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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無線電一台、白色手套二雙、白色繩索一條、麻繩一綑及麻繩十一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國)與成年之壬○○(綽號阿樹)、戊○○(綽號阿生)、乙○○(綽號阿明)、庚○○(綽號阿華)(壬○○、戊○○、乙○○、庚○○均另案判決)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謀議由其等五人共同尋找犯案目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壬○○及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鎰山傢俱行門口,由己○○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壬○○、庚○○、戊○○、乙○○則分持己○○所有之白色手套二雙、白色繩索一條、麻繩一綑、無線電一台、貼布庚○○提供其所有之塑膠玩具手槍二支(係塑膠玩具手槍,自不具殺傷力)等物進入該傢俱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該傢俱行老闆廖在在辦公室內看電視,而其妻辛○○、友人丙○○、陳在春(住址不詳)及馮騰墻在該傢俱行內打麻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一旁觀看,庚○○等四人入內後即喝令廖在等六人趴下,並將電話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揭膠帶矇住廖在等六人之雙眼,復以麻繩反綁該六人雙手,至使不能抗拒後,由庚○○等四人搜刮該六人身上及麻將桌之財物,共計搶得男用手錶二只(其中印有魚圖案者為馮騰墻所有,另一只為廖在及馮騰墻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有)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其中丙○○二千元、辛○○二千餘元、馮騰墻五、六千元,餘為陳在春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得手後,由己○○駕車接應離去,所得上開現金花用盡去。

(二)己○○與壬○○、庚○○、戊○○、乙○○復基於前揭強盜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持前開槍械等物品,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千德祥釣魚池」,由庚○○、戊○○、乙○○等三人入內佯裝釣客,己○○、壬○○在旁俟機接應,迨翌(即廿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其他釣客漸行離去,庚○○、戊○○、乙○○等三人見時機成熟,即佯稱需魚餌為由,進入「千德祥魚池」辦公室,另壬○○則負責在另一旁把風,己○○負責駕車接應,庚○○、戊○○、乙○○入內後,即推由庚○○持開山刀抵住該魚池老闆丁○○,並將丁○○推進辦公室,且喝令丁○○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女店員「阿英」(約四、五十歲,真實姓名及住址不詳)趴著不要動,交出錢來,至使彼等不能抗拒後,欲強劫財物,丁○○見狀乘隙掙脫逃出並高喊救命,庚○○、戊○○、乙○○發現事跡敗露,乃迅由己○○開車接應逃離現場,壬○○因在一旁未及隨車逃逸,其後始行離去,致未劫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同縣市○○路○○○○號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無線電一台、白色手套二雙、白色繩索一條等物,旋循線於同日在桃園市○○街○巷十四之三號四樓查獲壬○○,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麻繩一綑及麻繩十一條,另塑膠玩具手槍一支則已棄置,貼布(膠帶)亦未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強盜行為,因伊曾阻止庚○○、壬○○犯案,引發彼等不滿,乃設詞誣陷。庚○○、壬○○於警訊及偵審之供述並不實在,伊並沒有車,且不會開車,自無從開車接應。又伊母親邱呂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因病,由伊與乃妻周桂梅緊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到院後伊因識字不多,乃由周桂梅辦理各項手續及填寫表格,伊不可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前往犯案云云。經查:

(一)共犯壬○○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涉及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晚上廿二時左右(按係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綽號(阿國)本名己○○...提議與庚○○(綽號阿華),戊○○(綽號阿生)...,乙○○(綽號阿明)...由己○○駕駛戊○○借來(按係己○○出資購買,登記為戊○○名義)之白色自小客車...到桃園市○○○路(詳細地址不詳)一家傢俱行搶劫(按係強盜,下同),己○○開車兼把風,我提一包塑膠袋(內有白色麻繩、膠帶、白色手套),庚○○、戊○○、乙○○等三人各持西瓜刀或開山刀,進入屋內行搶,我負責綑綁(先責令被害人把錢拿出來,我再綑綁)後,搶到新台幣三萬多元,駕車逃逸。及另涉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凌晨約一時至二時(按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之誤),由庚○○提議夥同戊○○、己○○、庚○○(按係乙○○之誤)等五人,由己○○駕駛乙○○借來白色自小客車到桃園市○○路上『千德釣魚場』,由庚○○、戊○○、乙○○進入釣魚場,由我在外把風,己○○開車接應,因該釣魚場老闆見狀恐懼之際向外逃跑並大聲喊叫救命,我們未搶得財物,由己○○立即開車接應,加速逃跑」(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卷第一○頁至一一頁、一四頁、三八頁)、「(那天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己○○有去嗎?)有,他負責開車」(八十七偵緝字第四四六號第六五頁背面)、「(警方在你房間內床下查獲右列物品:開山刀一把、麻繩十一條及麻繩一捆,是作何用途,是誰購買?)是己○○購買的,是我們五人共同出去強劫財物時共用的」(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一一頁背面)、「相互間都有提議並聯絡搶劫事宜,行搶時之分工,看搶劫對象是誰提議的,就由他負責分配工作」(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一二頁)、「(你們共同行搶時,槍枝是誰的)槍枝是庚○○負責提供,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一三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庚○○、己○○、戊○○、乙○○共五人,在八十六年八月初開始搶。我只參加搶廖在這件及在桃園八德市搶過一家魚池,是我們五人一起去搶的,搶魚池是在八月底去搶的。我們五人共乘一部車載手套、繩子、西瓜刀、開山刀、長槍及貼布、無線電。(你們帶何兇器)西瓜刀、開山刀、無線電、繩子等。(搶時有無拿刀及槍押著被害人)有,再用繩子將被害人綁住,用膠布貼住口。(槍現在何處)只搜到一把,一把我們丟掉了」(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九頁)、「(誰是頭?)庚○○及己○○」(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九頁背面)等語,於原審調查供稱:「...釣魚池那件案...那天是己○○說要去找庚○○,我們跟著他過去」(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第五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0號壬○○強盜案件供稱:「(傢俱行部分)他(己○○)負責開車...(釣魚池部分)我係接到己○○叩機,...」等語。

(二)共犯庚○○於警訊時供稱:「(你涉及哪些強盜案件)共四件。第一件約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晚上十點左右(按係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綽號『阿國』(己○○)提議,夥同『阿生』(戊○○)、『阿明』(姓名不詳)、『阿樹』(壬○○)、『阿國』(己○○)和我五人駕駛一輛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詳細地址記不清楚)一家傢俱行,己○○在外把風,其餘四人每人手上都拿西瓜刀或開山刀,行搶正在屋內打牌之人身上錢財新台幣三萬多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第二件是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凌晨約一至二點間(按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之誤),由綽號『阿明』提議夥同阿國、阿生、阿明、阿樹和我五人,到桃園縣八德市○○路『千德釣魚場』,由阿生帶西瓜刀和我、阿明三人,進入漁場內持刀行搶,阿樹、阿國兩人則在外把風,我和阿生、阿明向漁場老闆恐嚇行搶,該漁場老闆見狀恐懼之際向外逃跑並大聲喊叫救命,我們三人見事跡敗露丟下刀械離去,未搶得財物。第三件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晚間七點多,由我提議和阿明兩人,駕駛阿明借來的白色驕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光六村附近,由我持玩具手槍押住一男路人行搶身上新臺幣五仟元後駕車離去。第四件同(八十六)年九月初晚上八至九點左右,由阿明提議和我兩人,駕阿明借來白色驕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路上,一家類似飲料批發店,我持玩具手槍和阿明一起入店內,由我向該店老闆說:『拿點錢出來用』,隨後老闆見我腰際插槍,立刻從辦公桌下的霹靂包裡拿新臺幣一萬元給我,得手後離去」(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五頁、九頁)、「他們四人本來就是強盜集團以阿國為首,我和阿國是舊識,在今(八十六)年七月初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碰到阿國,談及搶劫情事後我才加入他們強盜集團行搶」(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六頁)、「搶劫前由阿國準備刀械(西瓜刀、開山刀)、作案白色手套、繩索、無線電、車輛等,選定目標後由我和阿生、阿樹、阿明執行,阿國在外車內把風」(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六頁)、「搶得錢財扣掉阿國買行搶用具的花用,再平均分配」(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六頁背面)、「白色是阿明提供、灰色是阿國提供。車號我不清楚」(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七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與壬○○、己○○、乙○○、戊○○去搶錢)有,我們五人一起搶過二次...(用)西瓜刀、玩具槍、無線電、繩子等」(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九頁背面)、「(提示被告己○○照片,認識否),認識,他是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本件盜匪案己○○有無參與)有。(己○○參與二次嗎)是,國際路和釣魚池的案件」是事前說好的,在聊天中隨意談到的」(八十七偵緝字第四四六號第六八頁背面)、「邱...開車」(八十七偵緝字第四四六號第六九頁)、「(有被刑求)沒有」(八十六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七三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只認識己○○,是孩童玩伴,...我與己○○策劃,因人不夠,己○○就找了同案另外那些人,...(作案之玩具槍、西瓜刀、開山刀、麻繩、膠帶及手套是何人所有?)大部分是己○○原有的,繩子是後來買來的,...」(原審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等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壬○○強盜案件供稱:「(當初有幾人去行搶傢俱行)五人...(誰開車)去之時為己○○開的,回來時太緊張忘記了」等語。

(三)被害人即桃園市○○○路鎰山傢俱行負責人廖在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廿三時許,你開設傢俱行是否遭四名歹徒持槍、刀侵入搶劫財物?)當時傢俱行已打烊,店門拉下一半,我在屋內與朋友聊天,突然遭四名歹徒持二隻槍(一支長槍,一隻短槍)及貳把刀闖入,佯稱要找『志明』,我們說沒有,然後他們轉身就把槍拿出來,喝令我們趴下,先把眼睛用塑膠布矇起來,再用棉繩反綁雙手,再下手把我們身上錢、貳個手錶搶走後逃逸。搶走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兩隻普通男用手錶...無法看到他們交通工具(當時四名歹徒你們有看清楚面貌嗎,有什麼特徵)歹徒面貌我們沒有完全看清楚,因時間太短...」(八十六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我傢俱行有被搶,當時我在辦公室看電視,而一人進來辦公室,拿刀說要找『志明』,我說『志明』沒來,他就叫我趴下,過一會把我押進房間內綁起來,...我在被瞞住眼睛時,看到他們同夥來有三人」(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我只看到三人,但打麻將的人說有四人進來...我那時身穿短褲、內衣,沒有財物(指身上)被搶」(八十七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壬○○盜匪案件第六六頁)、「朋友在打麻將...(朋友之名字)丙○○、辛○○、陳再春,另一個記不得像是馮鵬墻...我說(歹徒)三個,因為我只記得三個,被告(壬○○)有無進去不記得了,但不是押我之人,押我之人比較高,有兩個尾隨押在後,故無法看清楚」(本院八十七上訴字壬○○盜匪案件卷第三三六○號第六十頁)、「我記不清楚是三人或四人進來...我看到三人進來,但別人說有四人...(原審八十七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二六頁)、「一個人綁我手,一個人矇我眼睛,另一個人把風,並要我們拿出三十萬,我看到人都不高」(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等語,足見進入傢俱行犯案之人係四人,加上被告己○○一人在外開車接應,合計五人犯案,此一供述與共犯壬○○、庚○○所供相符。

(四)被害人丙○○於另案供稱:「(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有無人來行搶?他們如何進入?)有,約四、五人。當時因為門沒有關,故他們就直接進入...,但身上財物均被搜括一空,我身上有二千元」等語(本院八十七上訴字三三六0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是依丙○○之供述,參與犯案之人亦非僅三人,與被害人廖在之前開供詞相符。至被害人辛○○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壬○○強盜案件雖供稱:「有幾個根本看不清楚,因為忙著打牌」,另被害人馮騰墻於前開案件本院調查時亦未指出參與強盜之人數為何,惟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被害人即千德祥釣魚場負責人丁○○於警訊時供稱:「因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按被告之同夥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佯以釣魚為由進入)被三名不詳歹徒分持一支開山刀及一支西瓜刀,其中一名歹徒膚色略黑,歹徒持刀抵著我的脖子,要將我押到房間內,突然被我逃出,我就在外向釣魚客叫救命,他們三名歹徒就跟我後面逃逸,外面另有一部車將他們三人載走...,沒有損失財物,也沒有受傷。」,於另案供稱:「當天有三人來釣魚池,時間約晚上七、八點,其中一人在釣魚,他釣半節一個半小時,他一直走來走去,後來有二人進來我店內,要我拿鉛塊,我就入房內拿,他二人就跟進來,其中一人拿一把刀讓我看,二人擋在房門口,說要一女人,剛好有二小孩來買東西,我就硬衝出去喊救命,當時有位我所僱用之女孩子在內睡,他們二人叫她趴著不要動,說把錢都拿出來,這句話是之前在釣魚的那個人,加上之前進來房內之二人,則共三人。(進你房內之搶匪有無矇面)沒有矇面。(庭上被告壬○○認識否)這人我沒見過...(三位搶你之人如何離開)後來有一台白色車子開很快把他們載走」等語(見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於本案原審供稱:「當天有三人來我們的釣魚池,時間約晚上七、八點,一人釣魚,其他二人在陪,因為一直都有客人在,他們一直等到其他釣客都走了,釣魚的那個人來說要魚餌,後來他借(藉)故說不行,就把我推進去,其中有一人拿開山刀押住我店員(阿英),叫她拿錢出來,因為當時無現金,所以他沒拿到,我衝出去喊救命,他們也驚慌跑掉,對面有一台白車開進來接應,開白車這一人並不包括前述三人(尚有另一人)。(阿英)已離職,不知道人在何處,約四、五十歲人」等語,而共犯壬○○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釣魚池那件案,我蹲在庚○○旁邊,聽到老闆喊救命,我去看了一下,那天是己○○說要去找庚○○,我們跟著他過去」(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第五頁)、「(釣魚池有幾個人進去?)我離很遠,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而你一起坐上白色車子?)沒有,我就留在那裡」、「車子...開的,載走他們三個人」(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由共犯壬○○之供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己○○在場,且當離去時,壬○○並未搭車離去,而被害人丁○○、壬○○均稱有人接應,且將犯案之三名歹徒接走,則除去壬○○並未搭車離去,則犯案之歹徒合計應有五人,此亦可證明被告己○○應有參與。

(六)至共犯壬○○於原審調查時固曾供稱:「(釣魚池有幾個人進去?)我離很遠,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己○○在那裡釣魚,我自己一人就過去找他」(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戊○○在事前說他在賭桌上面贏錢,叫我們一起去收帳,因前後我們收過很多次,這一次我也跟去,沒想到會發生傢俱行搶案」(見同上卷)、「車子戊○○開的,載走他們三個人」(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惟關於戊○○提議乙節,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取,且其所稱「己○○在那裡釣魚」云云,與其前開所供係由被告己○○駕車接應等情不符,況如共犯壬○○所述:「(釣魚池部分)車子戊○○開的,載走他們三個人」、「(而你一起坐上白色車子?)沒有,我就留在那裡」等語,足見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人,除開車接應之人外,加上載走之其他三人及未離開之共犯壬○○,共計五人,自當包括被告己○○,乃其事後竟供稱被告己○○並未參與,車子是戊○○開的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至共犯壬○○於本院前審雖另供稱:「傢俱行是戊○○(開車),釣魚池是乙○○開的;又改稱二次都是戊○○開的」云云,共犯庚○○於偵查中亦供稱:「搶」傢俱行係由壬○○開車(同前本案偵卷第六十九頁),「搶」釣魚場係由被告己○○及壬○○輪流開車(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戊○○開車云云,惟其等供詞非但先後矛盾不一,且相互間亦有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己○○,混淆事實所致,自難以該部分之供詞有前開瑕疵,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再共犯壬○○於原審調查另供稱:「...釣魚池那件案,我蹲在庚○○旁邊,聽到老闆喊救命,我去看了一下...」(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第五頁)、「己○○在那裡釣魚,我自己一人就過去找他」(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等語,於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壬○○強盜案件供稱:「(傢俱行部分)他(己○○)負責開車.

..己○○說要去收帳...我並知他們入行行『搶』,當時我人在外面。...(釣魚池部分)...,我欲前往釣魚,我並不知他們有行搶之行為」等語,共犯庚○○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只在那裡釣魚,他門四人來找我,與我聊天,戊○○、乙○○跑到老闆房內,一下子裡面吵了起來,是老闆跑了出來,另二人也跑出來我等人對這件案子莫名其妙」(原審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筆錄)等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取。

(七)共犯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己○○出資十五萬元所購買,並登記為共犯戊○○名義等情,為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明(見本院卷四三頁),且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灰色,MERCURY CABLE二千九百八十六西西(按即大黑貂三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辦理繳銷重領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中監壹字第八九○○一七六號函在卷為憑,而共犯壬○○於本院前審供稱:「(國際路傢俱店、八德市千德祥魚池搶案皆有參與)是。(如何去)開車,車的顏色是銀灰色,大貂三千,二次都是大貂三千,顏色是淺色,顏色不太會講,車子不知是己○○或戊○○的,是他門二個共有」等語,共犯戊○○供稱:「(傢俱行有幾人去?)...開大貂」等語,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亦自承:「車是我的,但是別人開去」等語,足見前開車輛係本案強盜之交通工具,是以被告己○○出資並提供前開車輛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益見其確有參與。至被害人丁○○固供稱案發當天歹徒係駕駛白色車輛接應,惟查白色與灰色,顏色相近,且當時係在夜間,難免未能明確分辨,自難以被害人丁○○之前開供詞,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八)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後,明知其曾遭共犯庚○○、壬○○指證參與,卻未出面澄清,反逃逸無蹤,致遭通緝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狀供陳:「事發後當天,即庚○○、壬○○被捉,一大早六點多左右,我接到電話,是我二哥打來的,說庚○○和壬○○被捉,把所有的過錯推到我頭上,叫我快離開家,當時也沒有深思便急忙跑去台中...」等語明確,並有通緝書在卷為憑,衡情被告己○○若未參與,自當出面投案澄清,乃竟逕自逃逸,致遭通緝,更見情虛。

(九)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曾請求提訊明,嗣被告己○○於共犯乙○○(嗣遭查獲)羈押臺灣桃園看守所期間即被告己○○請求提訊前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會客,其中一次係言及出庭之事,另一次被告己○○向共犯乙○○說「龜山那個賺不夠他用」,共犯乙○○說「也要有分寸」,另一次共犯乙○○向被告己○○說有寫信給被告己○○等,被告己○○說有需要就說,另一次共犯乙○○說需要「這樣東西」,被告己○○說會叫人拿過去等語,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桃所澄戒字第○○一三二號函文及會客紀錄影本在卷為憑,其後共犯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果即供稱對於被告己○○是否參與之犯案情節,已不復記憶,有如後述,是雖依前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己○○與共犯乙○○有勾串情事,但以被告己○○本身涉案其中,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庚○○突然來找我...約半個月後,...經過一個月左右,某日戊○○介紹壬○○與阿明給我認識,之後因我每天要賺錢養家糊口,便沒有注意他門這些年輕人在搞甚麼」等語,足見其與共犯乙○○並不熟稔,且僅知乙○○之綽號為「阿明」(被告己○○辯稱因基於情誼,乃數度前往會客,洵屬無據),乃竟於共犯乙○○羈押時請求傳訊前後,於一個月之內密集前往會面四次,超乎一般之關心,與常情有違,亦足證明被告己○○企圖影響共犯乙○○知陳述,自得作為不利於其之佐參。

(十)被告己○○雖辯稱:伊並未參與該強盜行為,因伊曾阻止庚○○、壬○○犯案,引發彼等不滿,乃設詞誣陷云云,共犯庚○○、壬○○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翻異前詞,共犯庚○○於原審供稱:伊在前對被告己○○之指述並不實在,之前指被告涉案係因被告和戊○○打過伊,所以懷恨在心,另外刑警也有打伊,叫伊要說被告也有參與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共犯壬○○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以前是庚○○要伊講己○○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五五頁)。但查共犯庚○○、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其所犯強盜案件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警訊中所述均實在,未被刑求等語(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共犯庚○○於其所犯盜匪案件中亦未曾有刑求之抗辯,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另其於共犯壬○○強盜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是日被告己○○亦經借提到庭)亦證稱:「那天(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己○○也有去,他負責開車。」等語,且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參與國際路與釣魚池的案件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足見共犯庚○○於本案審理中指出警訊中係受有刑求云云,顯不足採。至共犯壬○○雖供稱是庚○○要伊講己○○有參與,但又陳稱不知其中原因,只知彼等有一點糾紛等語(本院同上筆錄),無法提出確切合理之說明,亦不足憑信。再者,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庚○○、壬○○是你的朋友嗎)徐是我的朋友,龍也是朋友,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為何庚○○說你有參與搶劫)他是在推卸責任。(為何壬○○也說你有參與強盜)我沒有這麼做」等語,共犯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被告己○○照片,認識否)認識,他是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春樹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乃事後改以上情置辯,均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況共犯庚○○於警訊時供稱伊計犯下四件案子,其中被告己○○參與二件,衡情共犯庚○○如欲蓄意誣陷被告己○○,當無供稱被告己○○僅參與其中二件之理,此亦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十一)共犯戊○○(嗣遭查獲)於原審、本院調查時雖供稱: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開犯行,並供稱:傢俱行有我、庚○○、壬○○、乙○○去,當時是由我開車...他們三人進去,我一人在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然查庚○○、壬○○於所犯強盜案偵審中皆稱係由被告己○○開車,已如前述,且共犯戊○○係被告己○○之妻舅,有親屬關係,為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是以共犯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己○○參與乙節,已不能遽信,況共犯戊○○所駕駛之R五─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己○○出資十五萬元所購買,有如前述,乃共犯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車何時買的?)八十六年,十五萬向朋友買的,叫『阿安』,姓名地址不知道,有辦過戶,是在我名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刻意隱瞞是被告己○○出資情事,更見其意在迴護被告己○○甚明。再對於前述傢俱行搶案之供述,共犯戊○○供稱:「(傢俱行有幾人去?)我、壬○○、戊○○、乙○○,開大貂,有點灰色,深的車是我的」(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另經詢以當時車內何人乘坐時供稱:「(當時後面坐了幾個人?)庚○○、壬○○、乙○○」稱「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已無法自圓其說,適見情虛,自不足採。

(十二)共犯乙○○雖亦否認被告己○○參與犯案,並供稱:「(參與傢俱行案之人)有我、戊○○、庚○○、壬○○」、「(誰開車?)戊○○」(見本院卷九0頁)等語,惟對於何人進入傢俱行搶劫一節,供稱:「(有誰進去?)我、庚○○、壬○○」等語,本院前審再質以其他人有無進入時供稱:「二年多的事,想不起來了」、「(己○○有無進去?)忘了」(見本院卷九一頁),至關於釣魚場一案,亦供稱:「(己○○有無去?)應該沒有」、「(為何跟壬○○、庚○○講的不一樣?)時間久了,因斷斷續續作案,實在是記不得了」(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語意不明,且共犯乙○○亦係嗣遭查獲,難免有勾串迴護之虞,參以其於遭羈押期間,被告己○○屢為探視,有如前述,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前開供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三)證人邱呂緞(即被告之母親)、周桂梅(即被告之妻子)固均證稱: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曾陪同邱呂緞至長庚醫院急診云云,且原審依被告己○○之聲請函請長庚醫院提供邱呂緞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固見邱呂緞於前開時間確至長庚醫院急診錄,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法字第○一二○號覆函及邱呂緞急診病歷附卷可按,然查:卷附邱呂緞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急診病歷,關於聯絡人部分係由被告己○○之妻即邱呂緞之媳周桂梅填寫,為證人周桂梅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審理中供述相符,另被告己○○之母邱呂緞於住院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同月八日之手術同意書,係由周桂梅、邱顯龍簽具,亦為周桂梅供明在卷,其中並無關於被告之己○○記載,是此等書面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確實陪同母親至醫院。況被告己○○早即知悉其所涉犯行,非但未出面說明,有如前述,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遭通緝緝獲,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提出前開不在場證明,亦與常情不符。再者,邱呂緞為被告之母、周桂梅為被告之妻,難免迴護被告己○○,且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陳稱其確有陪同母親就醫,母親均由其照顧云云,但依其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案發後共犯庚○○等人為警逮捕,其二哥即叫伊快離開,伊即前往台中工作等情(見偵緝卷四九頁),何能陪同其母就醫或照顧其母,足見其所辯,自非事實。綜上等情,邱呂緞、周桂梅證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有陪同至醫院之陳述,尚難採信,不足作為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不在場之證明。

(十四)共犯庚○○於警訊時供稱:「搶得錢財扣掉阿國買行搶用具的花費,再平均分配」,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案件調查時供稱:「二隻手錶都放在他們(指廖在)家裡大衣櫥後面,三萬元現金都讓乙○○拿去了,因之前我們有向他借錢就算還給他了...」,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0號案件調查時供稱:「我們分為兩份,手錶丟棄,乙○○、我分一份,己○○、戊○○共分一份」、「分為三份,我、乙○○各一份,己○○、戊○○分一份,壬○○沒分到」、「我拿我應得之部分約七、八千元,餘我不知道」、「(錢誰拿出來分配)戊○○」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搶傢俱店拿了多少錢)是乙○○拿去,我不知搶多少」等語,共犯壬○○於警訊時供稱:「強劫傢俱所得錢,由庚○○拿去,拿去以後,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七二一號案件調查時供稱:「(事後分得多少錢)沒有分錢,錢都交予乙○○」等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0號案件調查時供稱:「(當初在傢俱行搶到之財物如何處理)由其他共犯分贓去了」、「(錢何人拿去)庚○○、乙○○」等語,彼等前後之供詞不一,且相互間亦有矛盾,但各該供詞或係亦在推卸己責,或係迴護共犯之舉,致有齟齬,但究不得以該瑕疵或事後無法確切查知被告與其他共犯究係如何分得贓物,即認定被告己○○未參與前開犯行。

(十五)本件案發時間,關於鎰山傢俱行部分,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生,為被害人廖在、丙○○供承在卷,共犯壬○○及庚○○於警訊時供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晚上廿二時左右涉及該案云云,應係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之誤。另關於釣魚池部分,共犯壬○○及庚○○等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佯以釣魚為由進入,嗣伺釣客離去後即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始實施強劫,為被害人丁○○供承在卷,共犯壬○○及庚○○於警訊時供稱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凌晨約一時至二時涉及該案云云,亦有誤差,自應以被害人丁○○之陳述為可採。

(十六)被告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鎰山傢俱行實施強盜時,係持被告己○○所有之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無線電一台、白色手套二雙、白色繩索一條、麻繩一綑、貼布(膠帶)、麻繩十一條及由庚○○提供其所有之塑膠玩具手槍二支等情,分別經共犯庚○○供稱:「「搶劫前由阿國準備刀械(西瓜刀、開山刀)、作案白色手套、繩索、無線電、車輛等,選定目標後由我和阿生、阿樹、阿明執行」、「(作案之玩具槍、西瓜刀、開山刀、麻繩、膠帶及手套是何人所有?)大部分是己○○原有的,繩子是後來買來的,.

.」,及共犯龍春於警訊時供稱:「(你們共同行搶時,槍枝是誰的)槍枝是庚○○負責提供」等語在卷,其中塑膠玩具手槍一支,嗣已棄置乙節,亦經共犯壬○○於警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即前開傢俱行負責人廖在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傢俱行已打烊,店門拉下一半,我在屋內與朋友聊天,突然遭四名歹徒持二隻槍(一支長槍,一隻短槍)及兩把刀闖入」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己○○前往「千德釣魚場」,係攜帶西瓜刀及開山刀實施強盜等情,為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稱:「歹徒分持一支開山刀及一支西瓜刀」等語明確,且共犯庚○○於警訊時亦不諱言稱:「由綽號『阿明』提議夥同阿國、阿生、阿明、阿樹和我五人,到桃園縣八德市○○路『千德釣魚場』,由阿生帶西瓜刀和我、阿明三人,進入漁場內持刀行搶,阿樹、阿國兩人則在外把風」等語,足見被害人丁○○之前開供述屬實,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七)被告己○○在鎰山傢俱行強盜所得之財物,共犯庚○○、壬○○於警訊時均供稱約三萬餘元,且被害人廖在供稱:「我那時身穿短褲、內衣,沒有財物(指身上)被搶」(八十七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壬○○盜匪案件第六六頁)、「朋友在打麻將...(朋友之名字)丙○○、辛○○、陳再春,另一個記不得像是馮鵬墻」(本院八十七上訴字壬○○盜匪案件卷第三三六○號第六十頁)等語,被害人丙○○於另案供稱:「...,但身上財物均被搜括一空,我身上有二千元」等語(本院八十七上訴字三三六0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被害人馮鵬墻於另審供稱:「我身上有五、六千元(被搜括)...(辛○○、陳在春有在場)有。(他們被搶多少)這我不清楚。(男用手錶是何人的)一個是我的(上面有一條魚的標誌),另一個是我朋友僅見二次面故不知他叫何名住何處...(陳在春人住何處)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同筆錄),被害人辛○○於另案供稱:「我身上約有二千多就拿出來...」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筆錄),足見被告己○○共計盜得男用手錶二只(其中印有魚圖案者為馮騰墻所有,另一只為廖在及馮騰墻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有)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其中丙○○二千元、辛○○二千餘元、馮騰墻

五、六千元,餘為陳在春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是雖共犯庚○○、壬○○未供明有盜取男用手錶二只之事實(共犯庚○○於另案或供承該二只手錶經伊置放在廖在之衣櫥內,或稱已棄置,惟廖在證稱其屋內遍查無該二只手錶,足認共犯庚○○所供不足採信),且對於盜得之現款金額均僅供稱約三萬餘元,另被害人辛○○、馮騰墻無法明確指出遭盜取之現款金額(僅約略指稱二千餘元及五、六千元),而被害人廖在及馮騰墻亦無法指出其陳在春及另一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然仍無礙於被告己○○強盜犯行之成立。又鎰山傢俱行在場之人,依卷內資料,除廖在、辛○○夫妻外(廖在未遭強盜),尚有丙○○、馮騰墻、陳在春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即男用手錶一只遭強盜者),合計僅六人,參諸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壬○○強盜案件調查時供稱:「有(打麻將),共約六人(餘觀戰)」等語自明,是以廖在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案件調查時供稱:「共十多人被綁...

」云云,尚乏確據證明,即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八)本件共犯壬○○、庚○○就被告己○○參與犯罪,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詳為供述如前,另共犯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己○○出資十五萬元所購買,並登記為共犯戊○○名義,作為本件強盜之交通工具,亦為不爭之事實,參以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後,明知其曾遭共犯庚○○、壬○○指證參與,卻未出面澄清,反逃逸無蹤,致遭通緝,以及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請求提解共犯乙○○遭查獲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期間,曾先後四度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會客,超乎一般之關心,更見其企圖影響共犯乙○○之陳述等情,均足補強並擔保共犯壬○○、庚○○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至被害人廖在、丙○○夫婦及丁○○等雖均未能指認被告參與強劫,但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本案均係五人參與,故除共犯壬○○、庚○○、戊○○、乙○○外,自係包括被告己○○,再共犯壬○○、庚○○、戊○○、乙○○間,就被告己○○是否有參與犯罪,雖彼此供述不一,且關於究係何人開車、如何分得贓物,前後及彼此間之供述亦非無瑕疵,但或係故意迴護被告己○○,或係諉卸己責(按被告及共犯戊○○、乙○○均係嗣後始遭查獲),而無法據實陳述所致,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論據。

(十九)此外,復有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無線電一台、白色手套二雙、白色繩索一條、麻繩一綑及麻繩十一條扣案為憑。

(二十)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己○○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己○○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以被告己○○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以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己○○,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

三、被告己○○夥同已成年之庚○○、壬○○、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兇器開山刀、西瓜刀等,以前開強暴方式,抑壓被害人抗拒,使被害人達於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之程度,而遂其強盜行為及未遂(被害人廖在、丁○○及「阿英」部分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己○○前往「千德祥魚池」盜取財物及強盜被害人廖在部分,因已著手於強盜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與庚○○、壬○○、戊○○、乙○○間,就上開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強盜被害人廖在未遂,強盜被害人丙○○、辛○○、陳在春、馮騰墻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人之既遂犯行,暨強盜丁○○及其女店員「阿英」未遂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個共同強盜行為,無非時地各自分擔實施,迫使上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同種類之強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前者從既遂罪處斷)。被告己○○先後強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強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0月0日生效。又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有如前述,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已有違誤。(二)被告己○○盜匪所得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自無庸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原判決以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男用手錶二支,一只印有魚圖案係被害人馮騰墻所有,另一只為廖在之友人(姓名、身分不詳)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乃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馮騰墻及廖在之友人,亦有違誤。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值青壯年,僅因缺錢使用,即萌劫財動機,以強暴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情節非微,危害社會治安亦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無線電一台,白色手套二雙、白色繩索一條、麻繩一綑、麻繩十一條等物,分係被告己○○及共犯庚○○等所有之物(有如前述),且係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塑膠玩具手槍一支及貼布(膠帶),因未扣案,且共犯龍春華供稱塑膠玩具手槍一支業已棄置,無法證明前開物品尚屬存在,乃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強盜所得之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自無從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