,劉若鈴雖係伊女兒,但卻是告訴人之女友,又擔任告訴人之代書,吃裡扒外。而告訴人對劉若鈴係其友人,為其辦理土地代書工作,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屏東市○○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亦係由劉若鈴代書見證(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七頁)。則證人劉若鈴上開所謂告訴人付款時,被告均在場並知情等證詞,是否屬實,即值懷疑。況證人劉若鈴嗣復證稱:告訴人會分給她八十萬元,係基於伊和告訴人之交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交付八十萬元予劉若鈴,並非係清償被告應得之利潤。而被告於告訴狀內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係記載為「事前未告知(告訴狀內誤寫為「告之」)原告(即被告),即由劉若鈴(原告女兒)代簽八十萬元現金,而扣除原告應得利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即告訴人)才信誓旦旦,承諾平時負擔利息,最後會歸還,也應該歸還」,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宗影本所附之告訴狀可稽(第二頁反面)。告訴人係將應支付與被告之款項,逕行給付予劉若鈴,被告認該筆八十萬元非伊收受,劉若鈴非係有權代領,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予劉若鈴,對被告而言,不生清償之效力,進而提起刑事告訴,指告訴人侵占該八十萬元,尚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而告訴之情。
(二)告訴人曾經由張姓代書(真實姓名不詳)出資借款與他人使用,從中賺取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借款人並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無法清償時即行使抵押權取償,劉若鈴亦曾一併出資參與投資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若鈴證述綦詳,質諸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投資金錢借貸,並以月息二分半牟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三號,及臺北市○○○路○段○○○巷○弄十三之一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曾向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嗣無法清償而將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是告訴人既確有利用金錢借貸之方式以賺取利息之行為,且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已明顯逾越民法第二百0五條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被告指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涉有重利罪嫌,提出告訴,亦非全然無據,自與虛構事實之情形有間,雖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告訴人有重利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亦難科被告以誣告刑責。
(三)被告與告訴人就屏東市○○段○○○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以約定移轉登記所需增值稅由乙方(即告訴人)負擔(見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另被告與告訴人因互易房地而於八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均訂明「本契約簽訂前之土地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告訴人乙○○)負擔。」(見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卷第八頁),被告依據此明確之文義記載主張該等增值稅均應由告訴人負擔,自非無據;雖告訴人於原審中指稱因屏東市房屋之基地本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後因不須辦理過戶,所以並無增值稅負擔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徵之一般房地交易市場行情,土地價值是以逐年調昇為常態,即使告訴人出售屏東市房地予被告時,因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一時無需繳交增值稅,但被告將來如出售該房地時,必將因土地累計增值而增加其應繳之增值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易上開房地時,仍有約定增值稅負擔之實益,是告訴人供稱並無增值稅問題云云,既與前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告訴人就雙方互易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十八之十二號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原登記名義人為劉奕湘之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一之房地,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告訴人登記為陳怡君所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五頁),惟被告認告訴人仍未履行繳納增值稅之義務,故拒絕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以供告訴人辦理房地移轉手續,並提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不動產(房地)監證申報書影本乙張(即仙岩路二十二巷四號六樓之一房地之過戶文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期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之後),說明告訴人未依循正常行政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移轉,反循較費時之手續,向區公所申請監證,用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予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期日被告答辯狀之附件)。告訴人雖稱,被告有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並提出文山區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劉奕湘之印鑑證明影本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之後)。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至文山區公所辦理監證,但使用之劉奕湘印鑑證明,卻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時間相隔一年餘。被告亦稱,伊確實未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給告訴人,是劉若鈴對劉奕湘說要辦貸款,劉奕湘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劉若鈴(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諸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言,尚非子虛。就被告而言,其既係要將屏東市古松巷三八─十二號房地,雖已過戶被告,惟仍有土地增稅負擔問題,惟告訴人拒不配合處理,則被告拒不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卻能將劉奕湘之房地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因而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乃係合理之懷疑。告訴人既未依約定給付應付被告之屏東市土地增值稅款,並將互易標的台北市○○路之房地移轉出售,被告因而指稱告訴人逃漏稅捐,且於違反互易契約情形下將其房地出賣過戶予第三人,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究其所訴並非全然無因,應無虛偽捏造事實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即不能科被告以誣告罪責。
五、原判決未能詳予審究,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曾將八十萬元交付劉若鈴、證人劉若鈴否認將八十萬元交付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等情,就被告對告訴人涉嫌侵占罪、重利罪提出告訴部分,予以論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認被告就告訴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尚不成立誣告罪責部分,經核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判決採信增值稅由告訴人負擔一事與事實不符,且未傳訊證人劉若鈴查明事實真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