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 女 四被 告 甲○○ 男五十
乙○○ 男五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郭育慧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丙○○印章壹顆及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及甲○○與丙○○係兄妹關係,渠等先父王掄秀手創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丙○○原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及甲○○二人竟於渠等父親過世後之八十年九月七日,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丙○○並未同意股權轉讓,竟共同偽造丙○○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分別由王于蘭英(乙○○、甲○○與丙○○之母親,王于蘭英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甲○○、乙○○承受之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並偽刻丙○○之印章一顆,在該同意書上蓋上偽刻之丙○○印文一枚,表示丙○○已同意轉讓,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信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將丙○○出資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分別由甲○○、王于蘭英、乙○○承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其人。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秀潤公司係伊先父王掄秀所獨力創設,並由伊父母經營,渠等子女均僅掛名為股東而已,並未出資,對公司之營運均無從置喙,於八十年間,伊母王于蘭英因不滿自訴人變賣公司股權,乃委託會計師將原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自訴人之印鑑亦由伊母交付會計師辦理,伊未盜刻自訴人之印章,絕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秀潤公司確由伊父母出資經營,伊沒有投資,亦未參與經營,僅為掛名之股東而已,於八十年間公司股東變更乙事,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丙○○在秀潤公司之股權,於八十年九月間確由會計師戊○○辦理,將自訴人之出資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連同退股股東丁○○之出資額四百元,分別由甲○○、王于蘭英、乙○○各承受一百萬元,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商字第88364756號函所附秀潤公司八十年九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上開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內確有八十年九月三日同意書一紙載明:「丙○○出資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丁○○之出資額四百元,分別由甲○○、王于蘭英、乙○○各承受一百萬元」等語,並有甲○○、乙○○蓋章其上。又該次變更登記係以秀潤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名義委託信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辦理,亦有委任書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內。故該次變更登記自訴人丙○○之出資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確已經申請變更登記由被告甲○○、乙○○及王于蘭英承受,被告二人於該次出資轉讓登記既已承受丙○○之出資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自難謂渠二人不知其事。
三、被告甲○○雖辯稱於八十年間,伊母王于蘭英因不滿自訴人變賣公司股權,乃委託會計師將原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自訴人之印鑑亦由伊母交付會計師辦理,伊未盜刻自訴人之印章,絕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秀潤公司確由伊父母出資經營,伊沒有投資,亦未參與經營,僅為掛名之股東而已,於八十年間公司股東變更乙事,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我母親指示我來辦的,我們都找不到自訴人,所以無法徵求他的同意,我們兄妹都沒有出資」、「父母以我們兄妹作股東,我們認為變更也不須經自訴人同意。至於將自訴人股份移轉至何人名下,我不記得,我都是依母親的指示,當時是因自訴人賣掉我父親出資投資的股東,全部是二億捌千萬,當時我父親在生病中,我認為父親當時不可能同意他賣。賣股票一億貳千萬,由自訴人匯到我姐夫在拿大的帳戶,他拿了壹億陸千萬,我母親知道,才叫我把他除名。我沒有刻任何印章,印章是母親交給我的。這份事宜,我拿去度峰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相關資料」等語(原審第第三十頁正面、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係伊母委託會計師所辦理,自訴人之印章亦係伊母親王于蘭英私下刻的云云,顯係畏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又證人即受託辦理該次出資轉讓登記之會計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稱:伊已記不得係何人來委託伊辦理(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惟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秀潤公司變更股權是否是你辦理的?)是的。當時是誰找我辦理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知道一定是代表公司的人找我辦理。(你當時認識他們公司的誰?)乙○○。我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戊○○之證詞,該次出資轉讓登記顯與被告乙○○有關,則被告乙○○所辯秀潤公司由伊父母出資經營,伊沒有投資,亦未參與經營,僅為掛名之股東而已,於八十年間公司股東變更乙事,伊並不清楚等語,亦無足採。
四、又查辦理系爭股權變動所涉及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公司股東同意書內所蓋用之自訴人印文,為圓形印章所蓋,此與登記自訴人出資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秀潤公司登記卡,其內所蓋用之自訴人印文則為方形印章所蓋,二者印文顯不相同。又秀潤公司於八十年九月辦理變更登記時時所提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明申請之事項包括股東印鑑遺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屬實。而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戊○○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股東之印章若不見,須登報作廢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於本審證稱:「(如果有變更印鑑的話,要如何辦理?)如果是印鑑遺失的話,必須要登報。如果只是單純要換印鑑的話,只要用新舊印鑑都拿來就可以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上開公司登記卷內於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亦曾提出登報聲明自訴人印章遺失作廢之報紙一份,足見自訴人之印章確有被申報遺失並另行偽刻一顆而蓋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情事,自訴人所指其印章遭偽刻偽造同意書乙節,並非子虛。
五、被告雖辯稱其父母王掄秀、王于蘭英在世期間,秀潤公司之股權曾發生七次變動,自訴人之股權變動並非渠等所為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自訴人股權之移轉登記,自訴人事先既不知情,而被告等亦知悉自訴人並未同意辦理,則被告等自無權擅自以自訴人之名義辦理,即使被告所稱因受王于蘭英之指示而辦理屬實,惟自訴人既係成年人,擁有獨立之股權,其股權自非他人有權任意變更,此當為被告所明知之事,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同意書,將自訴人之股權轉讓為己有,自難謂渠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股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顯均知情,而自訴人並未同意辦理其股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二人亦知悉自訴人並未同意辦理,自訴人即使受王于蘭英之指示而辦理,惟渠等既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逕行辦理,自難謂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信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九、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之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書書一紙,因已於辦理變更登記時送台北市政符建設局執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連同被告偽刻之丙○○印章一顆,無法證實已遭滅失,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七號),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教唆黑道混子恐嚇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年九月七日,而並併辦部分所指犯罪時間則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者相距近五年之久,且本件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併辦部分認係犯恐嚇罪,二者難謂有任何牽連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