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民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古亭營業所訂購TERCEL車型一千五百CC自用小客車一輛,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業務員楊行仁,並交付丁○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0七九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以供徵信,辦理分期付款支付車款。嗣因丁○無法籌足自備款,乃拖延而未辦理完竣。及至北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舉辦一萬元交車活動,丁○經楊行仁通知後,明知自己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行仁表示仍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由楊行仁據以辦理手續,先將車輛移轉於設於台北市○○區○○○路二0一之一號六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名下,再由丁○與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上開車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價款四十四萬八千元,其中四十三萬八千元分十八期支付,每二月一期(起訴書誤載為每月一期),含利息每期支付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車輛放置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巷二三號四樓丁○住處,在買賣價金未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高林公司所有,買受人丁○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丁○並簽發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發票日為每隔二月之每月一日,金額各為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支票十八張,高林公司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丁○持有。詎丁○簽發之支票僅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四月一日之支票兌現,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之支票,則陸續退票。丁○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車輛遷移至高雄,經高林公司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高林公司。
二、案經高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一輛,並僅支付二期分期付款,及於價款付清前,將車輛遷移至高雄,復未繼續支付其餘分期付款款項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
四六、一四九、一五0頁),核與告訴人高林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高林公司所提出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列印之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被告所提出車輛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十一頁、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
二、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價金付清前,即將車輛遷移,並拒付其餘價金,致債權人高林公司催討無著,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高林公司,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買車時沒什麼收入,都在辦理貸款找資金,要作批羊奶出售生意;伊借錢作羊奶生意,沒有其他收入。訂車時負債三十九萬元,沒有收入來源。後來羊奶生意沒作成,故沒有收入。伊是想以作羊奶生意所賺金錢,來支付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四八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淡水房地是被告向伊借錢所購買,後來被告一直繳不出房屋分期付款,由伊代為支付好幾期。伊有向被告催討,被告無法償還,伊認為這樣不行,才拿資料辦理淡水房地過戶至伊女兒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而上開房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於丙○○名下,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堪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早已負債不少,經濟困難,無力償還借款及貸款。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仍無收入,經濟情況並未改善,舊債未清,如再辦理貸款,顯然無法按期支付。被告猶故意隱瞞並無資力如期付款之事實,仍向告訴人購買價金高達四十六萬餘元之汽車,告訴人如明白被告資力不足,即不肯接受。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情事,至堪認定。
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上開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繳不出貸款,由甲○繳納。被告為購買汽車而交付房地謄本時,尚不知房地已經移轉於甲○女兒丙○○名下。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而申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並即交付楊行仁供辦理分期付款徵信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五四頁、本院卷第四六頁)。徵以被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確實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列印,應係被告為購買車輛徵信用途而請領無訛。證人楊行仁雖證述:謄本係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直接交給對保人員,伊未經手等語(見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四四頁)。惟被告八十七年六月間之訂購單(見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二三頁),有於「不動產保(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及持有人身分證影印本、印章)」一欄中打勾。且如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方交付謄本,實無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申請謄本之理,應以被告所辯係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申請並交付證人楊行仁情節,為合理可信。又證人甲○並證述辦理移轉登記係自己以被告所交付證件交代代書辦理,並未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被告辯稱為購買車輛而請領並交付登記謄本時,不知上開房地經移轉所有權等情,即非無據,應可採取。則被告於請領及交付登記謄本時既為房地所有權人,且不知房地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丙○○其人,被告為徵信之用而交付登記謄本即無施詐可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房地已移轉為他人所有,猶持登記謄本交付高林公司佯稱其有資力,而施用詐術情節,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貳、本院對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並辯稱:伊作羊奶生意需要用車,又付款條件輕鬆,才決定購買汽車。因羊奶生意沒作成,沒有收入,才無力付款,伊無意詐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等情,已如理由壹、三所述。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每二月一期需要支付三萬餘元,並非少數。再被告所購買車型係小型汽車,顯然難以用於批售羊奶,如被告要用以載運羊奶,理會購買小貨車方是。被告所辯為生意需要購買汽車,難以採信。被告於經濟困難,資力不足,又無收入之際,購買價金四十餘萬元,並非必要且急需之汽車,且於僅支付二期,無力繼續支付餘款之後,復未主動送回車輛,而將車輛遷移無蹤,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信無可疑。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罪,即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詐購車輛有支付頭期款一萬元,及二期分期付款合計六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告訴人並已取回車輛等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非鉅。及被告素行良好,並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本院對於其他公訴意旨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高林公司,佯稱其有資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帳戶存摺影本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見過上開存摺影本,並未提供存摺影本供辦理徵信之用。伊只有提供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交付業務員楊行仁,供辦理貸款,並未交付與高林公司辦理對保人員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存摺封面影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上開帳戶真正客戶姓名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信館字第0一三號函暨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在北都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楊行仁係北都公司古亭營業所同事。伊不認識被告,也沒印象有見過。上開存摺帳戶係伊所申請,伊一般放在辦公室抽屜,沒有上鎖,如果有人要拿是可以拿到。伊未將存摺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被告既不認識證人陳威仁,亦非北都公司古亭營業所人員,實鮮有機會取得上開存摺偽造使用。反而證人楊行仁,以工作及地利之便,較有可能取得。被告所辯未接觸過上開存摺等情,即非無據,實情如何,允宜再加查證。而證人即負責辦理被告附條件買賣之高林公司職員傅世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購買車輛是伊辦理對保,一般汽車貸款要提出客戶身分證、房地、甲種存款帳號,如果認為還不夠,就要求其他財力證明。被告辦理實際情形,伊已不記得。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正常程序文件資料是由業務員交付我們,如果由我們直接跟客戶聯絡,會讓客戶覺得資料要太多,所以一般由業務員跟客戶收下後轉交。楊行仁所說到對保時才由客戶交付財力證明資料,不太可能,一般在對保之前,就應該提出來審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告訴人代理人吳世璋指稱:辦理貸款文件係北都公司業務員交付高林公司承辦人員。業務員有可能會偽造存摺,因為年輕人為業績佣金,可能不會想那麼多等語(見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至於證人楊行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係高林公司對保人員辦理,伊賣車時會將客戶之身分證字號交給高林公司對保人員查證,如果徵信無誤,對保人員會通知可以辦理。對保時伊帶被告至古亭營業所辦理對保,建物登記謄本是被告於對保時,自己拿給高林公司對保人員。伊沒接觸到存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是被告對保時,在伊面前交給對保人員等語(見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惟證人楊行仁所述情節,已與證人傅世𤋮證述及告訴人代理人吳世璋指陳情節不合,且無以解釋被告以何種管道取得陳威仁帳戶存摺。證人楊行仁既有提出經偽造之上開存摺影本供辦理貸款之嫌疑,事關刑事責任,利害相關,已難以期待其能據實陳述,不能以其證言認定係被告提出經偽造之存摺影本交付證人傅世𤋮。
足徵被告所辯係將辦理貸款所需證件資料交付證人楊行仁,並未交付高林公司辦理對保人員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五、次查,告訴人僅指訴被告所提出供徵信使用以存摺影本係偽造,不能據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而證人楊行仁出具予被告之訂購單(見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僅註明需提出不動產保及身分證保,並未及於存摺一項,被告所辯未提出存摺影本等情,即合於情理,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均不能使本院有被告偽造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高林公司承辦人員供辦理徵信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一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