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一五九四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丁○○部分撤銷。
壬○○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己○○、丁○○三人均明知台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第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係屬禁止傾倒廢棄物之行水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謀議由壬○○提供土地供己○○、丁○○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子○○○○(即俗稱土尾場),基於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佯由壬○○與己○○訂定委任契約書,並由丁○○擔任契約見證人,將前述土地二筆委請己○○整地改良使用,同日己○○交付名為履約保證金實為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由丁○○簽發其妻黃瓊如名義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壬○○,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丁○○並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同意擔任子○○○○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一起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己○○經營之檳榔攤,向己○○表示加入經營之事宜。己○○即與丁○○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合夥經營子○○○○,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壬○○以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施作雨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雨棚施作,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己○○、乙○○二人與路權人林金川等訂立切結書,以便車輛進出,再由壬○○配合向臺灣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卯○○○工程,以掩人耳目;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壬○○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卯○○○工程,黃正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壬○○取得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後即開始在該二筆土地上經營子○○○○(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土尾單後,再於入場管制台收取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接續同意由他人駕駛車輛至該子○○○○傾倒廢土,並推由丁○○、乙○○在現場管理,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之後,始改推由己○○在現場管理,己○○又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兒子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負責監管事宜,到現場監看車輛之進出,戊○○又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負責在該子○○○○擔任收取土尾單、導引等工作,亦接續供不特定人在該址傾倒廢棄土,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丙○○、庚○○(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經癸○○導引至台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第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上之子○○○○(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傾倒廢土,收費每台大貨車一千一百元(丑○○○)、一千二百元(丙○○、庚○○)不等,適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查獲。
二、己○○、丁○○與提供上開土地之壬○○仍共同承前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己○○、丁○○繼續在前揭二筆土地設置子○○○○(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一千三百元之價格,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連續供不特定人駕駛貨車至該子○○○○傾倒廢土,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而上開接續在行水區共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使水流斷面縮減,河床淤積,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第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上之子○○○○,己○○指揮甲○○、寅○○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每台車一千三百元),正欲傾倒廢土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台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原是張宗義的父親,有寫授權書給伊,後來土地過戶給張宗義,張宗義再賣給蔡鴻圖,但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張宗義在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由其兒女張文瀛、張閎鈞繼承所有權,該二筆土地是蔡鴻圖委託伊管理。伊向政府申請施作合法之護岸修護工程,委託己○○承作,是要作整地改良,非為倒廢土用,伊需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給被告己○○,事先有給訂金十餘萬元給被告己○○購買材料,其餘因案發就沒有再給錢,伊作卯○○○工程款要向蔡鴻圖拿。伊向臺灣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卯○○○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八六許可工地取可書,不知該土地被當成子○○○○,伊沒有在現場收取土尾單,至於己○○要如何施作,伊並不清楚,己○○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施工,在施工期間伊沒有去過現場看過,是在檢察官通知現場履勘時,才第一次去現場的云云,被告己○○辯稱:因為壬○○在該二筆土地已申請合法之駁崁工程許可,伊才向他承包駁崁工程並施作,而在八十七年十二年二十四日係因有車要進去鋪路,伊並未向任何人收費,卻被警方查獲,伊並未經營廢土場云云,被告丁○○未於審理其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辯稱:伊本來係與己○○合夥在前揭二筆土地上從事合法之駁崁工程,惟伊自八十六年二月初,即未再施作,並無經營廢土場之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證:右揭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丑○○○迭於偵、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辛○○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之照片三十一張(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且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該處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樹地二字第六九三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並有丑○○○、丙○○、庚○○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大漢溪右岸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大漢溪河川圖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足據,而所傾倒係廢棄物,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辛○○於偵查時證稱:該土經判斷是廢土,不是土方等語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背面),本件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至為明確。
(二)被告壬○○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駁崁工程之意圖及目的:被告壬○○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己○○將合北縣○○鎮○○○段二九四之一及二九四之四地號上地二筆做整地改良使用,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而由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並取得台北縣政府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許可書,其內容係以鶯歌鎮南靖厝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四(大漢溪),面積零點五零五零公頃(卯○○○工程)經審核尚符規定而發給許可證書,被告己○○、丁○○、壬○○雖提出委任契約書、合夥契約、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前揭二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張宗義所出具之同意書(見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送至本院答辯狀所附資料),以證明被告壬○○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之駁崁工程,並由被告己○○、丁○○共同在該二筆土地施作駁崁工程,經查:
1、被告壬○○受託管理該二筆土地:查座落台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號及第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原屬張宗義所有,嗣張宗義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蔡蘇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蘇全去世後其夫蔡德寬於六十七年間由被告介紹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林顯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七十二年間蔡德寬曾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管理使用上揭土地,蔡德寬去世後,其子蔡鴻圖亦承繼其父之模式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管理使用該二筆土地,張宗義及其子並未使用土地之事實,有前述委任書兩份可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
八十五、八十六頁),並經張宗義之子張文瀛及蔡德寬之子蔡鴻圖分別在一審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及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受地主委任有權管理使用前揭兩筆土地。惟因土地在名義上仍登記為張宗義所有,故有關該二筆土地如對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陳情,仍須以張宗義名義為之,因此被告在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亦曾徵得張宗義出具同意被告就該二筆土地作改良使用之同意書予被告。雖張宗義之子張文瀛等人在原審否認該同意書之真實,但張宗義已去世多年,其子就其父生前出具該紙同意書之事實未必知悉,況且證人蔡鴻圖在一審已證稱系爭土地張宗義己出售予其母,張宗義均沒有過問這兩塊地,其父蔡德寬及伊均有委請被告管理土地等語(一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此外,並有張宗義同意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八十四頁)、蔡鴻圖委任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八十五頁)、蔡德寬委任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八十六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張宗義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一二三頁)、張宗義契本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一二四頁)等件可佐,被告壬○○稱伊受託管理該二筆土地,應屬可信。
2、被告壬○○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
⑴被告丁○○及己○○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事證:
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壬○○與己○○訂立委任契約,同日己○○交付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並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壬○○收費證明乙紙為憑,另被告丁○○簽發其妻黃瓊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簽發三張其妻黃瓊如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及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共六十萬元之支票,至壬○○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向壬○○調借現金,詎被告丁○○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壬○○乃提起詐欺之告訴案中,被告丁○○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伊與告訴人壬○○簽約,與己○○合夥承攬告訴人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之土地上之工程,告訴人壬○○要求支付押金,伊乃簽發其配偶黃瓊如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告訴人壬○○,前兩張支票均有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並未將票款存入銀行因而退票,伊後來有另開支票將原支票換回,支票原係做為履約保證,退票後告訴人即不再讓伊繼續施工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所提答辯復稱:「壬○○於當日與己○○簽約後,即取得己○○所交付之現金壹佰伍拾萬元,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上訴審調查中供稱:「他與地主簽約時履約保證金都是我的,如果我沒交履約保證金,他會讓我做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並稱:伊有看被告己○○、壬○○簽約,且伊還當保證人,當時壬○○有向伊收履約保證金,是簽約當天收的,己○○也有付履約保證金等語,二人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壬○○簽訂委任契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壬○○,前兩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未將票款存入銀行而退票乙節,互核相符,被告壬○○於該詐欺案偵查中亦供承丁○○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張(按應係三張,尚有一百萬元支票一張)(見上訴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可見被告壬○○與被告己○○簽訂委任契約時確有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情事,洵可認定。
⑵被告壬○○收取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壬○○與己○○訂立委任契約,由壬○○委託己○○在前揭二筆土地全部為整地改良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壬○○以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做兩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做雨棚,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己○○、乙○○二人與路權人訂立切結書,以便施工之約束,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北縣政府發給壬○○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卯○○○工程,壬○○即聲請自八十七年元月二日起開工,分別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契約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切結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壬○○申請書附卷可按。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前,即與己○○訂立委任契約聲稱委託整地及修復護岸工程施作,按理定作之被告壬○○應給付工程款,卻反由承作工程之己○○及其合夥人丁○○於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壬○○,前兩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未將票款存入銀行而退票),顯不符常情,觀諸簽立協議書後,即由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興建駁崁修復護岸,進而由被告己○○及其合夥人丁○○共同在該二筆土地設置子○○○○之事實(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又被告壬○○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丁○○所交付之支票係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而告訴人與邱秀楊亦約定,如支票退票,即終止契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不予退還,此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壬○○復坦承有沒收丁○○及邱秀楊二人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此均非被告己○○及其合夥人丁○○承作興建駁崁工程之常規,足見被告壬○○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被告壬○○所收取履約保證金實為提供前揭二筆土地由己○○、丁○○經營子○○○○之權利金性質,至堪灼然。被告壬○○辯稱:伊只有和己○○簽約,丁○○是當見證人,丁○○並無給伊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前開證據不符,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⑵被告壬○○所辯已支付訂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己○○之真實性:
被告壬○○辯稱已支付訂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亦附和其詞,惟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被告壬○○、丁○○與己○○,被告己○○供稱:被告壬○○叫伊整地,係給伊一百六十萬元,他先給伊訂金十五萬元,是簽約當天給伊的,後來就沒有再給伊錢了..訂金十五萬元對分,拿了錢均去買涵管,有三人拿訂金,被告丁○○、壬○○和伊拿十五萬元去買云云,被告丁○○供稱:伊有看被告己○○、壬○○簽約,且伊還當保證人,當時壬○○有向伊收履約保證金,是簽約當天收的,當時己○○並沒有向壬○○收錢,她也有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被告壬○○供稱:伊只有和己○○簽約,丁○○是當見證人,伊只有給己○○十多萬元,是簽約之後,隔約一個月才給己○○云云(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為兩歧;於本院調查中被告壬○○供稱:十五萬元,是戊○○一個人到我家來拿錢的,是下午三點到我家來拿錢的,是戊○○的母親己○○叫他來的,是合約寫好十幾天就有給己○○的部分工程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供稱:因土地被雨水沖刷,一個洞一個洞,所以是被告壬○○要我填平,我們有簽書面的合約,合約是一佰六十萬元,在簽約二十日後被告壬○○有先拿十六萬元給我,我就拿給戊○○,戊○○在要丁○○買水泥管、暗管施工,十六萬元是被告壬○○打電話給我的,我再跟戊○○、丁○○到被告壬○○的住處拿到現金十六萬元的,之後案發被告壬○○就沒有再給我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丁○○、壬○○三人對於己○○、壬○○間所訂之委任契約究有無交付訂金暨交付訂金之時間等重要關鍵情節所為之供詞,均不相符,且差異甚大,顯屬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與被告丁○○合夥共同經營該子○○○○之事證:
1、被告丁○○參與經營該子○○○○並邀請乙○○擔任子○○○○之名義上負責人及現場管理:
⑴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狀稱:與壬○○訂立委任契約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由己○○與丁○○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合夥經營,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稽,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由我和丁○○一起做::至於我兒子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有經壬○○同意::丁○○跟我都是要做駁坎,他也知道倒土的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四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負責人是丁○○沒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又稱:土尾單不是我收,是我母親與丁○○,土尾場也是他們開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頁),復稱:老闆是丁○○,我只是受我媽之託到那裡看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另同案被告癸○○、戊○○於偵查中供稱:負責人是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癸○○亦到庭供稱:伊有看過丁○○一次,他都會到貨櫃屋,再進到裡面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徵諸證人即載運廢土之司機寅○○於偵查中又供稱:去年(即八十七年)初或前年(即八十六年)底曾去倒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其所稱傾倒廢土之時間與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自八十六年(誤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填土整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四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在該處做駁坎地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七頁反面)相互吻合,是被告丁○○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整地共同經營該子○○○○,至為明顯。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從查獲前一天開始做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被告丁○○於上訴三審理由狀稱伊於己○○等人取得台北縣政府許可書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施作卯○○○工程(實即整地經營子○○○○),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壬○○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書雖聲請自八十七年元月二日起開工,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惟僅履行法定程序而已,難謂自該日起始整地共同經營該子○○○○,併予敘明。
⑵又同案被告乙○○受丁○○之邀請同意擔任前開子○○○○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向己○○表示加入經營事宜,再擔任現場管理工作等事實,業據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乙○○違反水利法案件偵查中供述:「姓朱(指乙○○)的是丁○○請來,當時他還跟我說要交由他全權處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乙○○、丁○○二人處理(倒土事宜);(乙○○)是看現場的」(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調查中供述:「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指乙○○),是丁○○帶被告來我的檳榔攤○○○鎮○○路○段○○○巷○號)和我見面,時間是在我和丁○○、壬○○簽約的翌日,我才認識被告的,因為丁○○和我經營駁崁工程,丁○○告訴我要以被告為人頭,當負責人,被告(指乙○○)也同意這樣做」(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等情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供陳:「(查獲時)因為我認識水利科的人,他就叫我簽名,乙○○是丁○○帶來的」(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戊○○尚另供稱,當時乙○○也有在,知道有人來了就先走。惟依己○○所供,丁○○等做到八十七年二月,且癸○○亦供稱不認識乙○○,則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河川巡防員查獲時,應不在現場,戊○○此部分供述,應為誇大之詞,尚不足採)。又戊○○於於該案原審調查中供陳:「現場負責人本來是被告(指乙○○),但被告後來跑了,所以我媽媽(指己○○)就叫我到現場去」(見該案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等情節相符。即同案被告乙○○之友丁○○於偵查中亦供述:「乙○○有在該處處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等情明確。雖同案被告乙○○辯稱因為伊曾將同案被告戊○○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告知己○○,己○○因而產生不滿,故而誣陷伊擔任子○○○○之負責人,惟此非但經己○○、戊○○所堅詞否認,且經查詢戊○○刑案紀錄結果,戊○○並無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此之辯解,尚難採信。況且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自承丁○○曾帶伊至現場去看過,用意是要看伊能不能和他合夥,但他不知道伊沒有錢,沒有辦法出資一起經營廢土場等情(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復核與丁○○於該案原審調查中供述在土地測量時,有找乙○○去看現場,曾問乙○○對於駁崁工程熟不熟,如果沒有其他工程的話,就幫忙看看現場,注意工程的安全(見該案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情相符,苟同案被告乙○○於丁○○邀請加入合夥經營之初即無資力,應無必要再與丁○○一起至現場觀看,其卻仍至現場,且上開事實業據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同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乙○○緩刑叁年)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切結書(路權人:林金川等二人,現場人:朱與中,承包人:己○○。承包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益見己○○、戊○○、丁○○上開有關被告乙○○已加入經營子○○○○,並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擔任現場管理至何時,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朱某於八十七年二月後是否在該處處理?)是,且林某也有處理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反面),惟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乙○○有在該處處理(但八十七年二月份以後就沒有做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丁○○於本案偵查中復供稱:「就我所知,乙○○(八十七年)二月份就沒在該處處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反面)等情明確。參諸被告己○○所供,丁○○等做到八十七年二月,且癸○○亦供稱不認識乙○○,且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河川巡防員查獲時,乙○○並不在現場,乙○○擔任現場管理應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洵可認定。
2、該子○○○○供傾倒廢棄物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之事證: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丙○○、庚○○、丑○○○,分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費等方式,業據同案被告丙○○、庚○○、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寅○○,分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收費之方式,方能至前揭二筆土地倒土等情,亦據證人甲○○、寅○○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倘被告壬○○、丁○○及己○○在該處興建駁崁工程,理應付費予倒土之卡車司機,又何須由倒土之卡車司機付費,凡此均足徵被告壬○○、己○○、丁○○無非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防止主管機關之追查,以遂其經營子○○○○之目的,至為灼然。雖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天並未向卡車司機收錢云云,惟證人甲○○、寅○○於警訊中供稱:是己○○要我這麼做的,我載廢土一台工地給我三千三百元,傾倒地點每台付給己○○一千三百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寅○○於偵查中供稱:甲○○跟在我後面有用無線電話聯絡,我告訴他那裡可以倒廢土,因事先我與裡面的怪手司機聯絡過,他說可以進去,但我還沒倒,錢已給了一個婦人,即是查獲的己○○。張文宏可以證明我把錢交給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又供稱:去年(即八十七年)初或前年(即八十六年)底曾去倒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駕駛GO─七0一號貨車倒廢土,倒廢土一車收費一千五百元,伊將倒廢土的錢透過怪手司機張文鴻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文鴻到庭證稱:因為寅○○到該處倒廢土,所以寅○○要伊交錢給己○○,伊當天本來要作整地,但發現該處垃圾一大堆,不像是要作駁崁,而伊在現場亦無看到在作駁崁工程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足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時,仍在前揭二筆土地上經營子○○○○,參諸被告己○○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查獲現場,係因被告壬○○打電話給伊說,有人開兩部車要倒廢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訊問筆錄),凡此均足徵被告己○○等經營廢土場供傾倒廢棄物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查獲經營廢土場後,仍繼續經營該子○○○○,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為警方查獲,應甚明確。所辯意在卸責,無足採信。至於傾倒廢棄物收費標準,雖有每台卡車一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司機丙○○、庚○○、丑○○○)、一千五百元或一千三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被警查獲當日司機甲○○、寅○○)及一千一百元(司機丑○○○)等之差別,無非係因不同時期及所傾倒廢棄土乾淨程度不同所致,併予敘明。
3、被告丁○○有無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該子○○○○經營之判定:⑴被告丁○○自該子○○○○經營伊始擔任現場管理: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在該處做駁坎地基之後,就交給己○○處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七頁反面),又稱: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領照之後,八十七年二月後就交給己○○處理,好像因他不相信我買磚及其他開銷,所以事情就交給他處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而被告丁○○二月十日起受僱前往台北縣○○鎮○○○路第九標、第十標,擔任長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業據證人即長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翼飛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五至八十頁),證人即長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翼飛於原審證稱:丁○○經友人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任工地主任,目前仍在台中工地負責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五至八十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過年以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左右)我請他當工地主任::當時被告丁○○工作之情形應該不可能離開工地,因為我那邊工人很多::他是工地主任::丁○○沒有在我公司申報健保,他本身有農保,有報所得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並有該公司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徵諸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供稱:自八十六年(誤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填土整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戊○○在該處做何事?)後來(八十七年三月)伊叫戊○○去看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癸○○看土尾場,一天一千元,::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癸○○幫我忙等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頁),可見該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經營,並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管理,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始由被告丁○○交給被告己○○擔任現場管理,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指示其子即同案被告戊○○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詳下述),至明。
⑵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僅未任子○○○○現場管理,並未退出該子○○○○合夥經營:
被告丁○○辯稱伊與己○○施作卯○○○工程,旋因購買材料問題與己○○不合而解除合夥關係終止修復工程,受僱前往台北縣○○鎮○○○路第九標、第十標,擔任長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查被告丁○○二月十日起受僱前往台北縣○○鎮○○○路第九標、第十標,擔任長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固如前述,至於所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合夥經營乙節,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丁○○沒有說他不做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丁○○根本沒有退出經營,他平常去看場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丁○○結算工資表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按該工資表經提出本院前審閱後發還,未影印附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稱已燒毀),被告丁○○於上訴審調查中亦供承:該(工資表)單子是伊老婆寫的,事後寫的,要結算工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查被告己○○與壬○○訂立委任契約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己○○與丁○○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合夥經營,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稽,而被告丁○○及己○○支付壬○○履約保證金(實係經營子○○○○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所提答辯稱:「壬○○於當日與己○○簽約後,即取得己○○所交付之現金壹佰伍拾萬元,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上訴審調查中供稱:「他與地主簽約時履約保證金都是我的,如果我沒交履約保證金,他會讓我做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如被告丁○○所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合夥經營,何以未結算合夥經營子○○○○財產,仍於子○○○○經營中再與被告己○○結算工資利潤?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復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至前揭子○○○○任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警查獲隔日有看到丁○○在拖機器,是在場外拖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被抓隔天,我還要去做,結果他們沒做了,我看到丁○○在那邊拖機器要走::他是在貨櫃屋那邊外面拖車,我看到他(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雖被告丁○○於上訴審調查中辯稱:我是在十五日拖,不是十九日,因那天我要他開發票證明給我,我是十五號以前拖的,不是十五號以後拖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惟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所當場否認,查同案被告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由同案被告戊○○僱用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乃為被警查獲隔日,記憶當甚深刻,自無誤記之理,被告丁○○於被警查獲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私至子○○○○欲將機器拖走,不無意圖湮滅現場跡證以避免追緝,且如所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合夥經營,何以所有機器仍放置現場則被告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至前揭子○○○○任職,仍看到被告丁○○進出該子○○○○,被告丁○○所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退出該二筆土地上經營云云,亦不足採。
(四)同案被告戊○○經己○○指示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等事證:
1、同案被告戊○○經己○○指示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屋是我母親放的,但有經地主之同意::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癸○○幫我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戊○○在該處做何事?)後來(八十七年三月)伊叫戊○○去看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又稱:土尾場是由我和丁○○一起做::至於我兒子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有經壬○○同意::丁○○跟我都是要做駁坎,他也知道倒土的事等情相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四頁正、反面),所供應屬實情。又同案被告庚○○到庭供稱:係戊○○向伊收一千二百元等語,同案被告丑○○○亦供稱:伊係向戊○○買土尾單,並由癸○○收土尾單等語,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聘用我的,土尾單是交給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邱某委託我們去該處倒「吉貝」(按即級配),並無倒廢土::是邱某找我去倒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共倒二車,是戊○○叫我去倒的,我付他一車一千二百元::剛進去不久,路旁有貨櫃屋,那是他們的管制站,有人出來跟我說土尾場在裡頭一車一千二百元::土就倒在今天會勘的坡地下緣::是跟戊○○先買土尾單::三月十八日只倒一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四頁正、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足認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管理,並出售土尾單無訛。
2、同案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
復查,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係戊○○僱用伊在該處看土尾場,一天一千元,土尾單是交給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反面及第六十六頁背面),又稱:是戊○○聘用我的,土尾單是交給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戊○○亦於偵查時供稱:癸○○是我們派在那裡的現場監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又稱:伊僱癸○○看土尾場,一天一千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開始::貨櫃屋是我母親放的,但有經地主之同意::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癸○○幫我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辛○○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查獲當日,癸○○即係在貨櫃屋內從事收單及導引倒土路線之工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履勘筆錄),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午水利課說三峽地區有人棄倒廢土,伊就前往查看,果然有十幾台車在倒,伊請求支援,並報警進入,看到癸○○與他人正在泡茶,手中有大哥大,就質問伊等係何人,伊等表明身分後,他就找戊○○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另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倒一車::是從車裝無線電上聽到同行說在鶯歌合興混凝廠後方有土尾場,我就前往,進入不久前面有貨櫃屋,就有人出來看土乾濕的情形,並跟我說往裡走,向我收費一台一千一百元::進入後看到挖土機在今天會勘地點也就是坡地上在整地,我當時問土倒何處,他就叫我倒在該處::土尾單是向同行買來::只有三月十八日倒一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丙○○供稱:伊係向癸○○買土尾單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會勘紀錄、檢察官履勘筆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傾倒廢棄物司機丑○○○、丙○○、庚○○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大漢溪右岸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認同案被告戊○○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等事宜,應堪認定。同案被告戊○○嗣後雖辯稱:是地主說土地慢慢流失,所以我們去做駁坎,沒有賣土尾單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亦無可採。
(五)對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1、被告己○○另辯稱: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伊曾向鶯歌分駐所檢舉他人在大漢溪行水區域內台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號、第二九四之四號等土地傾倒廢棄物,並聲請向鶯歌分駐所函調檢舉筆錄云云,經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供稱:警方查扣運載廢棄物及廢土之砂石車是我叫他們在過來填土整地的::載水泥塊的那部車我付給他二百元,另載廢土傾倒的每台要給我一千三百元::自八十六年(誤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填土整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四頁反面、第五面),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有人倒土?)不倒土就不能下去做駁坎工程,二個月前才做幾天::倒土時有通知地主,他並同意倒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七頁),嗣後翻異稱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經本院函詢台北縣三峽分局覆以:經鶯歌分駐所清查結果,己○○並未向所轄鶯歌分駐所檢舉報案大漢溪行水區域內傾倒廢棄物,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北警峽刑第0三四六二號函足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足見所辯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伊曾向鶯歌分駐所檢舉乙節,顯屬虛妄不實。
2.被告己○○又辯稱:伊雖有收受他人土方傾倒現場之情事,惟進入上開土地倒土之車輛,須經管制,其收受之土方以好土可供整地為限,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不收,此有「駁崁展開圖」及「土方數量計算表」可供參照,並提出土方樣品兩種為證,且癸○○之職責為管制運載乾土即可供整地之土方之車輛為限始可進入,非任何車輛均可任意進入傾倒,空車出來在管制收費處,河川巡護員曾爬上車看到遺留車斗內未倒完之黃色土方,足證所收土方確係合法興建駁崁、整地修復護岸之用云云。惟被告壬○○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將地交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縱申請時有提出「駁崁展開圖」、「土方數量計算表」、「申請農地改良計劃圖」,亦僅是掩護非法之手段而已,而現場所傾倒係廢棄物,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辛○○於偵查時證稱:該土經判斷是廢土,不是土方等語屬實,已如前述,並有照片可資參照,本件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至為明確。且同案被告癸○○所證:工作內容是在該處管制車輛進入,看車上的土是否為乾土,及清理掉落的土,且我跟他們收土尾單,是事先賣的,是司機交給我的等語,可見其主要業務係收取土尾單,要非管制土方始能傾倒,亦明,縱所傾倒之物有部分係黃色土方(好土),仍無改於被告等經營子○○○○並收費牟利之性質。再者,己○○、壬○○、丁○○雖提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委任契約書說明彼此間於上開土地上從事駁崁工程,且壬○○又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卯○○○工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自費興建駁崁工程,並經臺北縣政府發給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許可書,然依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壬○○(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己○○;茲為委任整地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地號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九四之四地號面積五0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全部委任乙方整地改良使用...」等內容,除僅說明係委任整地改良使用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興建護岸駁坎之工程,亦無有關護岸駁坎工程之價款、施工之任何約定;則壬○○等是否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駁崁工程乙節,已有疑義;又該河川公地許可書之首已明揭使用方法為「卯○○○工程」,並在第三條中規定:「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卯○○○工程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否則即行取消許可」,且在註明欄內記載:「請遵照省水利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切實辦理」,而該函主旨中亦敘明「先生於000年0月0日、九月二十六日陳情為私有耕地被河水沖失致無法耕種,請准修復及做雨棚,以利復耕案,復請查照」,在說明中復載明:「三、先生申請自費修復護岸,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向該河川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其修復位置在低水流路線內側,高灘地邊緣,其位置上、下游已有低水護岸,修復護岸仍以既有護岸平順銜接,其護岸頂高應與上下游既有護岸頂同高。四、先生另陳情聲請做雨棚一節,因雨棚屬妨害水流之構造物,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地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不合,歉難同意於行水區內設置」等語,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許可書、臺灣省水利處函各一件附卷足稽,揆諸此許可書規定及函文旨意,該卯○○○工程乃係為「私有耕地被河水沖失致無法耕種,請准修復以利復耕」而許可,其修復位置「在低水流路線內側,高灘地邊緣,其位置上、下游已有低水護岸,修復護岸仍以既有護岸平順銜接」,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目的,惟據前開查獲現場照片以觀,本案之廢土非但散亂堆置,高低毫無任何次序,並非在許可護案修復工程之位置;且任意堆置之廢棄土已嚴重破壞原有地貌,更未能窺見任何原有之耕地該堆置之廢棄土,自與臺灣省水利處、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卯○○○工程無關,足見本案純以修復駁崁工程為形式上之藉口,用以掩護共同經營土尾場傾倒廢棄土之非法行為,已無庸置疑,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等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主觀上有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
1、被告己○○、丁○○、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癸○○主觀上有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並與被告壬○○等具有犯意之聯絡:
⑴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己○○訂立委任契約後,嗣於八十六年
十月間以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做兩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做雨棚,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北縣政府發給壬○○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卯○○○工程,壬○○即聲請自八十七年元月二日起開工,可見被告壬○○主觀上已明知不得任意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認識,竟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倒土時有通知地主(被告壬○○),他並同意倒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七頁),又稱:開設土尾場有經壬○○同意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被告壬○○亦於偵查中供稱工地是交給己○○處理,倒土之事有經伊同意,可見被告壬○○主觀上顯有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對於被告己○○等在上開二筆土地經營土尾場傾倒廢棄物已然知情並與被告己○○等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壬○○辯稱伊主觀上絕無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己○○等人供人傾倒廢土收費之業務與伊毫不相干,又稱:沒有同意他們倒土,只是請他們做駁坎::知道倒土,因為己○○說不倒土就無法做駁坎,所以同意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⑵再查,被告壬○○既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將地
交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而實際經營子○○○○之人為己○○、丁○○,則被告壬○○自毋庸親至現場管理,是要難以其僅偶至現場查看,未在現場管理或證人未見其在現場為由,認被告己○○、丁○○在前揭二筆土地上違法經營子○○○○收費與其無涉。被告既受託管理前開兩筆土地期間,因該二筆土地經歷年洪水沖蝕,土壤嚴重流失,造成高低落差且地形不完整,縱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與共同被告己○○以訂立委任契約名義,委請己○○在前揭兩筆土地實施整地改良工程,除於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明訂己○○應依法令規定改良,若有違反應自負全部責任外,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前開二筆土地上自費興建駁崁,並經該府核准發給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亦難據此解免刑責。所辯己在委任契約明訂以合法方式整地,又已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主觀上認為填工係合法整地行為,被告並不知己○○等人有向倒土之卡車司機收費,更不知其等係在經營子○○○○云云,均為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於河川行水區堆置廢棄物,甚易阻礙水道,遇大雨時即溢流成災,時有所聞,
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因近年臺灣各地遇大雨即成災之情事嚴重,不得於河川行水區堆置廢棄物,亦為各公共媒體大力宣導之觀念。被告己○○、丁○○、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癸○○均曾擔任子○○○○管理,向傾倒廢土之司機收取土尾單或由司機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費等方式,至前揭二筆土地倒土,若非傾倒廢棄物,運送之司機又何須付費傾倒?其等皆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縱不知法規具體之詳細條文內容,惟對於在河川地堆置廢棄物係屬違法行為,亦應皆本有所認識。而傾倒廢土之位置,係在緊臨河水實際流經之水道旁,其等顯然明知其等係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被告己○○、丁○○、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癸○○均有違法堆置廢棄物於河川行水區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均顯不足採。
2、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八人傾倒廢土於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點等情,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樹地二字第六九三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又該廢棄物(廢土)傾倒區域經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後,證實均在行水區內,本案傾倒大量廢土於行水區之行為,足以縮減流水斷面,造成河床淤積,肇致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二二四二二八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是足認被告等人於前揭地點傾倒廢土之行為,致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等行為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並修正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另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斷。
(二)核被告己○○、丁○○、壬○○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其等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壬○○、己○○、丁○○與同案被告乙○○間,被告己○○與戊○○間,及戊○○與癸○○間,就上揭違反水利法犯行,分別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與連續犯有別。次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為態樣有三:其一,單純違規者,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二,行為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其三,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其間,端視行為人危害之程度而論,並非每一次行為均單獨成罪。被告己○○、丁○○與壬○○違反水利法犯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被查獲後,仍承前犯意,繼續在前揭二筆土地供人傾到廢土,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上揭二筆土地上之子○○○○,己○○指揮甲○○、寅○○分別駕駛之車號00|四0八號、車號00|七0一號大貨車,正欲傾倒廢土時,為警當場查獲,該廢棄物(廢土)傾倒區域經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後,證實均在行水區內,本案傾倒大量廢土於行水區之行為,足以縮減流水斷面,造成河床淤積,肇致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二二四二二八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足見主管機關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係在第二次被查獲之後,並無證據證明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被查獲時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認多次以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其最終結果致生公共危險,其等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之接續行為,概括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第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上之子○○○○,指揮甲○○、寅○○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正欲傾倒廢土時,為警當場查獲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等行為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並修正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另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二)被告壬○○、己○○、丁○○等人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明確敘述;且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丁○○並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同意擔任子○○○○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一起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己○○經營之檳榔攤,向己○○表示加入經營之事宜,並擔任現場管理,亦未詳述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顯有違誤。
(三)被告壬○○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子○○○○係由己○○、丁○○合夥經營,被告壬○○係收取權利金牟利,並未實際經營子○○○○,原審認被告壬○○與己○○、丁○○共同營子○○○○,又未審認己○○、丁○○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四)原審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論罪科刑,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洽。
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己○○、丁○○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壬○○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己○○及丁○○均係非法經營子○○○○之主導者,情節非輕;被告己○○、丁○○、壬○○二度經查獲經營子○○○○,惡性重大,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時間已達一月有餘,對防洪、水流安全影響甚鉅,及其等犯罪後猶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壬○○及同案被告戊○○、乙○○、癸○○,均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四、二九四之一號土地與河川未登錄地,係屬他人所有及國有,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修建上開第二九四之四、二九四之一護岸駁崁工程為由,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設置子○○○○,因認被告己○○、丁○○、壬○○及同案被告戊○○、乙○○、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臺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四、二九四之一號土地原係登記為張宗義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張文瀛、張閎鈞等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前揭二九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前揭二九四之四號土地則因張文瀛、張閎鈞抵繳稅款,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而證人即張宗義之女張文瀛到庭證稱:伊有繼承二九四之一及二九四之四號土地,至於該二筆土地均是伊之弟張閎鈞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閎鈞到庭證稱:蔡鴻圖係伊之親舅舅,而二九四之一及二九四之四地號土地本來係伊之父親所有,但他沒有在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當庭提示被告壬○○於偵查時所提之蔡德寬、蔡鴻圖所出具之委任書影本二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予證人蔡鴻圖,證人蔡鴻圖證稱:二九四之一及二九四之四土地係由張宗義買給伊之母親,張宗義均沒有過問這兩塊土地,只是說如果以後有賣掉或徵收時,再來處理錢的事,伊之母親在六十幾年過世,後來由伊之父親蔡德寬管理,租給林顯堂,這地因為沒有用,所以後來伊父親就交給被告壬○○管理,該二份委任書均係由蔡德寬及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因原所有權人張宗義已將該二筆土地交由蔡鴻圖之母管理,嗣再由蔡鴻圖之父蔡德寬管理,而蔡德寬、蔡鴻圖均將該二筆土地授權被告壬○○使用,是被告壬○○雖利用前揭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四號土地開設子○○○○,惟其既前經該土地合法管理者授權使用,即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壬○○與己○○、丁○○在前揭土地上開設子○○○○之行為,與法定竊佔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丁○○、壬○○竊佔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該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丁○○、壬○○及戊○○、乙○○,均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二九六之一、二九九、三00、三0一、三0二及二九八之五號土地與河川未登錄地,係分屬他人、臺北縣及國有之土地,又係屬大漢溪之河○○○區○○○○○道之流暢,依法禁止在該區內傾倒廢土,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修建上開第二九四之四、二九四之一護岸駁崁工程為由,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設置子○○○○,出售土尾單,以每卡車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收受他人傾倒之廢土,並由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癸○○在該處從事導引、收單等看管工作,足以妨礙水流,致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洪水來襲時,有引發洪水氾濫之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均明知該處係屬河川行水區之丙○○、庚○○、丑○○○,分別駕駛車號00000
0、GT─三七五及FI─七六九號大貨車,在上址傾倒廢土時,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丁○○、壬○○及同案被告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僅於前揭第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查獲丙○○、庚○○、丑○○○有傾倒廢土之行為,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而依壬○○僅就前揭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上申請興建駁崁工程為幌,防止主管機關之追查,以遂其經營子○○○○之目的等情觀之,被告己○○、丁○○、壬○○及同案被告戊○○癸○○應係在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設置子○○○○,況證人即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許連青、尤添福、林俊達、周新舜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無法指證何人使用該等土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自不能僅憑於案發後近二個月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時,檢察官履勘前揭第二九六之一、二九九、三0
0、三0一、三0二及二九八之五號土地而發現其上有廢土,即遽認該等廢土全係被告等人所傾倒,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壬○○及同案被告戊○○、癸○○、丙○○、庚○○、歐陽志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丁○○、壬○○竊佔及違反水利法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該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一造辯論: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